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陵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
字第1287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6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陵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陳慧陵於民國109 年5 月20 左右,經由臉書某社群網站認識LINE帳號「lin00000000 」 之人(自稱「林耀祖」,下稱「林耀祖」),加入「林耀祖 」、「小張」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 次領款可得1 %作為報酬。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下午2 點16 分左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范富美,假冒為其友人蔡禮名, 再以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的方式,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 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 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再由被告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10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後將取得款項交給「小 張」。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 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 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 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 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 告承認有依他人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甲、乙、丙帳戶的款項 領出再轉交給「小張」之事實,但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上 述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時,看到「林耀祖」應 徵作業人員、外務人員的貼文,依貼文所載LINE的ID與「林 耀祖」聯繫後,「林耀祖」跟我說工作內容大概是:「台商 因為要節稅,需要找一些銀行帳戶把錢匯進去,匯進去的錢 會再找人來拿」,我聽了之後相信他說的話,就拍了我帳戶 存摺的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他,「林耀祖」再給我「 郭翔安」的LINE,並由「郭翔安」指示我提款及將提領的款 項交給「小張」。我只是單純應徵工作而已,並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更不知道匯到我帳戶裡面的錢是詐騙所得款項。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的陳 述、告訴人所提出的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 蔡禮名之人的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時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以將甲、乙、丙帳戶的存摺封面拍 攝成照片再以LINE傳送的方式,將該3 個帳戶提供給「林耀 祖」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21日下午2 點16分 左右,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謊稱是告訴人的朋友蔡禮名,並 稱其所使用的電話門號更改,請告訴人依新門號加入其LINE ,之後該假冒蔡禮名之人,就以LINE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 周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 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甲、乙、丙帳戶。而被告則依「郭翔安」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 提領的款項交付給「小張」等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足以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警卷第 3 至10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3至96、211 至21 3 頁)、被告與「林耀祖」以LINE對話的紀錄(見警卷第
95至99頁)、被告與「郭翔安」以LINE對話的紀錄(見本 院卷第117 至133 頁):證明被告將甲、乙、丙帳戶提供 給「林耀祖」使用,及依「郭翔安」指示從甲、乙、丙帳 戶內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給「小張」等相關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中的陳述(見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所 提出的臺灣企銀帳戶的交易明細及為附表所示匯款時的單 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與假冒蔡禮名 之人的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至79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甲、乙、丙 帳戶的事實。
