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一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交易字第951 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一正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永豐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時與鄰車 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張沄涵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車道,亦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時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沄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孫 一正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沄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沄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中正脊 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議意見 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足稽,其 對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衡之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導致本案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 失甚明。又本案經原審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後認為:「被告: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張沄涵: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併行時未與鄰車保持安 全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 有過失,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 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 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同為肇事原因),衡以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肇事後堅稱自己 無錯,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致歉(本院卷第79頁),且同意再行調解 賠償事宜,惟礙於自己年紀已逾70歲,目前無業無收入,資 力不佳,始無法給付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1,244,365 元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據此尚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全無賠償誠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