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43號
KSHM,110,上訴,843,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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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桂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諸皆興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470、492、540、88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3
、485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887、5317、5376、7714
、10688、107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桂智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39 、41至47所示之時間、地點、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39、41至47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39、41至47所示之 購毒者。
二、黃桂智諸皆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3、40所示之時間、地點、聯 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33、40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33、40所示之購毒者。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桂智諸皆興2 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470 卷第292 至296 頁 、本院卷第165 、175 、176 、177 、205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鍾志章徐崑文陳世平林兆憲邱旭昌、林其 宏、潘俊合鍾東興李世明黃昶銘邱文賓、翁順吉邱憲忠王誠德李文龍鄭華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見他880 卷第13至46、325 至337 頁;警1600卷一 第179 至197 、239 至253 、289 至297 、321 至330 、35 7 至366 頁;警1600卷二第3 至14、47至55、79至86、103 至112 、139 至145 、169 至180 頁;偵3887卷一第125 至 129 、141 至147 、151 至157 、161 至167 、171 至177 、181 至189 、193 至196 、205 至208 、211 至213 、21 9 至225 、249 至251 、269 至275 、289 至293 、297 至 304 、339 至341 頁;警9200卷第11至13頁;他313 卷第19 7 至206 、253 至259 、277 至286 、329 至335 、505 至 513 、533 至537 頁;偵7714卷第205 至215 、257 至261 、517 至521 、593 至595 頁),復有證人李世明行動電話 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9 年聲監字第76、150 、168 、169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41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109 年 聲搜字第854 號搜索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路線圖



、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880 卷第385 至397 頁 ;警1600卷一第89至99、101 至107 、109 至111 、113 、 115 至116 、118 至122 、125 至127 、129 至131 、133 至135 、137 、159 、161 至165 、317 、383 頁;警1600 卷二第99至102 、166 、291 至293 、297 至299 、303 至 305 、309 至311 頁;偵5317卷第57頁;警9200卷第31頁; 警6500卷第5 、7 至10、13、15至19、61至63頁;警8300卷 第21至23、25至27、95至97頁;偵7714卷第137 、613 、61 5 至617 頁),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桂智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沒 有賣的話就沒有錢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7頁),被告諸 皆興於偵查中供稱:那時候工作不穩定,有經濟的壓力,所 以幫黃桂智送毒品等語(見偵7714卷第173頁),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高罰金刑上 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 均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桂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4、36至42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43至4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諸皆興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33、40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33、40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黃桂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諸皆興 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黃桂智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係同時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黃桂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2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被告諸皆興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 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 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 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黃桂智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9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7 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訴470 卷第43、4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 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 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 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 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 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 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桂智及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其販賣毒品來源為李展 安、邱旭昌劉志焜云云(見原審訴470 卷第77頁),惟 :
李展安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 因被告黃桂智供出時,李展安已經入監服刑,無法續予追 查其相關犯罪事證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 8日屏檢謀誠109偵4493字第1109005307號函在卷可考(見 原審訴470卷第161頁)。又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結果略以:因未對李展安實施通訊監察,掌握之 相關證據不足,且李展安時已因案入監服刑,故未查獲李 展安販賣毒品罪嫌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 0 年2 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314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訴470 卷第173 至175 頁), 核未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②邱旭昌部分,雖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結 果略以:被告黃桂智有供出毒品上游為邱旭昌,遂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有蒐得販毒 事證,循線查緝邱旭昌到案,其坦承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業於110年1月5日以內警偵字第109326869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語,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2月16日內警偵字第1103015800 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訴470卷第16 5至167頁),又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 果略以:邱旭昌部分,警方有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誠 股指揮偵辦,嗣於109年9月移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宿股 續予追查後,已經查獲,將提起公訴等語,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屏檢謀誠109偵4493字第110900530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470卷第161頁),然被告黃桂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時序上均較早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2686900 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所載邱旭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桂智之時間,難 認有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參考上述說明,仍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劉志焜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結果略以: 迄今並未知悉劉志焜有何相關案件尚在偵辦一情,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屏檢謀誠109偵4493字第1109 00530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470卷第161頁)。又經原 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結果略以:經通訊監察 查知劉志焜涉嫌販賣毒品,並非先依被告黃桂智之警詢供 述而查獲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2月20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314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 卷可稽(見原審訴470 卷第173 至175 頁),故被告黃桂 智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劉志焜為被告黃桂智之毒品來源,則 嗣後之查獲與被告黃桂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考上述說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 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 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黃桂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及被告諸皆興就附表一編 號40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他 880 卷第357 至371 、417 至423 、425 至427 頁;警16 00卷一第145 至158 頁;偵3887卷一第19至30、61至63頁 ;原審聲羈卷第55至59頁;偵3887卷二第11至36、123 至 131 、141 至150 、189 至190 、195 至208 頁;警9200



