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68號
KSHM,110,上訴,768,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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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賢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788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02、3442號,併
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偉賢附表一編號2 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賢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王偉賢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王偉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王偉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雄。 ㈡王偉賢盧佳正(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芷筠王偉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交易對象。二、嗣警方依法對王偉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得悉其有販毒 情事,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王偉賢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6 至7 、9 至10所示之物,另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偉賢,復通知李佳穎、王 芷筠洪國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盧佳正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賢(下稱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 佳正,及證人李佳穎洪國雄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王芷筠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6 至7 、9 至10所示之扣案物及原審109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5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842 號、10 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84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11 號、10 9 年度聲監續字第26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件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次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



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 被告而言,均極具風險性,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李佳穎之過程中,固未收取金錢,惟 僅係賒帳,日後仍會向李佳穎收取金錢,而被告與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間,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 開說明,被告均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均屬販賣行為,堪 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 正前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 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修正前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 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2 至6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等販賣前持有之 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 規定,故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愷他命之 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自無庸論述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是 否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盧佳正就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5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於 原審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617號),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則就其所犯6 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於偵、 審自白犯行,適用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嚴重 ,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並影響其 財務狀況甚至與家人之關係,流害所及,當非一己可比之情 知之甚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犯罪動機並非 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就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 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所述犯罪 情節等因素,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應予被告酌減其刑,尚無足 採。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盧佳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等情,有 110 年9 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 20111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19-121 頁) 。被告既有供出共犯盧佳正而為警查獲之情,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2 犯行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6 犯行部分,認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持有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念 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 沒收之法律適用( 詳後論述)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 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 盧佳正,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犯行減輕其刑,前 已述明,原審對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暨其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就被告上開量刑審酌情狀外,並兼衡此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金額為1200元,其與盧佳正共同販賣毒品 ,係居於主嫌角色,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2 年6 月。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6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初間 ,販賣對象限於洪國雄王芷筠李佳穎3 人,販賣次數共 6 次,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 處之刑(1 罪),與駁回上訴(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上開物品經鑑 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 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 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 判決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 、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 被告自承於卷,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於被 告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並 於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付予盧佳正供作聯 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於其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供作與盧佳正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量秤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 承於卷,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徵。依前開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 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 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販賣毒品時, 固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單獨或由盧佳正前 往交易毒品,業據證人李佳穎王芷筠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 ,然此車輛既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況 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亦可以騎乘機車方式前往 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前往,僅屬代步 之交通工具,難認該自用小客車係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 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犯行所得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6 所示部分,因李佳 穎賒帳而未給付價金,被告未取得價金而無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8 、11、13至16所示之物,並無 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聯絡交易毒│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
│ │對象├────────┤ │品之對話時│收)及本院主文(編號2部分) │
│ │ │交易地點 │ │間 │ │
├───┼──┼────────┼──────────────┼─────┼──────────────┤
│1 │洪國│108 年10月間某日│王偉賢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無 │王偉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雄 │17時30分許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國│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雄,而當場完成交易。 │ │號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 │王偉賢當時位在屏│ │ │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
│號6) │ │東縣潮州鎮福星路│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346 巷2 號住處內│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王芷│109 年2 月17日4 │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偉賢與盧│王偉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即原│筠 │時後不久之同日某│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佳正聯絡之│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起訴書│ │時許(起訴書誤載│FACETIME於右揭時間1前不久之 │時間: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編│ │為109 年2 月17日│某時許,與王芷筠聯繫,約定交│1.109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號5) │ │4 時許,應予更正│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17日3時5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賢即交付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分39秒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2.109年2月│。 │
│ │ │屏東縣萬丹鄉85度│電話予盧佳正王偉賢另持用如│17日4時0分│ │
│ │ │C 對面之全省豆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於 │57秒 │ │
│ │ │店 │右揭時間,與盧佳正持用之如附│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詢問交易進度,盧佳正嗣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 │ │ │
│ │ │ │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 │ │ │
│ │ │ │予王芷筠,而當場完成交易,嗣│ │ │
│ │ │ │盧佳正再轉交1,200元價金予王 │ │ │
│ │ │ │偉賢。 │ │ │
├───┼──┼────────┼──────────────┼─────┼──────────────┤
│3 │王芷│上開時間後之同月│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筠 │間某日某時許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FACETIME於左揭時間前不久之某│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屏東民生│時許,與王芷筠聯繫,約定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號3) │ │社區內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之含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 │ │
│ │ │ │3包予王芷筠,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
├───┼──┼────────┼──────────────┼─────┼──────────────┤
│4 │李佳│109 年2 月21日19│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穎 │時許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FACETIME於左揭時間前不久之某│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鄉之萬│時許,與李佳穎聯繫,約定交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1) │ │惠宮媽祖廟前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李佳 │ │ │
│ │ │ │穎,李佳穎僅交付1,000元價金 │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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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芷│109 年3 月7 日21│王芷筠先持用門號000000 0000 │109年3月7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筠 │時許 │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王偉│日20時58分│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賢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18秒 │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國中大│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號4) │ │門對面 │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於左列│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含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3包予 │ │ │




│ │ │ │王芷筠,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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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佳│109 年3 月10日18│王偉賢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譯文 │王偉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即原│穎 │時許 │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起訴書│ ├────────┤FACETIME於左揭時間前不久之某│ │號一、三、七、九所示之物均沒│
│附表編│ │屏東縣萬丹鄉之萬│時許,與李佳穎聯繫,約定交易│ │收。 │
│號2) │ │惠宮媽祖廟前 │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王偉賢│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愷│ │ │
│ │ │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2包,業經公訴檢察官 │ │ │
│ │ │ │當庭更正)予李佳穎李佳穎賒│ │ │
│ │ │ │帳而尚未給付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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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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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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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 │ │ │2.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2 │行動電話│1 支 │1.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 │
│ │ │ │2.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3 │電子磅秤│1個 │王偉賢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4 │K 板 │1個 │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5 │K 卡 │1張 │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 │保鮮袋(│1包 │王偉賢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 │
│ │夾鏈袋)│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7 │愷他命毒│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安保116-01):檢驗前淨重17.911公克、檢驗 │
│ │品 │ │ 後淨重17 .8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8 │白色結晶│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安保116-02):檢驗前淨重11.554公克、檢驗 │
│ │ │ │ 後淨重11.503公克,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9 │愷他命毒│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安保116-03):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
│ │品 │ │ 淨重0. │
│ │ │ │ 1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 │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10 │甲基安非│1包 │1.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09 安保117 ): │
│ │他命 │ │ 檢驗前淨重12.990公克、檢驗後淨重12.9 6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偵2802卷第243至245頁)。 │
│ │ │ │2.王偉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剩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11 │現金 │新臺幣│王偉賢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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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自用小客│1輛 │1.車號000-0000號,含鑰匙1副。 │
│ │車 │ │2.僅屬代步之交通工具,非專供王偉賢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
│ 13 │殘渣袋 │1個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 │ │ 處搜索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4 │安非他命│1個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吸食器 │ │ 處搜索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5 │K 盤 │1個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 │ │ 處搜索扣案。 │
│ │ │ │2.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16 │行動電話│1支 │1.於109年3月31日6時17分許,在盧佳正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 │
│ │ │ │ 處搜索扣案。 │
│ │ │ │2.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
│ │ │ │3.盧佳正所有,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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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