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33號
KSHM,110,上更一,3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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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和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馮菊興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6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志和於民國95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 24日期間,擔任屏東縣麟洛鄉公所(下稱麟洛鄉公所)之主 任秘書兼機要秘書,協助屏東縣麟洛鄉(下稱麟洛鄉)鄉長 綜理麟洛鄉之鄉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馮菊興前擔任麟洛鄉公 所行政室主任,於100 年6 月間退休。蔡志和馮菊興二人 :
㈠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補助南投縣政府推 行「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委託南投縣政府撥發之 苗木,必須種植在環保署所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不得 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區或轉贈他人等情,竟基 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間某 日時許,在麟洛鄉公所內,獲悉環保署為補助南投縣政府「 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並委託南投縣政府提供申請育 苗之訊息後,被告蔡志和即指示不知情之麟洛鄉公所建設課 課員邱東濱,檢具「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造補助計畫」 並以業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化區即麟洛鄉中正路與復 興路交岔口之畸零地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木為由,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苗木五葉松50株,再以電話申請追加五葉松50株、 香楠300 株、光蠟樹300 株、龍柏100 株,致南投縣政府農 業處承辦人員陳姍淇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被告蔡志和



指派不知情之麟洛鄉公所技工郭東源、臨時工陳達文夥同不 知情之吊車司機張龍榮,於100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 分別駕駛麟洛鄉公所清潔車及昇峰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前往南 投縣○○鄉○○路000 ○00號即「名間苗圃」,並向南投縣 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員陳姍淇領取五葉松100 株、香楠300 株 、光蠟樹300 株、龍柏100 株後,不知情之郭東源陳達文張龍榮等三人即依被告蔡志和、被告馮菊興二人(共通部 分下稱被告二人)之指示,將前揭苗木分別運送至被告蔡志 和之麟洛鄉中華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及被告馮菊興之麟洛 鄉麟平段306 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以下簡稱「領取南投縣政 府苗木案」;又被告馮菊興就此部分業據本院於109 年5 月 20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 諭知確定,不在本案上訴範圍)。
㈡明知環保署為補助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 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處)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 計畫」並委託臺大實驗林管處撥發之苗木,係用以提供環保 署及各縣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辦理空氣品質淨化區 之植栽及補植,不得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區或 轉贈他人等情,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時許,在麟洛鄉公所內,獲悉環保署 