(三)甲、乙、丙帳戶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3頁)、被告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 至19、81至87頁):證明被告確實有從甲、乙、丙帳戶內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因為應徵工作而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 難以遽認其有為被訴犯行的主觀犯意:
(一)被告是因為應徵作業人員、外務人員的工作,才依工作主 管「林耀祖」的指示,而將甲、乙、丙帳戶的資料提供給 「林耀祖」,經「林耀祖」告知之後由經理「郭翔安」安 排其工作後,被告再依「郭翔安」指示提款,並將提領款 項轉交給外務人員「小張」等事實,除有被告歷次所為的 陳述外【出處參見前述一(一)所載】,並有被告所提供 之「林耀祖」以「板新會計稅務事務所」名義應徵作業人 員、外務人員的臉書貼文截圖(見警卷第95頁左上方照片 )、被告與「林耀祖」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5至99 頁)、被告與「郭翔安」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 7 至133 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依據被告所提供的前述資料,「板新會計稅務事務所」應 徵作業人員、外務人員的臉書貼文中,除記載公司行號及 職缺名稱外,並載明工作內容為:「協助會計記帳、作業 人員接洽、要能配合行程到外縣市、當日來回、不拖到下 班時間」、工作時間為:「8 :00~17:00」、薪資為: 「有日領職缺0000-0000 ,月領26000 ,可面談」。又被 告依據上述貼文以LINE與「林耀祖」聯繫後,「林耀祖」 另告知被告,該事務所外務人員相關工作事宜為:「正職 、月領、見紅休」、「上班時間:9 :00~17:00」、「 上班地址: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統一編號 :00000000」、「薪資待遇:1 個月00000-00000 」、「 工作性質:跑業務、跟作業人員接洽、每日從公司出發到 其他縣市、搭大眾交通工具或自行開車可報銷車資」;另
該事務所作業人員相關工作事宜則為:「兼職、日領、見 紅休」、「上班時間:9 :00~16:00」」、「上班地址 :所在地自行作業」、「薪資待遇:0000-0000 」、「工 作性質:主要幫助一些台商在國外設廠提供稅務可享盈虧 戶低等稅務優惠,目前需要全台不同區域的銀行帳戶,通 過操作帳戶,入職合作投資,從而達到稅務優惠效果,為 投資商節約成本。我們這個主要是一些企業在國外開廠之 類的,因為總公司在臺灣,所以一些金流需要轉回臺灣, 為了減少他們的稅收所以才找我們配合」、「作業人員就 是資金分流到你們帳戶後,我們會跟你們說金額,資金進 帳後需要提領為現金,扣除薪水剩餘的我們會有外務人員 會去跟你收取」(見警卷第95頁)。故被告所接收到的工 作內容資訊,與一般工作相較,並無多大差異,更未顯現 與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的作為有關。
(三)被告應徵工作過程,「林耀祖」有詢問被告個人的年齡、 住處、工作經歷,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被 告也因此告知其個人資料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警 卷第96至97頁),故被告應徵工作的程序,除欠缺實體接 觸外,也與其他一般工作沒有太大不同。
(四)在被告是因應徵一般工作方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 等行為的情形下,被告是否確已瞭解「林耀祖」、「郭翔 安」、「小張」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是在知道「林 耀祖」等人欲從事詐騙犯行的狀況下,而仍為上述行為? 或只是因應徵工作受騙以致遭他人利用而為上述行為?已 令人有所懷疑。
三、被告與「林耀祖」以LINE對話過程中,經「林耀祖」告知作 業人員的工作內容後,曾向「林耀祖」表示:「如果銀行對 資金有疑慮,是否會通報國稅局?」(見警卷第95頁),顯 示被告曾對作業人員工作內容的合法性有所懷疑。但於被告 提出上述質疑之後,「林耀祖」即向被告表示:「資金在國 外銀行就會審核過,這點不用擔心,在臺灣匯款不列入所得 稅,所以不會有後續的法律問題」,而被告也是於「林耀祖 」向其釋疑之後,才提供甲、乙、丙帳戶的資料給「林耀祖 」(見警卷第95至99頁)。可知被告一開始雖然對工作內容 的合法性有所懷疑,但之後應該是因為相信「林耀祖」的說 詞,才會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等行為。因此 ,並無法以被告曾向「林耀祖」提出上述質疑,而認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相反的,從被告 所提出的質疑,乃是擔心「帳戶內的資金往來情形是否會通 報國稅局」此點來看,更加顯示被告確實是相信「林耀祖」
關於「台商避稅」的說詞,並未意識到「林耀祖」等人是屬 於詐欺集團人員。
四、依據被告與「林耀祖」以LINE對話的紀錄,在被告詢問何時 可以開始工作之後,「林耀祖」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告知工作細節外,另主動告知被告薪資是以「入金總額的1 %」計算(見警卷第95至97頁),檢察官因而據以主張:被 告的工作內容只有等候指示提領款項,及在提領地點不遠處 ,將所提款項轉交他人,故其所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 僅耗極少時間、勞力成本之事務,卻取得與其付出成本顯不 相當的報酬。依據一般常情,若非需要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 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 事此種工作。