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義務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 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之時地,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被告前開二次 犯行,各係為製作合於行使需求之影本形式文書,而先偽造 私文書(正本)並接續影印完成,均係以一行為偽造同一內 容、二種形式(正本、影本)之文書,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黃○桃」署名、盜 蓋「黃○桃」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時間點有明顯區隔,係出於不同原因、向不同人行使,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就如原審判決書之 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 黃○桃」署名1 枚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等宣告沒收,暨 敘明其依據,各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之犯行有期 徒刑10月及如「事實欄」之犯行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生活經驗,印鑑章非一般人可以 隨便取得,告訴人黃○瑾(原名黃○桃,下稱告訴人)說她 是在房子過戶的時候交給被告,但證人郭思貝之證言,可知 被告並沒有取得印鑑章,既然這兩份文書(即「事實欄」 之文書)上都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被告根本沒有偽造文書 之犯行;辯護人並請求傳喚證人陳清得,以證明被告及告訴 人間金錢之往來;又被告確有疾患不能到庭,歷審判決均未 詳查,侵害被告到庭答辯之權利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 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 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 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及證人呂光輝之證述,復就原審判 決書「事實欄」部分,綜合㈠該「收據(證明)」記載簽 立時間係於99年9 月22日,而名義上之買受人即證人簡曉育 既曾於104 年8 月10日向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被告且 擔任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竟迄至105 年9 月9 日該案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人止,長達一年多之時間,均未能提出 極有利於證人簡曉育之上開「收據(證明)」,反而在該案 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期間之106 年間,始稱突尋獲此一「 收據(證明)」,並以書狀陳明該「收據(證明)」予原審 法院之民事庭法官,其提出之過程、時間點實均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就該「收據(證明)」之製作方式、取得過程、正 本留存狀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均有歧異,有 違常理;㈡證人簡曉育在上述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中, 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買賣契約之正本,又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 侵占等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過 她云云,然卻在上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 :是我親自去跟告訴人洽談的,我跟告訴人講好用300 萬元 來購買本案房地云云,且其所稱買賣總價金亦與「收據(證 明)」之記載不相符合;㈢被告於擔任該上開遷讓房屋民事 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時,亦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迨上訴原 審法院二審後先稱買賣價金總價為300 萬元,嗣原審法院民 事庭法官向銀行函調相關契約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 載標的物買賣總價係600 萬元等情節後,被告隨即改稱:買 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實與一般買賣實務常情有違 ;㈣另就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及各次數額,證人簡曉育 與被告彼此陳述竟完全不同,益徵渠等關於曾經交付買賣價 金之說,應屬子虛;㈤佐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就聲請移轉登記
時所填載之本案房地總價為136 萬2,208 元,與證人簡曉育 提交予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買賣契約有別,亦與被告及 證人簡曉育歷次證述之買賣總價全不相符;㈥原審當庭對相 關印文之勘驗所得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所提出支票發票人為告 訴人之簽章欄內之印文,與本案被告被訴盜蓋之印文亦非同 一,其中票號DAS0000000號支票背面尚蓋印有20餘枚印文, 與一般常理大相逕庭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詳見原審判決「 理由欄」貳、㈠至㈥);暨就原審判決書「事實欄」部 分,綜合㈠被告就事實文書內容所涉及之票據,曾對告訴 人另案提起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業經屏東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419 