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凱(原名林泉)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凱(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另宣告沒收扣案之木棍2 支,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對於沒收的諭知亦屬正確,應予維持,故除無礙判決本旨之 犯罪事實「持其所有之木棍砸向萬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 村公司)所有而出租予簡國偉由其實際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 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木棍砸向萬村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萬村公司)所有而出租予簡國偉由其實際駕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 後方車窗玻璃,而損壞該車窗玻璃」以外(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中之「致令不堪用」,是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方法,未變更物之形體,使該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 而言。本件甲車之車窗玻璃遭打破,其物之形體已有變更, 應屬「損壞」的態樣,而非「致令不堪用」的態樣),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 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傳票是於110 年8 月 20日送達被告住所)、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上述規 定,本案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三、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主要為:我沒有打破甲車的車窗玻璃, 原審判決我有罪,並不正確。又原審於勘驗扣案木棍過程中 ,將警察貼在該木棍外包裝上的封緘撕掉,不符合「應將證
據保存至案件確定方能銷毀」的正當程序;且原審勘驗時, 未確認與木棍一起扣得的玻璃,是否確為甲車的車窗玻璃, 聲請重新進行勘驗。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是依據告訴人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文治的證述、 本件報案紀錄、警方人員出具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自 被告車上扣得的木棍及原審勘驗該扣案木棍的結果等積極 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原審並於判 決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內容及取捨、認定的理由,另就 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的理由,亦詳予指駁、說明。又原審 所為之論述、判斷,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任何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情形,而與本院就卷內證據資 料所為的判斷結果相同,故被告上訴仍持與原審相同辯解 而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二)原審於對扣案木棍進行勘驗時,勘驗的客體既然是木棍本 身,則於勘驗過程中將木棍以外部分予以去除,以便對該 木棍進行詳盡之勘驗,乃屬必然,並無何違反正當程序可 言。況且,本件屬於「證據」者,乃是扣案木棍及其附著 物品,至於裝放該木棍及其附著物品的包裝、封緘,則只 是保存、保管證據過程中使用之物,並非證據本身,故將 該等包裝、封緘去除,也顯無被告所稱銷毀「證據」的問 題。
(三)車輛的車窗玻璃乃是大量生產製造的商品,本身並不具有 獨特性、可鑑別性,顯然無從經由勘驗扣案玻璃的程序, 甚至單獨將該玻璃送專業機關鑑定,即可判斷其原本是否 屬某特定車輛所有。因此,原審未於勘驗扣案木棍過程中 ,判認所發現的玻璃(透明碎片物)是否為甲車的車窗玻 璃,並無違誤;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重新勘驗扣案木 棍,就其所欲證明的待證事實(即「與木棍一起扣案的玻 璃是否為甲車的車窗玻璃」),乃屬不能釐清而無重要關 係,故無調查的必要。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凱
(原名林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世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時 42分前密接時間內某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三角公園 旁,持其所有之木棍砸向萬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村公司) 所有而出租予簡國偉由其實際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承租人簡國偉。因斯時在甲車駕駛座休息之 簡國偉遭碎裂之玻璃波及以及聽聞玻璃碎裂聲,隨即自甲車 右後視鏡見1名手持木棍並身著白色內衣之成年男子,站在 甲車右後方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離去,旋記下乙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據 報到場攔查乙車,並於乙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獲木棍2支( 其中1支較長之木棍其不規則斷裂面端嵌有玻璃碎片),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國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世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易卷第133至136頁、第167頁、第193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 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經查本件告訴人簡 國偉(下稱告訴人)駕駛之甲車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萬村公司所 有,然經萬村公司出租與告訴人,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22日 至110年5月22日,有萬村公司109年9月30日高市倫衛字第 10900041號函(易卷第45頁)可稽,足徵告訴人為甲車之使 用權人。被告毀損甲車之車窗,甲車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 即告訴人自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故本件告訴乃 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據告訴人之報案到場後有於乙車副駕駛 座腳踏墊上扣獲木棍2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並辯稱:我當時在場與朋友講電話,未為毀損行為,且我所 有扣案之木棍2支並無玻璃碎片云云(易卷第122頁、第194頁 、第200頁),經查:
(二)被告於109年1月25日2時42分前密接時間內某分許,攜帶其 所有之扣案之木棍2支,出現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正路三角公 園旁,其當時交通工具為乙車。同時在場之告訴人所承租之 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因故遭砸破,嗣警方據告訴人之報案到 場後,於乙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獲木棍2支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易卷第13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 明確(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180至187頁),且有109年1月 25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3頁)、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1 份(偵卷第43頁)、109年5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45 頁)、甲車行車執照影本(警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甲車)(易卷第27頁)、乙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萬村公司)(易卷第29至30頁)、萬村公 司109年9月30日高市倫衛字第10900041號函文1份(易卷第 45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1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0年1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314500號函暨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易卷第159至16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 面2張(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 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 2份及截圖5張(偵卷第51至56頁、易卷第122至129頁、第 139至141頁)可佐,亦有扣案之木棍2支為佐,是上情首堪 認定。
(三)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甲車駕駛座休息睡覺 ,聽到很大聲的講電話聲(似為吵架)並說要「敲(打)車」( 台語),因此被吵醒,後有碎玻璃往身上濺並聽到玻璃破裂 聲響,我立刻看向右後視鏡,見1名手持棍子並著白色內衣 之人在甲車後方,並向後走向另1輛計程車(該車距離甲車不 超過20公尺)欲上車駛離,我就記住該車之車號(即TDK-7520 號之乙車)並立即報案110,當時僅該人在場,我因而確定該 人即係犯嫌。之後乙車向前行駛而超越我,並在甲車前方約 40、50公尺處停下。警方於我報案後約5分鐘即到場,當時 乙車正迴轉,我就下車對警方比著乙車,警方遂攔查乙車, 我見警方當場查扣2支木棍,並聽警方表示木棍上有玻璃等 語(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180至187頁),且被告自承:案 發當時僅我與告訴人在場,我穿白色汗衫,並有比平常音量 大聲講電話,扣案木棍2支是我所有,平常放在乙車駕駛座 旁邊,案發當日在整理乙車所以放在副駕駛座等語(易卷第 194至196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當時除其之外僅被 告在場、犯嫌之穿著、行為舉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以及持 有棍狀涉案工具等節相符,可徵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再 者,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員警林文治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接 獲報案後,我、1位備勤人員、2位輔助警察共4人一起駕駛 警車到場,見告訴人及甲車在場,告訴人告知其前面那台計 程車(指乙車)駕駛人(指被告)持棍砸破甲車右後車窗玻璃, 當時乙車在甲車前方約100公尺而慢慢向前行駛中,我們遂 予以攔停。告訴人表示他當時睡覺中聽到砸車窗玻璃聲,我 遂目視乙車內,發現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2支木棍,告訴人 同時表示就是此木棍,我並以手電筒向內照亮而反光,發現
其中1根長棍不規則斷裂面那端鑲嵌有1小顆玻璃碎片等語( 易卷第169至178頁),並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為佐(警 卷第3頁、偵卷第43頁),其所證述之警方到場後僅見被告與 告訴人在場乙節,亦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審酌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時42分許報案後,隨即於2時48分許啟文 派出所員警即到場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 年1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314500號函暨所附110報案 紀錄單(易卷第159至161頁)可佐,足見自告訴人發現並報 警至警方據報到場之時間甚為密接,衡情應無其他外力因素 介入,堪認甲車右後車窗玻璃遭毀損之結果應係除告訴人外 之唯一在場且案發後遭發現攜帶嵌有玻璃碎片之木棍之被告 所為,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洵屬實在。
(四)被告雖辯稱警方於現場未提示予其觀看查扣之木棍,質疑警 方所述鑲嵌玻璃碎片乃栽贓而扣押及採證程序不合法等語( 易卷第178頁),然證人林文治證稱:經我照射手電筒後,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2支木棍其中長棍之不規則斷裂面那端反光 ,而發現該處鑲嵌有1小顆玻璃碎片,遂當場拿起並提示木 棍給被告觀看,並告知其木棍上鑲嵌著玻璃碎片,我並用夾 鏈袋套住該長棍斷裂面,並予以封黏。之後返回啟文派出所 後,偵查隊採證人員有對該等木棍採證,我、被告則均在旁 觀看(易卷第174至178頁),而證述扣押及採證程序乃合法, 被告均在場觀覽明確。再者,現場密錄器影像亦顯示員警當 場即有向被告稱木棍上有反光,有勘驗筆錄1份(易卷第124 至127頁)可佐。又負責扣案木棍勘查採證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員警徐嘉良則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扣案 木棍之材質粗糙,無法採集指紋,故僅將斷裂處所發現之玻 璃碎屑拍照等語(偵卷第45頁),並有照片3張可佐(警卷第 31至3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扣案之木棍2支,結果略 以:扣案木棍為一長一短,外觀如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8所 示,長棍部分長度為65公分,短棍長度為41公分,長棍的一 端為磨平材質,另一端則有斷裂面;短棍部分一邊也是較圓 滑,但成弧形,另一端則亦呈斷裂面。依照斷面研判,兩支 本來應為同一支、斷成兩半,材質為實心,於當庭將木棍拆 封時,長棍的斷裂面端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覆,斷裂面已看不 見有任何玻璃碎片,但在包裝的夾鏈袋內有一透明碎片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木棍及透明碎片物照片5張(易卷第 188頁、第203至211頁)可佐,堪認員警林文治及徐嘉良上 開所述發現案發後扣案之木棍上鑲嵌有玻璃碎片乙節有所憑 據,堪認為被告持扣案之木棍砸向甲車右後車窗玻璃所生結 果,而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上開僅空言辯稱如上