為補助臺大實驗林管處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 並委託臺大實驗林管處撥發苗木之訊息後,被告蔡志和指示 不知情之麟洛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邱東濱檢具「社區空屋綠美 化改造計畫」並以業經環保署核定為空氣品質淨化區即麟洛 鄉中正路31號麟洛鄉農會超市旁之空地需要種植空氣淨化苗 木為由,向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五葉松30株、洋紅風鈴 木100 株、臺灣櫸100 株,致臺大實驗林管處承辦人員林靜 宜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被告馮菊興即夥同不知情之麟洛 鄉公所臨時工徐秀松及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張龍榮,於100 年 11月1 日,分別駕駛麟洛鄉公所清潔車及昇峰起重工程行之 吊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 號「溪頭苗圃」領取五葉松 30株(起訴書誤載為「50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後,再轉往南投縣○○鄉○○巷00號「和社苗圃」領取洋 紅風鈴木100 株、臺灣櫸100 株後,不知情之徐秀松及張龍 榮二人即依被告馮菊興之指示,將前揭苗木分別運送至前揭 被告馮菊興之麟洛鄉麟平段306 地號土地及被告蔡志和之麟 洛鄉中華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此部分以下簡稱「領取臺 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
㈢嗣被告蔡志和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得之部分苗木轉 贈予孫炳華(五葉松6 株、香楠3 株、光蠟樹1 株、洋紅風



鈴木2 株、臺灣櫸3 株、龍柏2 株)、劉仁侃(五葉松4 株 )及謝清文(香楠20株、光蠟樹12株、龍柏19株、洋紅風鈴 木40株、臺灣櫸30株)等人,顯非用於空氣品質淨化區。因 認被告蔡志和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共同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被告馮菊興就「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部分,係共同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起訴書漏載)、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和、被告馮菊興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邱東濱、陳姍淇林靜宜郭東源、陳 達文、徐秀松張龍榮邱永盛彭信文宋怡蕙孫炳華劉仁侃、謝清文之證述;屏東縣政府100 年8 月16日屏府 農林字第1000213205號函影本、南投縣政府100 年9 月15日 府農林字第10001832620 號函影本、載有「郭東源」、「00 00000000」、「100 、9 、22」等文字之南投縣政府100 年 9 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001832620 號函影本、屏東縣政府10 0 年9 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49081號函影本、麟洛鄉公 所100 年09月23日麟鄉建字第1000008017號函影本、臺大實 驗林管處100 年9 月28日實業字第1000007156號函影本、苗 木領用確認單影本、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9 月30日屏環 空字第1000024534號函影本;麟洛鄉公所103 年10月17日麟 鄉行字第10330937900 號函暨麟洛鄉清潔隊清潔車工作日報 表影本附件;證人邱東濱持有100 年度配撥苗木種植照片及 電磁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紀錄、被告蔡 志和之麟洛鄉中華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99年航照圖、100 年航照圖、101 年航照圖;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光碟1 張、公文5 冊;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樹木銀行關於



