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7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建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建星(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代行告訴人陳○坤(下稱代行告訴人 )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毫無悔意,也沒有要談和解,且之前 於偵查庭時,直到檢察官提出被害人即死者陳○雄(下稱被 害人)已成植物人之證明時,被告始坦承錯誤,原審太過輕 判,尚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於行經彎道路 段時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代行 告訴人,下同)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受僱工作、婚姻、扶養子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 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本件被告已於110 年9 月17日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被 告與所屬之郁翔通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代行告訴人新台幣 (下同)52萬元整,除被告與其公司前已給付之15萬元外, 被告調解成立當日亦當庭給付1 萬元,另36萬元將於110 年 10月17日前匯入代行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節,有本院 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是被告既已與代行告訴人和解,檢察官以此理由 認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因賠償金額因素,雖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代行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案經上訴後被告業與代行 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堪信被告事後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 損害。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而代行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請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其過失,然肇事路段因夜間無照明,適 被害人又未靠右而行走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致被告煞閃不 及而肇事,屬肇事次因等節,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31日路覆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暨覆議意見書載述甚明( 見調偵卷第43至47頁),是被告此次因一時過失肇事,致罹 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能知所警惕,而謹慎行事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建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台1 線南下442.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照明設有安全方向 導引標誌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以能因應突發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貿然前行,適有 行人陳○雄徒步,亦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1 線由北往南方 向步行於前,本應注意夜間於無照明路段行走,應靠邊行走 ,疏未注意於此,率然步行在上開地點之外側快車道上,因 鍾建星所駕駛車輛閃煞不及,導致鍾建星所駕駛車輛之車頭 撞擊陳○雄身體,造成陳○雄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多處顱內出血、左側肺挫傷及血胸(經胸管引流治療)、 左側第1 至第12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第四級裂傷(經脾臟 切除術後)、左側腎臟第三級裂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上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損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 109 年4 月22日8 時5 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鍾建星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坤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坤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張忠義、章存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偵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理電子閘門駕籍、車籍查詢結果、蒐證照片24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6 月19日高監鑑字第 OOOOOOOOOO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 月31日路覆字第1OOOOOOOOO號函文暨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 20日法醫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暨解剖鑑定報告書、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 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又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 路段或丁字路口;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 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159 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 、標線之引導指示行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致所駕車輛右側車頭撞擊被害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09 年4 月22日8 時5 分許 ,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6 月20日法醫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文暨解剖鑑定報告 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
科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各1 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違規未減速慢行之肇事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經員警前往案發地點處理時,被告即當場 承認為本案之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於行經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被 害人,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 衡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 事聯結車貨運司機之工作、已婚、育有3 名均仍在學之子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