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55號
KSHM,110,抗,355,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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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朱丁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912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下稱抗告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載各罪皆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微罪,其危 害社會甚微。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即謂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是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亦需考量刑法第57條第 10款、第9 款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5 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 且有違比例原則及其刑罰衡平性,請撤銷原裁定,更裁較輕 之刑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21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 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9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 至3 、5 至8 )」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 其於110 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行卷) ,依上開說明,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 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 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 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出具 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所示之罪,固曾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 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 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均非相同,兼衡其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計11罪(各罪刑 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6 年8 月;而附表 編號4 至9 分別各所處之有期徒刑為4 月、10月、8 月、7 月、8 月、5 月,加計附表編號1 、2 (計3 罪)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附表編號3 (計2 罪)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合計亦達6 年2 月。況審酌受刑人 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毒品、竊盜)、行為態樣、手段、侵 害法益種類、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等節,就其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 本院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 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 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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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號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6 年6 月20│臺灣橋頭地│106 年9 月27│同左 │106 年10│編號1 、2 曾│
│ │防制條例│ │日 │方法院106 │日 │ │月21日 │經定應執行有│
├─┼────┼──────┼──────┤年度審易字│ │ │ │期徒刑1 年6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⒈106 年4 月│第735 號、│ │ │ │月 │
│ │防制條例│,共2 次 │ 26日 │審訴字第60│ │ │ │ │
│ │ │ │⒉106 年6 月│9 號 │ │ │ │ │
│ │ │ │ 20日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 月│106 年6 月6 │臺灣橋頭地│106 年10月30│同左 │106 年11│左列之罪曾經│
│ │防制條例│,共2 次 │日(2 次) │方法院106 │日 │ │月22日 │定應執行有期│
│ │ │ │ │年度審訴字│ │ │ │徒刑1 年2 月│
│ │ │ │ │第771 號 │ │ │ │ │
├─┼────┼──────┼──────┼─────┼──────┼────┼────┼──────┤
│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8 月14│臺灣橋頭地│107 年1 月22│同左 │107 年2 │無 │
│ │ │,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6 │日 │ │月22日 │ │
│ │ │,以新臺幣1 │ │度簡字第28│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68號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6 年5 月14│臺灣橋頭地│107 年7 月27│同左 │107 年8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28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70號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6 年5 月10│臺灣臺南地│107 年7 月31│同左 │107 年8 │無 │
│ │ │ │日 │方法院107 │日 │ │月27日 │ │
│ │ │ │ │年度易字第│ │ │ │ │
│ │ │ │ │847 號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6 年5 月29│臺灣橋頭地│108 年3月7日│同左 │108 年4 │無 │
│ │ │ │日 │方法院108 │ │ │月9日 │ │
│ │ │ │ │年度審易字│ │ │ │ │
│ │ │ │ │第56號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6 年4月3日│臺灣橋頭地│108 年4 月26│同左 │108 年5 │無 │
├─┼────┼──────┼──────┤方法院107 │日 │ │月28日 │ │
│9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6 年4 月6 │年度易字第│ │ │ │ │
│ │ │,如易科罰金│日 │281 號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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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