「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苗木程序、綠美化苗木申請書、10 6 年5 月10日廉政官電話紀錄等證據方法,作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蔡志和馮菊興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志 和於原審辯以: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申請的苗木都會發給鄉民 或社區種植,而麟洛鄉公所的公有地不夠,但我家有空地及 水源,苗木才會先放在我家讓我照顧,後來我家也放不下, 部分苗木就先放在馮菊興田地,之後我通知村長及需要苗 木的鄉民可以到我家或馮菊興田地領取苗木,如果苗木死 掉就移走,沒有死掉的繼續維護,到最後沒有人領走的,就 移到馮菊興的田裡,請馮菊興幫忙管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4 4 至248 頁)。被告馮菊興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我當時只是 想要綠化環境而已,「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當時我 已經退休,完全不知道行政申請流程,也不知道何處是空氣 品質淨化區,該案是被告蔡志和請我幫忙去南投領取苗木, 領回來的苗木有部分放在我的田地,我根本不知道申請的苗 木應該要種植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214 、353 至35 7 、367 頁)。
五、本案被告二人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蔡志和於95年3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擔任麟 洛鄉公所之薦任第八職等秘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馮菊興原在麟洛鄉公 所擔任一般行政行政室主任,於100 年6 月11日自願退休, 於「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之時已無公務員法定身分 ,上情業經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90、140 、 236 至237 頁),並有麟洛鄉公所106 年11月27日函文1 份 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㈡屏東縣政府分別於97年10月27日、99年11月3 日同意補助麟 洛鄉公所申請之「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造補助計畫」、 「社區空屋綠美化改造計畫」,並經環保署核定麟洛鄉中正 路與復興路交叉口、麟洛鄉農會內側空地為屏東縣空氣品質 淨化區等節,業經證人邱永盛證述在卷(廉卷第27頁正反面 ),並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0 年9 月30日屏環空字第1000 024534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10月27日屏府環空字第097018 7782號函及99年11月3 日屏府環空字第0990263734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廉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5 至147 頁反面)。 ㈢環保署補助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辦理「100 年度環 境綠化育苗計畫」,由上開二單位培育、撫育苗木,再將苗 木優先供應環保署或地方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補助設置之空氣 品質淨化區,經屏東縣政府函轉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 處之函文,麟洛鄉公所即分別以「麟趾社區環保創新概念營



造補助計畫」及「社區空屋綠美化改造計畫」向南投縣政府 、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南投縣政府同意撥發五葉松10 0 株、香楠300 株、光蠟樹300 株、龍柏100 株,臺大實驗 林管處同意撥發五葉松30株、洋紅風鈴木100 株、臺灣櫸10 0 株等節,業據證人邱東濱、林靜宜陳姍淇分別證述在卷 (廉卷第30至33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88至93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5 至24、32至3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 8 月16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13205號函影本、麟洛鄉公所10 0 年9 月6 日麟鄉建字第1000007424號函稿影本、南投縣政 府100 年9 月15日府農林字第10001832620 號函影本、屏東 縣政府100 年9 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000249081號函影本、 麟洛鄉公所100 年9 月23日麟鄉建字第1000008017號函影本 、臺大實驗林管處100 年9 月28日實業字第1000007156號函 影本、環保署100 年2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00012812A 號函 影本及100 年2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00012812號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廉卷第5 至11、120 至125 頁),且均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6 至238 頁)。 ㈣麟洛鄉公所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撥發苗木後,於100 年9 月22 日、同年月23日派請麟洛鄉公所清潔隊及被告蔡志和僱請之 吊車至名間苗圃領苗,並將苗木先放置在被告蔡志和之麟洛 鄉中華路農田巷28之1 號住處;及麟洛鄉公所經臺大實驗林 管處同意撥發苗木後,於100 年11月1 日派請麟洛鄉公所清 潔隊及被告馮菊興僱請之吊車至溪頭苗圃、和社苗圃領苗, 並將苗木分別放置在被告蔡志和上開住處及被告馮菊興之麟 洛鄉麟平段306 地號土地上,被告馮菊興並將部分苗木種植 在其上開土地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7 至238 頁),並與證人郭東源張龍榮陳達文徐秀松曾任禾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廉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52 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6至68頁、第135 至136 頁反面、 第148 至149 頁反面,偵卷第42至47頁,原審卷二第55至82 、213 至233 頁,原審卷三第58至66頁),另有苗木領用確 認單影本1 份、領苗照片2 張、麟洛鄉清潔隊清潔車工作日 報表影本2 份及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察紀錄2 份 暨所附照片附卷可查(廉卷第12至13、54、150 頁,偵卷第 70至71頁反面)。
六、被告二人就「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 管處苗木案」,有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經查 :
㈠育苗單位承辦人員對於環保署為補助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 化育苗計畫」申請苗木之用途、目的及該計畫之認知如下:



⒈依環境綠化育苗計畫申請補助要點訂定「苗木撥發原則」之 記載:苗木之撥發以提供環保署及各地環保局辦理空氣品質 淨化區及垃圾掩埋場綠化設置、補植或加植使用(由請領單 位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裁定之),若有多餘苗木可提供其他 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改善空氣品質使用,其申請者應 提供確切栽植地點、栽植面積及使用情形,但不可供應私人 機構;撥發苗木之申請須由該請領單位所在地之地方環保局 核轉其苗木申請函文至公有育苗單位為辦理原則(廉卷第10 3 、155 頁),及經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關於「100 年度環 境綠化育苗計畫」之苗木申請及撥發流程,函覆略以:苗木 申請之數量及相關審核事宜應由原核定單位審核,其後續成 果稽核作業亦由該地方政府環保局辦理,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2 月7 日函文1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55 頁)。由此 可知,申請苗木之程序原則上係經由請領單位所在地之地方 環保局審核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苗木之數量、植栽地點、面積 等事項後,再核轉育苗單位辦理苗木撥發作業。 ⒉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為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 苗計畫」,函請屏東縣政府轉知轄內符合環保署或當地環保 局空氣污染防治基金設置之空氣品質淨化區之相關單位(垃 圾場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亦可),可依實際需求, 註明所需樹種、數量及環保署(局)核准文號,向上開二單 位申請苗木;又屏東縣政府依據上開函文,函知轄內各鄉鎮 市公所,內容略以:單位需綠化之基地,若符合環保署空氣 品質淨化區者,可逕向上開二單位申請苗木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100 年8 月16日函文影本、100 年9 月21函文影本、南 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1日函文影本、臺大實驗林管處100 年 9 月21日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廉卷第5 、8 、161 、 170 頁)。由此可認,前揭函文僅說明各鄉鎮轄內符合空氣 污染防治基金設置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可申請苗木,且垃圾場 或廢棄物堆置場址等公有單位亦可申請,但並未規定應備具 之申請內容及具體審查要件為何,亦未限制苗木之種植地點 及申請數量。
