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11號
KSHM,110,上訴,41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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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麟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誠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110 年2 月2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7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麟惟林柏誠顏志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並確定在 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林柏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啓翔,並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藉此以牟利(詳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載)。
顏志憲林柏誠邱麟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志憲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與許世榮張展恩 聯繫販毒事宜後,顏志憲即指示林柏誠邱麟惟攜帶甲基安 非他命前往交付,林柏誠邱麟惟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世 榮、張展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均藉此以牟利(詳如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載)。




顏志憲邱麟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顏志憲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呂岳錞聯 繫販毒事宜後,顏志憲即指示邱麟惟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於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岳錞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藉此以牟利 (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載)。
邱麟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訊軟體,使用「 51可幫可調吃壞的別密我」暱稱,傳達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人之訊息,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與 邱麟惟交易,並循線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 邱麟惟邱麟惟因而販賣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77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誠邱麟惟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被告林柏誠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 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77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7 至 135 頁、偵一卷第81至89頁、原審法院卷第83、267 頁、本 院卷第276 頁、301 頁;被告邱麟惟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77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101 至109 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3至98頁、原審法院卷第372 、 402 頁、本院卷第276 頁、301 頁),核與證人陳啓翔、許 世榮張展恩呂岳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9 至133 頁、第141 至148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61 至168 頁、偵一卷第165 至16 8 頁、第197 至205 頁、第245 至249 頁),並有原審法院 108 年聲搜字第118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71 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見警一卷 第173 至18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85 至191 頁)、扣案毒品送驗資 料(見偵一卷第253 至26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11465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279 至28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0月2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621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 3 至221 頁)、被告林柏誠陳啓翔間、同案被告顏志憲許世榮張展恩呂岳錞間、被告邱麟惟間各自以通訊軟體 聯絡之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 至68頁、第137 至138 頁、警二卷第157 至159 頁)及附表 三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林柏誠邱麟惟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林柏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一些毒 品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91 頁);被告邱麟惟於 警詢中自承:「我住在顏志憲他家,他沒有跟我收房租,有 時與他的購毒者碰面交易毒品,如果金額比較小,他會跟我 說這筆錢我自己留著,或是他會問我有沒有需要安非他命, 如果我沒有的話,他會拿一點點給我施用。」(見警二卷第 34頁),足見被告林柏誠邱麟惟販賣毒品,有從中抽取毒 品或獲取價金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柏誠邱麟惟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者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後者原規 定「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影響被告實 質之刑罰,個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經綜 合比較上述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林柏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柏誠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邱麟惟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邱麟 惟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同案被告顏志憲、被告林柏誠邱麟惟間就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所示之犯行、同案被告顏志憲與被告邱麟惟間就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又,被告林柏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3 罪,被告 邱麟惟所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麟惟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被告邱麟惟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 ,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柏誠邱麟惟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適用:
被告林柏誠邱麟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 麟惟並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遞減輕之。
⒊被告林柏誠邱麟惟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林柏誠邱麟惟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林柏誠、邱麟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 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 類共同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柏誠邱麟惟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 惟考量被告林柏誠邱麟惟明知販賣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 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被告林柏誠邱麟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前述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又其所犯上開 犯行,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併予指明。
㈣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 人如下所述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柏誠邱麟惟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⒈被告林柏誠邱麟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 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 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 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 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且歷 次販毒既遂之毒品數量、價金均有差異,刑度應有所區隔。 惟念被告林柏誠邱麟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 量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多,各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 尚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兼衡被告林柏誠共犯案件 中,同案被告顏志憲係主要提供毒品販賣者,被告林柏誠則 為單純送貨角色,被告邱麟惟除送貨外,於到達後,更負責 聯繫購毒者,顯見更獲顏志憲信任之分工情形等節,再衡酌 被告林柏誠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月薪約3 萬至4 萬多元、未婚無子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290 頁)、被告邱 麟惟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小北百貨主任職務、月薪 約3 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女友同住等情(見原 審法院卷第419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林柏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



