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能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50號、91年度偵字第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1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 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 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對丙○○部分)、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對陳德良部分);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一罪,判處 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諭知均沒收。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50元諭沒 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在乙○○以死相逼下,被迫參 與本案,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欲騙取毒品,故被告係以詐 欺之犯意實行本案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有強盜取財之故意。 被告自幼即遭其兄乙○○長期肢體及精神霸凌,對於乙○○ 的命令或威脅始終不敢不從,故而曾與乙○○共同犯案入監 服刑。嗣被告亟思自新,乃於結婚後遷居至嘉義縣民雄鄉, 並加入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巡守隊,盼能重新生活。然乙○
○經由母親處取得被告電話號碼,並要求被告回高雄一趟, 幫他個忙,被告不願意,乙○○即亮出手槍威逼,告以:幫 這一回,就能抵銷過去恩怨,要不然大家一起死,就不用過 得那麼痛苦等語,強令被告與其共同犯案。乙○○於發現被 告的巡守隊識別證與警察證非常相似,遂生以警察證行騙毒 販,騙取毒品之念頭。因此要求被告在犯案時出示該隊員證 佯稱自己是警察,並由乙○○持金屬玩具槍,假裝警察緝毒 ,以喝令毒販交出毒品,藉此騙取毒品。被告迫於無奈僅能 遵從乙○○的指示犯案,是以,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實行本 案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有強盜取財之故意。㈡被告除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免於偽裝刑警身分之行為被識破,故而看 管被害人陳德良外,每次犯行主要均為「迅速亮出巡守隊識 別證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之行為,目的在於使被害 人誤信被告與乙○○為刑警,正在查緝毒品,而自行交出毒 品,故被告所為應係與乙○○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嗣乙○ ○以逾越與被告共同詐欺之犯意,強行取走被害人金錢之行 為,實不應令被告共同負責。㈢揆諸被告的供詞與證人的證 詞,可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性質上應屬詐欺取財行為 ,且原審亦認假冒刑警身分僅屬附帶於持槍脅迫手段,營造 使被害人更加不敢輕易抗拒情境之部分行為,對於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干擾,難認具有決定性,更可說明被告所為尚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㈣乙○○強行取走被害人之金錢時,被告雖在 現場,惟當時並未察覺乙○○有取走被害人金錢之情形,故 被告完全不知乙○○有強取他人之物的行為,遑論被告有以 實行共同強盜行為之犯意,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更無與乙 ○○瓜分其搶得之金錢。㈤被告每次犯行主要為「迅速亮出 巡守隊識別證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之行為,此一單 純行為,應無需多加指揮或交談即可完成,而行為之目的在 於欺騙被害人以取得毒品,且該等行為尚不足以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縱認被告與乙○ ○早有犯罪之預謀及任務之分配,亦應僅限「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故意以取得毒品」之犯行上,被告所為應係與乙○○構 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㈥末者,倘謂被告所 為該當強盜既遂罪,則僅需以金屬玩具槍強制被害人交付財 物即可達到犯罪目的,何需以巡守隊識別證充作警察證矇騙 被害人?若認被告係基於強盜犯意所為,應寧找有錢人下手 ,豈有專找持毒者(此類通常缺錢之人)之理?益徵被告始 終未基於強盜故意,而係基於詐欺故意犯下本案。原判決諭 知被告所犯為強盜罪,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容有重大瑕