而被告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當可知 悉其於本案所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 常企業經營者並不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與收取 款項1 %的薪水,故可瞭解其所收取、交付者乃是非合法款 項,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而,依據前述被告與「林耀 祖」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工作內容除提領、轉交款項 外,尚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不同帳戶作為「台商避稅」使用, 故被告之所以可取得上述薪資,並非如檢察官所主張,只是 單純從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的對價,尚包含提供上述帳戶 的報酬。再者,被告於應徵本件工作過程中,雖然曾懷疑工 作內容的合法性,但其所懷疑者,乃是與稅務有關的事項, 全然與詐欺集團的犯罪行為無關,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以被 告應可認知其所收取、交付者乃是非合法款項,即推認被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尚嫌速斷。此外, 被告所可獲取之上述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確屬不甚 相當的報酬,但依照被告的主觀認知,此乃是本於「為他人 避稅」此一工作性質而來;又「合法避稅」與「非法逃漏稅 」的界限,就一般人的認知,常屬模糊不清,在工作性質處 於此種灰色地帶的狀況下,被告因此可獲取上述不甚相當的 報酬,尚屬正常,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確實存在與其認知內 容完全無關之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等主觀犯意。五、依據被告與「郭翔安」的LINE對話紀錄,於109 年5 月22日 當天,「郭翔安」有向被告表示,會將其當日的薪水存到乙 帳戶中,經被告反應未見薪資存入後,「郭翔安」表示會於 存入後再為通知,之後於當日晚上9 點12分左右,「郭翔安 」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再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24 頁)。 而依乙帳戶的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當日晚上9 點07分, 確實有一筆以存款機存入的9000元款項(見警卷第91頁), 而該金額與被告當日所提領共95萬元款項的1 %甚為接近,
足認該筆存入乙帳戶的9000元款項,應是被告當日的工作薪 資。又依乙帳戶的交易明細所載,上述9000元款項經存入被 告帳戶後,均未經被告予以提領(見警卷第91頁)。而被告 若如起訴意旨所稱,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等主 觀犯意,則其在知悉乙帳戶是作為詐騙工具的情形下,何以 會將其冒著犯罪被查獲的風險而獲取之不法所得,繼續留存 在隨時可能因告訴人報案而遭凍結、無法自由提領的乙帳戶 內?此實與一般常理不符,而足以佐證被告應無為本件被訴 犯行的主觀犯意。
六、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 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因此,只要 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 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 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 供帳戶資料或提領、交付款項時,是否能藉由上述平時就瞭 解的事情,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 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 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 因素有關,實在無法一概而論。舉例來說,政府機關及大眾 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 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付金錢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因此,一般人對於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都會有所瞭解 。但即使如此,社會上仍有許多人會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 得手,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 ,由此可知,一般日常生活所接收到的資訊,在遇到實際狀 況時,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騙的結果發生。而被告所述其涉入 本案的過程,經本院依職權以「郭翔安」、「林耀祖」為關 鍵字而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為搜 尋後,另有其他多起近似本案情節的案件存在,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064 、11067 、1128 7 、11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 年度偵字第7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7 至154 頁)。由此可以推知,「郭翔安」、「林耀 祖」等人的手法、說詞,確實足以讓許多人在不知情的狀況 下,受騙淪為詐騙集團的犯案工具,故更加可以證明被告辯 稱其不知道「郭翔安」、「林耀祖」等人是在從事詐騙行為 ,應屬可信。
