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4號
KSHM,110,上訴,37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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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禮孝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毅覺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404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97 號、108 年度偵
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禮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謝毅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詹禮孝謝毅覺係朋友關係,其均明知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 格及買受人,為銀行核貸款項與否之重要事項,為向銀行詐 取高額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詹禮孝於民國103 年 11月13日(嗣於103 年12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 (下同)546 萬元價格向邱芝榕洽談買受陳泠璇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房地(下稱上開房地), 復由詹禮孝謝毅覺於103 年11月28日偕同高雄銀行承辦人 員張智輝等人前往上開房地,推由謝毅覺向承辦人員佯稱欲 買受上開房地云云,續於103 年12月3 日稍早某日,由詹禮 孝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泠璇」印文11枚、署押1 枚(均未



扣案),冒用陳泠璇名義虛偽製作謝毅覺於103 年11月21日 以1,400 萬元向陳泠璇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交由謝毅覺簽名後,由謝毅覺於103 年12月3 日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以謝毅覺 名義開設帳戶,並虛偽填載謝毅覺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抵 押貸款申請書,持前述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開房地 為抵押品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詹禮孝謝毅覺再 於103 年12月17日共同前往高雄銀行,由謝毅覺完成對保手 續,使高雄銀行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謝毅覺以1,400 萬元向陳泠璇買受上開房地,高雄銀行因而於103 年12月18 日核定放貸1,126 萬元,同日全數核撥至謝毅覺高雄銀行 帳戶,其中536 萬元匯入支付買受上開房地價金之專戶、26 1,720 元支付保險費用、詹禮孝提領共190 萬元,其後謝毅 覺於103 年12月19日臨櫃提領現金370 萬元,其中320 萬元 交予詹禮孝,50萬元則作為謝毅覺報酬,剩餘核貸款項則由 詹禮孝作為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之用(均未扣案),足生 損害於高雄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及陳泠璇。嗣因詹禮孝未 繼續清償貸款,經高雄銀行訴請謝毅覺求償後,察覺有異,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毅覺告發及高雄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禮孝謝毅覺(下稱被告 詹禮孝或被告謝毅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122 、230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禮孝坦承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謝毅覺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其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 貸款並取得報酬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 為,印章係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跟詹禮孝合作投資房地產,不知 道是向銀行詐貸;張智輝係因其告發遭受懲戒處分而誣陷, 因其於103 年11月28日並未休假,不可能前往現場配合銀行 人員評估房屋及土地之價格;被告詹禮孝亦係因其告發而受 追訴始為其不利之陳述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詹禮孝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 30-31 、40-48 、57-59 頁,偵二卷第29-39 頁、原審二卷 第35、187 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陳泠璇(原土地所 有權人)、邱芝榕(原土地出資人)、黃美娟(即高雄銀行 員工)、陳卿榮(即高雄銀行員工)於偵訊時、證人張智輝高雄銀行專員)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他一卷第181-18 3 、227-228 頁,他二卷第55-56 頁,原審卷第189-230 頁 ),並有被告詹禮孝謝毅覺簽立之借名信託登記協議書、 高雄銀行106 年7 月18日高銀密合字第1060000880號函暨檢 附上開房地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資料(含偽造之上開房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銀行106 年8 