疵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以其係受乙○○之逼迫而同意為本案之犯行置辯;然依 被告所述之遭乙○○持槍恐嚇之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雖乙 ○○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拒絕我,但因為我一直跟他 說,你一定要跟我去,你跟我去時,只要拿那張很像警察識 別證的巡守隊的隊員證給被害人看就可以,其餘我來做,但 是被告甲○○還是拒絕我,所以我們就鬧得不愉快。(問: 既然被告拒絕你,你後來如何做?)當下我轉頭就出去了, 再拿壹支槍出來要脅被告跟我一起去。」等語;惟證人乙○ ○為被告之兄,2人多年前共犯此案,本案審理時乙○○部 分 業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其於案發多年後為迴護被告 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乃可想見。更查證人乙○○證稱:「 (問:你冒充警察拿被害人的毒品時,有無順便拿走被害人 的錢?)除了從徐通安皮包內拿1 千元外,其餘都沒有。」 (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其被判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同 ,足證其所證不實,乙○○為虛偽陳述之情盡現,其 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實已可疑,自難僅單以其1人之證言即 信為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嗣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其所 謂之「乙○○找我時,丁○○在巡守隊走出來時有看到乙○ ○用槍指著我,當時丁○○本想報警,但因聽說那是我哥哥 ,所以就沒有報警」等情,而傳訊證人丁○○,經證人丁○ ○於本院證稱:龍鳳旅社有側門,我要從側門進去時,才看 到他們2人在側門門口路邊拉扯,我看了一下我就進去了等 語外,對被告所述上情均稱不知道,並稱「(問:與被告拉 扯的人有無進去旅社?)沒有。…這東西我沒見過,我怎麼 能夠回答。」(本院卷第158-165 頁),並無從證實被告所 辯為實,且證人丁○○所稱伊見到之場景與被告所稱「丁○ ○在巡守隊走出來時有看到」、及證人乙○○稱:「當下我 轉頭就出去了,再拿壹支槍出來要脅被告跟我一起去」均不 相符,其證言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伊有遭乙○○脅迫為實。 又證人乙○○雖又對證人丁○○之證詞指稱:「我是本案的 另一位當事人,我對案情瞭解,因為我當時持槍脅迫被告甲 ○○,證人(丁○○)當庭見我在場,證人敢講實話嗎。」 云云;惟若證人丁○○有看見被告所述受乙○○脅迫之情形 為實,其於本院證述時即依被告請其來作證之需求應答即可 ,此適可滿足被告、乙○○聲請傳訊作證之目的,證人丁○
○見乙○○在庭更應該無從違反被告或乙○○之期望為應答 ,故乙○○所謂「證人(丁○○)當庭見我在場,證人敢講 實話嗎?」之論述恰與常理有違。適足證明證人丁○○所證 各節非虛,堪信為實,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㈡又據證人乙○○證稱:「(問:91年2 月1 日-8日間,你與 被告甲○○是24小時都在一起?)有啦。(問:你的意思是 還有分開的時間嗎?有無監禁被告?是否可以自由出入?) 就住同一棟,我沒有監禁被告,他可以自由出入,但我住 在二樓,被告要出入要經過我的房間。(問:被告甲○○有 行動電話嗎?)應該有吧。」(本院卷第154 頁)等情以觀 ,被告與乙○○同行期間行動並未受拘禁,如其既非自願, 又未受拘禁,何以不求救或中途自行離去?何以連續陪同乙 ○○自2 月1 日-8日數日間連續犯案?被告所辯受脅迫云云 ,顯與常理有違。
㈢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只同意在犯案時出示該隊員證佯稱自己 是警察,由乙○○持金屬玩具槍,假裝警察緝毒,以喝令毒 販交出毒品,藉此騙取毒品。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實行本案 之犯罪行為,始終未有強盜取財之故意,乙○○所為超出其 犯意等語置辯部分,經核證人乙○○證稱:「(問:要拿錢 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甲○○事先說過?)這我已經說過了。 就是被告甲○○只要亮出巡守隊的隊員證就可以了,其餘的 工作我會做。」、「(問:你說要去之前沒有將動機及目的 告訴被告甲○○?)我並不認識陳清龍,是趙英仁跟我說, 我接到這個訊息時,我就想到被告甲○○有一張很像刑警隊 的巡守隊隊員證,我才會去嘉義找被告甲○○跟他說,如果 我要去跟人坳(台語)毒品時,你將隊員證借我,或跟我一 起去,屆時你只要拿出隊員證,其餘工作我來做,剛剛審判 長是說我要去之前有無跟被告甲○○說動機及目的,我確實 只有叫被告甲○○只要亮出隊員證就可以了,我是這樣告訴 被告甲○○的,我不是為我弟弟脫罪,這些都是我個人的行 為,過程中被告甲○○僅是亮出隊員證而已。(問:你剛剛 回答辯護人說你向被告甲○○說要去坳(台語)毒品是何意 ?)就是對方有在賣毒品,我要跟對方拿毒品但不給錢。」 (本院卷第156-157 頁),「我去嘉義找被告甲○○,跟他 說如果我要去跟人家坳藥的時候,請他拿出那張巡守隊隊員 證幫助我。」(本院卷第155 頁)等情,足證明被告與乙○ ○共犯此案時,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係由其出示巡守隊識別證 冒稱刑警,再由乙○○持槍向被害人索毒品可堪認定。而被 告亦自承於犯罪行為時一直在現場,其既與乙○○同進出, 亦見乙○○持槍對被害人為本案所有犯行,既知乙○○要伊
出示巡守隊識別證係要向被害人拗毒品,顯已有以非法方式 (持槍)向被害人奪取財物(毒品)之不法意圖之認識,被 告事後徒以乙○○拿取被害人錢財部分超出其犯意為辯,實 已難辭其強盜之犯行。
㈣被告主觀上已有不法之認知,而仍一而再、再而三與乙○○ 連續作案,其謂受脅迫不知乙○○所為,或謂乙○○所為超 出其共同犯意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難予採信。又縱其主觀 認知持巡守隊識別證冒充刑警向被害人拗毒品係屬詐欺而非 強盜,然其所為既已有向被害人拗毒品之主觀犯意,即已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有持槍(雖其辯稱該槍為玩具手槍)出 示予被害人之行為,縱係玩具手槍,亦已足使人達不能抗拒 之情形,所為已構成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按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犯論罪之原則,被告所為已難謂僅係詐欺犯行。 ㈤被告所犯案犯行,均堪以認定,其辯稱僅係詐欺云云,顯非 可採。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
