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12號
KSHM,110,交上易,112,202110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鴻隆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
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00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鴻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至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338 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且前開路口設有機車兩 段左轉標誌而須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 駛往鳳農市場,適有黃O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通過前開路口,因 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O晏受有左肩、雙 肘、左膝擦挫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蔡鴻隆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黃O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3、136 至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鴻隆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黃O 晏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黃O晏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



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過失,是黃O晏超 速,我要左轉但還沒到待轉區,還在直行,沒有打方向燈, 車輛也尚未左偏或右偏就被黃O晏撞上了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黃O晏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 黃O晏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9至20頁、 審交易卷第37至43頁、交易卷第25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黃O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7至41 頁、交易卷第59至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 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他卷第45 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53至56頁)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65至7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於案 發時之行駛路線、方向及車道位置,倘被告要從上開事故地 點之機慢車道左轉往鳳農市場(後詳),則需要再繼續往前 (即五甲方向)直行,於行至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338 巷交 岔路口「西側」路口附近所設之機車待轉區待(左)轉(按 :甲、乙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在「五甲一路與五甲一路 338 巷交岔路口『東側』交岔路口處附近」),此有上引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該交岔路口之GOOGLE 實況影像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且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5頁),足認被告上開 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駛,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乙車沿五甲一路(東向西)直行行駛 到案發地點時,我與被告所騎乘甲車是同向行駛,對方靠近 路邊(外側),我靠近安全島(內側)直行,甲車在我的右 前方,我見甲車靠右行駛,我就加速準備通過,不料這時甲 車又突然左轉,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離甲車只有2 、3 公尺,來不及煞停,所以才會發生車禍,我與甲車的左右距 離約如他卷第65頁照片編號4 所示等語(見他卷第37至41頁 、交易卷第59至64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重機車X**-1** 號沿 五甲一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事故地點,進入路口後為綠燈 ,我要左轉往鳳農市場方向行駛,與左側行駛機車碰撞,案 發當時我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其上「是否有轉向(或變換 車道)行為」之答案為「是」(見他卷第53頁);於109 年 9 月2 日警詢供稱:「當時我騎乘之X**-1** 號重機車要去 鳳農市場上班,我是沿五甲一路直行(東向西),對造車輛



當時是騎在我的後方,我行經事故地點時,是準備要左轉進 入鳳農市場上班,我未有開啟方向燈,我只是頭轉向後方看 有無車輛,對方就撞上我了」、「(交通事故發生前,你有 無看見對方車輛?)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我一轉頭就看到 對方車輛撞上來了。」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於偵查 中改稱:「我騎機車在五甲路,對方在我後方,我本來要左 轉,要先去待轉區待轉,騎到案發地點時,對方的車頭撞到 我的車尾」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本來是要在案發地點的路口左轉,但還沒轉彎時 告訴人就撞上了,當時我還在直行,沒有打方向燈,車輛也 尚未左偏或右偏就被告訴人撞上了。(你於事發前有無看到 告訴人車輛?)是告訴人撞到我後才知道,事發前我並沒有 往左後方或右後方看。」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是觀被 告前開供述,被告於第一時間即稱其於案發當時有轉向行為 ,欲左轉前往鳳農市場而轉頭向後看,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之情,並於事隔近4 月之警詢亦為同一供述,且其上開供述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告訴人之證述應非子虛。㈢、再者,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倒地位置 及兩車刮地痕之南北向間距約2 公尺(見他卷第43頁),足 見甲車與乙車於案發時並非同向前後車關係,乙車位於甲車 左後方,倘非被告騎乘之甲車左偏或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右偏 ,2 車應不致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始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欲 直行,衡情並無使乙車向右偏行之理,被告則於案發當日及 警詢均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準備左轉往鳳農市場方向,並轉頭 查看後方車輛時即發生本件事故,衡情於轉向前如欲查看後 方來車,均係朝欲轉往之方向查看,且於騎乘機車時如轉頭 向後方查看,因人體重心偏移之故,於轉頭同時亦易使機車 往同一方向偏行,勾稽上開證據,可知本件實係因被告欲直 接自五甲一路左轉,於轉頭向左後方查看時,其所騎乘之甲 車同時向左偏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其於案發當時欲 至待轉區待轉前遭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撞擊云云,不足採信。㈣、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而發生云云 。然查:本件案發地點之機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固經證人 即員警郭O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他卷第45頁),且 告訴人於109 年9 月2 日警詢及110 年5 月14日原審證稱其 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39、61頁);惟依卷 附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可知告訴人於案 發(109 年5 月19日17時17分許)後不久,經員警於「同日