月17日高銀密合 字第1060001018號函暨檢附上開房地估價資料、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5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140800 號函 暨檢附上開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高雄銀行106 年 12月21日高銀密合字第1060000075號函暨檢附被告謝毅覺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邱芝榕提出真正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詹禮孝謝毅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他一卷第9 、49-73 、89-94 、109-171 、191-199 頁,他二卷第58-75 頁,原審二卷第179-182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禮孝於原審證稱:我經友人介紹認識謝毅 覺,謝毅覺是軍人貸款比較容易,一開始我就有跟謝毅覺說 要買房子做違法超貸,抓比較高的金額做假契約超貸,我有 坦白講是違法的,當下謝毅覺回去考慮是否願意配合,大約 2 個月後我找到上開房地,跟謝毅覺講到利潤不錯,才見面 繼續談,我也有帶謝毅覺去現場看房子,去銀行貸款之前我 就有跟謝毅覺說實際價格大概是5 、600 萬元,貸款1,100 多萬元,不然謝毅覺怎麼可能拿那麼多報酬,我總共給謝毅 覺50萬元,後來還出錢給謝毅覺買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91 、213-219 頁);證人張智輝於原審證稱:我是本件貸 款承辦人,一開始是詹禮孝介紹說有朋友謝毅覺要買房子, 大約核貸前1 個月,有去現場看房子,我跟經理、謝毅覺詹禮孝都在場,我當場有跟謝毅覺說大概可以貸1,000 萬左 右,但是房子有瑕疵,建議謝毅覺不要買,謝毅覺一直講這 棟房子可以做理髮店等等,講了2 個多小時就是要買,後來 也是謝毅覺自己到我們銀行簽貸款申請書,在場簽了很多文 件,過程我們經理、副理都有問他,有需要補件我是直接跟 謝先生連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22-228 頁),2 人所證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不動產市調表記載:「借款 人:謝毅覺、座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 號、總價:



1,380.16萬元、陪同日期:103 年11月28日」等語(見原審 二卷第24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詹禮孝上開證述係屬不利 於己之陳述,證人張智輝亦僅為本案貸款承辦人員,更與被 告謝毅覺毫無嫌隙,其等證述內容復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具 高度憑信性。
㈢被告謝毅覺於原審亦自承:大約103 年9 月時,友人問我要 不要賺錢,介紹詹禮孝給我認識,因為我有軍人身分,有房 子買賣合作的事情,我負責擔任房子登記名義人及辦理貸款 ,後來有去上開房地現場,買賣契約書是我親簽的,我知道 契約寫價金1,400 多萬,貸款金額是1,000 多萬元,我都沒 有出錢,核貸後我有去臨櫃提領300 多萬元,詹禮孝當場給 我50萬元,詹禮孝也有出頭期款幫我買一台BMW 的車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65-66 、281-283 、286-29 1頁);於偵查中 供稱有出面對保1 次等語(見他一卷第349 頁),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詹禮孝、證人張智輝前揭證述相互勾稽,並無不合 。被告謝毅覺另自承與陳泠璇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 簽名係其所為,印章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 告詹禮孝於103 年11月13日與邱芝榕接洽以546 萬元購買上 開房地,被告謝毅覺即於103 年11月28日配合至上開房地現 場,配合高雄銀行進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103 年12月3 日 ,由被告詹禮孝以其名義與陳泠璇簽訂真正買賣契約,約定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謝毅覺,被告謝毅覺則於當日至高雄銀行 六合分行填具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檢具前述不實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高雄銀行提出,被告謝毅覺同日並攜 回高雄銀行製作借款總金額為1,126 萬元之放款借據3 份進 行審閱(見他一卷第61-66 頁),並由被告謝毅覺於103 年 12月17日與銀行承辦人員完成對保手續等情,參與申請貸款 、以自己名義開設銀行帳戶,接受銀行撥款,在不實買賣契 約書上簽名、向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要購買上開房地、並完成 貸款之對保行為,事後並分取報酬50萬元,而非單純借名登 記之人頭,再參以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後,除對申請人債 信紀錄進行徵信,審慎評估借款人之基本條件、還款能力、 服務年資、職業、抵押不動產之價值等資訊,以判斷申貸案 件核款與否,核貸前更會與申請人進行對保,確認申請人本 人有購屋之事實及貸款之真意,則於金融機構收受貸款申請 、審核評估至最後核貸之過程中,出面與銀行接洽之被告謝 毅覺若非對於其等上開共同詐欺之計畫早有共識,配合其等 偽造之文書內容為不實說詞,於銀行人員之詢問或查證時, 實極易遭銀行人員發覺。因此,在無被告謝毅覺之積極、消 極配合不得順利進行,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詹禮孝能得