四、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依91年訴字第97 8 之判決,被告與其他被告是基於合意為強盜行為,認此部 分亦有可能涉及刑法第328 條、第329 條、第330 條三人以 上強盜之罪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與綽號「二齒」 間有關,檢察官僅提出他案判決為證,然個案調查各自獨立 ,本院不受他案調查結果之拘束,檢察官既未提出任何此部 分有三人以上合意強盜犯行之證據,自無從據以改依該條論 處罪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50號、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乙○○涉犯後述罪刑部分,業經本 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罪刑確定),2人因缺錢花用而起 意強盜財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或 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並為以下行為 :
㈠、民國91年2月1日15時30分許,由甲○○攜帶附表編號3之巡 守隊識別證、乙○○攜帶附表編號1、2雖無殺傷力但外型狀 似真槍、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或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玩具手槍、子彈 ,一同前往陳清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無證據證明有侵入住宅),以由甲○○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 之巡守隊識別證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乙○○則手持 附表編號1、2槍彈之方式,向陳清龍稱其疑似涉及毒品交易 ,需配合辦案,要求陳清龍交出其皮夾。陳清龍因不認識甲 ○○與乙○○2人,又突遭外型狀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槍近身 脅迫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甲○○與乙○○2人之 真實身分,不敢貿然反抗而不能抗拒。乙○○便自陳清龍之 皮夾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後,與甲○○一同 離去。
㈡、同年月2日15時30分許,同由甲○○攜帶附表編號3之證件、 乙○○攜帶附表編號1、2金屬玩具手槍、子彈,先以不詳方 式要求綽號「二齒」之人陪同前往陳德良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樓下,見陳德良友人丙○○在1 樓開門欲上樓找陳德良之際,認有機可乘,趁丙○○無防備 之際,從後方將「二齒」及丙○○一併推入門內,乙○○並 持槍指著「二齒」、甲○○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證件後隨即 收起,並自稱為刑警,要求丙○○上樓(此部分無證據可證 明對「二齒」有何妨害自由或強制等犯嫌,亦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甲○○、乙○○、丙○○及「二齒」上樓進入陳 德良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持槍站在丙
○○身後,甲○○再度向陳德良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證件後 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然因陳德良與甲○○、乙○○2 人認識,知悉該2人並非刑警,甲○○、乙○○為免遭識破 ,便由甲○○將陳德良推入其中1間房間,要求其不得說話 ;乙○○則將丙○○推入另1間房,要求其將身上物品及毒 品全部拿出來,「二齒」則趁隙離去。丙○○因不認識甲○ ○與乙○○2人,又突遭外型狀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槍近身脅 迫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甲○○與乙○○2人之真 實身分;陳德良雖認識甲○○、乙○○2人,但同遭以外型 狀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槍近身脅迫並喝令不可說話,而無暇思 考、反應,均不敢貿然反抗而不能抗拒,丙○○乃聽從乙○ ○指示取出身上攜帶之鑰匙及現金2,700元,乙○○取走該 現金後與甲○○一同離去(陳德良雖同為施脅迫之對象,但 無財物損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㈢、同年月3日23時30分許之夜間,甲○○與乙○○未經陳清龍 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陳清龍上開高雄市○○區○○街00○ 0號住處,並由其中1人向陳清龍稱「小隊長已在外等候,必 須交出毒品供辦案之用,否則要移送至警局」等語。陳清龍 因於前揭㈠所載時、地已遭甲○○與乙○○佯裝為刑警持槍 近身脅迫,意思自由已受干擾,本次又於相隔約2日之夜間 突遭甲○○與乙○○以闖入家中佯裝為刑警搜查之脅迫方式 ,而無暇思考、反應,更不敢質疑甲○○與乙○○之真實身 分而不能抗拒,僅能聽從其等指揮。陳清龍因身上無毒品可 供交差,便向其母親借得現金1,000元後,交予甲○○與乙 ○○,2人得款後離去。
㈣、甲○○於同年月8日14時30分許,再以電話要脅陳德良至高 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見面,陳德良因先前曾遭甲○○與乙 ○○恐嚇生命、身體安全,乃依約赴會,見面後甲○○與乙 ○○要求陳德良必須提供毒品交易地點,陳德良僅能乘坐甲 ○○與乙○○之機車,帶同其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號,告以在該處之徐通安有在吸毒(甲○○此部分所涉剝 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因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 訴諭知)。嗣同日18時許,徐通安出現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 ,整理其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內物品,欲出門上班之 際,甲○○與乙○○見有機可乘,便上前由甲○○迅速亮出 附表編號3證件後隨即收起,並自稱為刑警,要調查徐通安 吸毒犯嫌;乙○○則持附表編號1、2槍彈指著徐通安之方式 ,取走徐通安之皮夾,並搜查上揭車輛,徐通安因不認識甲 ○○與乙○○2人,又突遭外型狀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槍近身 脅迫而無暇思考、反應,更無從確認甲○○與乙○○2人之
