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廣毅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郭乃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欽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04、
6032、6056、11045 、11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葉二董)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 號地號上之居所(下稱 內埔鄉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滿」之男子 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後即無故持有之。二、嗣因甲○○及其友人乙○○與洪廷諺(綽號蘑菇)有所衝突 ,心生不滿,而乙○○及其與甲○○共同之友人丙○○(綽 號趴趴,起訴書誤載為叭叭,應予更正)亦明知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渠2 人仍與甲○○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另其等之友人林翌群(所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案 件,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先於10 9 年4 月20日2 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則駕駛黑色馬自達權利車(當 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同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將黑 色馬自達權利車停放在該處供犯案使用。復於同日22時許, 甲○○、乙○○、丙○○、林翌群在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工廠集合後,共同前往甲○○之 內埔鄉居所,由甲○○將內置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 造手槍2 支及子彈18顆之黑色背包交予乙○○,由甲○○、 乙○○、丙○○共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再由林翌群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乙○○、丙○ ○3 人至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黑色馬自達權利車停放處,由 乙○○將OOOO-OO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權利車後,即由甲○○ 駕駛該車,乙○○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丙○○坐在駕駛座右 後方,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洪煥深(蘑菇 之弟)所經營之「左營茶行」,嗣於109 年4 月21日1 時29 分許,甲○○、乙○○、丙○○抵達「左營茶行」後,丙○ ○即自黑色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2 支(內有子彈18顆) ,並持該2 手槍朝「左營茶行」開槍,共擊發14發子彈,致 「左營茶行」之玻璃門破碎而不堪使用,並擊中莊明騰所有 、停放在「左營茶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車門毀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該茶行內之人員,致該茶行內之人員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因手槍卡彈,甲○○等3 人隨 即逃離現場,前往不詳地點,由甲○○及乙○○將剩餘4 顆 子彈擊發完畢,嗣3 人再返回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由乙○ ○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棄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則於不詳時、地交由甲○○保管),再由 甲○○通知不知情之楊惟凱、巫宗翰(楊惟凱、巫宗翰所涉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搭載甲○○ 3 人離開至內埔鄉居所。
三、嗣於109 年4 月21日10時許,乙○○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行為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 揭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乙○○並向員警供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已交予甲○○,後警因而循線查緝,陸續查獲甲 ○○及丙○○,再由甲○○帶同員警前往其內埔鄉居所果園 內尋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後 ,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甲○○、丙○○、乙○○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8 、129 頁),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 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偵查、原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暨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6 、35至38、68至69、72至73、123 至124 頁;警一卷第37、41至49、78至86、127 至129 、131 至13 9 、145 至150 、155 至158 頁;偵一卷第425 至428 、44 3 至445 頁;偵二卷第375 至381 頁;聲羈一卷第26頁;聲 羈三卷第21至23頁;原審訴字卷第137 至140 、167 至169 、280 、324 、328 頁;本院卷第119 、207 、246 頁),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蘇偉銘、證人即被害人莊明騰、洪煥深於 警詢中、證人即陪同乙○○至警局自首之黃錫慶、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翌群、證人楊惟凱、巫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 至11、13至15、17至18、110 至11 3 頁;警一卷第163 至167 、200 至203 、215 至219 頁; 偵一卷第313 至316 、320 至322 頁),復有槍擊現場照片 14張、乙○○手繪之上開權利車案發當時內座位圖、案發後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放置位置圖、原審法院10 9 年聲搜字第287 號搜索票、甲○○、乙○○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各1 紙、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刑大搜索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8 張、乙○○之勘察 採證同意書1 紙、乙○○取槍現場照片4 張、槍擊案現場示 意圖、博愛四路派出所偵辦槍擊毀損後逃逸路線及監視器位 置圖各1 紙、博愛四路派出所偵辦槍擊毀損後座灰色馬三逃 逸照片2 張、作案車輛擺放在棄車地點路線圖、甲○○工廠 路線圖各1 紙、甲○○工廠照片4 張、甲○○工廠出發沿線 照片10張、各車輛進出甲○○工廠畫面6 張、屏東路線圖1 紙、屏東路線照片12張、槍擊毀損案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696900 號鑑定 書、109 年5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3651200 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左營分局乙○○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現場照片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48322號 鑑定書、109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90500667號函、110 年 2 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945號函各1 份、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所示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警一卷第239 至245 、273 至279 、 281 至287 、307 至315 、317 、327 、337 至339 、343 至379 、401 至408 、477 、503 至507 頁;偵一卷第75至 91、351 至391 、395 至400 、405 至414 頁;偵二卷第16 9 至171 頁;偵四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第231 頁),另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可佐。而扣案槍 枝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90066806號鑑 定書、109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50012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89 至290 、319 至320 頁),則扣 案槍枝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又丙○○持用上開2 支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4顆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彈殼、彈頭等
