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394號
KSHM,110,毒抗,394,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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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翔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8 月30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65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翔城(下稱抗告人)自始坦 承犯行,配合供出毒品上游,等同斷絕毒品管道,而觀察勒 戒之執行乃收容監禁受觀察勒戒人於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且 除自首或貧困者外,均需自費負擔勒戒費用,對抗告人之侵 害較為嚴厲;惟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對抗告人之侵害較小,又抗告人並無 施用毒品紀錄,且檢察官亦未就是否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進 行調查,而有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虞,況抗告人前於 民國110 年4 月26日主動至高雄凱旋醫院門診參與戒癮治療 ,已有戒斷毒品之決心;且抗告人因本件犯行致承租之房屋 遭屋主解約收回,原賴以維生之腳底按摩店與檳榔攤因疫情 受到影響,現為照顧母親而靠些許積蓄與兼職水電臨時工之 微薄薪水勉強支撐,請給予抗告人一個生存機會,讓抗告人 可以自行治療。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准予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 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10 年3 月7 日 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 年3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處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 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 其聲請審查施用毒品者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是否為 「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 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 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 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施用毒 品者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 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 ,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㈢、本件聲請意旨載明抗告人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仍在偵辦中,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附 件聲請書所載),且依卷證資料所示,抗告人於警詢有供述



毒品來源,有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足見其有易於取得毒品管 道無誤,而抗告人於警詢供稱其最早在國中時期就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抗告人110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顯 示其接觸毒品之時間甚早,迄至本件仍在施用毒品,難認其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另抗告人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若 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者,亦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慮及上開案件可能遭起訴,認抗告人不宜為緩起訴處 分,亦為有憑。從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 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 濫用之情,確屬有據。因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其家庭經濟生 活實況等,與本件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非屬 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依法均無法免除本件應受觀 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據此請求免予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 、勒戒,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之裁 定,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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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