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昭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 10日18時25分許,跨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駛出滑行至道路時( 引擎未發動),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滑行至建國二路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駛至, 因甲○○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肩、雙膝、右小腿、右踝多處挫擦傷、右胸及右 臀鈍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 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被告既主張前揭證據皆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 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其 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經傳喚到庭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傳 喚;雖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乙○○並未表示有遭 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應無非任意陳述之狀況,且乙○○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經檢察官、被告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得 保障。從而,被告認乙○○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有所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4 月8 日 高市車鑑字第10970233200 號函暨檢送之案號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係依據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提出之申請表而為 之鑑定,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頁),並非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 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上開鑑 定意見書,仍屬傳聞證據,被告既主張前揭鑑定意見書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 點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與告訴 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把機車牽出來,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我右手邊的號誌已經是黃燈,我怕我 的左邊即建國二路西往東的方向有來車,所以我繼續把我的 機車往外牽,我的左邊停車格有停放車輛擋住我的視線,我 只能再把我的機車往慢車道牽,因為我要看看西往東方向有 無來車,結果因乙○○騎車太快了,我無法閃避,就被她撞 到,暈倒後5 秒才起來,我當時沒有跨坐在機車上,機車引 擎也沒有發動;警員同一密錄器裡面的檔案並不完整,是造 假的,不是標準的;告訴人所提出的高醫的診斷證明書,診 斷證明說乙○○有嚴重氣胸,乙○○怎能於車禍的隔天就敲 桌子跟我反駁,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並不實在,我並沒 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 人乙○○所騎乘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 ),亦據證人乙○○(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109 年度交易字第47號《 下稱原審卷三第63至70頁),復有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 年12月10日 約晚間18時20分許,我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直行,行至建 國二路199 號前時,路邊有停放1 台白色休旅車,被告與其 機車突然從紅線馬路邊出來,也就是從該車子正前方出來,
當時已經非常接近了,我反應不及就從左邊撞上被告機車的 中間位置,我沒看到被告是牽著機車出來,還是坐在機車上 ,我當時人車倒地,臀部、腳、手都有挫傷和擦傷」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3至70頁)。又依卷附本件車禍後之車損照片 顯示,被告之機車左前側有遭撞擊之痕跡,而乙○○所騎乘 機車安裝在車頭之菜籃,亦有損壞之情形(見警卷第39頁、 第41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之車禍撞擊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三第68至70頁),自堪認證人乙○○之證述為實 在。
②又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肩、雙膝、右小腿、右 踝多處挫擦傷、右胸及右臀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核與告訴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4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並有乙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③證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時騎乘重機車由建國二 路西向東直行,被告自路邊牽他重機車出來,然後我撞到他 」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固亦證稱:「 (當時被告是牽著摩托車出來?還是騎摩托車出來?)我沒 看到,因為反應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 )。然,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10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光碟,警員詢問:「你說你是從這 邊牽出來喔?」時,被告係答稱:「對,我從這邊買東西, 這邊這個走道還不能騎,所以我坐著,腳一直踩,我還沒有 發動」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57頁)。又證人許詠慈(即製作談話記錄之員警)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因為車禍都要詢問製作談話記錄,所以當時我 應該是在警車後面做筆錄,沒有在被告所謂的走道那邊做筆 錄」、「如果在做談話紀錄時,我本身都會開密錄器」、「 我們處理完之後,就會說你們後續要和解,可來警察局,我 們可以借場地給你們,但和解部分是你們自己去處理」、「 因為被告說他是用牽的,我們就可能會再問他說那你是怎麼 牽的方式、你有沒有坐在車上、有沒有引擎發動,所以我才 會補問這句」、「當時的情況都有密錄器錄製下來」、「我 只知道當時我去到現場有一位男警及女警」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87 至第190 頁)。綜合證人許詠慈證述內容暨前揭勘 驗筆錄內容觀之,足見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接受警員詢問 事發經過時,即供稱「車禍當時其係跨坐在機車上、引擎尚
未發動之狀況下,從路邊以腳踩方式滑行而出」。則依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即向警員為上揭供詞,對車禍情形之記 憶最為深刻,且尚不及思考脫卸責任之說詞,又其所稱之車 禍情節,亦與證人乙○○之證述及現場照片顯示之車損情形 相符,是被告之前開供述,應可採認。至被告於原審審理雖 辯稱:該密錄器光碟內容係遭剪接或變造,並當庭指出在檔 案「FILE0006」中秒數9 分6 秒處及檔案「FILE0007」中秒 數5 分48秒處,有遭剪接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62頁);然 經原審法院將上開光碟檔案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 Amped FIVE Professional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解析待鑑 視訊檔案內容之方式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明顯之前後畫面跳 接或中斷不連續、異常光影現象或修飾塗抹痕跡等人為剪接 或變造情形,有該局109 年12月3 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三第135 至139 頁),自無從認該光碟內容有何遭剪接 或變造而不實之情形。
④至證人林文婷(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處理車禍現場,我看到被告、黃小姐(指告訴人), 還有她的一個朋友」、「我到場的時候交通隊已經在製作了 」、「被告及乙○○的機車有無損壞,我不清楚」、「是許 詠慈先到場處理,之後我才到場」、「洪政華是勤務指揮中 心派遣,我是在派出所派往該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7 頁)。依證人林文婷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跨坐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引擎未發動),自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駛出滑行至道路時,與適沿建國 二路西往東方向順向駛至、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 撞擊等情,應可確認。是被告上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自 難採信。
⒊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 頁),且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路旁起駛前,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然依證人乙○○之證
述,被告與其機車係突然從紅線馬路邊出來,致乙○○閃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則被告起駛前,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始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 ○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喚證人乙○○、許詠慈、林文 婷,惟上開證人乙○○、許詠慈、林文婷等3 人均經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內容詳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星(即乙○○之父親,待證事項:是否 關說交通警察,筆錄、光碟是否均造假)。惟被告之犯行既 已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 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 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 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3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應認本件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並審酌被告自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駛出,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乙○○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否認有跨坐在機車上滑行而出之情形,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乙○○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又被告有自首 減刑之適用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 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自偵查 起即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又不 斷出聲恐嚇及騷擾證人、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罪所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 切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量處拘役40日,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論 被告過失傷害罪,已論述甚詳(詳如前述),被告上訴亦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