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彰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先境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張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君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雄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萬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GITO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WANG DARMAWAN
選任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
90號、第4157號、第4158號、第4279號、第4280號、第5561號、
第5562號、第6759號、第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大彰、陳先境、陳文張、黃勝雄、黃勝萬、 SUGITO及AWANG DARMAWAN部分,均撤銷。二、黃大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物沒收。
三、陳先境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沒收。
四、陳文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勝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六、黃勝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七、SUGIT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八、AWANG DARMA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九、其他上訴駁回(即黃淑君部分)。
事 實
一、黃大彰、陳先境、陳文張、黃淑君(陳文張之配偶)、黃勝 雄(黃淑君之胞兄)、黃勝萬(黃淑君及黃勝雄之胞弟)、 SUGITO、AWANG DARMAWA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莊」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 點㈢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 運輸及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大彰於民國109 年3 月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黑莓機與「小 莊」聯繫,約定由黃大彰找尋運毒者駕駛船隻(下稱甲船) 前往東南亞外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所駕駛之船 隻(下稱乙船)接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約600 至700 公斤 返臺銷售牟利,運輸代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 萬元。 黃大彰即於同月間某日,覓得陳先境願意代尋運毒之人及船 隻,陳先境再於同月間某日前往陳文張住處,詢問陳文張有 無適合運毒之人及船隻,並約定以「打麻將」作為至大鵬灣 帆船基地討論運毒計畫之暗語,及以附表編號4 、5 所示行 動電話聯絡運毒事宜。陳文張復徵得黃勝雄同意駕駛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滿聖財86號漁船(漁船編號:CT2-4240 號,即甲船)出海載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此謀議已定。黃大 彰、陳先境、陳文張、黃勝雄、「小莊」及其所屬之運毒集 團即基於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莊 」於同月20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指派不詳之人,前往高雄 市鳳山區某處交付前金100 萬元予黃大彰,再依序經由陳先 境、陳文張全數轉交黃勝雄以供出海所需之花用。而黃淑君 明知甲船此行係為運輸毒品進口,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一、二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協助 黃勝雄採買肉品及飲用水等出海補給物資。準備完成後,黃 勝雄擔任甲船船長,召集船員黃勝萬、印尼籍漁工SUGITO及 AWANG DARMAWAN,持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之物,於 109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共同駕駛甲船自屏東縣鹽埔港 報關出海,航行前往約定接駁地點即東經116 度、北緯17度 之菲律賓西部海域。嗣於同年4 月2 日更改接駁地點至東經 111 度50分、北緯11度之越南外海。
㈡甲、乙兩船於109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東經111 度50 分、北緯11度之越南外海碰頭後,即由乙船船員將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海洛因磚1,020 塊及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600 包,全數搬運至甲船上。黃勝雄清點數量後,與黃勝萬 、SUGITO及AWANG DARMAWAN共同將上揭毒品搬運至甲船後方 之暗艙內藏放,並在該暗艙上方擺放冰箱以避人耳目。搬運 過程中,黃勝雄已明知該等毒品除原本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外,尚有海洛因;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則均可 預見所搬運之物品可能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 使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而與黃勝雄及其上游等運 毒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搬運至暗艙藏放,並於回程時輪值航行,以避免碰撞及躲避 查緝,而駕駛甲船往臺灣方向駛近。
