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03號
KSHM,110,上易,303,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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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1274號、109 年度易字第267 、684 、970 、1032號,中
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86、3367、4011、4448、5226號,109 年
度偵緝字第169 、170 、171 、17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
8 年度偵字第3878號、109 年度偵字第6661、87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柱(下稱被 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認事用法、量刑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自白認罪,僅因自身染上 毒癮,又需款孔急,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方為本案偷竊犯行 ,且如附表編號2 、4 、5 、7 、10、11、13所示之犯罪情 節,被告在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後,僅作為代步之用,並未加 以變賣,被害人於事後亦均已尋獲被偷竊之機車,故在財物 上並無任何損失,此外,被告並非以偷竊為業或不務正業, 原審未考量此等情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非 適法。
㈡又被告係從事工地水泥業,有固定工作,並非以竊盜維生, 主要係因毒癮發作,亟需用款,方為本案諸多竊盜犯行,然



被告既非竊盜集團之成員或首領,亦非以竊盜為業,原審僅 以被告當時反覆實施竊盜為由,即認定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 要,顯有擅斷之嫌,且違反比例原則,亦與大法官釋字第47 1 號解釋意旨不符,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適當之刑云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301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77、78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於犯本案上開各罪前 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 4 頁),卻仍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13次竊盜犯行,足認其 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是就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依法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
⒊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得,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 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犯罪 情節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職是,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無違誤: 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 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 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 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 、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 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 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 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



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 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 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 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第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 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 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2 條第4 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條係規定 「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 「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 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亦規定「本條 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 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 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 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 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 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
⒋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有多件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其於 105 年11月16日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完畢出 監後,除犯本案外,又於108 年間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分 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 ),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108 年2 月15日之期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 竊盜犯行,嗣因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8 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迄至108 年8 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自出監之日起至108 年9 月10 日之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7 至13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 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密集,已具常 習性,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僅40餘歲,非無工作 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僅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即屢



次為竊盜犯罪以滿足私欲,若不施以預防矯治,日後重返 社會時,自仍有再犯之虞,是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滿 足己需之惡習,認若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 告之惡性,而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 。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5 、7 、 9 至13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1 年2 月),及如附表編號1 、3 、6 、8 各罪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 年),既然均逾 1 年以上,且各竊盜犯罪均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之適用,爰分別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部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3 年,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 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 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經核與上揭大法官解釋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合,並無違誤或失當之處。準此,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 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 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 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比照同法第1 款 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 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裁 判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宣告各罪之有期徒刑,固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 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宣告多 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告訴人 │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證據及出處 │ 原判決主文 │ 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⒈ │107年12 │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頭戴其不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薪樺於警│陳金柱犯攜帶兇器竊盜│108 年度│




