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45、1960、
1963、2546、30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銘部分撤銷。
黃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12時32分前之當日不 詳時間,由吳祥睿以行動電話與黃建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黃建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給 黃建銘新臺幣(下同)5,500 元,黃建銘即於同日12時32分 、13時17分、13時4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弘毅(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由 原審另行審結)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4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萊爾富超商,以上開金額 向邱弘毅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日稍後(起訴書誤載為13時 55分許)即至吳祥睿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OO巷之住家附 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祥睿,吳祥睿再將少許甲基安非 他命(價值約2,000 元)給黃建銘施用做為代價。嗣因警方 偵辦邱弘毅涉嫌販賣毒品時,發現黃建銘向邱弘毅購買第二 級毒品,於108 年2 月18日經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 拘票將黃建銘拘提到案,黃建銘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販毒 行為前,主動坦承係應吳祥睿所求購買後轉交,並從中賺取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作為代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 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1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偵查及原審、前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95至96、100 至102 頁、偵五 卷第140 至141 頁、原審訴一卷第213 、215 至216 、原審 訴二卷202 頁、前審即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卷《下 稱前審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112 、118 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吳祥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8 頁、偵 五卷第151 至15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弘毅於警詢、原 審之證述(見警卷第64至66頁、原審訴一卷第367 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弘毅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
115 頁)及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000777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第513 至514 頁)可資勾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警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影像附 卷可憑(警卷第409 至416 頁)。
㈡、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 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 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 購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與吳祥睿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 關係,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 販賣毒品之必要,況且,被告已坦承係為賺取吳祥睿提供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利益,方向吳祥睿收取5,500 元 後向邱弘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予吳祥睿,非僅單純 轉讓而已,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營利 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 元以下罰金。」,將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予以 提高。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修正後將該 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而 非如修正前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得減刑。經整體比較結 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俱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時,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2、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已發覺後之自白,即不能認係自首,惟自首者必然 是自白其犯罪。再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而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對價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其取得之對價,不論是從中賺取金錢、減省費用或供己施用 之毒品等,盡皆屬之。倘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陳述其於
取得並交付毒品予他人之過程,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思 ,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賺取對價等販 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時,當屬已經申告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事實,縱其對於自己犯行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皆不影響其自首或自白之效力。除非係出於卸責,僅承認交 付毒品之情節,卻否認有牟利之意圖,始難稱已經自首或自 白(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參照)。經查 :
⑴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12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同案被告邱弘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其通話內容如下(見偵一卷第115 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 :
A(邱弘毅,下同):怎樣?
B(被告黃建銘,下同):你在那?
A :我在菜市場啦?
B :那一個菜市場?
A :建中啊(台語音譯)怎樣,岡要回去而已? B :喔?那個啊,人家要,人家要5?
A :5是要怎麼用啦?
B :5、5?
A :啊~
B :55~
A :6啦?
B :吼?你又6~
A :早就6 啦,不然我一個,半要怎麼35啊,你自己想,早 就6 了,那天就跟你們講過了?
B :沒有那天你都沒說,那天跟我說55~
A :有啦,不然半要怎麼給你35,你自己算一下~ B :越來越那個,越來越硬,我都跑白工,真的呢,我跟他 說55而已呢,你現在跟我說6~
A :這樣我也沒辦法,不然我就不要用夠啊?
B :對啊,你就要那個啊,不是我在那個,我都跑白工喔, 我是跟你說一下,你如果那個我就要那個,看是怎樣, 我現在要找別人還是怎樣啊?
A :看你啊?
B :臨時我要怎麼找那個啊?
A :什麼東西啊?
B :沒啦,你就用55給他啦?
A :沒辦法啦?
B :就少給他就好了?
A :好啦好啦-
B :你什麼時候會到?
A :我等一下回去我馬上打給你?