17時49分許」在國軍802 醫院對其進行交通事故訪談時,即 明確向員警表示其當時車速為「3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56 頁),與其嗣於109 年9 月2 日警詢及110 年5 月14日原審 所述不同,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之 實際行車速度,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後未臻精確之陳述(供 稱其時速30公里、或40至50公里不等),即認其車速已逾40 公里,據以認告訴人同有超速之過失。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於案發前(時)並未轉頭,不知警詢筆錄 為何會記載其「有轉頭」云云,並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 。惟經本院當勘驗被告蔡鴻隆於109 年9 月2 日警詢錄音光 碟略以(即他字卷第32頁至33頁之當日警詢筆錄第2 頁倒數 第3 行至第3 頁第3 行部分):「(那時的狀況為何?你那 時候是要去哪裡?要回家?)不是,那時候要上班。」…「 (要去哪裡上班?)鳳農、鳳農市場。」…「(轉彎去鳳農 市場上班?)對。他從我正後方撞的,我沒有偏左也沒有偏 右。」「(你有沒有打方向燈?)都沒有,『我是轉頭』, 還沒轉頭要轉彎。」「(所以你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打 方向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其當時是欲左轉前往鳳農市場上 班,且確實「有轉頭」無訛。
㈥、至辯護人表示:卷附被告之道路現場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就「 被告當時有無轉向」欄位,原來是勾「否」,後來有塗改變 成「是」,聲請傳喚告訴人之父親黃O芫,欲釐清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是被告意思、或有受到其他外 在因素干擾。惟查:證人即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郭承楷 (按:檢察官聲請傳喚)於本院證稱:當庭提示之他卷第53 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我製作的,「(於該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倒數第6 行之問題為『是否有轉向或變 換車道行為』,答案為『是』或『否』,其上記載兩者都有 勾選過,但是後來將『否』畫掉,為何如此?為何要把『否 』畫掉?)是的,會把「否」畫掉是因為我勾錯了。…因為 我工作的時候,勾的比較快,應該是疏忽了才會勾錯。」「 (當時實際上有無問被告這個問題?)有,我們到現場的時 候都會問這些問題。」「(就此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之問題『事故前自何處出發?欲往何處?行駛哪條路?何 車道、車輛行向?預備方向?經過情形?車輛初次撞擊部位 』之回答記載,證人能否確認其上的記載與證人當時對車禍 現場狀況理解有無不同之處?)是的,一樣。」「(於證人 印象所及,被告當時有回答你當時我沒有兩段式左轉?)被 告當時是跟說我他要直接左轉,但是被告所在的車道應該是



兩段式左轉,我才這樣寫,而且被告自己也承認他當時沒有 待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足見卷附被告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均是員警依據其在車 禍現場詢問被告之實況所為填載,並無受到其他外在因素干 擾,且由證人郭O楷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無誤。另證人黃O芫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 時並未與員警交談,且當時處理車禍事故的員警我並不認識 ,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時 候,我已經離現現場了,我是等現場繪圖製作現場圖後,把 機車先移開,我兒子已經先去醫院了,所以我就去醫院照顧 我兒子,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 至141 頁),亦未顯示證人黃O芫到達車禍現場時有 被告及辯護人所質(懷)疑之(黃O芫)干預員警製作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情形。
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 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 悉,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45 頁),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6頁、29 至32頁)。而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前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雙肘、左膝擦挫傷及左側鎖 骨骨折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 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件偵 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 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此舉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被告疏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衡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市場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離婚並 育有1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已給付4 萬5000元予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 認有本件過失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 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且其上開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 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載敘、指駁如前。又按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