㈢陳先境及陳文張於同年4 月6 日凌晨2 時58分許,為求了解 甲、乙兩船有無順利接駁毒品,而相約至大鵬灣帆船基地見 面討論,事後一同返回陳文張之住所,黃淑君遂依陳文張之 指示,以黃淑君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撥打如附表 編號9 所示甲船之衛星電話,協助陳文張與黃勝雄聯繫運輸 事宜。電話接通後改由陳文張與黃勝雄通話,並改用如附表 編號6 、10所示之無線電話機通話,確認甲、乙兩船已經碰 頭,陳文張再將甲、乙兩船已碰頭之消息告知陳先境轉告黃 大彰。
㈣甲船與乙船接駁毒品期間,黃大彰於同年4 月6 日凌晨接獲 「小莊」電話告知因受疫情影響,乙船上除原本約定之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有海洛因約300 公斤需一併運輸入臺,黃大 彰遂於同日凌晨4 時許轉告陳先境,陳先境再轉達陳文張, 約妥運輸海洛因之代價為每公斤12萬元。至此,黃大彰、陳 先境、陳文張、「小莊」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形成共同運 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
㈤甲船於同月12日凌晨0 時25分許,航行至鵝鑾鼻外海96浬處 時,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派遣海巡艇登 上甲船檢查,並押返屏東東港漁港,其等雖已完成運輸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則因在臺灣 領海外即遭緝獲而止於未遂。嗣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屏東查緝隊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船後 方之暗艙內搜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再循線查扣附 表編號3 、4 、7 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大彰、陳先境、陳文張、黃淑君、 黃勝雄、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除下述二之部分外,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二卷第401 頁,本院三卷第50頁、第70頁、第302 頁 、第119 頁、第94頁、第273 頁、第283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SUGITO雖爭執被告黃勝雄、黃勝萬及AWANG DARMAWAN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三卷第273 頁 ),惟該部分證據並未經本院引為不利於被告SUGITO犯行之 證明,即無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大彰、陳先境、陳文張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大彰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四卷第9 頁, 偵九卷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院一卷第86頁,原審院二卷第 14頁,本院二卷第397 頁,本院四卷第197 頁);被告陳先 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七卷第 230 頁,偵五卷第42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原審院二卷第 128 頁,本院三卷第48頁,本院四卷第197 頁);被告陳文 張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七卷第26 頁至第27頁,偵三卷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院一卷第100 頁 ,原審院二卷第14頁,本院三卷第68頁,本院四卷第197 頁 )。經比對其等供述之主要情節,除收受及轉交前金之數額 有所出入外,其餘均互核相符,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1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39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 查局109 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000 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刑鑑 字第1098003634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海巡署安 檢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黃大彰出入境查詢結果、被告等 人持用之手機門號、衛星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證人即 改造甲船暗艙師傅洪明進指認後艙位置照片、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109 年9 月24日偵屏東字第109300 1106號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11 頁至第221 頁,警二卷第 119 頁至第127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82 頁至第18 4 頁,警三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5頁,警四卷第 