⒊①證人林靜宜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環境綠化育苗計畫申 請補助要點僅規定原則上要透過各縣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苗木 ,「但實務上很多鄉鎮公所直接行文申請苗木」,我們也會 同意配撥苗木;撥發苗木之審核原則為申請單位提出縣市政 府補助設置空氣品質淨化區之公文,倘在環保署空氣品質淨 化區專網查詢確實有公文所列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地點,即會 依照申請單位需求撥發,申請撥發苗木之數量、種類沒有限 制;當時我是依麟洛鄉公所檢附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函文而同



意撥發苗木,我有上網確認麟洛鄉確實有該空氣品質淨化區 等語(廉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②證人陳姍淇就此部分於 偵查中證稱:「環保署對於申請撥發苗木數量、樹種沒有規 定,也沒有上限,」但我都會酌量撥發,直到最近環保署才 規定申請案件要填空氣品質淨化區的面積,但也沒有針對多 少面積可以撥發多少苗木進行規定,申請時只要是公家機關 來文敘明種植地點或空氣品質淨化區計畫名稱並檢附相關資 料即可等語(廉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③互核上開二位證 人所述,可認環保署對於撥發苗木之行政審查作業,係採低 密度之審查基準,其除未強制要求申請單位須經所在地之地 方環保局審核申請苗木之外,對於撥發苗木之數量、種類亦 無限制,而育苗單位亦僅審查申請單位是否提出空氣品質淨 化區之公文,及是否確有該空氣品質淨化區;而有關業務承 辦人即陳姍淇於104 年8 月間經詢問時,亦如前陳稱於本案 過4 年後之「直到最近環保署才規定申請案件要填空氣品質 淨化區的面積,但也沒有針對多少面積可以撥發多少苗木進 行規定」,仍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㈡「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 」之承辦人員對於環保署為補助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 苗計畫」之用途、目的及該計畫之認知如下:
⒈證人即環保署空氣品質暨噪音管制處擔任環境技術師隋婉君 證稱:其負責空氣品質淨化區等綠化相關業務,「其它公有 單位需要這些苗木,可以向育苗單位提出申請,但核撥數量 不能超過該年度核定撫育數量的六分之一。此外,本計畫的 苗木不提供給私人機構申領。」(廉卷第96頁)由此可知, 環保署上開育苗計畫就「其他公有單位可申請苗木及運用」 一事,確實存有解釋空間。
⒉①證人即「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之承辦人陳姍淇就此部 分證稱:依照環境綠化育苗計畫申請補助要點,在環保署當 年度核定撫育總量六分之一範圍內,可撥發苗木給「非公有 單位及非空氣品質淨化區,但因為該規定有一些模糊,所以 我辦理業務期間一定都是發給公家單位」(廉卷第90頁反面 )。②證人即「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之承辦人員林 靜宜就此部分亦證稱:有規定六分之一範圍可撥發苗木給非 空氣品質淨化區的單位,但其還是儘量撥給公有單位,像( 南投縣私立)弘明實驗高中是學校,我們是認定為公有單位 (原審卷二第36頁)。③依據上開二名審核「100 年度環境 綠化育苗計畫」申請之承辦人證詞可知,環保署上開計畫甚 至可以撥發予非公有單位及非空氣品質淨化區,此以前述私 立學校亦有申請並撥發,即可得知。因此,起訴意旨所指依



「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必須種植於環保署所核定之 空氣品質淨化區內,不得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 區或轉贈他人等節,對照上開證據方法以觀,尚無實據。 ⒊再以證人即麟洛鄉公所負責「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 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申請程序之承辦人員邱東濱就 此部分之認知,①其先於調查中證稱:當時其不知道麟洛鄉 內共有幾處空氣品質淨化區,而環保署公文只有核定麟趾地 區是空氣品質淨化區,但其不知道麟趾地區的範圍有多大, 其知道所申請的苗木如果數量太大,空氣品質淨化區有可能 種不下,有請被告蔡志和規劃;「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 從50株改成800 株時,被告蔡志和有說「社區裡面相關的老 百姓住在附近,可以請他們配合栽種」,「有可能鄉民會配 合,因為社區比較大」。