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60號
KSHM,110,上易,36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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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純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麗芳鄭○如為姊妹,鄭純凱郭○文則分別為其等之配 偶,鄭麗芳鄭純凱鄭○如郭○文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鄭麗芳鄭純凱2 人因認郭○文未妥善處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110 號1 、2 樓房屋出租事宜,且未順應其等之意出面商談,因 而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7 時10分許,與鄭麗 蓉、何○德鄭○文等3 人(後2 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麗蓉則經起訴)前往郭○文及鄭麗 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1 樓大門前等候,嗣 其等見郭○文鄭○如夫妻2 人駕車返家,並將自地下室搭 乘電梯上樓,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由鄭純凱自該大樓電梯處按1 樓電梯等候,待電梯開 啟後,先由鄭純凱進入電梯內,將鄭○如先行推擠至電梯外 之1 樓樓梯間後,以右手勒住郭○文脖子,左手抓住郭○文 之手,將郭○文強拉出電梯,要求郭○文與其等一同前往上 開出租房屋查看,以此方式要求郭○文鄭○如行無義務之 事並妨害其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郭○文受有頸部後側 、左手側抓傷及瘀傷等傷害,又於鄭○如見狀欲出手阻止時 ,亦遭鄭麗芳以拉住鄭○如雙手之方式,妨害鄭○如以行動 為郭○文解圍之權利,並致鄭○如受有右手臂抓、瘀傷、右 手肘抓傷、左手上臂抓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文鄭○如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檢 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 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就個 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暨辯護人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爭執檢 察事務官於108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他字第19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4 至117 頁),應認 並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上揭之勘驗筆錄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6、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麗芳鄭純凱(下稱被告鄭麗芳、鄭純 凱)均不否認與告訴人郭○文鄭○如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 ,並有於上開時地等候,待告訴人郭○文鄭○如返家之際 ,在上開地點要求郭○文處理上開房屋出租事宜;被告鄭麗 芳亦不否認有徒手拉住鄭○如手部等事實(見原審卷卷第45 至47、256 至257 頁),並據證人鄭麗蓉何○德鄭○文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95至97、103 至105 、111 至112 頁;他字卷第111 頁),核與告訴人鄭○如郭○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7 年度家護字第1143 、1144、117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簡稱:保護令案)調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22至25、29至30、32頁;他 字卷第77、80頁;原審卷第229 至233 、234 至243 頁)相



符,至被告鄭麗芳鄭純凱等2 人在外等候告訴人2 人返家 進入上開地點1 樓大門內之經過,亦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大 樓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易字卷第220 至221 、224 至225 頁),是上開諸節應堪 認定。
二、被告鄭麗芳鄭純凱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鄭純 凱辯稱:我沒有用手勒住郭○文脖子強拉其出電梯。是郭○ 文擅自處理未到期的解租,郭○文有義務要解決,但屢催好 幾次都不處理,所以我們才會請郭○文出去外面看要如何處 理。不料,我到電梯門口時,我只叫郭○文出外看房子,我 沒有和郭○文講話,然後鄭○如大喊救命,我就推鄭○如出 電梯外,鄭○如前後說的都矛盾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本 院卷第113 頁);被告鄭麗芳則辯稱:我先生鄭純凱要請郭 ○文他們出來,看要怎麼處理,郭○文說他不要出來,我就 拉住鄭○如的手說我們過來坐,鄭○如突然就下樓梯打我, 她受的傷是她打我的時候打到扶手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據告訴人即證人郭 ○文指(證)述:我與鄭○如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買菜 回來,車子要開下去地下室,我讓鄭○如先在一樓下車,她 就到地下室等我停好車,一同把菜拿進電梯,準備要上四樓 ,突然電梯在一樓就停了,電梯打開我就看到鄭純凱、鄭麗 芳、鄭麗蓉何○德鄭○文5 人站在電梯門口,鄭純凱就 對著我說「你給我出來」,我問有什麼事用講的,因為我不 出去,鄭純凱就直接進入電梯,先推我太太出電梯,然後用 右手扣住我的脖子,左手抓住我的手把我壓制下去,我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鄭○如出去後,我用餘光看到鄭○如也被鄭 麗芳拉住,不讓鄭○如救我,鄭○如就一直喊救命,我也跟 著喊救命,鄭純凱就有稍微鬆手,我有看到鄭○如也掙脫跑 出去一樓外面,鄭○如就報警,後來我就出來,鄭純凱就叫 我到一樓看,我就說好去看等語(見警卷第22至25頁;他字 卷第37、80頁;易字卷第229-223 頁);另告訴人即證人鄭 ○如亦指(證)述: 我與郭○文買菜返家,要從地下室坐電 梯回到4 樓住處,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5 人在1 樓按開電 梯門口堵我們,電梯門打開後我先看到鄭純凱鄭純凱衝入 電梯內,以手腕扣緊郭○文的脖子壓制他,鄭麗芳一進電梯 裡面用手強拉我右手拖我出來,並阻止我救郭○文,我開始



