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0年度,3號
KSHM,110,交上更一,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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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勝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
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60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莊勝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勝順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處逕行 註銷,竟於註銷期間之民國108 年3 月23日22時35分許,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自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立一路298 號前,適 行人呂岳祐由西往東橫越自立一路後,改沿自立一路慢車道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莊勝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存在,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呂岳祐,致呂岳祐倒地後因而受有四肢肢體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經判決確定)。詎莊勝順知悉其騎乘 機車肇事,可以預見呂岳祐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 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 何資料,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二、案經呂岳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勝順(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108 年3 月23 日確有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去與友人吃飯 ,但後來機車被竊,本件騎該機車與告訴人呂岳祐發生車禍 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3日稍晚之22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自後追撞,因而 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惟騎車者見告訴人倒地,卻未採取必 要的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 ,即棄車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自立一路與遼寧二街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可證肇事者騎乘上開機車肇 事後將機車遺留現場而逃逸,見警卷第20至24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證現場狀況,見警 卷第26至30頁)及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03月23 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 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本件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者為被告,爰析述如下 :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友人相約吃飯,故於約17、18時許有騎 乘上開機車出門乙節,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李冬梅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2 頁),並據被告自承在案(見 警卷第3 頁;偵卷第49至50頁),堪予認定。又被告該日出



門,均隨身攜帶門牌號碼0987xxx578號(號碼詳卷)手機一 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6 頁),然由於手機之 通訊(含通聯及上網),需仰賴電信業者之基地台傳輸訊號 ,而基地台的位址是固定且明確的,一般而言,手機在使用 狀態,會連結到最近或訊號最強的所屬電信業者基地台,以 便傳輸收受訊息,因此透過手機使用當時的基地台位址,可 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亦即該基地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通 常為一圓形區域,並視該地區地貌、建築物等障礙物而有所 不同,至於區域之大小,也視該基地台訊號強弱而有所不同 );若該手機所在位置可接受多個基地台訊號,自然可進一 步透過三角定位等原理而更精準定位;另若手機位置有移動 ,亦可透過沿途所接收的基地台位置而知悉手機之移動軌跡 ,進一步判讀該時手機持有者之行動路線區域。則就本案而 言,被告既於案發時間前後持有上開手機,且未關機,則可 自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推斷被告所在 之區域及行動軌跡。
⒉而經調取被告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顯示:⑴、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2分許之前, 其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建工路431 號、新民路103 號 上(見偵卷第85至86、90至91頁),即係在被告住家(新民 路巷弄間,地址詳卷)附近(相對位置圖參見偵卷第141 頁 )。⑵、嗣後直至同日18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則自建工路 431 號、建工路755 號6 樓頂經過十全二路、中華四路而至 前鎮區新衙路286-6 號至286-9 號間(見偵卷第86、91頁) ,此與被告自承其於18時許與友人約於勞工公園處一詞(見 警卷第3 頁;偵卷第50、154 頁)相符。⑶、後於同日18時 59分許,基地台位置則顯示係在苓雅區意誠路7 號(見偵卷 第86、91頁),亦與被告準備書狀上稱被告該日與友人用餐 之餐廳地址(見審交訴卷第67頁)相符。⑷、後於同日19時 59分許,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門號基地台則位於市○○路00 號,直至21時59分許均如此(見偵卷第86、91頁)。⑸、而 於案發甫不久之22時38分許開始,即見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 門號基地台在十全二路306 號處,後至同路188 號,再至自 立一路522 號,又回到十全二路188 號處,嗣則在後2 處徘 徊,直至22時57分許(同上頁),上開基地台位置即位於案 發地點附近(相對位置圖參偵卷第129 、135 、137 頁)。 ⑹、嗣後則見基地台位置經過中華一路,於同日23時9 分許 再出現在被告住家附近之新民路上(見偵卷第86、91頁)。 則自被告使用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除可顯示其所在區域與被告住家、被



