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恒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632 、748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14、
652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恒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 ,販賣海洛因予殷秋仁1 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幸斌、吳育哲、洪嫦霞各1 次及吳貞一2 次。嗣經警對尤恒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洪 嫦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 覺尤恒岳涉犯上開情事,警方並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 縣○○鄉○○路00巷0 號對尤恒岳執行拘提,並搜索尤恒岳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其所有 供聯絡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交易使用之VIVO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 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 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 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 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 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 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 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 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 ,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 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 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 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 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52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恒岳(下稱被告) 就附表編號6 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購毒者洪嫦霞所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向屏東地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 109 年度聲監字第257 號通訊監察書後,對洪嫦霞所持用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而被告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洪嫦霞之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 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該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 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 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 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於原審及其 辯護人就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已同意其證據能力 (詳原審748 號卷第117 頁、本院454 號卷第114 頁)。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53 卷第124 頁、本院454 卷第114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632 號卷第123 頁,原審748 號卷第117 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5414號卷第23至48、245 至249 頁,偵7329號卷 第17至25、111 至113 頁,原審632 號卷第88至89、124 、 138 至139 頁,原審748 號卷第60、81、132 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吳幸斌、吳育哲、殷秋仁、吳貞一及洪嫦霞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5700 號卷第39至41 、91至93、135 至145 、178 至179 、182 至183 頁,偵54 14號卷第213 至215 、221 至223 、229 至231 、237 至23 9 頁,偵7329號卷第97至105 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購毒者 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及 屏東地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通訊監察譯文表及搜索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414號卷 第83至95、115 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毒品交易使用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 所示犯行之毒品價格雖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惟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吳育哲均稱該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 000 元(見警75700 號卷第13、41頁);另起訴書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則記載交易地點為屏東縣枋寮鄉,然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所示,該次交易地 點應係屏東縣枋山鄉(見偵7329號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 公訴意旨均有誤會,爰分別更正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交易地點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附此 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 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 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 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 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編號1 、2 、4 至6 )予如附表所示 各該購毒者吳幸斌等人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 錢並交付毒品,則其行為外觀上已符合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 均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 ,亦坦認轉賣1 包毒品可以賺200 元至300 元等語明確(見 原審632 號卷第139 頁、原審748 號卷第133 頁)。是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6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出於營利意圖為之 ,俱屬販賣行為無訛,亦堪認定。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就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係提高罰金刑,就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提高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 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除於 偵查中自白外,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而非如修正前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得減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俱未較為 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 、2 、4 至 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細漢仔」之成年男子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嫦霞並代為收取價金,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6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101 年度訴字第
1148號、101 年度簡字第18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月、3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確定;⑷、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4 月確定;⑺、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竊盜及搶奪 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共3 罪)、1 年1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上開⑴ 至⑵所示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⑶至⑷所示之罪 、⑸至⑻所示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乙案)、4 年5 月(下稱丙 案)確定。上開甲、乙、丙3 案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 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45 3 號卷第50至7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之109 年3 月至4 月之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6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上開犯行,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 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基上,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為1 次,交易對象僅有殷秋仁1 人,其該次 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3,000 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 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 ,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 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整 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 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 源為綽號「斌阿」之鍾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則為黃朝琴及鍾宏彬等語(見偵5414號卷第41、44至 45頁,偵7329號卷第23至24頁);復於原審供稱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全部來自 「鍾宏斌」等語(見原審632 號卷第89頁、原審748 號卷第 81頁)。然而,檢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黃朝琴、鍾宏 彬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9 月7 日恆警 偵字第10931416800 號函暨後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09 年11月4 日恆警偵政字第10931801000 號函 暨後附偵查報告、屏東地檢署109 年10月29日屏檢謀義109 偵7329字第1099040987號函(見原審632 號卷第79至82頁, 原審748 號卷第95至9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 0 年8 月25日恆警偵字第11031467900 號函(見本院453 號 卷第139 、145 頁)在卷可稽,足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案外人黃朝琴、鍾宏彬。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就其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5、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 項)、1 種減 輕事由(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爰依 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 時有上開1 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 項)、2 種減輕事 由(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 ),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爰依法先加重後,再分別遞予減輕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修 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 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 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之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632 號卷第至19至39頁),應深知施 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 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 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 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