號、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913號、 第6914號以被告於該等案件申告之情節與常情有違,所為指 訴內容又與卷內事證不符,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 本身既有相當使用票據之習慣及經驗,而支票係有價證券之 一種,依一般社會常情,若有遺失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 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以維護自身權益,然被告既稱99年間即 已發現支票遺失,卻全未報案或掛失,遲至102 年6 月30日 始至屏東地檢署申告,期間相隔近3 年,且就何以發現遺失 後相隔數年始申告一節之陳述情節,反覆不一、互相矛盾; 另於上開申告案之屏東地檢署與本案原審審理中,就兩張支 票遺失之地點、原因、發現遺失之情節及過程,其供述亦均 前後不一等證據資料(以上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 ㈠至㈢),認已足佐證告訴人及證人呂光輝之陳述非屬虛構 。又逐一說明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等之其他補 強證據,如何為合理的判斷、採擇;暨列述被告所稱諸節不 可採之論據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之時、地,確均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屬有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執上訴理由之說詞置辯,惟證人郭思貝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872號竊佔案件(本 案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本案告訴人為被告)中固證述: 當時 是由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她記得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印鑑章是其 到要被所有權移轉的苓雅區的房子,當時住在那棟房子的伯 伯給她的,印鑑章也是那個伯伯當場在那棟房子蓋的,土地 移轉申請書上的資料是她填寫後再請雙方蓋章,其中賣方的 印鑑章是她去那棟房子拿給伯伯蓋的。至於印鑑是伯伯自己 留存,她們並沒有取走云云,然衡其又證稱: 她沒有印象土 地移轉的兩造當事人,有曾經到她公司開會或是有跟她討論 過,買方的部分,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以是
我們幫她蓋的,那位伯伯應該是要賣房子的人,只是她不確 定屋主是誰等語(見調他卷第80至84頁),顯見其前後證述 已有所歧異;又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 3 年8 月21日高市地新價字第OOOOOOOOOOO 號函及檢附本案 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影本相關資料(見調他卷第17至46 頁),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既為證人郭思貝, 其上填載之義務人(賣方)即為告訴人,申請登記書委託欄 位上並有代理人「業經核對(委託人)身分無誤」之記載, 何以證人郭思貝竟稱「不確定屋主是誰」,況又在未見到買 賣雙方情況下,先證稱: 「將申請書上的資料交予雙方蓋章 」,後又稱「因為簡曉育的章已經在我們這裡,所以是我們 幫她蓋的」云云,並交由一名顯非告訴人之伯伯蓋印鑑章等 節,明顯皆不符正常代辦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實務,益徵 該項申請辦理,確如告訴人所稱: 係因被告稱要先將房地過 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並沒有把本案房地賣給簡曉育 的實情等語屬實,證人郭思貝始如此含糊其事;再者,證人 郭思貝亦從未證述有將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收據(證明) 」上之告訴人印鑑章交予告訴人,且證人郭思貝證稱諸節, 既有如上述不合常規及矛盾之處,而有明顯瑕疵可指,其所 謂「印鑑是伯伯自己留存」一語,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 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 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 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清得 ,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部分云云,惟該證人從 未據被告於原審中提起或主張與本案間之關連性,況告訴人 已屢屢承稱其之前確有向被告借過錢,本件所涉之買賣契約 ,亦係因被告知其缺錢,才要她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 簡曉育去向銀行辦貸款,目的就為了要向銀行借錢,不是買 賣等語(見他一卷第20至22、68至69頁,調他卷第53至54, 警卷第4 至7 頁,原審卷三第224 至229 頁),是縱證人陳 清得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之往來,然該事項既已臻明瞭 ,辯護人聲請調查該證據,不過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㈠、被告於原審訴訟期間即曾多次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即將屆至 前,突以書狀託詞身體狀況不能到庭云云,嗣經原審向相關 醫院求證後,認均與實際病情不符,而有於訴訟中刻意以欺