真實身分,不敢貿然反抗而不能抗拒,僅能配合搜查。乙○ ○於車內未能搜獲值錢物品後,即向徐通安稱「必須拿錢出 來擺平,否則要栽贓很容易」等語,徐通安僅能聽從指示駕 駛上揭車輛,甲○○則坐於右方副駕駛座、乙○○坐於車輛 後方貨斗內一同離去停車場外出籌款,過程中乙○○先將上 開皮夾內之現金1,800元取走,並要求徐通安再至銀行提款 或向友人借款。陳德良則趁隙逃離,並騎乘甲○○與乙○○ 之機車尾隨在徐通安所駕車輛後並報警,員警獲報後在高雄 市尚義街與中東街口逮捕甲○○與乙○○,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清龍、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於109年1月2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 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 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 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甲○○行為後,刑法就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與計算方式等, 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109年1月2日施行,自應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㈠、比較如下:
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20 年,第2項但書並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修正後就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則提高為30年,第2項並刪 除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之時效起算日規定,僅限於犯罪行為 有繼續狀態者,方能自行為終了日起算。比較結果,95年施 行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 ,另因被告所犯者為連續犯(詳後述),如依舊法規定,須 自連續行為終了日起算,如依新法規定,則自個別行為終了
日分別起算,可能導致連續行為之時效起算日被延後,而較 不易完成,顯見新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在時效期限及 時效起算日上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至同條項雖於108年5 月31日再次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 書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第1款前段之最重本刑及時效期間俱未變更,自毋庸再為 新舊法之比較。
2、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則規定為「追訴權之時 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者,亦同」。同條第3項原規定為「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項,規定為「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 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 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比較 結果,95年施行後刑法在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始點與停止 進行之期間,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條第2項第2、3款原 訂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嗣於109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為維護國 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 工具,而將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自原訂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 是依109年施行後刑法,追訴權時效將更不易完成,當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停止期 間之計算方式,均應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3、是本案追訴權時效經綜合比較後,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95年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被告涉犯連續加重強盜罪嫌,追訴權時效為20年,應自行 為終了日起算。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停止之 期間與計算方式,均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