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均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為1,000 元(誤載為500 元)至3,000 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 時職業為鋼筋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子女為重度 智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632 號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 上開所犯之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 VIV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所有持用,業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632 號卷第13 7 至138 頁),且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中持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殷秋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幸斌、吳育 哲、吳貞一及洪嫦霞,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6 「交易時間、 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經核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 明等情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具體供稱毒 品上游黃朝琴、鍾宏彬,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不多,犯罪情節堪稱輕微,爰請求斟 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從輕判刑等語。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 ,說明係審酌前揭量刑原則,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 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對象人數、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上開所陳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其販賣金額多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罪 ,即附表編號1 、2 、4 、5 )、4 年(編號6 ),就被告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編號3 ),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處斷 刑分別為3 年7 月、7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已屬從最 低刑度以上酌情予以量處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9 年4 月 ,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有供出本件毒品上游黃朝琴、鍾宏彬,惟本件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黃朝琴、鍾宏彬等人,已如 前述,自難援為酌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 臻妥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四、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 偵字第1321;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 業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吳文書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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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交易 │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 聯絡交易毒品 │ 主 文 │
│ │ 對象 │ │ 之通話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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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幸斌│尤恒岳與吳幸斌於109 年3 月21│109 年3 月24日│尤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德和│20時2 分、2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訴書犯│ │路與糠林南路交岔路口相遇,吳│4 分、同年月25│月。 │
│罪事實│ │幸斌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0 時24分、0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
│一、㈠│ │他命,尤恒岳遂當場交付價值1,│時45分。 │支(含門號○九五五四一│
│之附表│ │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通訊監察譯文│八八七八號SIM 卡壹枚)│
│編號1 │ │命1 包予吳幸斌。嗣後,尤恒岳│見偵5414號卷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55至57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吳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同年月│ │。 │
│ │ │25日0 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前│ │ │
│ │ │開交岔路口見面,並由吳幸斌交│ │ │
│ │ │付價金1,000 元予尤恒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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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育哲│吳育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3 月24日│尤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8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9時14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訴書犯│ │尤恒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月。 │
│罪事實│ │行動電話聯繫,吳育哲欲購買第│見偵5414號卷第│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
│一、㈠│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49頁) │支(含門號○九五五四一│
│之附表│ │定在吳育哲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湖│ │八八七八號SIM 卡壹枚)│
│編號2 │ │內路3 巷1 弄1 號之住處交易,│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尤恒岳於109 年3 月24日19時24│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安非他命1 包予吳育哲,吳育哲│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交付價金1,000 元(起訴書誤│ │。 │
│ │ │載為500元)予尤恒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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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殷秋仁│殷秋仁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12日│尤恒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起│ │57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3時59分、14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訴書犯│ │尤恒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 分、14時13分│月。 │
│罪事實│ │行動電話聯繫,殷秋仁欲購買第│、14時21分、14│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
│一、㈠│ │一級毒品海洛因。殷秋仁先於10│時43分、14時45│支(含門號○九五五四一│
│之附表│ │9 年4 月12日15時許,在屏東縣│分、14時49分、│八八七八號SIM 卡壹枚)│
│編號3 │ │枋寮鄉台1 線省道某處交付價金│15時3 分、15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3,000 元予尤恒岳,尤恒岳再於│41分、16時47分│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同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17時22分、1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水底寮省道某處交付價值3,000 │時19分、19時2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殷│分、20時7 分、│。 │
│ │ │秋仁。 │20時17分、20時│ │
│ │ │ │25分。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偵5414號卷第│ │
│ │ │ │65至7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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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貞一│尤恒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13日│尤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7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1時3 分、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訴書犯│ │吳貞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9分。 │月。 │
│罪事實│ │行動電話聯繫,吳貞一欲購買第│(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
│一、㈠│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偵5414號卷第│支(含門號○九五五四一│
│之附表│ │定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69│75頁) │八八七八號SIM 卡壹枚)│
│編號4 │ │號之「觀林寺」旁交易,尤恒岳│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於109 年4 月13日11時30分許在│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命1 包予吳貞一,吳貞一並交付│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價金1,000 元予尤恒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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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貞一│尤恒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20日│尤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 │78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17時2 分、17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訴書犯│ │吳貞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5分。 │月。 │
│罪事實│ │行動電話聯繫,吳貞一欲購買第│(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
│一、㈠│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見偵5414號卷第│支(含門號○九五五四一│
│之附表│ │定在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某處交│75至77頁) │八八七八號SIM 卡壹枚)│
│編號5 │ │易,尤恒岳於109 年4 月20日17│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時20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貞一,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貞一並交付價金1,000 元予尤恒│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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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嫦霞│洪嫦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109 年4 月19日│尤恒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追│ │03號行動電話,於右揭時間,與│20時24分、2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加起訴│ │尤恒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1分、20時50分│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
│書之犯│ │行動電話聯繫,洪嫦霞欲購買第│、20時53分、20│支(含門號○九五五四一│
│罪事實│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時53分44秒、20│八八七八號SIM 卡壹枚)│
│一、㈠│ │定在屏東縣枋山鄉(起訴書誤載│時55分、20時58│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為枋寮鄉)楓港海邊某處交易,│分、21時1 分。│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尤恒岳於109 年4 月19日21時1 │(通訊監察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分許,在該處委由與伊同車、不│見偵7329號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37至40頁) │。 │
│ │ │、綽號「細漢仔」之成年男子交│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