大喊救命,我因被告鄭麗芳拉扯掙扎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 掙脫後衝出大樓一樓門外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9、30、32頁 ;他字卷第77頁;易字卷第234 至243 頁),是核其2 人指 (證)述之主要情節並未相悖。另核諸證人鄭麗蓉於警詢中 證稱:我們家族共有的房子出租上的管理問題,我跟先生何 ○德,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偕同鄭麗芳鄭純凱鄭朝 文共5 人一起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1 樓大門外 要等鄭○如郭○文回來,他們從地下室坐電梯要上樓,被 告鄭純凱就在一樓電梯口按開關等待,被告鄭純凱郭○文 待在電梯裡,電梯裡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但被告鄭麗芳鄭○如都待在電梯旁的逃生梯間,雙方雙手都拉著對方的手 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他字卷第111 頁反面);及證人 何○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郭○文從地下室上樓,因為被告 鄭純凱要找他談房屋的事,因此按一樓的電梯,電梯開門後 ,被告鄭純凱郭○文出來,但郭○文堅持不出來,被告鄭 純凱有搭著郭○文的肩膀要請他出來,被告鄭純凱有將鄭麗 如推出電梯外後,就由被告鄭麗芳拉住鄭○如跟他說事情讓 男孩子去談,郭○文與被告鄭純凱兩人有拉扯,鄭麗芳與鄭 ○如兩人也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03 至105 頁)。益徵被 告鄭麗芳鄭純凱等2 人確有因家族共有之房子出租問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1 樓處,被告鄭純凱並 刻意以手按1 樓電梯之方式,欲強使告訴人郭○文鄭○如 2 人面談該事,惟告訴人郭○文鄭○如等2 人在電梯內並 不願出去且無談論該事之意願甚明。
㈡、另據原審法院於110 年1 月29日當庭勘驗卷附2 份監視器光 碟,其中於監視器1 、2 角度些有不同(時間大皆為案發日 即6 月8 日上午7 時9 分起至7 時30分1 秒),其內容要以 : 本件案發當日(即107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9 分9 秒至 7 時9 分16秒間,告訴人郭○文駕駛載有鄭○如之車輛右轉 至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時停住,而後鄭○如從副駕駛座下 車,用鑰匙開門準備進入大樓時,被告鄭純凱在畫面左下方 從騎樓走到馬路上,其間被告鄭麗芳鄭純凱等2 人數度進 出大樓,至該7 時14分18秒,一位民眾(B 先生)走到騎樓 朝大樓內查看時,告訴人鄭○如走出大樓,把攜帶的包包放 在騎樓的機車上翻找行動電話,被告鄭麗芳隨後走出大樓後 再進入大樓,告訴人鄭○如站在門口撥打行動電話,民眾( B 先生)站在鄭○如的左後方查看大樓內。之後(7 時14分 43秒)被告鄭麗芳再走出大樓,往下方走,7 時14分46秒起 則見被告鄭純凱以右手抵在郭○文的後背位置之方式,兩人 走出大樓,告訴人郭○文轉身,左手放在被告鄭純凱的前胸



位置,並與被告鄭純凱面對面,被告鄭純凱之右手放在告訴 人郭○文的左手臂位置,告訴人郭○文甩開被告鄭純凱的右 手,被告鄭純凱的右手伸向告訴人郭○文的前胸位置時,被 告訴人郭○文的左手適時阻擋;告訴人鄭○如的右手在接聽 行動電話中,見狀後大步往前與被告鄭純凱理論;告訴人鄭 ○如繼續接聽行動電話,被告鄭純凱與告訴人郭○文的手比 來比去、揮來揮去的在爭吵;自7 時15分42秒起至7 時22分 53秒期間,被告鄭純凱、告訴人郭○文鄭○如鄭麗芳4 人的手比來比去、揮來揮去的在爭吵,但是沒有任何肢體碰 觸;7 時22分54秒員警到達畫面上方的大樓一樓店面外等節 (見原審卷第220 至227 頁);再者,依高雄市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107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26 分29秒許,確有未具名之女性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警方報案節,此亦有高雄市立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11 月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512700 號函暨高雄市左營分 局新莊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此與上揭勘驗影像及告訴人鄭○如所稱: 當日 我是以0000000000000 號電話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 )亦相符。可知被告鄭純凱於走出上開大樓後,仍數度有以 肢體動作將右手或放或抵在告訴人郭○文的後背部欲控制告 訴人郭○文之行向,使告訴人郭○文不得順從其要求,然告 訴人郭○文對其動作仍甚為不滿與不願,而有反制及加以阻 擋、排除,另告訴人鄭○如更有趨前與被告鄭純凱理論,及 打電話報警之舉。且由上揭勘驗內容亦可知,告訴人鄭○如 進入其自家大樓與告訴人郭○文本欲搭地下室電梯返家,然 進入大樓約莫5 分鐘隨即走出大樓撥打電話報警,顯見其與 告訴人郭○文進入大樓後,業已發生其所未預料之衝突,因 被害之情,始匆忙走出大樓報警求助;況上揭監視器所攝得 之影像既在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登候案發地1 樓處,告訴人 郭○文鄭○如所乘坐之電梯門並因被告鄭純凱按1 樓電梯 而打開,被告鄭純凱且進入電梯內欲使告訴人郭○文、鄭麗 如出面談論出租房屋事宜之後,縱電梯間內並未有任何錄影 ,然依上述前後時序、雙方互動、引發路人駐足觀看、告訴 人鄭○如甚而報警等情狀觀之,告訴人郭○文鄭○如前開 指(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暨辯護人所辯稱: 被告鄭純 凱只是將右手勾在告訴人郭○文的肩膀,且告訴人郭○文也 是主動要求要出去談,是告訴人郭○文其自由意識並未被壓 制而不能為自由意志的決定云云,既與前開勘驗所得及客觀 情狀相違,自無足取。
㈢、至被告鄭麗芳暨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是因為聽到告訴人鄭○如