集中在108 年10月間,被告邱麟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 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0月數日內,且其等之 毒品交易對象有限,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柏 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說明被告邱麟惟所犯4 罪之刑度加 總共14年6 月,其本身亦有毒品來源,且依同案被告顏志憲 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其惡性情節較重於陪同前往交易毒品之 被告林柏誠,是考量上開各情,就被告邱麟惟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林柏誠邱麟惟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 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被告林柏誠部分,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 5 包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9 至221 頁),而被告林柏 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遭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要用以販賣 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又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 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柏誠單獨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就被告邱麟惟部分,以⑴被告邱麟惟欲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 品2 包,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透明晶體2 包,係被 告邱麟惟欲販賣之毒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5



頁),且為被告邱麟惟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為被告邱麟惟 供陳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373 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 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麟惟所犯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⑵在被告邱麟惟房間扣得之毒品2 包,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經 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之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不 問檢察官有無聲請,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若被告判決無 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基於 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單獨 宣告沒收)予以裁判,就該案內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 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與被告犯罪 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 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 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被 告邱麟惟房間扣得之透明晶體2 包,被告邱麟惟自承為其施 用剩餘之毒品(見原審法院卷第373 頁),經送鑑定後,確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細重量如附表四 編號3 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據(見警二卷第215 頁),即屬違禁物,雖被告邱麟惟 施用毒品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扣案 物應予沒收,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 就上開毒品部分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 案毒品何人所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 )1 支,係被告林柏誠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有上開聯絡之對話紀錄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37 至138 頁),並據被告林柏誠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29 1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在被告林柏誠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因聯絡販毒事宜之人為被告顏 志憲邱麟惟,未有被告林柏誠使用前述小米手機聯繫之證 據,是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未對被告林柏誠之小 米手機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 )1 支,係被告邱麟惟所持用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為被告邱麟惟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3 、104 頁), 並有手機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65、67頁、 第115 至119 頁),應在被告邱麟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因顏志憲係直接聯絡 購毒者前來交易,再由被告邱麟惟下樓交易,未有被告邱麟 惟使用前述手機聯繫之證據,是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 未對被告邱麟惟之前揭手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林柏誠與被告顏志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林柏誠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此觀諸被告顏志憲供陳被告林柏誠邱麟惟需將販毒所得 交回予伊等語自明(見警一卷第14頁),爰不對被告林柏誠 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⒉被告邱麟惟與被告顏志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邱麟惟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 觀諸被告顏志憲供陳被告邱麟惟已將販毒所得交回等語自明 (見警一卷第14頁),自無從認被告邱麟惟分有犯罪所得而 予以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林柏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500元 部分,業經被告林柏誠收取,為被告林柏誠坦承在卷(見原 審法院卷第267 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柏誠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被告林柏誠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被告邱 麟惟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被告2 人均否 認與本案有關,或經檢驗未發現毒品成分,審酌該等物品無 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得 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沒收銷 燬及沒收、或說明不予沒收,均核無不合,且被告上訴意旨 均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無撤



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時 間│行 為 方 式│主文 │
│ │ │ ├────┤ │ │
│ │ │ │地 點│ │ │
├──┼───┼───┼────┼───────┼──────┤
│一 │顏志憲│ │ │ │顏志憲已經原│
│ │ │ │ │ │審判決確定。│
├──┼───┼───┼────┼───────┼──────┤
│二 │林柏誠陳啓翔│108年10 │林柏誠於108 年│林柏誠販賣第│
│ │ │ │月14日 │10月14日15時48│二級毒品,處│
│ │ │ ├────┤分許,以附表三│有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苓│編號2 所示手機│捌月。扣案如│
│ │ │ │雅區林森│使用通訊軟體 │附表三編號 1│
│ │ │ │二路3號 │LINE與暱稱「R │所示之物,沒│
│ │ │ │12樓之5 │ax」之陳啓翔聯│收銷燬之;扣│
│ │ │ │ │絡,約定販賣安│案如附表三編│
│ │ │ │ │非他命事宜,談│號2 所示之物│
│ │ │ │ │妥後,於同日16│,沒收之;未│
│ │ │ │ │時47分許,在高│扣案之販賣毒│
│ │ │ │ │雄市苓雅區林森│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二路3號12樓之5│壹仟伍佰元,│




