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經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0、41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經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向羅文鴻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分次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畢經武 透過其不知情友人張智鈞向不知情之鄭弘裕所借用鄭弘裕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內,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劉哲瑋向不知情之鄭安庭所 借用鄭安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由畢經武取得該等詐得款項 (張智鈞、鄭弘裕、劉哲瑋、鄭安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 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4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位所示之方式,刊登販賣物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 瀏覽,致李兆顯、黃瑞柏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各自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 與畢經武聯繫確認交易內容而均陷於錯誤 同意購買,並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畢經武所提供之前揭 聯邦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經鄭安庭、鄭弘裕提領 詐得款項後分別交付劉哲瑋、張智鈞,再由劉哲瑋、張智鈞 轉交予畢經武(張智鈞、鄭弘裕、劉哲瑋、鄭安庭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嗣因李兆顯、羅文鴻、黃瑞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 民國109 年3 月2 日、3 月3 日分別通知鄭弘裕、鄭安庭、 張智鈞到場說明,並調取相關資料過濾分析後,認為畢經武
、劉哲瑋犯罪嫌疑重大,乃於同年3 月4 日20時0 分許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畢經武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203 室住處執行拘提,經畢經武同意搜索其 住處,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畢經武所 有、供其上開詐欺行為所用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00000 號)1 支,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李兆顯、羅文鴻、黃瑞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畢經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無從 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在原審審理 時,法官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之規定,並經被告同意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 審卷第392 、393 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 未對該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執,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對證據能力有上開視 為同意之情形;而檢察官明示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該等證據又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23至第34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39 2 、398 、4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兆顯、羅文鴻、 黃瑞柏、及證人劉哲瑋、張智鈞、鄭弘裕、鄭安庭之證述內 容相合(見警一卷第83至94、149 至154 、175 至178 、19
5 至199 、207 至209 、215 至217 、227 至229 頁,偵一 卷第13、14、64至67、79、80頁),並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 表、警示帳戶、詐欺匯款被害人、車手提款一覽表、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劉哲瑋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張智鈞間臉書通訊軟體(即Messenge r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鄭弘裕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黃瑞柏通訊軟 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鄭弘裕所有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鄭安庭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智鈞所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與 告訴人李兆顯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 黃瑞柏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9 至19、43至49、97至104 、159 至173 、183 至19 4 、239 至252 頁,警二卷第8 至13頁,原審卷第215 至21 7 、243 至266 、291 至30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 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 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冰箱、夾娃娃台之訊息而施以詐 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 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 、4 所為,則均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同一名目之施用詐術行為, 致告訴人羅文鴻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各次匯款時間尚屬密 接且係基於同一錯誤而來,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均屬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 之現金,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 訴人等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等對渠之信任 ,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詐欺犯 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為本案詐欺犯行,另 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本件各 次詐欺犯行所詐得金額之數量,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 部分,已分別將詐欺所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李兆顯、黃瑞柏 ;而就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羅文鴻所受之詐欺損失,迄今 未賠償,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8頁,原審審訴卷 第207 、392 頁),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黃瑞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台新銀行匯款資料單、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9、59至 61、121 至129 、357 至359 、375 、376 頁),兼衡其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自家店面中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4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207 、208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此與本案各次犯行均 無關(見原審審訴卷第208 頁),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 極認定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為犯行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均屬其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詐得之款項退還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告 訴人,是就被告已退還之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 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詐得且未返還予上開編號3 所示告訴人
之犯罪所得27,450元,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 、沒收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亦均屬妥適。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部分 ,已知錯及深刻反省,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原審就該等部分犯行,猶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實屬 過重,且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此經原審安排調解程序,告訴人 並未到庭,而被告亦無法與告訴人聯絡,是懇請再行安排調 解,俾使被告如期償還,故原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度亦有可 議之處,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前 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之危害性、詐得金 額、被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2 、4 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以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不等刑期 ,均係從最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刑,已屬輕判,均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有何 應撤銷改判之事由可言。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此部 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㈡此外,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表示其有意願與如附表編號3 所 示告訴人羅文鴻進行和解,然此經本院聯繫告訴人羅文鴻, 其電話並無人接聽,而卷附被告本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則已成 為空號,是亦無法聯繫被告,以安排調解程序,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認被告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詐得金
額退還或賠償告訴人羅文鴻分文,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量刑基礎自無任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可議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 、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詐欺方式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孝儀 畢經武因瀏覽董孝儀臉書得知董孝儀有應徵工作之需求,明知其並無代為接洽工作事宜之真意,竟於108 年12月4日7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釣蝦場內,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暱稱「陳晨」與董孝儀聯繫,佯稱可介紹伴遊等工作予董孝儀,但須先支付佣金云云,致董孝儀陷於錯誤,而依畢經武指示,於右揭時間內,自行或委請友人李建慕、蔡東甫、黃祈豪,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畢經武於右揭董孝儀匯款時間期間內,為取信董孝儀,分別於108 年12月8 日4 時36分、同年月9 日23時49分、23時54分及同年月10日2 時3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85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至董孝儀之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董孝儀 108 年12月4 日18時5 分許 28,000元 張智鈞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畢經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108 年12月5 日3時48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5日15時17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6 日0時11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6 日10時41分許 125,000 元 108 年12月6 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7 日19時55分許 20,000元 108 年12月8 日1時40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8 日2時58分許 30,000元 108 年12月9 日17時48分許 44,000元 108 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 85,000元 108 年12月10日12時3 分許 45,000元 李建慕 108 年12月4 日23時39分許 10,000元 108 年12月13日11時19分許 15,000元 蔡東甫 108 年12月12日22時44分許 16,000元 108 年12月13日17時43分許 40,000元 108 年12月13日20時26分許 20,000元 黃祈豪 108 年12月10日13時57分許 20,000元 108 年12月11日0時24分許 20,000元 108 年12月13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108 年12月13日23時26分許 19,000元 2 李兆顯 畢經武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於108 年12月21日0 時8 分前某時許,透過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以帳號「陳丞」刊登販售冰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李兆顯於108 年12月21日0時8 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畢經武聯繫確認交易內容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畢經武指示,於右揭時間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8 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 9,500 元 鄭弘裕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畢經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號、○○○○○○○○○○○○○○○號)壹支沒收。 3 羅文鴻 畢經武因瀏覽臉書「夾娃娃台出租、買賣-台主2019交流平台」社團得知羅文鴻有收購夾娃娃台之需求,明知自身並無販售夾娃娃台之真意,竟於108 年12月24日10時57分後至同年月25日22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源廣進」與羅文鴻聯繫,佯稱欲出售2 台二手夾娃娃台云云,致羅文鴻陷於錯誤,而依畢經武指示,於右揭時間內,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8 年12月25日22時51分許 13,950元 鄭安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畢經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號、○○○○○○○○○○○○○○○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12月26日2時54分許 13,500元 鄭弘裕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瑞柏 畢經武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於108 年12月26日20時許,透過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夾娃娃台出租、買賣-台主2019交流平台」社團,以帳號「陳丞」刊登販售夾娃娃台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黃瑞柏於108 年12月26日21時21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畢經武聯繫確認交易內容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依畢經武指示,於右揭時間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8 年12月27日1時3 分許 10,000元 鄭安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畢經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號、○○○○○○○○○○○○○○○號)壹支沒收。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535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05659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09710469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卷,稱原審審訴卷; 八、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