49頁至第53頁,警七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60 頁,偵二卷 第139 頁至第141 頁,偵五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原審院 二卷第255 頁至第261 頁,原審院四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 ),暨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其中附 表編號12已經檢察官變價拍賣),足證被告黃大彰、陳先境 及陳文張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等 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勝雄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勝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不諱,僅辯稱:我以為運輸的是第二 級毒品,不知道有第一級毒品云云(警六卷第16頁至第17頁 ,偵一卷第82頁,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原審院二卷第14頁 ,本院三卷第117頁,本院四卷第197 頁)。 ㈡經查:
1.被告黃勝雄對於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未遂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同前所述之證據在卷 可憑,故其確有此部分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2.被告黃勝雄於甲、乙兩船接駁前,主觀上僅知悉係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
⑴被告黃大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來 我跟陳先境說是運輸K 他命,後來「小莊」說疫情關係無法 出貨,現在他們船上有安非他命6 、700 公斤,改運安非他 命好不好,我去跟陳先境討論,就決定改成運輸安非他命, 等甲船快到約定地點時,「小莊」又跟我說不然你們也把1, 020 塊海洛因一起載回去,陳先境也同意,所以最後運輸入 境的是海洛因共17袋及安非他命共30袋等語(警八卷第23頁 ,偵九卷第47頁,原審院一卷第86頁,本院四卷第39頁), 故依被告黃大彰所述,甲船出海前原僅約定運輸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甲船出海後始決定增運海洛因。
⑵被告陳先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後來甲船去 接應時,對方直接將毒品一包包丟到甲船上,之後才向黃大 彰回報,黃大彰就跟我說裡面是600 公斤的安非他命及350 公斤的海洛因,我有轉達給陳文張,陳文張就要求1 公斤安 非他命5 萬元、1 公斤海洛因10萬元,我再轉達給黃大彰, 黃大彰也同意;109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黃大彰說變成 海洛因35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600 公斤,我隔天就去告訴 陳文張;黃大彰是講完電話進來跟我說的,我有問當初不是 700 公斤變成950 公斤,本來是安非他命變海洛因,隔天我 就去轉告陳文張,陳文張跟我說他要安非他命1 公斤5 萬元 ,海洛因1 公斤10萬元等語(警七卷第286 至287 頁,偵五 卷第32頁,原審院四卷第48頁),亦見被告陳先境供稱甲船 出海前原僅約定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係甲、乙兩船接駁完成 後始知悉另有海洛因等情。
⑶被告陳文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9 年3 月 陳先境問我是否願意從國外走私幾百公斤安非他命進來臺灣 ;陳先境問我黃勝雄要不要走這一趟,說甲基安非他命不是 300 公斤就是500 公斤;一開始陳先境是說500 至700 公斤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七卷第26頁,偵三卷第136 頁,原 審院四卷第195 頁),益徵原先被告黃大彰透過被告陳先境 及陳文張約定運輸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包括海洛因 無訛。
⑷又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之過程,係「小莊」依序透過被告黃大 彰、陳先境及陳文張,輾轉覓得被告黃勝雄駕駛甲船出海接 駁毒品,已如前述,故被告黃勝雄於甲、乙兩船接駁前所知 悉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自係由被告黃大彰、陳先境及陳 文張轉達而來,則被告黃大彰、陳先境及陳文張等人既均供 稱「小莊」原本表示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直至甲、乙兩船 接駁後,始告知另有海洛因等語,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黃 勝雄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在甲、乙 兩船接駁前僅知悉係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六卷第16頁 ,偵一卷第219 頁,原審院一卷第154 頁,原審院四卷第16 頁,本院三卷第117 頁,本院四卷第197 頁),應堪採信。 3.被告黃勝雄於甲、乙兩船完成接駁後,主觀上已明知係運輸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⑴被告黃勝雄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剛出海時不知道有海洛因, 貨搬過來時才知道,因為我有拆開來,貨丟過來有破掉,好 像破掉5 包,我就重新包成小包的,在包裝時,我有跟黃勝 萬說這種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219 至220 頁);搬 運時,對方有跟我說500 、200 ,有2 種毒品等語(偵一卷