B :喔?好好
⑵警方於108 年2 月18日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拘票, 於同日20時35分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翌日警詢中供稱:「 (問:你向邱弘毅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是否有幫朋友購買? )曾經有幫一名叫吳榮民之朋友,向邱弘毅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 (問:吳榮民有無在警方所提示的指認表?…) 有,編號16號就是吳榮民。…(問:你所指認編號16號之人 ,真實姓名為吳祥睿〈原姓名吳榮民、68/08/09、Z000000 000〉你是否能確認?…)我確認,認識約20幾年。…(問 :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8 年01月06日之譯文內容 《A 邱弘毅、B 黃建銘》如下,該2 筆譯文是否為你向邱弘 毅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情形?有 無成交?如何交易?交易地點在何處?譯文中之人家是何人 ?)當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省立鳳山商業學校吳祥睿住家附近向 吳祥睿拿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5,500 元,拿到錢後就直 接到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萊爾富超商,然後約隔10餘分邱弘 毅才過來,其當時是開車或騎車來我已沒有印象,我當時是 以5,500 元向邱弘毅購買1 小包毒品安非他命,東西拿到後 再以Line聯絡吳祥睿,應該同樣是約定在吳祥睿住家附近, 同樣是分一點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5至 96、100 至102 頁));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中亦供稱: 「(問:108.01.06 ,你跟邱弘毅對話,你問邱弘毅『55』 ,邱弘毅說『6 』也是在殺價?)是。我跟邱弘毅買5,500 元安非他命,後來再拿給吳祥睿,金額也是5,500 元」、「 (問:交易結束後,吳祥睿會分點安非他命給你施用?)是 。我只是賺吃的,我沒有賺取中間利潤,所以我才會殺價, 以免讓人誤會我從中賺取差額。」等語明確(見偵五卷第14 0 、141 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客觀上 交付毒品、賺取毒品供施用之供詞大致相符,均屬坦認其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向同案被告邱弘毅拿取5,500 元毒品後交 付予吳祥睿,藉以賺取吳祥睿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其 施用之利益。嗣後,警方始依據被告上開警詢供詞,於108 年3 月10日通知吳祥睿到案說明,經吳祥睿於警詢時供承: 「(問:據「黃建銘」第2 次筆錄指稱,當時在高雄市鳳山 區省立鳳山商業學校(你住家附近【按:即吳祥睿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文雅街48巷之住家附近】)向你拿要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的錢5,500 元,拿到錢後就直接到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萊爾富超商,其當時是以5,500 元向邱弘毅購買1 小包毒品 安非他命,東西拿到後再以Line聯絡你,應該同樣是約定在 你住家附近,同樣是分一點安非他命來施用,你如何解釋? )有這件事情,…,我跟黃建銘說我要買半錢,黃建銘跟我 報價5,500 元,我拿現金給黃建銘,由黃建銘下車與對方交 易,買到後我跟黃建銘就去汽車旅館一起吸食購買的安非他 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8 頁),檢察官乃據以起訴被 告本件販毒犯行。
⑶關於警方依據被告向同案被告邱弘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將被告拘提到案,並依被告上開供詞 ,通知吳祥睿到案說明之偵辦經過情形,涉及被告是否於警 方尚未發覺其本案販毒犯行前即自白犯罪。就此,業據證人 即承辦警員黃俊銘於本院前審審判時證稱:本件係因實施通 訊監察後,得知被告向邱弘毅購買毒品,始通知被告到警局 接受詢問,因為被告坦承係幫友人吳祥睿購買毒品,在我們 詢問被告之前只是「單純懷疑」其是否販賣毒品而已,最主 要是被告有講到他做白工,才會問白工是指何意,有可能是 幫朋友拿這樣,依監聽譯文,應該沒有感覺被告有販賣,後 來擴線監聽上訴人是為了增強邱弘毅販賣的證據等語甚詳( 見前審卷第199 至203 頁)。是以,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邱 弘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通話中僅稱:「那個啊, 人家要,人家要5 」、「我都跑白工喔」等言詞,單憑該對 話內容之語意,客觀上本難逕認被告涉嫌轉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友人;且據承辦警員黃俊銘前揭證詞,亦足認警方並未 事先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販毒犯行之確切事證。準 此,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賺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先向同案被告邱弘毅以5,500 元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再交付予吳祥睿,藉此轉賣行為獲取向吳祥睿分得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減刑 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警詢自首本件販毒犯行,原審未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容有未恰;㈡、本件依偵審自白、自 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刑已降低至1 年9 月有期徒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原審 據此減刑,亦有未合;㈢、按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構成 犯罪,惟因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不另論罪而已,原判決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達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 犯罪」,自有違誤;㈣、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販 毒聯絡之用,既已扣案,應依法諭知沒收即可(詳後述), 原判決於主文就此部分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4頁所載附表一編 號5 「主文欄」所示),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依自首減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 有上述其餘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 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蓋其氾濫結果不僅嚴重侵蝕社會 人心,影響社會治安,更使無數家庭因而破毀,危害難以估 計,竟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為誠屬可 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此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為價值約2,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非屬大量販賣之大盤毒梟,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 賣雞肉,月收入約4 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並 與父親共同照顧須洗腎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二第 204 頁、前審卷第115 、第212 頁、本院卷第119 頁),酌 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須 照顧母親,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 院審酌販賣毒品為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被告對此自知甚明 ,並無非販毒不可之動機或原因,卻甘犯重罪,就其犯行自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法秩序,上開事由均不足據 為適宜緩刑之論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販毒犯行,獲有價值約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吳祥睿於警詢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28 頁 ),且無證據可證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殆盡或滅失,雖 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 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仍應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SIM 卡1 枚),係供 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弘毅聯繫取得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用 ,並作為被告與購毒者吳祥睿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二第187 頁、 警卷第102 頁),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顯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同案被告黃大堯、夏浩雲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蔡敏之、林伯融、邱弘毅、李朗德部分,則由原審另行審結 ;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