妄手法延宕程序進行之情形(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參 、),是被告暨辯護人前開所稱: 「被告確有疾患不能到 庭,歷審判決侵害被告到庭答辯之權利」云云,當屬無據。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仍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將屆至 前,多次以書狀稱發燒需隔離或身體不適或○覺失調等理由 ,稱不能到庭云云。雖此,值此新冠疫情嚴峻時期,為確保 被告聽審權之能否適當行使,本院對被告所執請假理由,亦 均表重視,故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本院曾分別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及屏東縣政府函詢查明,經屏基及 屏東縣政府分別函覆:「病人於110 年3 月24日21時14分入 急診,主訴接觸武漢返台家屬後有發燒及嗅覺異常,但急診 測量無發燒,且鼻咽採檢武漢肺炎呈陰性,病人只需自主健 康管理3 日」、「簡女於110 年4 月1 日接受隔離治療並採 驗送驗,檢驗報告為陰性,於110 年4 月2 日解除隔離,並 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至110 年4 月6 日24時」(見本院卷一第 253 、255 、277 頁),顯見被告並無發燒或無法到庭之情 形,惟被告又具狀稱其因身體不適,無法依時於110 年5 月 5 日審判期日到庭(國內均尚未發佈疫情三級警戒),並檢 具110 年4 月28日之屏基診斷證明書及恆安醫院骨科診斷證 明書各一紙(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6 頁),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屏基診斷證明書上,亦僅載稱: 「病人於2021年4 月28 日23時9 分『自訴』因吐血至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病人 於2021年4 月29日5 時離院」,並未認定被告確有所稱吐血 、發燒之情形;另恆安骨科則回稱該骨科沒有住院,只有門 診,且當日是簡小姐(即被告)自己走進診間,自己陳述頭 暈,但她右膝部還是可以行走,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9 頁),且被告於本院上揭審判期日,確亦未依時到庭 ,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陳稱希望改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6 頁);嗣被告就本院改訂之110 年7 月14日審判期日,再 度主張因身體虛弱,無法到庭云云,因本院為配合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於110 年7 月8 日宣布疫情第三級警戒之延長,即 已依司法院之防疫指引通知當事人取消原訂庭期。而上揭期 間,被告則聲請法官迴避及案件停止審判,惟均經本院駁回 聲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35 至454 頁),迄至本院於本案 110 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為止,被告均未曾實質出庭,110 年9 月15日審判期日亦僅由義務辯護人到庭稱: 「被告凌晨 好像又去住院,…(辯護人當庭查閱手機訊息後回答)她是 說她在屏東的國仁醫院,今天凌晨住院,然後醫生跟她說有 做一些採檢,檢驗報告沒有出來之前,不能出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8 頁),併附上國仁醫院之藥袋影印本證明之
,惟經本院檢視辯護人所檢具之屏東市國仁醫院藥袋影印本 ,被告既已領有藥袋,顯已出院,且藥袋上亦僅載稱給予腹 瀉藥物,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被告顯然始終逃避出庭等語 ;告訴人則到庭陳述: 「被告都說她的身體不舒服,無法到 庭,請庭上查明被告是否確實住院,因為被告前次與這次都 沒有到庭,我希望被告不要再欺負老人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05 、408 頁),而當庭否准請假之聲請;其後以被告 名義具名之陳報狀(本院110 年9 月26日收狀)則載述: 「 原本9 月15日被告經家屬向律師詢問,即已準備把被告『運 過去』高分院,因半夜媽媽不舒服,才送去國仁醫院急診, 經醫師評估並治療採篩做PCR 採驗…為了被告合法權利且確 實不是無故不到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至9 頁)。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 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 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 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 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亦為適例) 。查本院經向國仁醫院函詢,該院已於110 年9 月29日以00 0000000 號函覆本院,內容要以: 「①病患簡薇玲於110 年 9 月15日00時02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病患主訴病患的兒子與 COVID-19確診者有密切接觸史,目前隔離中。病患與兒子於 110 年9 月13日有一起用餐,目前有喉嚨痛、咳嗽、流鼻水 、腹痛、腹瀉的情形,要求檢測COVID-19核酸檢測。…逐幫 病患進行COVID-19核酸檢測,檢測報告為陰性反應。其後應 病患要求開立診斷書。開立針劑注射,口服藥物後出院。② (醫院)無禁止病患出院。③病患辦理急診出院時間為110 年9 月15日02時42分」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被 告所稱COVID-19之核酸檢測,係基於被告主訴內容及要求, 初非醫院之主動評估,且被告意識清楚,亦可自由活動,CO VID-19核酸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並已於110 年9 月15日2 時42分出院,至辯護人當庭查閱手機訊息後回答: 「醫生跟 她說有做一些採檢,檢驗報告沒有出來之前,不能出院」一 節,亦與上開函覆內容有異。