│ │ │ │ │,以1500元之價│沒收之,於全│
│ │ │ │ │格,販賣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
│ │ │ │ │非他命1包(約 │沒收或不宜執│
│ │ │ │ │0.5公克)予陳 │行沒收時,追│
│ │ │ │ │啓翔,並收取價│徵其價額。 │
│ │ │ │ │金。 │ │
├──┼───┼───┼────┼───────┼──────┤
│三 │顏志憲許世榮│108年10 │顏志憲於108 年│顏志憲已經原│
│ │邱麟惟│ │月16日 │10月16日3 時32│審判決確定。│
│ │林柏誠│ ├────┤分許,以前揭手│ │
│ │ │ │高雄市苓│機使用通訊軟體├──────┤
│ │ │ │雅區海邊│Line與暱稱「YA│林柏誠共同販│
│ │ │ │路103號 │YA」之許世榮聯│賣第二級毒品│
│ │ │ │ │繫,約定販賣第│,處有期徒刑│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參年拾月。 │
│ │ │ │ │非他命事宜,談│ │
│ │ │ │ │妥後,顏志憲傳├──────┤
│ │ │ │ │送邱麟惟之Line│邱麟惟共同販│
│ │ │ │ │帳號予許世榮,│賣第二級毒品│
│ │ │ │ │告知由邱麟惟前│,處有期徒刑│
│ │ │ │ │往交易,顏志憲│參年拾月。扣│
│ │ │ │ │並指示邱麟惟、│案如附表四編│
│ │ │ │ │林柏誠前往指示│號2 所示之物│
│ │ │ │ │之地點交易,邱│沒收。 │
│ │ │ │ │麟惟與林柏誠搭│ │
│ │ │ │ │車於同日4時許 │ │
│ │ │ │ │,至高雄市000 0
0 0 0 0 0區○○路000號 │ │
│ │ │ │ │,以4,000元之 │ │
│ │ │ │ │價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 │ │
│ │ │ │ │約1公克)予許 │ │
│ │ │ │ │世榮,並收取價│ │
│ │ │ │ │金轉交顏志憲。│ │
├──┼───┼───┼────┼───────┼──────┤
│四 │顏志憲張展恩│108年10 │顏志憲於108 年│顏志憲已經原│
│ │邱麟惟│之真實│月16日 │10月16日2 時23│審判決確定。│
│ │林柏誠│姓名年├────┤分許,以前揭手├──────┤
│ │ │籍不詳│高雄市楠│機使用通訊軟體│林柏誠共同販│
│ │ │友人 │梓區清安│Line與暱稱「恩│賣第二級毒品│




│ │ │ │街118 巷│」之張展恩聯繫│,處有期徒刑│
│ │ │ │某出租套│,約定販賣第二│肆年陸月。 │
│ │ │ │房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事宜,談妥│邱麟惟共同販│
│ │ │ │ │後,顏志憲傳送│賣第二級毒品│
│ │ │ │ │邱麟惟之Line帳│,處有期徒刑│
│ │ │ │ │號予張展恩,告│肆年陸月。扣│
│ │ │ │ │知由邱麟惟前往│案如附表四編│
│ │ │ │ │交易,顏志憲並│號2 所示之物│
│ │ │ │ │指示邱麟惟、林│沒收。 │
│ │ │ │ │柏誠前往指示之│ │
│ │ │ │ │地點交易,邱麟│ │
│ │ │ │ │惟、林柏誠搭車│ │
│ │ │ │ │於同日4 時48分│ │
│ │ │ │ │許,至高雄市楠│ │
│ │ │ │ │梓區清安街118 │ │
│ │ │ │ │巷某出租套房,│ │
│ │ │ │ │以5萬3,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約37.5公克)予│ │
│ │ │ │ │張展恩之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年友人(LINE暱│ │
│ │ │ │ │稱莫彼凡),並│ │
│ │ │ │ │收取價金轉交顏│ │
│ │ │ │ │志憲。 │ │
├──┼───┼───┼────┼───────┼──────┤
│五 │顏志憲呂岳錞│108年10 │顏志憲於108 年│顏志憲已經原│
│ │邱麟惟│ │月16日 │10月16日13時52│審判決確定。│
│ │ │ ├────┤分許,以前揭手│ │
│ │ │ │高雄市苓│機使用通訊軟體├──────┤
│ │ │ │雅區林森│Line與暱稱「Br邱麟惟共同販│
│ │ │ │二路3號 │ian 」之呂岳錞│賣第二級毒品│
│ │ │ │ │聯繫,約定販賣│,處有期徒刑│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肆年。 │
│ │ │ │ │安非他命事宜,│ │
│ │ │ │ │談妥後,於同日│ │
│ │ │ │ │13時52分許,呂│ │
│ │ │ │ │岳錞駕駛車牌號│ │