行政流程辦理完畢後,被告蔡志和 有說苗木放在他那裡,澆水及管理比較方便,被告蔡志和放 置苗木那裡就是麟趾地區,被告蔡志和有叫被告馮菊興及一 些擴大就業人員去種植苗木。就後續變更計畫,其不知道「 被告蔡志和有沒有變更到其他地區去種,麟趾地區也是很寬 ,也不清楚鄉民有沒有種在住家附近公有地上或是公有地以 外的地方」(廉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48 頁)。②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苗木只能種植在空氣淨化區 和「社區美化」,調查當時沒有提到社區美化,是因為他們 沒有問我(偵卷第26頁)。③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所申請的苗木,我不知道麟趾社區 的空氣品質淨化區有多大,「因為還要配合整個社區」,所 以我承辦時還不知道一共面積是多少,「基本上應該種植在 空氣品質淨化區,然後社區也要配合一下,可能淨化區以外 的社區也要配合」。我上簽表示被告蔡志和提出修正計畫時 ,之所以提到「麟蹄社區」,「可能是那時候村長認為有需 要的話,可不可以給他們一點」,但我不知道,我只是這樣 想,「所以我才會寫『麟蹄社區』要的話要提出修正計畫, 因為『麟趾社區』已經有社區發展協會在處理這些苗木的事 」,「(所以你早就知道申請的800 株苗木沒有種在指定地 區,也種不下去?)因為麟趾社區本身就是空氣品質淨化區 。」,我有去向環保單位要資料,但環保單位所附的文件只 有一小部分,可是整個(麟趾)社區範圍比較大等語(原審 卷二第8 至10、15至16、19至20頁)。 ⒋證人即代行「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 管處苗木案」申請程序之建設課課長陳和榮就此部分證稱: 因為樹苗來要「分配給社區」去處理,其有以課長身分蓋章 ,認為有需要就代為決行(原審卷三第27至29頁)。



⒌證人即苗木種植後之審核單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 污染防制科技士邱永盛,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 「環境綠化育苗計畫」所申請配發之苗木,只能種在核定位 置的空氣品質淨化區區域(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但其亦 曾證稱:(向「環境綠化育苗計畫」育苗單位申請配撥苗木 ,是否應以公有裸露地植樹綠化為限?)沒有,只要是空氣 品質淨化區都可以(廉卷第27頁反面)。
⒍關於「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 木案」申請後苗木置放地點部分,證人即麟洛鄉公所清潔隊 分隊長曾任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麟洛鄉沒有鄉有地, 是現在才有,以前都是墳墓,只有清潔隊有地方放,可是也 不能放樹木,因為我們清潔隊是柏油地,沒地方放,在我們 那時候的資訊是,載運回來的都放被告蔡志和家,他那邊有 土地可以照顧,我們清潔隊沒有能力去照顧這些樹木,而且 這是農業課業務,我們也不會主動讓它放,放在清潔隊沒人 照顧,會枯死或被人偷走等語(原審卷二第227 至229 頁) 。
⒎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判斷,所謂「空氣淨化區」係屬範圍 極廣之概念,甚至屏東縣麟洛鄉建設課承辦人員對於麟趾社 區空氣品質淨化區之範圍,於申請時並不清楚;另依據承辦 人員之證詞,其等均認為在「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 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中,只要該社區是「空氣淨化 區」即符合申請資格,而且申請苗木後可逕交由該社區協助 處理,更可供作社區美化用途;再者,負責監督審核單位當 時之認知,亦認為只要苗木種植在空氣品質淨化區即可;又 麟洛鄉當時並無適當場所可供放置苗木,乃依慣例將本案取 得苗木放置於被告蔡志和土地及其指示之被告馮菊興土地以 便照顧。以此而言,環保署上開育苗計畫對於申請資格、程 序及審核,本極寬鬆甚有私立學校可以取得,就「領取南投 縣政府苗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之申請、 審核及放置苗木者之認知而言,其等認為本案所取得苗木可 以供社區使用,並依慣例放置於當時擔任主任秘書之被告蔡 志和土地以便照顧;起訴意旨所指苗木「必須」種植在環保 署「所核定」之空氣品質淨化區內,依據前開調查結果,尚 無證據可供支持。
㈢再就「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 木案」領取苗木後之實際運用情形,認定如下: ⒈證人彭信文就此部分證稱:案發期間其擔任麟洛鄉「麟趾社 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麟洛鄉「麟趾村」村長(廉卷第64頁 )。任職期間其有時會向被告蔡志和詢問有什麼樹可以種,