㈡、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為91年2月8日,應 自當日起算。
2、被告所為前述共同連續加重強盜犯行,經陳德良、丙○○於
91年2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後,員警 循線追查,並於同年月8日逮捕被告與乙○○,檢察官亦自 同年月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與乙○○,經本院於同日裁 定准予羈押,嗣陸續傳訊各該被害人及送請鑑定後,檢察官 於同年4月2日將被告與乙○○提起公訴,有各該警詢、偵訊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等在卷,應認自91年2月8日 起至同年4月2日止,偵查權並未怠於行使,時效停止進行。 3、本院於91年4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受理本案後,陸續 進行調查,並於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均合法傳拘被告 未到,於同年8月14日發佈通緝,有本院具保責付程序單、 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沒保裁定、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91年8月14日停止進行,自91年4月 4日至91年8月14日審判進行期間共4月又10日,追訴權應停 止進行。且因被告於停止進行期間屆滿後始經緝獲,故應加 計4分之1停止期間即5年。
4、綜上,被告犯行自91年2月8日起算,加計20年追訴權時效、 偵查階段時效停止進行之1月又26日、審判階段4月又10日及 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5年時效停止期間,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須至116年後方屆滿,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二、證人陳清龍、陳德良、丙○○、徐通安先前於本院就乙○○ 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案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審理 時(下稱本院先前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非傳聞證據,本 即有證據能力),均屬合法調查所得證據,得作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證據。理由如下:
㈠、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 ,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然亦屬被告得以自由處分之權 利。是被告未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 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使其訴訟 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下援用證人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 。另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定有明文。
㈡、查前述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74條既規定:「法院得 於審判期日前傳喚證人」,證人陳清龍、陳德良、丙○○、 徐通安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既係依當時 法定程序所進行,縱未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其效力仍
不受影響。又本院先前審理時已於91年6月12日傳喚乙○○ 與證人丙○○、於同年7月4日傳喚乙○○與證人陳清龍一同 到庭,並賦予乙○○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可認本 院先前審理時對於乙○○與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仍有一定程 度之保障,若被告當時有遵期到庭,甚至請求與各該證人對 質,應可獲得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但被告於91年5月22 日具保釋放後,繼於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經本院多次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嗣拘提未獲後,本院於91年8月14日發 布通緝,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已經合法傳 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無從與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本 院並無故意不傳喚其到庭或剝奪其對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 事,而陳清龍已於104年2月間死亡、陳德良亦於109年11月 間死亡,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已無從再行傳喚到庭 接受對質詰問,更難認被告未能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國家或證人。故陳清龍、陳德良於本 院先前審理時具結所為證據,既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使用 各該證據,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當可作為認定 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