│ │月8日上 │黃薪樺 │情之友人李重慶所有之黑│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偵字第17│
│ │午10時許│ │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李重│ 第39至45頁) │柒月。扣案之十四吋鐵│86、3367│
│ ├────┤ │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⒉證人即被告友人李重慶於│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4011、│
│ │屏東縣崁│ │M7Q-356 號普通重型機車│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4448、52│
│ │頂鄉頂孝│ │至左列地點,以其所有客│ ,第26至28頁、第34至3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6號起訴│
│ │路段188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犯罪事│
│ │地號土地│ │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⒊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老闆陳│時,追徵其價額。 │實㈠ │
│ │檳榔園 │ │之14吋鐵鉗1 支竊取黃薪│ 連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 │ │樺所有之黑色十二心電纜│ 偵卷,第47至50頁) │ │ │
│ │ │ │線35.2公尺得手(已發還│⒋警製偵查報告(見偵卷│ │ │
│ │ │ │黃薪樺)。後旋將前開電│ ,第11至12頁) │ │ │
│ │ │ │纜線載至不知情之陳連福│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 │
│ │ │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000 000000000000 0 00 0 0 ○鎮○○里○○路00號旁之│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 │
│ │ │ │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 意書(見偵卷,第59至│ │ │
│ │ │ │款300 元。嗣經黃薪樺發│ 73頁) │ │ │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第75頁) │ │ │
│ │ │ │於107 年12月16日晚間10│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 │
│ │ │ │時15分循線前往陳金柱停│ 卷,第77頁) │ │ │
│ │ │ │放上開機車之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 ○ ○○ ○ ○ ○鎮○○路000 號福懋加油│ 拍照片(見偵卷,第10│ │ │
│ │ │ │站旁巷子內,經陳金柱同│ 1 至141 頁) │ │ │
│ │ │ │意搜索,員警當場於上開│ │ │ │
│ │ │ │機車龍頭及置物廂內扣得│ │ │ │
│ │ │ │陳金柱所有之14吋鐵鉗1 │ │ │ │
│ │ │ │支及李重慶所有之黑色半│ │ │ │
│ │ │ │罩式安全帽1 頂,始悉上│ │ │ │
│ │ │ │情。 │ │ │ │
├──┼────┼────┼───────────┼────────────┼──────────┼────┤
│ ⒉ │108年1月│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速月於警│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8 年度│
│ │25日晚間│林速月 │,以自備鑰匙發動林速月│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字第17│
│ │11時30分│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第17至20頁、第59至60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6、3367│
│ │許 │ │號碼GJ5-818 號普通重型│ 、第67至68頁) │仟元折算壹日。 │、4011、│
│ ├────┤ │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⒉證人即另案遭竊被害人郭│ │4448、52│
│ │屏東縣屏│ │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林│ 清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26號起訴│
│ │東市建興│ │速月)得手。嗣經林速月│ 偵卷,第23至27頁) │ │書犯罪事│
│ │南路35之│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實㈡ │
│ │13號之騎│ │警於108 年1 月26日上午│ 108年2月26日刑生字第10│ │ │
│ │樓 │ │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 │東市○○路00○0 號尋獲│ 卷,第43至44頁) │ │ │
│ │ │ │前開機車後,於前開機車│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置物廂內所遺留之手套內│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 │ │
│ │ │ │側及安全帽內側採集微物│ 偵卷,第45至46頁) │ │ │
│ │ │ │跡證送鑑,結果與陳金柱│⒌查獲照片(見偵卷,第│ │ │
│ │ │ │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 47至55頁、第85頁、第87│ │ │
│ │ │ │上情。 │ 頁下方、第89頁) │ │ │
│ │ │ │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 │ 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見│ │ │
│ │ │ │ │ 偵卷,第57頁、第65頁│ │ │
│ │ │ │ │ ) │ │ │
│ │ │ │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 │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偵卷,第│ │ │
│ │ │ │ │ 61頁) │ │ │
│ │ │ │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第63頁) │ │ │
│ │ │ │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第69頁) │ │ │
│ │ │ │ │⒑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 │
│ │ │ │ │ ,第73頁) │ │ │
│ │ │ │ │⒒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偵卷,第75至83頁、第│ │ │
│ │ │ │ │ 87頁上方) │ │ │
│ │ │ │ │⒓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 │
│ │ │ │ │ ,第143頁) │ │ │
├──┼────┼────┼───────────┼────────────┼──────────┼────┤
│ ⒊ │108年2月│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騎乘其不知│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增之證│陳金柱犯毀越門扇竊盜│108 年度│
│ │6日下午4│吳鴻增 │情之胞姊陳惠青所有之車│ 述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偵字第17│
│ │時許 │ │牌號碼NZ5-130 號普通重│ ⑴警詢筆錄(見偵卷,│拾月。 │86、3367│
│ ├────┤ │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趁無│ 第15至17頁) │ │、4011、│
│ │屏東縣麟│ │人注意之際,先以木板將│ ⑵偵訊筆錄(見偵卷,│ │4448、52│
│ │洛鄉民生│ │工寮鐵門撬開些微縫隙後│ 第109至111頁) │ │26號起訴│
│ │路長龍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⑶審理筆錄(見原審卷│ │書犯罪事│
│ │391號之 │ │,再伏地屈身由該縫隙進│ ,第322至328頁) │ │實㈢ │
│ │工寮 │ │入到工寮內,入內後復以│⒉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惠青於│ │ │
│ │ │ │不詳方式竊取吳鴻增所有│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 │
│ │ │ │置放於該處之銅質電纜線│ ,第19至20頁) │ │ │