物,經送鑑定後,結果認彈殼部分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另扣得之彈頭9 顆,認均係直徑約9.0mm 之非制式金 屬彈頭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25日 刑鑑字第109005001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 9 至481 頁),堪認該等子彈均為金屬製,且該等子彈,各 自擊碎案發現場之玻璃門、貫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鈑金,此有上揭槍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可徵該等 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從而,足認被告等3 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 生效。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 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 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 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 罰。是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 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 若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仍應適用被 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規定處罰。
三、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持槍射 擊會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並會致他人財產受損,甲○○會 同丙○○、乙○○持槍至「左營茶行」開槍射擊,自足使他 人心生畏懼而合於恐嚇之要件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丙○○、乙○○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 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 ,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 ,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 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罪行,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次查, 甲○○於本案槍擊案案發前之103 年間,即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18顆,持有之 初與本案恐嚇犯行顯然無關,後因與洪廷諺有所衝突,心生 不滿,始另行起意持槍射擊恐嚇犯罪以洩憤報復,依上揭說 明,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枝罪,與後來之恐嚇罪,應予併合 處罰。另丙○○、乙○○所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目的係在 於恐嚇他人,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丙○○、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 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說明於下:(一)被告乙○○部分:
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刑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槍擊案發生後,在承辦員警尚 未知悉乙○○涉案時,乙○○即先行到案並坦承其涉案等情 ,有左營分局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054400 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7 頁),堪認乙○○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 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明定。
②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於警詢時,亦已供出 其犯行之槍彈來源係甲○○,案發後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1 支交予甲○○(見警一卷第116 至117 頁), 另帶同員警至上揭義大醫院旁產業道路起出其持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左營分局 員警係因被告乙○○之供述,始查獲甲○○涉有本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並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等節,亦有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附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3 至5 頁),則乙○○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而考量乙○○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乙○○本案所犯,同有刑法第62條本文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二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按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遞減其 刑。
(二)被告甲○○及被告丙○○、乙○○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理由於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葉廣義持有槍枝至警方尋獲之時 間不長,且上開槍枝未流出,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之危害相對 較小,與持有大規模數量槍枝並意圖販賣等嚴重情節不能相 提並論,又甲○○雖有使用上開槍枝恐嚇他人,卻不曾欲以 該槍枝攻擊他人致人傷亡,且於偵查中被告亦有帶領警方前 往內埔鄉居所尋獲上開槍枝,復甲○○已與洪煥深達成和解 ,足見犯後已有悔意,再甲○○長年患有恐慌症,是其雖有 攜帶槍枝前往左營茶行為恐嚇犯行,然係因病情無法穩定控 制情緒所致,犯罪情狀客觀上亦顯非不可憫恕,是就甲○○ 所犯2 罪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甲○○辯 護。惟考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我國嚴格管制之 違禁物,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持有之,甲○○乃具有 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詳 ,理應謹慎注意,以避免觸法,其竟無視法律規範,自綽號 「洪滿」之人處非法取得上開槍彈,尤以其嗣後僅因與洪煥 深之胞兄洪廷諺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持上開槍彈以 恐嚇他人,其擁槍自重之心態可見一斑,而其持有本案槍彈 期間約6 年,時間非短,並考量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非輕,實難認甲○○所犯上開犯行情節輕微,又其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新臺幣(下同)9 千元以下罰 金,以甲○○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此外,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甲○○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甲○○所犯即難邀憫恕,至其案發後與洪煥深和解(此 部分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由法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 量刑即屬已足,是甲○○本案所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⒊被告丙○○、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丙○○、乙○○所 犯危害社會之程度並非江洋大盜或財產犯罪等無法憫恕,對 社會危害尚屬輕微,如科以法定刑度,尤嫌過重,客觀上顯 足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丙○○、 乙○○辯護。然本院考量非法持有槍彈破壞社會治安,向為 政府所嚴厲查緝,丙○○智識健全,仍以身試法干犯禁令,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其與洪煥深 並無嫌隙,僅因甲○○、乙○○與洪煥深之胞兄洪廷諺有糾 紛,即共同持槍以上開手法恐嚇他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實 質危害,其犯罪情節,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遽採。
