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李克欣
陳恩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年十一月間,擔任苗栗縣卓蘭鎮農 會(以下簡稱卓蘭鎮農會)總幹事,係為卓蘭鎮農會處理放款事務之人,自七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 借款時,明知卓蘭鎮農會徵信人員已就該借款人之借款分別簽注如附表一所示之 意見,認不應如借款人要求之數額放款,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或所 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借用該款項,或就信用貸款部分借款本身清償能力欠佳已 有無法清償所借款項之虞,如給予放款將有因而損害卓蘭鎮農會之利益,詎甲○ ○竟基於意圖損害卓蘭鎮農會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任務仍批示准予就附表二 所示之借款人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取得該款項,部 分全部未繳息,部分僅繳納數期之利息,(其借款人、放款時間、數額、借款方 式、保證人、繳息次數,如附表二所載),屆期均未清償,使卓蘭鎮農會需以強 制執行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該借款,致生損害 於卓蘭鎮農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原為被害人卓蘭鎮農會總幹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 顧卓蘭鎮農會徵信人員之意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批示貸放如附表二所 示數額之借款,而該借款人嗣均未能按期清償,並均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償之事實 ,惟否認有前揭背信之犯行,辯稱卓蘭鎮農會內辦理放款事務,徵信人員之意見 僅係供總幹事參考,總幹事就是否貸放有最後決定之權,被告就新台幣(下同) 五十萬元以下之放款既有全權核定權,縱徵信人員認不適貸放,如總幹事綜合所 有資料認仍適宜貸款者,仍得予以核貸,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在任職期間,卓蘭 鎮農會盈餘逐年增加,是以被告在任職期間,對於放款條件雖較彈性,但絕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農會之利益,是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中 借款人徐來輝、詹振飛、詹劉有娘、詹庚辰、徐茂源、詹德億、詹琨育等人之借 款,被告均有相當之理由,始同意放貸,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農會之利益,且有部分借款人已清償該借款之本息,就該部分亦難認有何背 信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於前揭時間,向卓蘭鎮農會借款時,經徵信人員 簽注如附表一所示之意見,認不能完全依借款人之要求放貸,但被告仍依借款人 之請求之數額放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而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經被害人卓蘭鎮農會依強制 執行程序要求清償,部分借款人或保證人乃清償該款項,但有部分仍無法清償之 事實,亦有被害人卓蘭鎮農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卓蘭鎮農信字第二六0 號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任職卓蘭鎮農會總幹事時,對該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事 務,就五十萬元以下之借款,雖有決定之權,但並非謂被告得恣意為之,被告就 該借款人之清償能力、擔保之價值等專業事項,仍須參酌該農會內專業之徵信、 鑑價人員實際調查所擬具之意見,否則在農會內依專長設職即無意義,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人之借款,被害人卓蘭鎮農會徵信人員既就該借款,分別簽注如附表一 所示之意見,其中或認不宜貸放過多款項;或認借款人並無資產、信用不佳,不 宜貸放;或認借款人應再提供擔保,始予核貸等情,而依該附表一所示之意見, 實不宜放貸,如仍予放貸,借款人屆期有因而不能清償之虞,被告對批示該借款 ,將造成被害人卓蘭鎮農會財產之損害,應有所認識,被告如認該徵信人員之徵 信內容不實,應係提示徵信人員,何處內容不實,重新辦理徵信,以使徵信內容 更加明確,但被告並未指示徵信人員重新辦理徵信,僅以個人對借款人清償能力 之認知作為借款之依據,而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個人對借款人清償能力之認 知依據為何?而證人即原卓蘭鎮農會秘書韋添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徵 信人員認為不合規定,我不會核准貸款,而且也不能貸款。」(見原審八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卓蘭鎮農會總幹事就五十萬元以下之貸款,雖有決 定權,但僅係不須報請理事會通過該借款,但在決定貸放款時,仍須審酌徵信人 員之意見,不得逕以一己之意見決定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度及清償能力。