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宜芸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8 月13日裁定(110 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 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 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民法第1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文書之送達,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㈡本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3日作成上揭案號之裁定後 ,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宜芸曦(下稱抗 告人)上址住處,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其5 日之抗告期間 依法自次日起算,應於110 年8 月29日屆滿。惟因當日為星 期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次日代之。受刑人為提起抗告而以書 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日期為110 年8 月30日,有狀首蓋印之 收文戳所示收狀時間可憑。依前開說明,其抗告未逾法定期 間,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基礎事實之說明
前揭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緩刑2 年,並應按判決附表所示(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 即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判決)。 案經確定,其緩刑之期間為110 年5 月19日至112 年5 月18 日。嗣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而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乃於110 年8 月 13日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下稱原審裁定)等情,有判決書 、聲請書、原審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受刑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110 年8 月30日)略以:受刑人不是有錢不還,是找不到工作,
且有憂鬱症,行動遲緩,工作的公司都要用銀行匯款薪資, 受刑人的帳戶均受列管,不能使用,亦不能開新帳戶,怎麼 給錢;受刑人是因為帳戶問題無法就業,怎能解釋為有錢不 還;難道一點緩衝的機會都沒有嗎云云;嗣並於110 年9 月 9 日以書狀補充略以:受刑人於7 日找到一家公司願以現金 支付薪資,希望能夠延後執行刑罰,讓受刑人能夠還錢等情 ,有受刑人提出之書狀2 份在卷可按。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 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 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 銷緩刑之權限。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一部無效,但不影響他部之效力: ⒈本件受刑人因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 4 月20日為有罪科刑判決,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依判決意旨 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自110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匯款2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審 裁定〔理由欄〕誤載其判決所定內容尚有「應於同年7 月 10日前履行完成」一節,實為原判決諭知之內容所無),如 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引判決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 院調取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緩字第167 號執 行案卷全卷核閱在案,堪予認定。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而對 被害人所為之賠償,僅於同年3 月31日曾經給付被害人1 萬 元等情,有被害人指定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 年8 月4 日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憑,亦堪認 定。
⒉按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所定和解契約,與法院於刑事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其成立方式、法律性質與要求,及違 反之效果,均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分擬定,不容混淆。本件 受刑人因前述加重詐欺案件,於原審審理期間在110 年2 月 23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0 年3 月29日向原審法院陳 報,有前引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原 審法院據其陳報後,既於「110 年4 月20日」作成判決,然 其所定緩刑條件卻仍照錄受刑人陳報之和解書而以「110 年 3 月1 日」為起算基準並製作如上,以致出現其緩刑條件所 指定被告(受刑人)應為給付之數個特定期日中,有部分在 判決作成之時點前已經經過,客觀上不能回復至其指定期日 再為履行之情形,則原判決此部分所定即屬自始、客觀不能 之條件。苟以此而認為於判決同時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甚 至違反緩刑條件(未按期履行)之效力,顯然有失誠信,尤 與其准予分期履行而諭知緩刑條件之本旨不符,應認為此部 分所定條件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除此之外,原判決諭 知緩刑條件之內容,既未定有如原審裁定所誤載「應於同年 7 月10日前履行完成」之終期限制,則依其意旨,縱除去前 開無效部分,亦無礙於後續按其條件之成就而實現判決目的 之可能,自不受前開一部無效所影響。應認為原判決所定受 刑人應履行緩刑條件之要求,僅向後自判決確定後發生之部 分有其效力。
㈡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依前所述,本件受刑人於110 年3 月29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和 解書後,不僅對其承諾之內容僅於2 日後曾經匯款1 萬元予 被害人而已,已然違反雙方所立民事和解契約之約定。待其 獲得原審法院於稍後作成諭知緩刑之判決後,更全然未曾再 給付分文,有前引執行卷附被害人110 年7 月1 日致檢察署 之傳真書函1 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4 日製作 之電話紀錄單2 份在卷可按,並為受刑人於抗告狀所自承。 則受刑人經原審於110 年4 月20日為上開附條件緩刑判決, 乃至於全案判決確定後,均未付分文給被害人,其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茲依其和解契約
之內容,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當下,既出於自由意志並 已完整評估自身之條件及能力,其協議簽立和解書時,亦已 理解並知悉用為支付方式之匯款帳戶。乃受刑人在成立和解 並向法院陳報後,竟隨即就未按承諾履行,顯可疑為自始有 意欺妄。嗣受刑人因緩刑宣告經原審裁定撤銷而提起抗告, 對其未按承諾履行之事實,稱係因自己帳戶仍遭凍結,不能 循轉帳方式領取薪資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和解及緩刑條件 云云為抗告理由,衡其所述除與一般社會有心循正當途徑努 力工作以謀求生計、賺取酬勞者,原非必然僅能以轉帳方式 領取薪資,遑論據此而畫地自限之情形,迥然不符者外;苟 依其嗣後於補充書狀所稱已覓得收入來源,卻仍稱:希望能 夠延後執行刑罰,讓受刑人能夠還錢云云而再為推遲,可徵 其主觀上並無真摯努力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難認有 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認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 受刑人於原審110 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就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內 容之引用、理解雖有前開疏誤,然查其情節既無礙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於裁量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尚無撤銷之必要,應 予維持。受刑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