逞,被告謝毅覺辯稱不知情,顯然不合常情,從而共同被告 詹禮孝及證人張智輝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㈣被告謝毅覺與被告詹禮孝素不相識(見原審二卷第197 頁) ,被告謝毅覺僅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未支出分毫,已如上述 ,倘上開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為1,400 萬,被告詹禮孝縱藉由 被告謝毅覺軍人身分取得核貸1,126 萬元,猶需自行支付數 百萬元差額以補足價金,而不動產未來是否增值,尚取決於 社會整體經濟脈動,若非被告謝毅覺與被告詹禮孝事前共謀 ,推由被告謝毅覺出面向高雄銀行人員佯稱其本人要購買上 開房地,持不實買賣契約向高雄銀行申請高額貸款,確因而 取得較實際房地交易價格高出580 萬元之不法獲利,被告詹 禮孝斷無在貸款尚未繳納分毫、尚未出售上開房地獲取利潤 之前,遽然給予被告謝毅覺高達50萬元酬金之必要,益徵被 告2 人於事前計畫詐取高額貸款細節、謀議分工,被告謝毅 覺明知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及買受人,為銀行核貸款項與 否之重要事項,為向銀行詐取貸款,謀取高額報酬,進而與 共同被告詹禮孝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詐 取貸款,客觀上已然實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謝毅覺雖辯稱事後始經被告詹禮孝告知真實買賣價格是 5 、600 萬元,因被告詹禮孝有準時繳納本息所以沒有去舉 發云云(見他一卷第77-78 頁),然持虛偽不實文書向銀行 申請貸款成立刑事犯罪,此為有相關前案紀錄之被告詹禮孝 所明知,倘被告詹禮孝事前未就偽造不實買賣契約等細節據 實以告,焉有事後方向被告謝毅覺吐實、徒增自己遭刑事追 訴高度風險之可能,被告謝毅覺上開辯稱,顯然悖於實情, 而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謝毅覺辯稱,被告詹禮孝因遭被 告謝毅覺告發,心生不滿而設詞構陷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 告詹禮孝於原審對其除本案外,另涉及12件詐貸案,始終坦 白承認,翔實證稱每件詐貸案如何謀議,均於事前告知借名 者如何進行違法超貸並約定報酬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3 頁 ),證人詹禮孝之證述內容,除證述被告謝毅覺參與本件偽 造文書等犯行外,尚就自己歷次參與之部分證述甚詳,內容 非僅片面不利於被告謝毅覺,要無辯護意旨所稱不足採信之 處。
㈥證人張智輝係於103 年11月28日前往屏東縣○○鄉○○路○ 段000 號現場,從事不動產之市場調查,有高雄銀行六合分 行不動產市調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243 、245 頁), 上開調查表內亦記載係由被告謝毅覺陪同。而高雄銀行核貸 撥款日期為103 年12月18日(見他一卷第195 頁),證人張



智輝於原審證稱係於核貸前1 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226 頁)。被告謝毅覺於103 年11月28日上班,有其所提出 由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檢送之出勤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 訴卷第37頁)。惟依所提出當日之刷卡紀錄共有7 次,可進 出公務處所非僅刷上下班時間,參以被告謝毅覺之軍階係上 尉,離開公務亦非無可能,而上開刷卡紀錄中,7 時53分56 秒至11時49分31秒間,有接近4 小時之空檔;13時53分59秒 至下午5 時34分17秒間,亦有4 個多小時之空檔,則從高雄 市區到上開建物現場,仍有充裕之時間,因此,所提上開事 證,不足為被告謝毅覺有利之認定。被告謝毅覺固係自主動 向檢察官告發,有告發狀在卷可憑。然而如前所述,被告謝 毅覺自承有在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內用印及簽名,及其確有參 與對保等情,自難認共同被告詹禮孝及證人張智輝係夾怨報 復。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毅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詹禮孝謝毅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謝毅覺雖聲請再 行傳喚證人張智輝及共同被告詹禮孝,惟其等2 人於原審已 經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且待證事實亦已明確,況事後亦 已捨棄(見本院卷第231頁),故不再傳喚詰問。三、罪名及罪數:核被告詹禮孝謝毅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偽造「陳泠璇」印文、署押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客觀上行為具有高度 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以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詹禮孝部分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 項亦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詹 禮孝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僅以告訴人即高雄銀行聲請法院 拍賣上開房地取回部分款項,及已與高雄銀行達成調解並實 際返還部分款項,並未說明其犯罪所得額及實際償還之金額 ,即認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顯然不當 。
㈡被告詹禮孝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高雄銀行達成和解,並 賠償30000 元,連同前此賠償42000 元,共計賠償7 萬2000 元;被告謝毅覺與本院審理時亦與高雄銀行達成和解,且已



