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46號
KSHM,110,交上訴,46,20211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育騰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育騰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有無自首,尚有疑義; 且被告案發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 ) 15萬元慰問金,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2 年,尚屬過輕,量刑有再審酌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事爭執, 自無可採。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慰問金,然因與告訴人商談後續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而未 能達成和解( 原審審理時未達成和解)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量刑 並無失衡或徧頗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鍾清秀(即告訴人 )、王豪志王怡婷王怡歡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 告鍾育騰願給付鍾清秀王豪志王怡婷王怡歡等四人共 計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已給



付之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一) 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給付貳拾萬元。( 二) 於110 年9 月10日給付壹拾伍 萬元。( 三) 餘款壹佰貳拾萬元分60期,自110 年10月起, 按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四) 上開分期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 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戶名:王怡 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本院110 年 7 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 。 上開和解條件所定60期分期給付之期限長達5 年,本院認為 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較之入監執行,對於告訴 人之權益更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 用啟自新。
五、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三、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刑5 年期間依約給 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60期款項共120 萬元,以維護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了解 法律規定及遵守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5 年期間應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法治教育,乃為適當。爰 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5 年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 義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又被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和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鍾清秀王豪志王怡婷王怡歡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分60期,自民國110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彰化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000號王怡歡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鍾育騰為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0 時許,與友人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明 日之星KTV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住處)飲用酒類後,先由友 人搭載其返回同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鍾育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 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 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 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由上開住處 駕駛其胞兄鍾牧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 時許,鍾育騰駕駛上開車輛沿同縣屏東市民 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同路12號前時,本 應遵守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且因酒醉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 控能力顯著降低,適有王榮華騎乘自行車同向在前行駛於上 開路段,鍾育騰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王榮華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國 仁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3 時許宣告急 救無效死亡。鍾育騰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經警於 同日2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華之妻鍾清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鍾育騰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相卷第17至20、23至25、39至40頁;本院卷第113 、 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清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相卷第21至23頁),復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 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車號)查詢資料結果、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 、46至49頁;相卷第 11至15、25、47至55、59至81頁)。又被害人王榮華因本案 車禍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國仁



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同日3 時許宣告急救 無效死亡之事實,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相卷第85至103 、111 至129 頁)。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 安全。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然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 上路,且未依速限行駛,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判斷 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 反應能力均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 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 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 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與被害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我自己沒有特別注意才會發生 本次車禍等語(相卷第20頁),可見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 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並 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 應能預見其飲用酒類後,在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 應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容易肇事致 生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且未依速限 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基上,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 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 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 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 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 失致死等規定,亦不與前揭法條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 已為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按汽車駕駛人 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 ,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 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 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 之規定,既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加重條件,以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 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



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 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 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 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 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3 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 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揆之前揭說 明,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經查:本 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警卷第19頁),然此 部分後續由承辦員警去電119 及110 勤務中心,經該勤務中 心表示於事故期間並未收到被告的來電報案,此有警製調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佐(相卷第51至55、7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親自或 託人報案自首,尚有疑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留在現場,警察到現場時我有承認我是肇事的駕駛人等語( 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觀以前揭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 之回報說明欄尚記載:鍾育騰(87年次)駕駛自小客車AMQ- 8758與自行車駕駛王榮華(男、41年次)於上述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由屏東市民生東路(北向南)行駛,在民生東路國 仁醫院前發生事故,自行車駕駛王榮華由消防員送國仁醫院 急救,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自小客車駕駛鍾育騰無受傷情 事等語(警卷第20頁),而另份警製調查報告亦記載:警員 郭哲鳴處理於109 年3 月21日2 時00分,屏東市○○○路00 號前交通事故,抵達現場時發現有一部腳踏車(駕駛王榮華 送往國仁醫院),一部AMQ-8758號自小客車駕駛鍾育騰在場 等語(警卷第2 頁),是被告前揭供詞,應堪信實。又無證 據證明員警於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前即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故應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停留於現場,並於偵查機關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茲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駕車上 路,未依速限行駛,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輕,所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痛失親人難以抹 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先 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慰問金,然因與告 訴人商談後續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請求從重量刑之犯後情形;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⑷現 於腳踏車廠製作腳踏車架,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1,300 元 ;⑸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 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