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52號
KSHM,110,上更一,5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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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福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84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順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住處即「范龍堂」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蘇明益。嗣於同年月28日7 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蘇明益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住處搜索,經蘇明益自 白上情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順福(下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蘇明益之 證述,佐以證人鄭博仁、張維祐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係直 接去被告家中與被告交易模式相符,及證人蘇明益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 指上開犯行,辯稱當天蘇明益係來我住處找游中慶,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蘇明益
三、按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係屬共犯證人類型, 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應有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 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 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 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 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 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



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 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蘇明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7日12時許所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1,000 元向被告所購,我直接前往他 住處當面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 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5 月27日12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5 月26日晚上 某時許,在東海村1 宮廟,向被告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我係透過友人介紹知道至該處買,之前我未買過,我是 為減刑始指認上手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於原審證 稱:108 年5 月28日警察至我家搜索查獲我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2 天前之白天,至東海村1 宮廟問 有無人在,對方開門,我交錢予對方並取貨,我係透過介紹 得知可去該處購毒,我僅去買過1 次,係被告與我交易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80 頁),固均一致證稱於108 年 5 月27日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然其偵中證述係於10 8 年5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向被告購得毒品,嗣於原審則證 稱係白天,參以所證僅向被告購毒1 次,記憶應不致錯誤, 乃竟為不一致之指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至蘇明益獲案後 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警7400號卷第18 頁),僅能證明其於採尿前之一定時間內施用安非他命,無 從證明或佐證所施用之安非他命購自被告。
㈡卷附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表、 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證據, 僅能證明警方查獲證人蘇明益施用毒品,及搜索證人蘇明益 住處之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則係證人蘇明益指證被告情形,與蘇明益證述具同一性, 不能補強蘇明益之證述;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 定位結果及Google街景視圖則係被告住處之住址定位及街景 狀況,均無從補強蘇明益證述之購毒情節。
㈢證人鄭博仁於108 年7 月28日警詢中雖證稱:我於108 年4



月7 日19時許,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張維祐聯絡後,前 往張維祐住處向他購買毒品時,因他身上無毒品,他即帶我 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由我與被告交易購買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交付毒品予我,我偵訊時證述向張維祐購 買係因緊張,以為這樣係向張維祐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48 至50頁);於2 天後之偵查中復證稱:我打電話予張維祐問 他有無毒品,他說有,我即前往他住處,他說他身上現無毒 品,去被告住處看有無毒品,我就騎車載張維祐至被告住處 ,我問被告有無毒品,交錢予被告,他交付毒品予我,我先 前曾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偵6485卷第54至58頁)各等語。 然證人鄭博仁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 罪確定,何況其所證與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給蘇明益並無關聯 性,不足以補強蘇明益之證述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購毒者蘇明益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蘇明益,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輝、鄭博仁部 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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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