│ │ │ │1 捆及鐵板2 塊,得手後│⒊證人即案發在場人謝志能│ │ │
│ │ │ │即將上開銅質電纜線、鐵│ 之證述 │ │ │
│ │ │ │板(均已發還吳鴻增)置│ ⑴警詢筆錄(見偵卷,│ │ │
│ │ │ │於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踏│ 第21至23頁) │ │ │
│ │ │ │板上,於準備發動前開機│ ⑵偵訊筆錄(見偵卷,│ │ │
│ │ │ │車尚未離去現場之際,為│ 第107至109頁) │ │ │
│ │ │ │鄰人謝志能發現並報警及│ ⑶審理筆錄(見原審卷│ │ │
│ │ │ │攔阻其離去,陳金柱始棄│ ,第311至321 頁) │ │ │
│ │ │ │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⒋警製偵查報告(見偵卷│ │ │
│ │ │ │上情。 │ ,第9 頁) │ │ │
│ │ │ │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見偵卷,第31至│ │ │
│ │ │ │ │ 33頁) │ │ │
│ │ │ │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 │
│ │ │ │ │ ,第37頁、第39頁) │ │ │
│ │ │ │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 │
│ │ │ │ │ 卷,第41頁) │ │ │
│ │ │ │ │⒏蒐證照片(見偵卷,第│ │ │
│ │ │ │ │ 43至47頁) │ │ │
├──┼────┼────┼───────────┼────────────┼──────────┼────┤
│ ⒋ │108年2月│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告訴人賴俊英於警│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8 年度│
│ │10日晚間│賴俊英 │,見賴俊英使用並停放於│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字第17│
│ │7 時許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6、3367│
│ ├────┤ │號普通輕型機車(車主賴│ ) │仟元折算壹日。 │、4011、│
│ │屏東縣佳│ │昌隣)鑰匙未拔取,遂以│⒉證人即失竊機車車主兒子│ │4448、52│
│ │冬鄉賴家│ │徒手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 賴堂現於警詢時之證述(│ │26號起訴│
│ │村大平路│ │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見偵卷,第31至32頁、│ │書犯罪事│
│ │39號前 │ │已發還賴俊英)得手。嗣│ 第37至38頁) │ │實㈣ │
│ │ │ │經賴俊英發覺遭竊而報警│⒊警製偵查報告(見偵卷│ │ │
│ │ │ │處理,經警於108 年2 月│ ,第11頁) │ │ │
│ │ │ │12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 │
│ │ │ │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延壽│ ,第69頁) │ │ │
│ │ │ │街旁尋獲前開機車後,於│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該機車置物廂內所遺留之│ 108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 │ │
│ │ │ │寶特瓶瓶口採集微物跡證│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 │送鑑,結果與陳金柱DNA-│ 卷,第71至73頁) │ │ │
│ │ │ │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 │ │
│ │ │ │ │ ,第77頁) │ │ │