㈣、綜上,本件被告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薇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薇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黃○桃」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薇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黃○瑾(原名黃○桃),並無出售上開房地之意 ,僅為償還對銀行及簡薇玲之債務,乃按簡薇玲之提議,將 上開房地按每次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形式,分別於民 國99年8 月2 日、10月13日各以買賣為名而全部移轉登記在 簡薇玲之姪女,即不知情之人簡曉育名下,以便貸得款項, 黃○瑾亦無向簡曉育收取任何購屋訂金之可言。嗣因簡薇玲 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與黃○瑾發生爭議,乃於104 年8 月 10日以簡曉育為原告向黃○瑾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本 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並於訴訟中擔任簡曉育之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駁回原告簡曉育之訴。待案
經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上訴審審理 期間,仍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簡薇玲為求勝訴,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私自繕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為「 甲方:簡曉育、乙方:黃○桃。甲方因向乙方購買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一棟,並預付購屋訂金共新臺幣(下 同)三佰萬元整,並交付乙方親收訖及簽收無誤,如果甲乙 雙方事後發生買賣訴訟糾紛,雙方同意遵照並履行買賣契約 條款所載明辦理,絕無異議。特立此收據以茲甲乙雙方證明 文件。中華民國99年9 月22日」等語之「收據(證明)」1 紙,並在「簽收人」欄偽造「黃○桃」署名1 枚,及以其稍 早因辦理登記事宜向黃○瑾取得即未再歸還之印章,在「乙 方」欄、「簽收人」欄、「(與正本無誤)」欄盜蓋而製作 「黃○桃」印文共4 枚,再將該文書影印後,於106 年3 月 21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庭陳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上開「收 據(證明)」影本以資作為證明雙方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而 行使之。
二、簡薇玲明知其原本所執,以黃政雄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2 紙 ,乃其自行交付予黃○瑾,並無遺失情事,詎其為阻撓黃○ 瑾行使票據權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交付上 開票據予黃○瑾不久後之99年7 月底至100 年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自行書寫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為「本人簡薇玲 不慎將持票人黃政雄貳張屏東民生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支 票遺失,地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貳張支 票只有蓋上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年、月、日)全部空白 ,爾後此二張支票如有發生任何被盜及偽造等事情,本人將 提出追究,恐空口無憑,特請黃○桃證明」之文書一紙,並 擅自在該文書「證明人」欄盜蓋前開「黃○桃」之印章而製 作印文1 枚,復將該文書影印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影本後, 持以出示予代黃○瑾保管支票之人呂光輝(嗣已於107 年11 月17日死亡)閱覽而行使之。
三、案經黃○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 言。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
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 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本案被告簡薇玲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呂光輝警詢中之 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件證人呂光輝業於 107 年1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 已無從於審判中傳喚到庭。本院審酌員警於調查筆錄詢問過 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詢問作為,該等筆錄 內容亦經證人呂光輝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 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足認證人呂光輝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判決未引用告訴人黃 ○瑾於警詢時之陳述,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薇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文書,事實文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黃○瑾所 簽,印章也是告訴人自己蓋的;事實文書上的印章是告訴 人自己蓋的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
本案房地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於99年8 月2 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簡 曉育,再於99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予證人簡曉育;另證人簡曉育以 本案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00 萬元等節,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106 年2 月6 日函暨所附住宅貸款契約在卷足參(他二