第348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把毒品丟過來時破掉 5 包,我重新包成小包的,裡面包裝成一塊一塊的沒破等語 (原審院四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把東西丟 到我們船上的時候,袋子有散開,此時我才知道有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用真空茶葉袋包裝,海洛因是用厚紙板包裝,當 時破掉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也有一點破掉等語(本院三卷 第117 頁),足見被告黃勝雄於甲、乙兩船接駁毒品後搬運 至暗艙藏放時,即已明知其所運輸之毒品包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竟仍予以搬運、包裝、藏放並運輸來臺,已徵被 告黃勝雄主觀上具有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實行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構成要 件行為。
⑵被告黃勝雄雖辯稱:我如果知道是海洛因就不運送了,因為 運輸海洛因比較嚴重云云。惟被告黃勝雄並不認識被告陳先 境一節,業據被告黃勝雄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三卷第75頁 ),顯見其與被告陳先境、黃大彰及「小莊」等上游毫無交 情,即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小莊」等國外貨主究竟會 交付何等種類之毒品,除口頭約定外,並無其他管道可供查 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且未能親自確認毒品種類之情形下, 僅憑「小莊」等人之片面告知,其主觀上即深信所運輸之毒 品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毫不懷疑且無法預見係價值更高之 海洛因,顯與常情不符。況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我 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在國內常見之毒品中,屬於成 癮性及濫用性相對較高之毒品,為流通性最高、最常被吸毒 者所濫用,且取得管道相對容易、多元之毒品種類,故世界 各國莫不嚴加管制,對於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出口 之行為,均處以嚴厲之刑罰,遭查緝之風險甚高,所可獲得 之非法利益甚鉅,亦即屬於量少價高之違禁物。而臺灣四面 環海,故在海上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出口之犯罪手 法,並非罕見,亦常經媒體刊登披露,依被告黃勝雄之智識 能力、社會閱歷及長年擔任船長之航海經驗而言,對有不法 之徒私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出口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手 法,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黃勝雄自承本次運毒報酬為訂金 100 萬元、尾款1,1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而不論運輸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屬法定本刑重達無期徒刑之罪,被告 黃勝雄既然願為1,200 萬元之高額報酬而觸犯可判處無期徒 刑之重罪,自然心存僥倖不會為警查獲,故對其而言,影響 運輸意願之關鍵因素應為報酬之高低,而非毒品種類。況且 被告黃勝雄明知乙船交付之毒品包含海洛因仍運輸來臺,在 海巡人員登船檢查時,猶告誡被告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不可向海巡人員說出藏放毒品之暗艙位置一節,業 據被告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供述明確(警二卷 第221 頁,偵一卷第28頁、第36頁、第49頁),顯然被告黃 勝雄當時仍基於僥倖心態,期望能成功闖關以獲取高額報酬 ,則其確有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入臺之故意及行為,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黃勝雄辯稱其主觀上不知道運輸之毒 品包含海洛因,否則即不會同意運送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黃勝雄雖經被告陳文張之告知而出海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來臺,惟其於甲、乙兩船接駁後搬運毒品時,已 明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其主觀犯意已提昇為同 時運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仍以甲船載運航行返臺, 則其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定。
三、被告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於本院審理時, 對前揭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三卷第94頁、第273 頁、第283 頁、本院四卷第19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 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被告黃勝萬 辯稱:我以為運輸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有海洛因,且 應該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被告SUGITO及AWANG DARMAWAN均辯 稱:被告黃勝雄於兩船接駁前1 、2 日才說是要走私茶葉, 不知道是毒品云云。