│ │ │ │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⒏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卷,第81至85│ │ │
│ │ │ │ │ 頁) │ │ │
│ │ │ │ │⒐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 │
│ │ │ │ │ ,第125頁) │ │ │
├──┼────┼────┼───────────┼────────────┼──────────┼────┤
│ ⒌ │108年2月│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良仁於警│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8 年度│
│ │15日凌晨│李良仁 │,見李良仁所有並停放於│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字第17│
│ │4 時23分│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 第19至21頁)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86、3367│
│ │至4 時26│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該│⒉證人即被告友人洪翌銘於│仟元折算壹日。 │、4011、│
│ │分許 │ │機車上,遂徒手持之以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4448、52│
│ │ │ │動該機車後騎車離去之方│ ,第225 至227 頁) │ │26號起訴│
│ ├────┤ │式,竊取該機車(已發還│⒊警製偵查報告(見偵卷│ │書犯罪事│
│ │屏東縣新│ │李良仁)得手。嗣於同日│ ,第11頁) │ │實㈤ │
│ │埤鄉新興│ │晚間11時30分許,陳金柱│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路97號前│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 │ │
│ │ │ │屏東市中正路段時,因形│ ,第41頁) │ │ │
│ │ │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陳金柱提出3 支鑰匙扣案│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其中經警方編號為1 、│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 │
│ │ │ │2 之鑰匙為上開機車所配│ 43至49頁) │ │ │
│ │ │ │屬之鑰匙,經警方編號為│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3之鑰匙則與本案無關) │ 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始悉上情。 │ 單(見偵卷,第53頁)│ │ │
│ │ │ │ │⒎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 │ │
│ │ │ │ │ 機車竊盜案照片(見偵卷│ │ │
│ │ │ │ │ ,第55至61頁) │ │ │
│ │ │ │ │⒏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 │
│ │ │ │ │ ,第155頁) │ │ │
│ │ │ │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8年4月8日刑生字第108│ │ │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 │ │ │ 卷,第177至178頁) │ │ │
├──┼────┼────┼───────────┼────────────┼──────────┼────┤
│ ⒍ │108年1月│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攜帶其所有│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瑩明之證│陳金柱犯攜帶兇器毀越│108 年度│
│ │31日晚間│林瑩明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述 │門扇竊盜罪,累犯,處│偵字第38│
│ │7 時許 │ │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 ⑴警詢筆錄(見偵卷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78號追加│
│ ├────┤ │用之美工刀1 支、剪刀1 │ ,第11至12頁) │之犯罪所得乙炔壹瓶、│起訴書犯│




│ │屏東縣長│ │支、水果刀1 支、鐮刀1 │ ⑵偵訊筆錄(見偵卷,│氧氣壹瓶、碼表及繩子│罪事實 │
│ │治鄉德新│ │支、扳手2 支、鉗子1 支│ 第123至125頁) │等附屬基本配備壹組,│ │
│ │路85號工│ │、萬能鉗1 支,前往左列│⒉證人即案發在場人林育姿│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廠 │ │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 ⑴警詢筆錄(見偵卷,│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大門之鐵絲網後,由該處│ 第13至14頁) │。 │ │
│ │ │ │縫隙入內,再以不詳方式│ ⑵偵訊筆錄(見偵卷,│ │ │
│ │ │ │竊取林瑩明所有置放於前│ 第143至145頁) │ │ │
│ │ │ │開工廠內部接近門口位置│ ⑶審理筆錄(見原審卷│ │ │
│ │ │ │之乙炔、氧氣各1 瓶、碼│ ,第329至337頁) │ │ │
│ │ │ │表及繩子等附屬基本配備│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1 組,得手後騎乘機車欲│ 108年3月11日刑生字第10│ │ │
│ │ │ │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騎乘│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 │ │
│ │ │ │機車行經該處之林瑩明姪│ 卷,第19至20頁) │ │ │
│ │ │ │女林育姿發現,陳金柱見│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 │ │狀一時不慎而車身傾斜以│ (見偵卷,第21頁) │ │ │
│ │ │ │致人車倒地,車上所負載│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之前開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
│ │ │ │品及麗芝士起司威化餅罐│ 表(見偵卷,第24頁)│ │ │
│ │ │ │1 個均散落地面,陳金柱│⒍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 │ │
│ │ │ │復隨即牽起前開機車騎乘│ ,第25頁、第115至117頁│ │ │
│ │ │ │逃逸。嗣林瑩明經轉知後│ ) │ │ │
│ │ │ │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處理,並當場扣得前開可│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供兇器使用之物品及餅罐│ 錄表(見偵卷,第41至│ │ │
│ │ │ │,再就扣案物品中之鉗子│ 45頁) │ │ │
│ │ │ │採集微物跡證送鑑,結果│⒏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 │
│ │ │ │與陳金柱DNA-STR 型別相│ ,第85頁、第89至90頁)│ │ │
│ │ │ │符,始悉上情。 │⒐警製偵查報告(見偵卷│ │ │
│ │ │ │ │ ,第111 頁、第129 頁)│ │ │
├──┼────┼────┼───────────┼────────────┼──────────┼────┤
│ ⒎ │108年8月│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綢之證│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
│ │26日中午│王彩綢 │,見王彩綢所有並停放於│ 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偵緝字第│
│ │12時許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⑴108 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69 、17│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偵卷,第39至47頁) │仟元折算壹日。 │0 、171 │
│ │屏東縣屏│ │取,遂以徒手發動該機車│⑵108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 │、172 號│
│ │東市自由│ │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 (偵卷,第27至28頁) │ │起訴書犯│
│ │路270號 │ │該機車(已發還王彩綢)│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罪事實│
│ │之衛生福│ │得手。嗣經王彩綢發現遭│ 局公館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㈠ │
│ │利部屏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 (偵卷,第25頁) │ │ │