卷第5 頁至第6 頁、調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3頁至第46 頁、調雄簡一卷第6 頁至第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事實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事實所示「收據(證明)」上之簽名係告訴人 所親簽,印章亦係告訴人自行蓋印云云,然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份「收據(證明)」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是 到法院才看到的,上面我的姓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也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面簽我的名字或蓋我的章 ,我有兩顆印章,我那顆印鑑章為辦理上開房地第一次過戶 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就一直不還給我等語(訴三卷第224 頁 至第230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
㈡事實所示「收據(證明)」影本,係被告於另案遷讓房屋 民事訴訟第二審(即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以訴 訟代理人身分所提出(調簡上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該 「收據(證明)」記載之文義內容固為證人簡曉育向告訴人 購買本案房地,並已交付300 萬元之購屋訂金予告訴人收執 云云等意旨。惟其情節除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及前述另 案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所稱:我沒有把本案房 地賣給簡曉育,是我有欠被告錢,被告騙我說要先將房地過 戶到簡曉育名下才可以貸款,貸款之後把欠的錢扣下來,剩 下的再給我,本案房地貸款的利息從99年貸款下來到102 年 都是我繳納的,簡曉育向銀行繳貸款的存摺有放在我這邊, 由我直接去銀行繳納,本案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也都是由 我去繳納等語(調雄簡一卷第41頁、訴三卷第224 頁至第24 7 頁)有異,並據證人呂光輝(現已歿)於偵查中證述:她 們之間的買賣只是為了要讓房子貸到更多錢,因此用被告的 姪女名義買房。被告用這一套已經騙很多人了,被告會先借 人家錢,再利用借款人的不動產做一些提高貸款的手段等語 (他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遷讓房 屋之民事訴訟,均始終否認與簡曉育就本案房地有何買賣契 約存在,並一再陳明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就本案房地亦無 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此情核與證人呂光輝證述之情節相符 ,則事實所示「收據(證明)」文書之內容,與告訴人於 相關訴訟程序一再表達之真意明顯背反,是否係由告訴人所 親簽及用印,已值存疑。
㈢其次,依該「收據(證明)」之記載,簽立時間係於99年9 月22日,該「收據(證明)」之內容又極有利於簡曉育於另 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主張,被告擔任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 ,並為主要實際前往開庭之人,於該另案104 年8 月10日起 訴後至105 年9 月9 日一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一年多之
時間,卻均未能提出該「收據(證明)」,反而在一審敗訴 後,上訴二審期間之106 年間,突稱尋獲此一「收據(證明 )」,並以書狀陳明該「收據(證明)」予本院民事庭法官 ,其提出之過程及時間點實與常情有違。此外,關於該「收 據(證明)」之取得及製作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收 據(證明)」是我所製作,當時我和告訴人2 人在場云云( 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是簡曉育給我的云云( 他二卷第63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是我請人家打 的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就關於該「收據(證明)」 正本之留存狀況,被告先稱:我要回去找找看,我有留存正 本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嗣後未能提出時,又改稱: 正本因為當時我給告訴人的時候,我只有留影本,所以我手 上只有影本云云(訴一卷第83頁反面),參以該「收據(證 明)」影本於訴訟過程中,係由被告首次提出予法院,乃被 告就該「收據(證明)」之製作方式、取得過程、正本留存 狀況,前後所述卻多有歧異,且矛盾甚多,於訴訟過程中提 出之時點猶有前開明顯可疑之處,則被告所稱該收據於99年 9 月22日即已製作並由告訴人簽名、蓋章,迄至106 年間才 找到云云,均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指稱該「收據( 證明)」文書係被告於一審被訴後,為求勝訴始行偽造等語 ,確有所據。
㈣再者,買賣價金屬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及重要內容,若雙方 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就買賣價金之數額及交付方式,應能明 確且一貫陳述,此於涉及不動產買賣之高單價交易,理當更 是如此。然:
⒈證人簡曉育除在前開對告訴人提起之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 中,始終未能提出所稱買賣契約之正本以實其說外,其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49 號被告對告訴人所提 侵占等另案偵查中猶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看 過她云云(他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卻在自己擔任原告對 告訴人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是我親 自去跟告訴人洽談的,我跟告訴人講好用300 萬元來購買本 案房地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是證人簡曉育就是否 曾與告訴人見面並磋商買賣價金一事,前後竟有完全相反之 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且參以該「收據(證明) 」記載300 萬元僅係購屋訂金,依該文義買賣總價顯不只30 0 萬元,則證人簡曉育前開買賣總價為300 萬元之證述,亦 與「收據(證明)」之記載不相符合,衡諸前情實難認證人 簡曉育曾有所述與告訴人磋商買賣本案房地等事宜之事實。 ⒉而被告擔任該另案遷讓房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一審時
始終未能陳明買賣價金,上訴本院二審後一開始稱買賣價金 總價為300 萬元云云(調簡上卷第24頁反面),嗣經本院民 事庭法官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調證人簡曉育辦理300 萬元貸款所提供之契約資料,經該行提供住宅貸款契約及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標的物買賣總價係600 萬元等情節 後(他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調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0 頁) ,被告隨即又改稱:買賣總價本來就是600 萬元云云(調簡 上卷第111 頁),至本案審理時亦延續在後改稱之600 萬元 買賣總價,被告就買賣價金數額前後竟出現落差達百萬之矛 盾陳述,實與一般買賣實務常情相異;且其一開始參考貸款 金額陳述買賣價金,嗣後又為配合本院調取之證據資料改口 其他金額,斟酌其更改陳述內容之時點及過程,益見雙方根 本未有所稱討論買賣事宜或價金數額之事實。
⒊另就所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證人簡曉育證稱:係用存摺 的方式交付,辦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時,我還沒有給付 價金給告訴人云云(調雄簡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被 告則供稱:簡曉育叫我給付告訴人各100 萬元,這三次都是 我親手拿現金100 萬元給告訴人云云(訴一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1頁),衡情300 萬元尚非小額,若確有交付情事,亦必 謹慎敲定交付之方式,以確保對方實際取得,並杜爭端,被 告與證人簡曉育對於所稱300 萬元之交付,就給付方式及各 次數額,彼此之陳述竟完全不同,益徵渠等關於曾經交付買 賣價金之說,應屬子虛。且該「收據(證明)」計載之簽立 時點係99年9 月22日,亦即辦理第一次過戶登記之後,辦理 第二次過戶登記之前,則縱依證人簡曉育前開以存摺交付買 賣價金之證述,當時亦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價款,則該「收 據(證明)」記載斯時已收受買賣訂金一節,顯屬虛妄,益 證雙方實際上未曾就買賣事宜進行磋商,遑論有所謂交付買 賣價金或訂金之情事,則告訴人稱雙方從未成立買賣契約, 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以便辦理貸款償還債務等語,確屬有據 ,該「收據(證明)」內容所稱簡曉育與告訴人間有買賣關 係,並已交付訂金云云,顯屬虛偽捏造,且係在被告改口買 賣總價為600 萬元後,始由被告提出此一應和自身說詞之證 據資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收據(證明)」 係其請人繕打而提出,衡諸上情,自足證該「收據(證明) 」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並持以行使。
㈤另佐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一次移轉登記係記載土地部分55萬5,52 0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第二次移轉登記時則記載土 地部分55萬9,488 元、建物部分12萬3,600 元(他二卷第44
頁至第54頁),是聲請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本案房地總價為 136 萬2,208 元,除與證人簡曉育提交予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分行之買賣契約有別,亦與被告及證人簡曉育歷次證述之買 賣總價全不相符,足見證人簡曉育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確無 買賣契約存在,更無買賣訂金或價金交付之情。本院前開10 5 年度簡上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亦以本案房地辦理過戶迄今 仍由告訴人居住,且告訴人曾保管證人簡曉育以上開房地為 擔保向銀行貸款之繳款存摺,並曾多次以有摺現金存入之交 易方式,清償貸款,告訴人亦曾繼續繳納上開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有簡曉育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 行105 年1 月15日函暨所附交易憑證、繳款書為據,認定簡 曉育與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他二卷第 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辯稱簡曉育與告訴人確曾成立買賣 契約,其並分三次親手各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該「 收據(證明)」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用印云云,顯係臨訟 矯飾之詞,無從採取。
㈥被告雖辯稱自己從未拿過告訴人的印章,該「收據(證明) 」上的印章確為告訴人自己蓋印,告訴人自99年12月至102 年間仍能持印章開立支票向被告借款,顯見印章始終在告訴 人身上云云,並提出所稱其他由告訴人以同一印章開立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