鄉公所這邊就會去找林務局看看有什麼樹,申請下來就會跟 我們講有這些樹,看我們要不要種。100 年間鄉公所申請到 「領取南投縣政府苗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 」時,其有口頭向被告蔡志和表示需要苗木,當時鄉公所都 很配合,所以協會沒有以書面提出申請,記得這兩批樹木運 回來後,是放在被告蔡志和家負責養護,我們要的人再去被 告蔡志和家載回來種,其有去載過本案苗木。被告蔡志和曾 請其以廣播說現在有一批樹木,如果有需要綠化,可以自行 前往被告蔡志和處領取等語(原審卷三第84至87頁)。 ⒉證人即麟洛鄉環境保護促進會理事長宋怡蕙曾證稱:其知道 鄉公所每年會經常性的一、二次申請一些苗木「發給社區作 綠化美化」。印象中案發當時即100 間,其有跟被告蔡志和 講,先前所申請種植區域的樹木有些也死掉了,「其知道鄉 公所會申請樹苗,給社區綠美化」,所以其有向被告蔡志和 要樹,後來有去種;印象中鄉民不需要事先申請或登記,用 口頭向被告蔡志和說即可等語(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三第93 至96頁)。
⒊證人孫炳華證稱:100年底或101年初時,我去被告蔡志和家 ,看到他家前面廣場放置很多苗木,依照種類整齊排列在廣 場,我有問蔡志和這些苗木是不是要發給村民,蔡志和說村 民可以拿,也有說這是鄉公所申請的苗木,我才拿了幾株苗 木回去等語(廉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二第308至312頁)。 ⒋證人劉仁侃證稱:我在村裡聽到有人說可以到鄉公所申請苗 木,後來我到被告蔡志和家,向他確認這個消息,也看到他 家廣場放了不到20株種在塑膠花盆內的五葉松,我即向被告 蔡志和表示我想拿些苗木回去美化環境,蔡志和即讓我拿苗 木回去種植等語(廉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08頁 )。
⒌證人謝清文證稱:當時我跟鄰居聊天,知道有苗木可以領取 ,之後經過被告馮菊興田地,發現被告馮菊興田地有很 多苗木,我問他苗木的來源,被告馮菊興說這是鄉公所申請 之苗木,我也可以至鄉公所申請,後來我去鄉公所詢問承辦 人,承辦人表示苗木都集中放在被告蔡志和家中,可以到被 告蔡志和那邊領取,我才去被告蔡志和家裡領取苗木等語( 廉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二第295至304頁)。 ⒍證人陳達文證稱:我知道麟洛鄉的鄉親在里港的蘭園有種蘭 花,那是私人要送給麟洛鄉公所,讓鄉親去領取,因為數量 非常多,就統一放在被告蔡志和家中,民眾如果要就自己過 去領取(原審卷二第81頁)。
⒎證人即麟洛鄉麟趾村村民徐松平證稱:徐松義經被告蔡志和



告知其有樹苗可以提供,可以去被告馮菊興處看看,其曾與 徐松義前往被告馮菊興那裡看樹苗;又案發期間其曾擔任村 長,前往鄉公所時,被告蔡志和有請其向村民廣播前往被告 蔡志和那裡領樹(原審卷三第147至162頁)。 ⒏證人即麟洛鄉新田村村長徐玉全證稱:案發期間其擔任村長 ,其前往鄉公所時,被告蔡志和有請其向村民廣播前往被告 蔡志和那裡領樹(原審卷三第5至7頁)。
⒐證人即麟洛鄉麟蹄村村長林幹國證稱:據其瞭解,鄉公所沒 有地方放樹木,被告蔡志和有請其向村民廣播前往被告蔡志 和那裡領樹(原審卷三第10至12頁)。
⒑證人即麟洛鄉田中村村長陳光裕證稱:案發期間其擔任村長 ,記得有好幾次被告蔡志和有請其向村民廣播前往被告蔡志 和那裡領樹(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
⒒證人即麟洛鄉田道村村長馮景光證稱:案發期間其擔任村長 ,其前往鄉公所時,被告蔡志和有請其向村民廣播前往被告 蔡志和那裡領樹(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 ⒓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屏東縣麟洛鄉辦理「領取南投縣政府苗 木案」及「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領取苗木後,因屏 東縣麟洛鄉無適當地點放置及管理,依據麟洛鄉公所清潔隊 分隊長曾任禾及申請程序承辦人員邱東濱之證詞,即將之放 置在被告蔡志和土地以供管理及照料,另由證人陳達文及林 幹國之證詞可知,麟洛鄉公所將申請苗木放置於被告蔡志和 土地上,確有先例,並非僅因本案始刻意將本案苗木放置於 被告蔡志和土地上。其次,依據居住於麟洛鄉「麟趾村」相 關證人證詞,上述領得之苗木,或由被告蔡志和主動告知, 或由證人詢問蔡志和得知,即可自行前往被告二人土地領取 苗木,為麟趾村及其社區辦理綠化美化;又非屬麟洛鄉「麟 趾村」之其他村里,亦因被告蔡志和主動告知,另向村民廣 播可自行前往領取苗木。
㈣綜上:⒈環保署所補助辦理「100 年度環境綠化育苗計畫」 ,有關申請苗木之用途及目的,依其計畫內容本可供非空氣 品質淨化區之地點申請使用,且對於空氣淨化區應種植多少 苗木,並無具體明確之審查基準,致使「領取南投縣政府苗 木案」之承辦人陳姍淇及「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之 承辦人員林靜宜就此部分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並有私立 學校領得苗木之實例;既環保署就前開計畫函文存有裁量解 釋空間,受理申請之承辦人員亦採低密度審查基準,而屏東 縣麟洛鄉承辦人員,循其與育苗單位之往來與認知,認為本 案取得苗木可用於空氣淨化區使用及社區美化目的,因而大 量提出申請,而受理申請之育苗單位承辦人員因採低密度審