│ │醫院急診│ │8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室前之停│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官路│ ,第29頁) │ │ │
│ │車場 │ │某處無名巷旁稻田內尋獲│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該機車,並於該機車車牌│ 畫面報表(偵卷,第31│ │ │
│ │ │ │表面採集指紋送鑑,結果│ 頁) │ │ │
│ │ │ │與陳金柱之左拇指指紋相│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符,始悉上情。 │ 獲電腦輸入單(偵卷,│ │ │
│ │ │ │ │ 第33頁) │ │ │
│ │ │ │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 │ 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偵│ │ │
│ │ │ │ │ 卷,第35頁) │ │ │
│ │ │ │ │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 │ 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偵卷,第37│ │ │
│ │ │ │ │ 頁) │ │ │
│ │ │ │ │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偵卷,│ │ │
│ │ │ │ │ 第49頁) │ │ │
│ │ │ │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 │
│ │ │ │ │ ,第51頁) │ │ │
│ │ │ │ │⒑路口監視器影像圖--現場│ │ │
│ │ │ │ │ 位置圖及照片(偵卷,│ │ │
│ │ │ │ │ 第55至57頁) │ │ │
│ │ │ │ │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 │ │
│ │ │ │ │ 檢附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 │ │
│ │ │ │ │ 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偵卷,第67至69頁) │ │ │
│ │ │ │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8 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 │ │
│ │ │ │ │ 卷,第73至76頁) │ │ │
│ │ │ │ │⒔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 │ │ 表(偵卷,第77頁) │ │ │
├──┼────┼────┼───────────┼────────────┼──────────┼────┤
│ ⒏ │108年8月│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前之上午7 時│⒈證人即被告友人朱淵男於│陳金柱犯侵入住宅竊盜│109 年度│
│ │28日上午│徐王文香│4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偵緝字第│
│ │11時30分│ │朱淵男騎乘車牌號碼000 │ 第15至17頁)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169 、17│
│ │許 │ │-KEJ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⒉證人即被害人徐王文香於│得白色象牙九龍造型紀│0 、171 │
│ ├────┤ │陳金柱行經左列地點,陳│ 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念品壹尊、白色象牙老│、172 號│




│ │屏東縣枋│ │金柱復於同日上午8 時54│ 第19至20頁) │虎造型紀念品壹尊、木│起訴書犯│
│ │寮鄉建興│ │分許、上午9 時10分許前│⒊警製偵查報告(偵卷,│製彌勒藝術品壹尊,│罪事實│
│ │路138號 │ │往左列地點勘查現場,確│ 第11至13頁)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㈡ │
│ │ │ │認該處當時大門未鎖且無│⒋現場照片(偵卷,第21│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人看管,再於左列時間,│ 至23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 │ │ │啟該處大門入內竊取徐王│ 照片(偵卷,第25至35│ │ │
│ │ │ │文香之白色象牙九龍造型│ 頁) │ │ │
│ │ │ │紀念品1 尊、白色象牙老│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 │
│ │ │ │虎造型紀念品1 尊、木製│ ,第67頁) │ │ │
│ │ │ │彌勒藝術品1 尊,得手│ │ │ │
│ │ │ │後復徒手撕裂該處後門之│ │ │ │
│ │ │ │鋁門紗窗(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由該處後門步│ │ │ │
│ │ │ │行離開。嗣經徐王文香發│ │ │ │
│ │ │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 │ │
│ │ │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始悉上情。 │ │ │ │
├──┼────┼────┼───────────┼────────────┼──────────┼────┤
│ ⒐ │108年8月│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秀英於│陳金柱犯竊盜罪,累犯│109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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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