㈢、至丙○○、徐通安則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交互詰問機 會,並將此2人於本院先前審理時合法取得之證詞,依法提 示及告以要旨,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明證人證詞證明力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已於程序 上獲得充分保障,丙○○、徐通安於本院先前審理時所為證 述,同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訴緝卷第103、105、151、28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乙○○、陳清龍、陳 德良、丙○○、徐通安之警詢證述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 用各該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一同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時 間、地點,分別以迅速亮出附表編號3識別證之方式,對陳 清龍、丙○○及徐通安偽稱為刑警,並有搭乘徐通安駕駛之 前開車輛,於上開地點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證人陳德良與乙○
○認識,他們之前有糾紛,陳德良才挾怨報復,我與乙○○ 都認識陳德良,不可能強押他;徐通安的部分,也是陳德良 叫我和乙○○在那裡等徐通安,這都是陳德良設計我,我怎 麼可能佯裝警察去強盜,我至多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 取財之行為,陳清龍、丙○○、陳德良及徐通安根本沒有達 到心理上不能抗拒之程度,我沒有強盜之犯意與犯行。縱使 認為乙○○構成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也都是他自己逾越犯 意聯絡範圍單獨所為,我對此根本不知情,我並非共同正犯 ,我也不知道乙○○一審判決後為什麼不上訴云云。然查: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先前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 )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0至11頁、 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000000000號卷二( 下稱警二卷)第20至21頁、91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至16頁、本 院訴緝卷第151頁、第294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頁、警 二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24頁正背面、本院訴緝卷第196 至198頁、第201至208頁、第212頁)、證人陳清龍、陳德良 、丙○○、徐通安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 第36至40頁、第84頁、第107至108頁)、證人丙○○、徐通 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緝卷第154至158頁、第17 4至178頁)均相符,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乙 ○○罪刑確定在案,復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表所載扣案物及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第 34頁、警二卷第83頁、91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1、證人陳清龍於本院先前審理時證稱(已於104年2月間死亡) :91年2月1日被告與乙○○到我住處,拿出扣案槍枝及刑警 證件,說他們是刑警,要我協助辦案、提供線報,並把我皮 夾拿走,當時我皮夾內有2,600元,他們說這是我販賣毒品 所得,就把錢拿走,證件和皮夾約20分鐘後還給我,我事先 並不知道他們不是刑警。後來被告與乙○○在同年月3日23 時許又來我住處,這次是說他們小隊長在外面,叫我要提供 毒品給他們辦案,我說我沒有毒品後,他們就說要把我移送 去警局,我只好向我母親借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 07至108頁)。
2、證人陳德良於本院先前審理時證稱(已於109年11月間死亡 ):
⑴91年2月2日14時或15時許,我本來在前金區成功一路274巷1 5號2樓之住處睡覺,丙○○要來拿錢給我去看中醫,因她沒 有鑰匙,叫我從2樓丟鑰匙下去讓她開門,結果她一把樓下 的門打開,被告和乙○○就立刻把她押上樓,乙○○站在丙 ○○後方用看起來像鐵製槍管、銅黃色的槍指著她,那把槍 不是本案之扣案槍枝,被告拿證件給我看,說他是刑事組, 他把證件亮一下就馬上收起來,我看起來很像刑警的證件。 不過因為我和被告及乙○○認識,我知道他們不是刑警,所 以被告把我推進1間房間,叫我不要說話;乙○○則和丙○ ○留在小客廳,我在房間內有聽到乙○○叫丙○○把身上的 東西,包含毒品都拿出來,並配合當線民,丙○○就一直哭 ,但丙○○有無交出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是事後丙○○跟我 說乙○○將她要給我看病的2,700元及我給她的鑰匙都拿走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第39頁); ⑵後來被告及乙○○在同年月6日還有來我上址住處找過我, 離開時要我日後要找出販賣毒品之線索給他們,因為他們2 人動不動就說要將我活埋,讓我很害怕,所以被告在2月8日 13時許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成功路與五福路口會合時,我不 敢不去,我抵達現場後,被告與乙○○2人共乘1輛機車,叫 我坐在他們中間帶他們去找販賣毒品的點,他們很兇我只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