查基準,而准許通過。依據上開計畫及函文解釋裁量空間, 確有可能解讀為轄內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設置之空氣品 質淨化區,即可依需求申請苗木,屏東縣政府因而函請麟洛 鄉公所逕向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申請苗木,則被告 蔡志和依上開函文意旨,指示麟洛鄉公所人員檢附麟洛鄉之 空氣品質淨化區等相關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臺大實驗林管處 申請苗木,即係依據當時申請及審查人員對於相關函文之解 釋與認知,認為申請苗木可供作空氣品質淨化區所在鄉里之 社區美化,尚難遽此推論被告蔡志和於申請苗木時即已明知 本案所申請之苗木必須種植在空氣品質淨化區內,進而有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⒉申請通過後,麟洛鄉鄉內並 無適當土地,乃依循往例將申請苗木放置於被告蔡志和土地 ,部分放置於被告馮菊興土地,並由被告蔡志和主動向村長 及鄉民提供領取苗木訊息,使麟洛鄉所屬村里均得自行前往 領取,麟洛鄉麟趾村所屬社區及協會為麟趾社區之環境美化 ,亦於主動詢問被告蔡志和後,自行前往領取苗木,以此而 言,實難認定被告蔡志和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不法所有意圖;又放置於被告蔡志和土地上之本 案苗木可隨時、隨機任由麟洛鄉鄉民前往領取,亦難認定被 告蔡志和將置放於其土地上,為屏東縣麟洛鄉所有並取得之 苗木,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被告馮菊興就「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有無與被告 蔡志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 且為結果犯,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馮菊興有與被告蔡志和於「 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自應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證明「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 木案」申辦過程中,有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馮菊興「明知. . . 苗木不得另為他用而種植在非空氣品質淨化區或轉贈他 人. . 在麟洛鄉公所內,獲悉環保署補助『領取臺大實驗林 管處苗木案』,並知悉被告蔡志和指示不知情之. . . 邱東 濱辦理申請,致承辦人員林靜宜陷於錯誤而核准其申請」之 相關證據方法。
㈡被告馮菊興就此部分陳稱:其不知道苗木是何人並以何名義 申請,是其退休後有一次到鄉公所,被告蔡志和拿了一份領 苗的公文給其,上面有數種及數量,並表示可以將樹苗給其 種樹造林(廉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又分 析檢察官所提出「領取臺大實驗林管處苗木案」之非供述證 據,相關申請作業文件及行政公文,因斯時被告馮菊興業已



退休,自未簽名或用印其上,且上開文件及公文內容亦無提 及或另有手寫被告馮菊興相關資訊之紀錄。其次,再分析檢 察官所提出之本案供述證據:
⒈就行政申辦程序部分:證人即承辦人林靜宜於歷次陳述均未 提及被告馮菊興,證人即承辦人邱東濱僅提及其知悉被告蔡 志和於申辦完成後,有指示被告馮菊興去領,並稱:「辦這 份公文時,被告馮菊興已退休,他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們內 部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必要知會他,我是將領苗單交給被告 蔡志和」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
⒉就行政申辦完成後之苗木領取,除證人邱東濱為前開陳述外 ,前往領取苗木之證人徐秀松張龍榮所為歷次證述,亦僅 能證明被告馮菊興拿公文前往臺大實驗林管處領取苗木,但 未曾提及何以被告馮菊興拿公文前往領取之緣由。至於上開 證人所稱之「公文」為何,證人邱東濱係明確指明為「領苗 單」,而證人林靜宜則證稱:領取苗木時,只要提出我們發 的「苗木領用確認單」即可,不須提出公文副本等語(原審 卷二第33頁),上情另有被告馮菊興簽名之苗木領用確認單 影本1份及領取苗木照片2張附卷可參(廉卷第12至13頁)。 ⒊就共同被告蔡志和之證述部分,其亦證稱行政申辦程序部分 僅交辦承辦人邱東濱,並未與被告馮菊興接洽聯繫,其申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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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