五、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305 條、第55 條、第62條本文、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甲○○、丙○○、乙○○3 人明知槍彈為國法所禁止之 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 18顆,而甲○○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約6 年,並非短暫,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 犯罪情節非輕,更僅因其與洪廷諺有糾紛即持槍恐嚇他人, 所為殊有不該,又彼3 人共同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亦值非難;另考量本案開槍恐嚇 係起因於甲○○及乙○○與洪廷諺有所衝突,槍枝及子彈亦 係由甲○○提供,甲○○顯示基於主導地位,及乙○○、丙 ○○2 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另參酌甲○○、丙○○犯後 雖一度否認,但終能坦承犯行,甲○○並與被害人洪煥深達 成和解(見原審訴字卷第247 頁和解書),乙○○犯後則至 警局自首、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甲○○自陳高職畢業 ,已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母親,從事工廠製造業,月 薪3 萬元,患有恐慌症;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 需扶養母親、祖父,從事洗車廠工作,月薪2 萬2 千至2 萬 3 千元,患有糖尿病;乙○○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需 扶養妹妹,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 萬5 千元,身體健康狀況 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25 頁 、第115 至117 頁之診斷證明書、第345 至351 頁之丙○○ 親屬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 ○○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丙○○所犯共同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就被告乙○○所犯共同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3 人所處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被告甲○○所犯 2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其之犯罪情節、時間間隔及所侵害 之法益等情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就被
告甲○○、丙○○、乙○○3 人不符緩刑條件或不宜緩刑之 理由如下:
⒈被告甲○○、丙○○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丙○○因 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然偵查中即已坦承所有犯行 並深感懊悔,並交出犯案槍枝,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 悔意,又其有年邁之父母及年幼之子女須扶養等語,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丙○○之辯護人又另以:丙○○須獨力扶養 患病之母親及祖父等語,請求給予丙○○緩刑之宣告。然查 被告甲○○及丙○○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之宣告刑均逾2 年,實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 宣告之要件不符,又考量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 情節,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上開 所請,均難遽採。
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乙○○案發時年僅19歲,國中畢 業,智慮未周,經甲○○之唆使才犯下本案犯行,且乙○○ 並無前案紀錄,又於本案中自首及繳交槍支、供出槍枝去向 ,經此偵審程序已生警惕及教化之效等語,請求給予乙○○ 緩刑之宣告。惟考量乙○○於案發前即與甲○○、謝智深謀 議事後由其出面頂罪投案,且其認為如此可以出名又可以報 仇,業據其自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29 、139 頁),顯見其 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員警坦白犯行,又其與甲○○及 丙○○於深夜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安 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亦無暫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希冀藉刑之執行,使乙○○ 能確實自為反省,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同難遽採。 又有關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 匣)具有殺傷力,業經敘明如前,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項下沒收,另因為甲○○所有,供甲○○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所 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中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經查案發現場遺留之彈頭、彈殼,因擊畢後已不具子彈之外 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於「左營茶行」擊發之4 發子彈,已於案發後由甲○○
開車搭載丙○○及乙○○至不詳地點對空鳴槍擊發完畢,業 據甲○○於警詢、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4 頁;偵一卷第443 頁;訴字卷第139 頁),是該等子彈因擊 畢後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已無殺傷力,亦不予宣 告沒收。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背包,雖係乙○○所有, 然其於警詢中供陳:持槍恐嚇案發後,我們回到義大醫院旁 產業道路時,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放到我所有 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黑色背包內交給我,我將該槍枝與 該包包一起棄置在該處等語(見警一卷第116 頁),可知該 黑色背包雖曾用於放置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然係 為棄置該槍枝所用,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⒊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號)、編號五所示之愛迪達黑色短袖T 恤1 件、編號六所示之愛迪達黑色外套1 件,均為乙○○所有, 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上開物品皆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2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上開物 品與乙○○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⒋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為甲○○所有,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其不確定本 案案發前有無使用這支行動電話與共犯聯繫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322 頁),復核卷內無確實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 甲○○所犯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為黃錫慶所 有,非被告所有,且經核全案卷證,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 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或係為其等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 丙○○、乙○○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一│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二│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
├─┼───────────────────────────────────────────┤
│三│黑色背包1個 │
├─┼───────────────────────────────────────────┤
│四│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OOOOOO│
│ │000000000 號) │
├─┼───────────────────────────────────────────┤
│五│愛迪達黑色短袖T恤1件 │
├─┼───────────────────────────────────────────┤
│六│愛迪達黑色外套1件 │
├─┼───────────────────────────────────────────┤
│七│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
├─┼───────────────────────────────────────────┤
│八│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82600 號│
│ 卷,稱警一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稱他字卷。 │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稱偵一卷。 │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稱偵二卷。 │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045 號卷,稱偵四卷。│
│6.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稱聲羈一卷。 │
│7.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120 號卷,稱聲羈三卷。 │
│8.原審109 年度訴字第541 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