履行賠償10000 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30000 元及10000 元 部分之賠償,尚有未洽。如後所述,被告詹禮孝上訴意旨請 求宣告緩刑;被告謝毅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詹禮孝前已因行使偽造之不實文件向銀行詐取貸 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7年7月30日緩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 64-65 頁),竟仍不知警愓,復與被告謝毅覺再為本件犯行 ,向銀行詐貸之金額高達1,126 萬元、銀行損失非輕、2 人 迄未與被冒用人陳泠璇達成和解,取得諒解,被告詹禮孝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謝毅覺犯後否認犯行、高雄銀行聲請法院 拍賣上開房地取回524 萬5884元(見本院卷第263 頁、原審 二卷第141-143 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詹 禮孝於本案犯罪分工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謝毅覺參與情節則 較為輕微,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高雄銀行達成和解, 各自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分別為30000 及1000元,被告詹禮孝 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從事租屋業、須扶養2 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被告謝毅覺則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臨時工、月薪約4 萬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見 原審二卷第298 頁、本院卷第247 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各自賠償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 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 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 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 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 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 人所詐得之金額為1126萬元,其中買賣房地之價 金為546 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二卷第61頁) ,並經被告詹禮孝自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94 頁),然其 中10萬元係被告詹禮孝以支付定金之方式支給房地出賣人, 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憑,則扣除匯款536 萬元給出買人,及 高雄銀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回524 萬5884元,及被告詹禮 孝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賠償7 萬2000元,再扣除交給共



同被告謝毅覺之50萬元報酬後,其犯罪所得為5,328,000 元 (11,260,000元-5,360,000 元-500,000 元-72,000元) ,至於保險費用261,720 元部分亦屬其以犯罪所得支出,不 生扣除問題。被告謝毅覺獲得50萬元之報酬,扣除其在本院 審理期間支付10000 元之賠償金,則其犯罪所得為49萬元, 均未扣案,且尚未償還,應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於 執行前業經被告實際賠償予被害人,則無需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詹禮孝為被告謝毅覺購買BMW 的車輛部分,據被告 詹禮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借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5 1 頁),因此,不能證明係被告被告謝毅覺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附表所示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泠璇」印 文11枚、署押1 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被告詹禮孝謝毅覺本件犯行, 宣告沒收之。再者參照立法意旨所附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五 ,如犯罪所用價值昂貴,追徵其價額等語,上開印文、署押 價值甚微,故不宣告追徵。至於偽造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詹禮孝謝毅覺行使交予高雄銀行辦人員收執,已屬高雄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 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被告詹禮孝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前此已因行使偽造之不實 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期滿,業如前述 ,所犯之犯罪類刑與本案相似,難謂無再犯之虞,自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謝毅覺始終否認犯行,且僅賠償些微金額,亦 難謂有悔悟,經審酌結果,亦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文件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
│號│ │ │ │
├─┼─────────┼─────────┼──────┤
│1 │偽造之上開房地不動│偽造之「陳泠璇」印│影本見他一卷│
│ │產買賣契約書 │文11枚、署押1枚 │第69-7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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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