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
度毒聲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記明(下稱抗告人)僅施用 一次第二級毒品,並無多次施用行為,且吸毒屬於個人行為 ,抗告人亦無另犯案件造成社會負擔及觀感不佳;而抗告人 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均無不當行為,亦依據勒戒所規定 生活作息,有心悔改,原審應適用民國109 年修正後之新法 裁量,但竟裁定抗告人須強制戒治,實有不服;又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為使抗告人善盡家庭責任,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強制戒治,重新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卷所附該所110 年9 月7 日 函文共4 頁,下稱戒治所函文),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 最長不得逾1 年等旨,經核屬實,於形式上亦無違法不當。 ㈡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實施, 其中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原為每筆10分,不 設上限部分,已改為每筆5 分,上限10分。查抗告人於觀察
、勒戒期間係以前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有上開紀錄表1 份可查(見戒 治所函文第4 頁),既原審係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評估標準作為適用依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尚有 誤會。
㈢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前開因子分數相加,用以評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顯然計算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經查:
⒈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總分為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誤(見 戒治所函文第2 至4 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⒉抗告人主張其無另犯案件造成社會負擔及觀感不佳,然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抗告人曾有賭博、毀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評 估標準紀錄表就此部分因而記載「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 有,1 筆」(見戒治所函文第4 頁上段),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⒊至於抗告意旨另以經濟及家庭因素作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經核上開因素已於判斷準則有關「社會穩定度」所載靜態因 子及動態因子予以考量(見戒治所函文第4 頁下段),但抗 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具體主張,尚無從推翻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 實。
四、綜上,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以前 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