㈡經查,被告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對於前揭運輸 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客觀事實,均坦 承不諱,復有同前所述之證據在卷可憑,故其等確有此部分 之客觀行為,首堪認定。
㈢被告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均具有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故意:
被告黃勝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那天凌晨搬毒品才知道 ,在丟的時候有幾袋破掉,我就有懷疑不是茶葉等語(原審 院卷四第34頁);被告SUGIT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海上航 行大約6 日後,被告黃勝雄跟我說要載茶葉,我有跟AWANG DARMAWAN說聽被告黃勝雄說今晚要載茶葉等語(本院四卷第 201 頁);被告AWANG DARMAWAN於原審審理時供稱:SUGITO 跟我說被告黃勝雄有說等一下會載茶葉等語(原審院四卷第 65頁),均核與被告黃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搬運毒品的前1 天,我有跟船員說要搬茶葉,也有說會多拿 一點錢給兩位外籍漁工等語相符(原審院卷四第20頁),足 見被告黃勝雄於兩船接駁前確有告知被告黃勝萬、SUGITO及 AWANG DARMAWAN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以,被告黃勝萬、
SUGITO及AWANG DARMAWAN均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即 堪認定。
㈣被告黃勝萬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確定故意;被告SUGITO及AWANG DARMAWAN均具有運輸 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不論 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 」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 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 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 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行為時精神狀態 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經查: ⑴被告黃勝萬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毒品搬到後面去的時候,被 告黃勝雄有說是毒品和安,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 卷第360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那天凌晨搬毒品才 知道,在丟的時候有幾袋破掉,我就有懷疑不是茶葉,被告 黃勝雄命令我們包起來,一塊一塊叫我們包成小包的,我們 就一塊一塊疊好包起來,一大袋裡面有好幾十塊等語(原審 院四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黃勝萬於搬運毒品時,已明知 其所搬運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繼續搬運。 ⑵被告SUGIT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平常出海3 天 就會開始釣魚,這次出海期間我們都沒有捕魚,我覺得奇怪 ,有點懷疑為何不像之前一樣開始釣魚,船長有說要去跟另 1 艘船會面接貨,平常都是船上4 人輪流守夜,每3 小時輪 班1 次,但接貨當天晚上,只有被告黃勝雄、黃勝萬2 人輪 值,我不敢問為何接貨當天是這樣輪值,接貨當時我在睡覺 ,被鈴聲叫醒,應該是船長按鈴叫我們,我搬運時,船長沒 有告知是何物品,我也不敢問,我們不用問就知道搬的東西 是不好的東西,在毒品運上甲船後,被告黃勝雄有跟我說不 要跟別人說,如果有人問那是什麼東西,就說不知道,也有
跟我比「噓」的手勢叫我不要講話,被告黃勝雄把毒品藏到 密艙時,我當時有懷疑搬運的東西是毒品,因為船艙空間很 大,如果不是毒品為何要放到艙裡面隱密的地方,上面還放 冰箱,雖然我懷疑我搬運的是毒品,我還是把剩下的毒品搬 完,因為船長叫我工作我就工作,我怕領不到薪水,被告黃 勝雄跟我說會給我沙碧斯(即額外報酬),因為搬完毒品, 我們會想趕快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一卷第 48頁至第49頁、第93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原審院二卷 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是被告SUGITO於搬運毒 品時,已懷疑其所搬運之物為毒品而仍繼續搬運。 ⑶被告AWANG DARMAWAN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 船長黃勝雄出海過4 次,前3 次出海有捕魚,這次出海完全 沒有捕魚,我覺得很奇怪,通常在船上守夜是4 人輪流守夜 ,但接貨那天只有被告黃勝雄、黃勝萬守夜,我跟SUGITO沒 有守夜,我覺得奇怪,我醒來之後,甲、乙船就碰觸在一起 了,我不知道我們在搬什麼東西,那個東西很硬,我把東西 搬到船後面,由被告黃勝萬藏在冰箱下面,最後將東西搬運 完放置在暗艙並關閉後,被告黃勝雄有比「噓」的手勢,交 代我不要講,那時候我心裡就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我大概 知道那是毒品,但因為我是員工,船長叫我做事我就做事, 所以我還是搬運,我們還沒被警察抓到前,被告黃勝雄就有 說不要講東西藏在哪裡,我覺得我們搬的東西是違法的東西 ,那些東西是違禁品,搬運完毒品回臺灣的航程,船上4 人 都有輪值,輪值時若前方有船要告知船長,避免碰撞等語( 警六卷第255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43 頁、第15 9 頁至第161 頁,原審院二卷第136 頁),足見被告AWANG DARMAWAN在搬運毒品時,已大概知悉其所搬運之物為毒品類 之違禁物而仍繼續搬運。