│ │ │ │ │碼5619-F9 號紅│ │
│ │ │ │ │色自小客車至高│ │
│ │ │ │ │雄市苓雅區林森│ │
│ │ │ │ │二路3號前,顏 │ │
│ │ │ │ │志憲指示邱麟惟│ │
│ │ │ │ │下樓與呂岳錞進│ │
│ │ │ │ │行毒品交易,邱│ │
│ │ │ │ │麟惟以5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 │
│ │ │ │ │重量不詳)予呂│ │
│ │ │ │ │岳錞,邱麟惟上│ │
│ │ │ │ │樓將5000元交付│ │
│ │ │ │ │予顏志憲。 │ │
├──┼───┼───┼────┼───────┼──────┤
│六 │邱麟惟│佯裝買│108 年10│邱麟惟於108 年│邱麟惟販賣第│
│ │ │家之員│月21日11│10月初某日,利│二級毒品未遂│
│ │ │警 │時15分 │用前揭手機,使│,處有期徒刑│
│ │ │ │ │用通訊軟體「Gr│貳年。扣案如│
│ │ │ ├────┤indr」,以暱稱│附表四編號1 │
│ │ │ │高雄市苓│「51可幫可調吃│所示之物,沒│
│ │ │ │雅區林森│壞的別密」張貼│收銷燬,扣案│
│ │ │ │二路3號 │販賣毒品之訊息│如附表四編號│
│ │ │ │12樓之5 │,適高雄市政府│2 所示之物,│
│ │ │ │ │警察局三民第一│沒收。 │
│ │ │ │ │分局警員執行網│ │
│ │ │ │ │路巡邏勤務發現│ │
│ │ │ │ │上述訊息,乃於│ │
│ │ │ │ │108 年10月21日│ │
│ │ │ │ │10時許,佯裝買│ │
│ │ │ │ │家以通訊軟體「│ │
│ │ │ │ │Grindr」與邱麟│ │
│ │ │ │ │惟聯絡,約定以│ │
│ │ │ │ │6,000 元購買甲│ │
│ │ │ │ │基安非他命2 克│ │
│ │ │ │ │,旋於同日11時│ │
│ │ │ │ │15分許,在高雄│ │
│ │ │ │ │市苓雅區林森二│ │
│ │ │ │ │路3 號樓下碰面│ │
│ │ │ │ │,邱麟惟帶佯裝│ │




│ │ │ │ │買家員警至前址│ │
│ │ │ │ │12樓之5 交易時│ │
│ │ │ │ │,員警即表明身│ │
│ │ │ │ │分,並扣得如附│ │
│ │ │ │ │表編號1 所示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 │
│ │ │ │ │包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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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顏志憲之扣案物附表(略)
附表三:林柏誠之扣案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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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欄 │沒收與否及法│
│ │ │ │ │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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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紅色│5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
│ │袋)(總毛重4.8公克)│ │他命(Methamphetamine) │制條例第18條│
│ │ │ │成分及非毒品 Dimethyl │第1項前段, │
│ │ │ │sulfone成分,驗前淨重 │沒收銷燬。 │
│ │ │ │分別為0.792公克、0.309│ │
│ │ │ │公克、0.319公克、0.7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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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