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56號
KSHM,110,抗,356,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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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丁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913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並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即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 危險或損害)。然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下稱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載各罪皆屬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且有 多數皆是抗告人吸食毒品而獲罪,並未對社會產生不當之危 險或損害。次按數罪併罰除應考量犯數行為人犯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然觀 抗告人所犯數罪皆坦承犯罪,並有自白可資佐證。而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其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亦非抽象價值,亦 須考量其比例原則性。原裁定定其應執行12年有期徒刑,實 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裁較輕之刑,以勵自新云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21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 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6 、7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 至2 、4 至5 、8 至12)」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有其於110 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 (見執行卷),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 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出具 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6 、8 至9 、11所示之 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2 年2 月、7 月 、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非相同 ,兼衡其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計22罪(各罪刑 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4年10月;而附表 編號4 、5 、7 、10、12分別各所處之有期徒刑為9 月、1 年1 月、4 月、10月、1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1 、2 (計 6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附表編號3 (計5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附表編號6 (計2 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附表編號8 、9 (計2 罪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表編號11(計2 罪)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計亦達13年7 月。況審 酌受刑人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毒品、竊盜、詐欺)、行為 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等 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等原則;本院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 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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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號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⒈106 年8 月│臺灣橋頭地│107 年4 月18│同左 │107 年4 │編號1 、2 曾│
│ │防制條例│,共5 次 │ 15日 │方法院106 │日 │ │月18日 │經定應執行有│
│ │ │ │⒉106 年10月│年度審訴字│ │ │ │期徒刑3 年10│
│ │ │ │ 22日 │第842 號,│ │ │ │月 │
│ │ │ │⒊106 年11月│107 年度審│ │ │ │ │
│ │ │ │ 1 日9 時24│訴字第76號│ │ │ │ │
│ │ │ │ 分採尿時起│、第98號、│ │ │ │ │
│ │ │ │ 回溯96小時│第54號、第│ │ │ │ │
│ │ │ │ 內某時 │306 號 │ │ │ │ │
│ │ │ │⒋106 年11月│ │ │ │ │ │
│ │ │ │ 4 日23時20│ │ │ │ │ │
│ │ │ │ 分採尿時起│ │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 │ │⒌106 年11月│ │ │ │ │ │
│ │ │ │ 13日9 時35│ │ │ │ │ │
│ │ │ │ 分採尿時起│ │ │ │ │ │
│ │ │ │ 回溯96小時│ │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7 年1 月20│ │ │ │ │ │
│ │防制條例│ │日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⒈106 年8 月│ │ │ │ │左列之罪曾經│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16日 │ │ │ │ │定應執行有期│
│ │ │,以新臺幣1 │⒉106 年10月│ │ │ │ │徒刑2 年2 月│
│ │ │千元折算1 日│ 22日 │ │ │ │ │ │
│ │ │,共5 次 │⒊106 年10月│ │ │ │ │ │
│ │ │ │ 31日 │ │ │ │ │ │
│ │ │ │⒋106 年11月│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⒌106 年11月│ │ │ │ │ │
│ │ │ │ 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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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9 月│106 年12月28│臺灣橋頭地│107 年5 月7 │同左 │107 年6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5日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21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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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6 年12月27│臺灣橋頭地│107 年6 月8 │同左 │107 年6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26日 │ │
│ │ │ │ │度審訴字第│ │ │ │ │
│ │ │ │ │447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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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⒈107 年2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5 月13│同左 │108 年6 │左列之罪曾經│
│ │ │,如易科罰金│ 3 日 │方法院108 │日 │ │月11日 │定應執行有期│
│ │ │,以新臺幣1 │⒉107 年2 月│年度簡字第│ │ │ │徒刑7 月 │
│ │ │千元折算1 日│ 13日 │651 號 │ │ │ │ │
│ │ │,共2 次 │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7 年1 月22│臺灣橋頭地│108 年5 月15│同左 │108 年6 │無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8 │日 │ │月11日 │ │
│ │ │,以新臺幣1 │ │年度簡字第│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1026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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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7 年1 月17│臺灣臺南地│108 年5 月30│同左 │108 年6 │編號8 、9 曾│
│ │ │ │日前某日 │方法院108 │日 │ │月24日 │經左列判決定│
│ │ │ │ │年度易字第│ │ │ │應執行有期徒│
├─┼────┼──────┼──────┤537 號 │ │ │ │刑1 年2 月 │




│9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7 年1 月17│ │ │ │ │ │
│ │ │ │日後一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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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7 年3 月25│臺灣橋頭地│108 年9 月17│同左 │108 年10│無 │
│ │ │ │日不久前某時│方法院108 │日 │ │月9日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368 號 │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10月│⒈107 年1 月│臺灣橋頭地│108 年12月26│同左 │109 年2 │左列之罪曾經│
│ │ │,共2 次 。 │ 26日 │方法院108 │日 │ │月1 日 │定應執行有期│
│ │ │ │⒉107 年1 月│年度易字第│ │ │ │徒刑1 年6 月│
│ │ │ │ 29日 │21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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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6 年11月21│臺灣橋頭地│109 年7 月9 │同左 │109 年8 │無 │
│ │ │4月 │日前某時 │方法院108 │日 │ │月12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173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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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