卷第1 至10頁;偵5376卷第45至58頁;偵7714卷第13至19 、21至32、167 至179 、349 至364 、429 至433 、503 至507 、599 至601 頁;原審訴470 卷第292 至296 頁)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⑶被告諸皆興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惟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7714卷第 445至448、491至493頁),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核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
3.刑法第59條:
⑴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就被告2 人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桂智販賣海 洛因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至4,000元不等,被告諸皆 興則僅分得每次1,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與大盤毒 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被告2 人 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 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 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猶為有 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 人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 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桂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前述1 種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 述之1 種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諸皆興就附表一編號40部分,具前述2 種減輕事由,應 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被告2 人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 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黃桂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諸皆興就 附表一編號40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3部分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訴470 卷第296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論罪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2 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黃桂智係於109 年2 月17日至 109 年4 月20日間為之,被告諸皆興係分別於109 年3 月10 日、109 年3 月12日為之,犯罪時間集中,參以被告黃桂智 販賣毒品價格為50 0至4,000 元不等,被告諸皆興則僅分得 每次1,000 元,共計2 ,000元之報酬,均非大盤毒梟,考量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被告黃桂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被告諸皆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資懲戒。(二)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黃桂智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70卷第29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桂智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其於原審移審訊 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92 卷第62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⒊被告黃桂智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 、43至47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被告諸皆興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如附表一編號33、40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黃桂智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被告諸皆 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470卷第147頁; 原審訴492 卷第62頁;原審訴889 卷第193 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黃桂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被告諸皆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固分別係被告2 人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易於取得,又非違禁物,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⒌另被告諸皆興雖騎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機車1臺前 往交易地點,此據其於偵查中坦承明確(見偵7714卷第16 9 頁),然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桂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犯行之價金均已實際 取得,業據其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 原審訴470 卷第147 頁;原審訴492 卷第62頁),為其犯 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350 元,亦為 被告黃桂智販賣毒品所得,此據其於原審移審訊問中自承 明確(見原審訴492 卷第62頁),衡諸被告黃桂智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42之「109 年4 月20 日9 時22分許後不久之同日某時」,且被告黃桂智係於「 109 年4 月20日16時30分許」遭拘提,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存卷足稽(偵3887卷一第13頁),時間相 近,堪認扣案之1,350 元為附表一編號42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諸皆興如附表一編號33 、40所示之犯行各分得1,000 元,均已實際取得,業據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889 卷第193 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桂智如附表一編號33、 40所示之犯行,參考前述說明,則僅分別沒收其實際分配 所得之500 元、1,000 元,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諸皆興雖亦分別有收取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充作報酬 ,此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原審訴889卷第1 93頁),然因重量不詳,價值認定困難,又已施用完畢,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前揭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黃桂智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2 人附 表所示犯行又分別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編號33除外)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並本於定執 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2 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被告黃桂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 告黃桂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按購毒者首次購毒時間、毒品種類順序排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887、531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3887追加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537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5376追加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7714、10688 、10720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7714追加起訴書):┌──┬───┬───┬────┬────┬────────┬────────┐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過程(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 │
├──┼───┼───┼────┼────┼────────┼────────┤
│1 (│黃桂智鍾志章│109 年2 │屏東縣萬黃桂智持用未扣案│黃桂智販賣第一級│
│即38│ │ │月17日23│巒鄉復興│之行動電話1 支插│毒品,累犯,處有│
│87追│ │ │時43分許│路20號 │置0000000000號SI│期徒刑柒年捌月。│
│加起│ │ │後不久之│ │M 卡1 張與鍾志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訴書│ │ │同日某時│ │聯繫關於交易海洛│3 至4 所示之物均│
│附表│ │ │ │ │因事宜後,黃桂智│沒收;未扣案之行│
│編號│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動電話壹支及犯罪│
│1 )│ │ │ │ │海洛因1 包予鍾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章,鍾志章則交付│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1,000 元予黃桂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 (│黃桂智鍾志章│109 年2 │屏東縣萬黃桂智持用未扣案│黃桂智販賣第一級│
│即38│ │ │月22日11│巒鄉褒忠│之行動電話1 支插│毒品,累犯,處有│
│87追│ │ │時29分許│路之界揚│置0000000000號SI│期徒刑柒年捌月。│




│加起│ │ │後不久之│超商 │M 卡1 張與鍾志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訴書│ │ │同日某時│ │聯繫關於交易海洛│3 至4 所示之物均│
│附表│ │ │ │ │因事宜後,黃桂智│沒收;未扣案之行│
│編號│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動電話壹支及犯罪│
│2 )│ │ │ │ │海洛因1 包予鍾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章,鍾志章則交付│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1,000 元予黃桂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黃桂智鍾志章│109 年2 │屏東縣內黃桂智持用未扣案│黃桂智販賣第一級│
│即38│ │ │月29日16│埔鄉豐田│之行動電話1 支插│毒品,累犯,處有│
│87追│ │ │時43分許│村之公墓│置0000000000號SI│期徒刑柒年拾月。│
│加起│ │ │後不久之│ │M 卡1 張與鍾志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訴書│ │ │同日某時│ │聯繫關於交易海洛│3 至4 所示之物均│
│附表│ │ │ │ │因事宜後,黃桂智│沒收;未扣案之行│
│編號│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動電話壹支及犯罪│
│3 )│ │ │ │ │海洛因1 包予鍾志│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章,鍾志章則交付│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2,000 元予黃桂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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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