在電梯裡面大喊一聲「救命啊」,所以被告鄭麗芳才會進去 看,被告鄭麗芳進去以後,就看到告訴人鄭○如拉著鄭純凱 的衣服,被告鄭純凱就將告訴人鄭○如推出來,被告鄭麗芳 僅說我們女孩子在外面,讓他們男孩子先談而已,何來妨害 自由的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告訴人郭○文鄭○如於 案發當日8 時許,即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當時主訴 即係因本件糾紛,告訴人郭○文被姐夫即被告鄭純凱徒手勒 住脖子、抓傷雙手;告訴人鄭○如則是被姐姐徒手抓傷雙手 ,故入急診驗傷,經診斷後亦認其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等節,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6 月8 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見警卷第34、 35頁;原審卷第59至99頁)等在卷可稽。核諸告訴人鄭○如郭○文2 人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本案時間相當密接 ,受傷部位亦與其等證述分別遭被告鄭純凱鄭麗芳2 人為 強制行為之過程及拉扯部位大致相符;況如前所述,倘告訴 人郭○文鄭○如自電梯間返家之權利未受妨害,亦未因過 程中之推擠、強扯而受傷,告訴人郭○文鄭○如2 人既無 意願與被告鄭純凱鄭麗芳對談,之後又何需走出電梯,致 生如前述勘驗內容之拉扯及爭執,告訴人鄭○如又何需無端 大喊救命之理,是綜觀上情,自堪認定告訴人郭○文、鄭麗 如確係因被告鄭純凱鄭麗芳2 人上開強制過程,而分別受 有上開傷害。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鄭純凱鄭麗芳2 人就上開犯 行,係為使告訴人郭○文出面解決上開房屋出租所衍生之問 題,先行於告訴人郭○文鄭○如2 人返家之際在場等候, 並見告訴人郭○文鄭○如2 人進入地下室電梯欲上樓之際 ,由被告鄭純凱按1 樓電梯登候,顯見已非偶發之舉,且如 前所述,被告鄭純凱進入電梯後,亦有以手勒抵住告訴人郭 ○文脖子及拉抓其手,並將告訴人鄭○如推擠出電梯外之動 作,被告鄭麗芳亦繼之與欲阻止被告鄭純凱鄭○如發生拉 扯,足見被告鄭純凱鄭麗芳2 人雖各自實施上開犯行,然 其等目的確屬一致,亦就彼此之行為間有所認識,是被告鄭 純凱、鄭麗芳2 人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訛。被告鄭麗芳暨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謂有據。㈣、綜上各節,被告鄭純凱鄭麗芳上揭所為,確均已達壓制告 訴人郭○文鄭○如等2 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 自由」之程度,其等強制罪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與告訴人郭○ 文、鄭○如等2 人間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上開犯行雖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鄭純凱鄭麗芳 等2 人前開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共同以上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 人鄭○如郭○文等2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告訴人鄭麗 如、郭○文等2 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上開所為,尚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參照)。被告鄭 純凱、鄭麗芳等2 人為遂行告訴人郭○文鄭○如出面與其 等商談、處理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目的,分別對告訴人郭○ 文、鄭○如使用前述之手段,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並使其等 行無義務之事,於過程中,雖分別致告訴人郭○文鄭○如 受有傷害,惟就傷害之部分,遍觀全卷資料,既難認另有傷 害之故意,自屬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以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共 同犯強制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0 4 條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素行尚可,且與告訴人郭○文鄭○如具有家庭成員關係 ,僅因房屋出租紛爭,不思以理性平和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 ,竟以強暴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等2 人前往上址房屋出租 處查看,並阻止告訴人鄭○如郭○文解圍,致造成告訴人 等2 人受有上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鄭純凱鄭麗芳在本 案犯行各自參與之程度及情節,並參酌被告鄭純凱鄭麗芳 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鄭麗芳拘役30日;被告鄭純凱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雖所認理由構成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認事 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上訴意旨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 云,然家庭關係涉及不同利益,常以情害理,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縱認往昔曾真心照顧告訴人鄭○如,卻因此案 被訴,心有不甘,然法律為法治社會最低之行止標準,被告 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被告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上訴 暨辯護意旨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無據。從而,被告 鄭純凱鄭麗芳等2 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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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