七、被告於原審109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雖然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的陳述(見審訴卷第37 、55、59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原審所為陳 述的真意,只是承認自己有相關客觀行為,並非承認自己有 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95、210 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警詢 、偵訊過程中,始終就主觀犯意為否認之答辯(見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21至24頁),而依據原審筆錄所載,亦未見 被告就其主觀犯意如何部分,有特別為任何陳述,只是單純 的表示認罪,甚至還提出其在104 人力銀行的求職紀錄,強 調其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找工作(見審訴卷第59、65頁)。 綜合以上事證,實難認被告確有改變其向來的辯解,而在已 經瞭解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的情形下,依其真意而為承認 犯罪之陳述。再佐以被告於另案審理過程中(為被告因本案 相同事由,提供其名下其他帳戶給「林耀祖」,用以詐騙其 他被害人,再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而被訴之案件),不論 是109 年12月22日的訊問程序(開庭時間於原審上述庭期相 差不到1 個月),或是110 年2 月1 日的準備程序、同年3 月17日的審判程序,均是就主觀犯意為否認之答辯(參見本 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號案件電子卷證光碟,附於本院 卷末證物袋),更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所為 陳述的真意,確實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因此,無從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形式上的認罪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的 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相關犯行的主觀犯意,在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貳部分),自應該對 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柒、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的判決,並不恰當,故被告以其不知「林耀祖」等人在從事 詐騙行為,未有參與相關犯行的主觀犯意為由,認為原判決 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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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日期│匯款│匯款金│匯入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提領地點 │提領金│
│ │時間│額 │ │ │時間│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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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 │10時│20萬元│甲帳戶 │109 年 │11時│高雄市前鎮│13萬元│
│5 月22日│41分│ │ │5 月22日│19分│區民權二路│ │
│ │ │ │ │ │ │378 之3 號│ │
│ │ │ │ │ │ │(臨櫃) │ │
│ │ │ │ ├────┼──┼─────┼───┤
│ │ │ │ │109 年 │11時│高雄市前鎮│3 萬元│
│ │ │ │ │5 月22日│26分│區民權二路│ │
│ │ │ │ │ │ │378 之3 號│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109 年 │11時│高雄市前鎮│3 萬元│
│ │ │ │ │5 月22日│27分│區民權二路│ │
│ │ │ │ │ │ │378 之3 號│ │
│ │ │ │ │ │ │(提款機)│ │
│ │ │ │ ├────┼──┼─────┼───┤
│ │ │ │ │109 年 │11時│高雄市前鎮│1 萬元│
│ │ │ │ │5 月22日│28分│區民權二路│ │
│ │ │ │ │ │ │378 之3 號│ │
│ │ │ │ │ │ │(提款機)│ │
├────┼──┼───┼────┼────┼──┼─────┼───┤
│109 年 │13時│45萬元│乙帳戶 │109 年 │13時│高雄市前鎮│36萬元│
│5 月22日│10分│ │ │5 月22日│35分│區瑞隆路 │ │
│ │ │ │ │ │ │480 號(臨│ │
│ │ │ │ │ │ │櫃) │ │
│ │ │ │ ├────┼──┼─────┼───┤
│ │ │ │ │109 年 │13時│高雄市前鎮│9 萬元│
│ │ │ │ │5 月22日│38分│區瑞隆路 │ │
│ │ │ │ │ │ │480 號(提│ │
│ │ │ │ │ │ │款機) │ │
├────┼──┼───┼────┼────┼──┼─────┼───┤
│109 年 │14時│30萬元│丙帳戶 │109 年 │14時│高雄市前鎮│17萬元│
│5 月22日│22分│ │ │5 月22日│38分│區瑞隆路 │ │
│ │ │ │ │ │ │482 號(臨│ │
│ │ │ │ │ │ │櫃) │ │
│ │ │ │ ├────┼──┼─────┼───┤
│ │ │ │ │109 年 │14時│高雄市前鎮│6 萬元│
│ │ │ │ │5 月22日│41分│區瑞隆路 │ │
│ │ │ │ │ │ │482 號(提│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 │109 年 │14時│高雄市前鎮│6 萬元│
│ │ │ │ │5 月22日│42分│區瑞隆路 │ │
│ │ │ │ │ │ │482 號(提│ │
│ │ │ │ │ │ │款機) │ │
│ │ │ │ ├────┼──┼─────┼───┤
│ │ │ │ │109 年 │14時│高雄市前鎮│1 萬元│
│ │ │ │ │5 月22日│44分│區瑞隆路 │ │
│ │ │ │ │ │ │482 號(提│ │
│ │ │ │ │ │ │款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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