被告 置農會內專業徵信人員之意見於不顧,專以個人主觀意見決定放款作業,明知該 放款將有因而損害卓蘭鎮農會之財產,竟仍恣意為之,而該借款人於借得款項後 ,或僅繳付數期利息,或未繳付分文利息,且該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借款,均屆 期未清償,被害人卓蘭鎮農會因而無法於屆期取回本息,致被害人卓蘭鎮農會不 能就該資金為其他利用,且須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取回該本息,使被害 人卓蘭鎮農會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加財產,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卓蘭鎮農會之財產。 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批示時,有損害卓蘭鎮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該借款係其權限內之行為,無違法可言,自無可採。至 本件借款人或保證人有於期後繳清本息之情事,惟查被告置農會內專業徵信人員 之意見於不顧,專以個人主觀意見決定放款作業,明知該放款將有因而損害卓蘭 鎮農會之財產,竟仍恣意為之,其為如附表一所示放款批示時,即屬違背其任務 而成立背信罪,不因借款人或保證人期後繳清本息而影響其背信罪之成立,是被 告辯稱有部分借款人已繳清本息,應無背信,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背 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 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嗣已有部分借款人已清償借 款之本息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現任苗栗縣卓 蘭鎮長,因本年九二一地震,被告之住所亦遭受損害,卓蘭鎮內亦有部分災情, 需被告負責處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 新。又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辦理李美雪、葉鍊鄉、黃炳生、詹 昆育信用貸款時,亦有背信之罪嫌,惟以借款人李美雪、葉鍊鄉、黃炳生等人於 前揭時地,向卓蘭鎮農會之借款,並非被告所批示,係分由當時卓蘭鎮農會秘書 韋添福、徐文霖等二人分別核貸之事實,有李美雪、葉鍊鄉、黃炳生貸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韋添福、徐文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該三筆 貸款既非被告所批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另就被告所辦理借款人 詹育昆之貸款部分,卓蘭鎮農會徵信及放款承辦人,分別簽注「如擬」、「利息 有繳,品行略差」,均未表明該借款人清償能力不足,是以被告批示該放款,亦 難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而以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以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擔任卓蘭鎮農會總幹事期間,或因過於照顧農民, 一時虞疏,致損及該農會之利益,而一般農民收入不定,恆屬財力較為薄弱之輩 ,或因而未能即時繳付本息,嗣附表一編號十二、一五、一七、一八、二一、二 二、二九、三○等八筆借款業經各該借款人清償完畢,有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六)卓蘭鎮農信字第一二○六號函在卷可證,至其他借款 已由卓蘭鎮農會依強制執行程序積極催討求償中,且被告現擔任苗栗縣卓蘭鎮鎮 長,身負該鎮鎮民之所託,現並積極處理該鎮因九二一大地震災後重建之重責大 任,為免因而延誤其公務之執行,原審量刑並無過輕,諭知緩刑亦屬允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姓名 徵信人員簽注意見
一 張錦文 提供之不動產擬由本會設定四百三十萬二千元,放款值三百 百六十萬元,已貸二百萬元,擬准貸一百六十萬元。二 李春生 資金欠缺,暫不准貸。
三 李春芳 貸款人及共同發票人均無資產,本會債權無確保,不擬貸放 放。
四 劉萬益 申請人於本會存款實績欠佳,且無資產,暫緩核貸。五 羅慶雲 申請人保證他人逾期。共同發票人皆無資產。暫不予核貸 。
六 張明林 徵信結果,共同發票人貸款保證逾期,更換保證再議。七 張健忠 資金短缺,暫不予貸放。
八 張源坤 共同發票人無資產。要徵有資產人加保。九 陳哲旺 詹益魁保證債務達四百八十萬元,應予更換,補送申請人 不動產。
一0 賴和興 借款擬先行對保後,金額另議。
一一 郭林忠 共同發票人均無資產,擬先准予貸放十萬元。一二 徐來輝 申請人及共同發票人,本會往來情況差,貸款常有拖欠。 且無資產。
一三 鄧羅見英 共同發票人皆屬母子關係,另找一位有資產人保證後,准 予核貸二十萬元。
一四 詹金源 借款人與本會未曾來往,資金短缺,暫不予核貸。一五 詹德億 借款人自借款日起即未曾繳息,詹德勇信貸數月利息未繳 。
一六 詹益慶 借款人無資產,又未實際務農,暫不予核貸。一七 徐茂源 申請人本會存款實績差,信用稍差,不擬貸放。一八 鄒富泉 鄒添丁已貸無擔保四十萬元,與貸款人父子關係,擬准貸 放二十萬元。
一九 吳天來 申請人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加入為贊助會員,與本會無往 來,且無資產。
二0 詹益魁 擬貸放三十萬元。
二一 詹劉有娘 借款人未能按時償還本息及信用稍差。故僅准貸四十萬元正 正及期限一年。
二二 詹振飛 借款人信用差,故僅准貸四十萬元及期限一年。詹金德擔保 保及發展農業逾期部分須繳清。
二三 羅光志 借款人無資產,保證人也無資產,再增加有資產之保證人。
。羅慶雲利息須繳清。
二四 鄧鎮寬 借款人及保證人皆未按時繳息,且無資產。二五 余金發 共同發票人皆無資產。另加一位有資產保證再議。二六 余德生 利息部分須繳清。
二七 鄧國增 共同發票人皆屬母子關係,另找有資產一人保證後,准予 展期,償還鄧順生貸款。
二八 詹宏欽 保證人詹益真繳息後貸放。
二九 詹庚辰 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詹振飛無資產,連帶保證人詹劉有娘 資產少。
三0 詹益慶 借款用途不實,擬不予核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