⑷被告SUGITO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被告黃勝雄說這趟如果成 功將貨運回臺灣,會特別給我1 筆酬勞,黃勝雄說會給我沙 碧斯,因為搬完毒品,我們會想趕快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2 頁,偵一卷第185 頁)。被告AWANG DARMAWAN於偵訊時自承 :被告黃勝雄有跟SUGITO說會有多加沙碧斯,就是多錢的意 思,之前在甲船工作期間,沒有拿過沙碧斯,只有這次而已 等語(偵一卷第98頁)。核與被告黃勝雄在原審以證人身分 證稱:我有跟外籍漁工說會多拿一些錢給他們,是在接貨的 前1 天說的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0頁),足見被告SUGITO及 AWANG DARMAWAN均知悉此次搬運毒品可獲得額外報酬。至被 告黃勝萬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問被告黃勝雄這次走 私所得如何拆帳,他說還不知道,要等到運回臺灣才知道會
賺多少錢等語(警二卷第222 頁,偵一卷第360 頁),亦即 被告黃勝雄與黃勝萬間並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惟衡諸被告 黃勝雄與黃勝萬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黃勝雄既已應允兩名外 籍漁工額外報酬,自無令被告黃勝萬身涉運毒風險卻不給予 報酬之理。是以,被告黃勝萬亦可預期其將因此次運毒而獲 得額外之報酬。
⑸被告黃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毒品搬到我們船 上時,外包裝有破掉,破掉之後重包,大家都有看到,但沒 有看到裡面,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原審院 四卷第20頁),核與被告黃勝萬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毒品丟過來時有幾袋破掉,我就有懷疑不是茶葉,看起 來就是毒品等語相符(原審院四卷第34頁、第39頁),足見 於甲船接獲毒品後,確有毒品外包裝破損而由被告黃勝雄、 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重新包裝等情。又被告黃 勝雄於原審供稱:毒品很重,10幾、20幾公斤重,包裝跟米 袋一樣大,茶葉沒那麼重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56 頁);被 告SUGITO於原審供稱:1 袋20公斤重,1 個人搬1 袋很費力 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38 頁);被告AWANG DARMAWAN稱:我 搬的東西硬硬的,我覺得茶葉不應該那麼重等語(原審院四 卷第66頁),是本案毒品包裝與茶葉之體積大小、重量均不 相符,被告黃勝萬、SUGITO、AWANG DARMAWAN既曾親自參與 重新包裝、搬運、藏放等過程,而親身接觸該等毒品之包裝 、形狀、重量及大小等特徵,應無將其等所搬運之物品誤認 為茶葉之可能。復參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際間常 見之毒品種類,透過船舶在公海上接駁轉運以走私進口牟取 暴利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尤其臺灣四面環海、港口林立 、航運發達且國民所得非低,故在公海上以船舶相互接駁私 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之案例並非罕見。依被告黃勝 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之年齡、智識能力及擔任船員 多年之航海經驗,暨被告SUGITO自承已在臺灣工作3 年等語 (警一卷第72頁)、被告AWANG DARMAWAN自承已有出海捕魚 十餘年之經驗、來臺工作3 月餘,隨同甲船出海4 次等語( 警六卷第252 至253 頁),故其等對於運輸之毒品可能為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繼續參與搬 運、包裝、藏放及輪流駕駛甲船返臺。又在海巡人員登船檢 查時,猶遵從被告黃勝雄之告誡,拒絕吐露甲船上確有該批 毒品藏放在暗艙之實情,均據被告黃勝萬、SUGITO及AWANG DARMAWAN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此處僅作為證明各被告自 身之行為使用,不包括證明其他被告之行為,警二卷第221 頁,偵一卷第28頁、第36頁、第49頁),顯然其等當時仍心
存僥倖,期望能成功闖關以獲取高額報酬,而具有縱使私運 物品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⑹被告黃勝萬雖辯稱其僅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有海洛 因云云;被告SUGITO及AWANG DARMAWAN均辯稱其等誤以為係 茶葉云云,惟其等既均供稱未曾拆開該批毒品包裝查看內容 物等語,豈會僅憑被告黃勝雄之片面告知,即形成該等物品 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茶葉,而絕對不可能包含海洛因之主觀 確信?又其等均曾搬運、藏放該批毒品而有親自接觸之機會 ,且自109 年4 月6 日接獲毒品後,迄同月12日為警查獲止 ,返航期間長達6 日,當有獨立思考、自行判斷之時間,而 與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之情形不同,當不致僅憑被告黃勝雄 之告知即深信不疑,然其等卻在海巡人員登船檢查,人身安 全已獲得保障之際,猶選擇隱瞞事實以圖僥倖闖關,自難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運輸該批毒品之意願。是以,被告黃勝萬辯 稱僅知悉該批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另有海洛因云云; 被告SUGITO及AWANG DARMAWAN均辯稱係唯恐人身安全遭受威 脅,始不得不依被告黃勝雄之指示搬運該批毒品,故其等之 行為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並非可採。
⑺被告SUGITO及AWANG DARMAWAN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