告自述與友人相約及用餐地點相符外,更可看出在案發時間 ,被告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再參酌前述被告當日本即 騎乘上開肇事且遭棄置於事故發生現場之機車,被告亦自述 該機車鑰匙其全程帶在身上,嗣上開機車經牽回後其仍繼續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50、155 頁;本院前審卷 第63頁),足認本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人應係 被告。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質疑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所顯示基地台位置之正確性,惟查:
⑴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可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亦即 該基地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所以基地台位址並非被告所 在確切地點,而是該時持用該門號手機之被告進入該基地台 訊號可接收之範圍內,不言可明,被告辯稱在上述⒉⑷「市 ○○路00號」、⒉⑸「十全二路306 號、188 號」等地址, 其未曾前往;又稱⒉⑸「十全二路306 號」與「自立一路29 8 號」步行時間至少需5 分鐘,被告若真棄車逃逸,不可能 在數分鐘內兩地移動;並稱其係在19時許方至位於意誠路7 號之餐廳用餐,於22時許才離開餐廳,不可能19時59分許就 跑至市○○路00號處(即上述⒉⑷所述)等語,作為質疑基 地台位置正確性之理由,顯係誤解基地台位置所表彰之意義 ,且係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又稱:其當日吃飯後發現機車不見,即先搭計程車至證 人李冬梅當日前往之漢口街聖德宮拜拜,嗣後約22時52分許 則在聖德宮處撥打電話至「天龍汽車行」(00-0000000)叫 計程車等語。惟就此所述最關鍵之第一次搭乘計程車(即自 餐廳搭車)乙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就第二次搭乘計 程車,固有該份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惟該 份通聯所在基地台位置仍係於十全二路188 號,所涉區域本 即在案發現場附近,然經原審函詢「天龍汽車行」,因其於 108 年6 月份更改派車系統,原系統停止使用,無法查詢該 日叫車派遣紀錄一節,有「天龍汽車行」回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交訴卷第67頁),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叫車及叫車 之地點。況該時已是車禍發生一段時間後,且漢口街距車禍 發生地點亦不遠,縱查得被告該時自漢口街叫車回家,亦無 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一面之 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與情理不符,實難憑採 。
⑶就被告與友人吃飯後之機車行蹤,最早的說法即被告之母親 李冬梅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出現在車禍現場時所稱:上開機車 係其兒子即被告借給別人使用,而李冬梅會出現在該處,亦



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乙節,此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明 裕及當場聽聞之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 、151 頁),兩人說詞相符,可知李冬梅當下確實如此告知 員警,且係接獲被告電話通報方知車禍地點。然嗣後李冬梅 於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晚要到位於漢口街之宮廟 ,約8 時許其才剛到宮廟,被告即打電話給她說要回家,並 說沒有看到機車,不知被誰騎走,因為被告不會把機車鑰匙 拔出來;會知道車禍地點是有友人剛好看到而告知云云(見 偵卷第153 頁),然此一說法,除與之前說法不符外,亦與 被告自述其機車鑰匙均帶在身上一詞有出入,難謂可信。然 不論是車子借予友人,或是遭竊,若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且肇 事者棄車逃逸,一般合乎情理之反應,在前者自應告知警方 該友人姓名並馬上聯絡借用之友人讓其出面澄清說明;在後 者則應報警並告知警方機車停放之位置及相關詳情,以利警 方追查竊取機車及肇事逃逸之人。然而在員警當下要求李冬 梅聯絡被告出面時,李冬梅卻以被告該時在睡覺之詞對應( 惟依被告前述辯詞,其該時仍在外與友人吃飯,且尚搭乘計 程車至漢口街聖德宮拜拜,在將近23時許時才又搭乘計程車 自聖德宮離開),此據李冬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3 頁) ,顯見被告及證人李冬梅之說法,除自相矛盾外,其作法均 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之詞顯不可採,衡情若非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者於逃逸後立即通知李冬梅,且該肇事者與李冬梅 有相當親誼,李冬梅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趕赴現場查 看,由此益足認被告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誤。 ⒋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無從以此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逃逸者,確係被告無誤 。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 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下雨、然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的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自後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因前有肇事紀錄,故上開駕照經主管機關逕予註銷,起



迄日為107 年3 月12日起至110 年3 月11日乙節,有被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 紙在卷可證(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 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 駛執照相同。被告係在駕照註銷期間內之108 年3 月23日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是以,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所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業經原審判處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經本院前審以109 年度 交上訴字第67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而論,告訴人於案發時 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倒地,被告當時見狀理應知悉告訴人可 能受有傷害,惟仍棄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 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 過失,分別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 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 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依增訂 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逃逸,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之修正前之1 年 以上7 年以下為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 人受傷係有過失,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 6 年度審交訴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本院以10 6 年交上訴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5 日經緝獲入監服刑,甫於108 年1 月4 日執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本 件所犯罪刑相同,被告不思汲取教訓改過,才剛執行完畢出 監2 個月餘,隨即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依該情 形認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以肇事逃逸罪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自棄車逃逸,所為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 事建築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 至1,900 元、目前無法



工作、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前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三、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前審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駁 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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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