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49號
KSHM,110,交上訴,49,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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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勇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9至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OO 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銜接義永路),行經大順二路221 巷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闖越圓形紅燈號誌進入路口(未設停止線),適逢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進入路口,即貿然駛入路口,遂閃煞不及而撞擊乙○ 所騎機車之右側排氣管,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 3 和第4 指指間關節扭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乙○知悉其 騎乘機車肇事,可以預見甲○○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停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 即逕行騎車往義永路方向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警 方以車牌辨識系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86、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0873660700 號卷宗【下稱警卷】第7-9 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31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12-13 頁、原審109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交訴字卷 】卷第238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受傷部位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109 年6 月1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9565500 號函暨



時制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1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 10941894000 號函暨三民區建興路與義永路口時制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8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0972878000 號函暨現場平面示意圖、相對位置相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9 月25日 高市車鑑字第10970803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109 年12月7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0999700 號函暨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1 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7 張、監視器 畫面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15、16、18至22 、23、27至31頁、偵一卷第15至21、2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 袋、原審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宗【下稱審交訴字卷】 第59至61頁、交訴字卷第27至29、81至87、93至96、179 至 182 頁),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本 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經查:
1、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偵卷證物袋公文封內光碟1 片, 檔案名稱「1_03_R_000 0000 0000000.h264」),有原審勘 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51 至53、61至66頁),其勘驗結果為:
⑴勘驗背景:畫面左下至右上為巷道(大順二路221 巷),右 上方過巷口(大順二路221 巷與建興路交叉路口)之交通號 誌後銜接另一道路(義永路)。
⑵畫面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為108 年11月20日17時48分10秒 至17時50分01秒。
⑶勘驗內容:
┌──────┬─────────────────────┐
│畫面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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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17至│(17秒末至18秒間)大順二路221 巷巷道路口號│
│17:49:18 │誌由綠燈變換為黃燈(如圖1 至圖2 ) │
├──────┼─────────────────────┤
│17:49:18至│頭戴白色安全帽騎士(下稱被告)自畫面下方出│
│17:49:20 │現,朝右上方巷道路口直行(如圖3 至圖5 ) │
├──────┼─────────────────────┤
│17:49:21至│1.(21秒末至22秒間)大順二路221 巷巷道路口│




│17:49:22 │ 號誌變換為紅燈(如圖6 至圖8 ) │
│ │2.被告未減速繼續行駛欲通過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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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9:22至│1.被告行駛出大順二路221 巷,行經交叉路口微│
│17:49:23 │ 向左靠往義永路行駛,畫面右上方一機車(下│
│ │ 稱告訴人)自建興路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
│ │ 如圖9 至11) │
│ │2.(23秒)告訴人於義永路口斑馬線前方處車頭│
│ │ 撞上向前行駛之被告機車右後側,被告車輛往│
│ │ 左位移,告訴人人車倒地(如圖12至15) │
├──────┼─────────────────────┤
│17:49:24至│被告機車未倒地,繼續向前行駛未停車(如圖15│
│17:49:29 │至17) │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欲通過該事發路口之際(上開畫 面時間17:49:21至17:49:22間),大順二路221 巷道路 口號誌變換為紅燈(如上開圖6 至圖8 ),被告進入路口時 ,除正上方有號誌燈1 座外,該大順二路221 巷銜接義永路 口上方亦有號誌燈1 座,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09 年8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878000 號函暨 現場平面示意圖、相對位置相片在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81 至87頁),是被告顯然面對該巷口紅燈仍進入路口無誤。而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車禍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騎車闖越紅燈,以致於與同為騎車闖紅燈之告訴人撞擊 ,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闖 紅燈,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9 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 9708035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12月7 日 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09997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93至 96、第179 至182 頁),核與本院依原審前揭勘結果之認定 相符。是以,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 致人受傷,確有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 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 過失,分別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 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 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 年 以上7 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係 有過失,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減刑 ,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㈡、又因刑法第185 條之 4 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已調降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尚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已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酌減,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以被告否認犯罪從重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所為 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交訴字 卷第227 頁)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幸尚屬輕 微,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海軍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倉庫管 理員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已婚而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交訴字卷第250 頁、本院 卷第6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山羽倉儲有限公司員工在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從輕量刑 ,並准予緩刑宣告,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附卷為憑(見交訴字卷第225 至227 頁),足見經此偵審程 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本件違法之情 節,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能記取教訓深自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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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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