,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被告曾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主張其因精神障礙致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 云(簡卷第28頁)。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 鑑定之必要;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 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3.經查,被告固曾於107年2月12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0 日因「情緒起伏大」等症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 經診斷病名為「疑似器質性精神疾病」等情,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107年4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簡卷第35頁)、同 醫院109年10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099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0份(易卷第73至8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案發前之 105年3月9日為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 有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於同年6月14日為傷害、毀損(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照 鏡玻璃)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57號判決有 罪確定,再於107年2月8日為毀損(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輪及 坐墊)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易卷第25至26頁)、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易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易卷第107至110頁)、本院106年
訴字第157號判決(易卷第111至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易卷第221至222頁)存卷可參,可見被 告屢因暴力案件歷經刑事程序,其既親身經歷上述司法程序 及刑之宣告,自然知悉暴力行為乃法所不容許,且被告於本 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時,自述其於本案案發時意識很清楚, 甚認為警方之執法程序有問題,沒有感覺到任何精神障礙或 是心智缺陷導致辨識或是控制能力有被影響的情況等語(易 卷第131頁、第198頁)。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持續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否認有何毀損行為,並質疑被誣賴,經本院勘驗案 發後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4 張(易卷第122至129頁、第139至141頁)可佐,嗣後被告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見其精神狀況正常,能正常完整應 答,甚頻繁指正警方筆錄繕打之內容,難謂有何客觀情事影 響被告之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可言,而 員警問話用語亦屬正常,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易卷 第129至130頁),顯示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情狀有清楚之認知 ,且對毀損之意義知之甚詳,而反覆重申其並未有何違法毀 損行為,亦能依其辨識而行為,後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受詢、訊問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 或完整陳述,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此觀被告警詢、偵查及審 理筆錄(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卷第122至131 頁、第194至198頁)自明。又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更名後迄 今均無前往醫療院所身心(精神)科別就診紀錄,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易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年9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96131015號書函所附被告自106 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就醫紀錄資料1份(易卷第47至 5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 第10971064300號函文1份(易卷第7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1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 1090107843號函文1份(易卷第103頁)可佐,而被告自承其 此後未發生何特別之狀況(易卷第198頁),此從被告於案發 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之反應舉動、言語、當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之神情及反應,以及嗣後於司法程序之應對能力及對當日 情形之描述等節可知其於案發時確實未受107年間所罹之精 神病狀況明顯干擾,更徵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
4.整體判斷而言,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案發近2年前 所罹之精神病狀況干擾無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退或喪失,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上開方式毀損甲 車玻璃,致所有人萬村公司及承租人即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告訴人則出具明昌汽車玻璃行收據影本1紙(易卷第104 -2頁)證明其支出新臺幣1,200元之修繕費用;且告訴人稱 其於案發時因等待時間接送客人而在甲車內睡覺(易卷第181 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同時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 ;復衡以被告有上述暴力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與告訴人素 昧平生,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36 頁),堪認被告本案係隨機選取目標下手;再佐以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及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 簡卷第25頁),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所有人萬村公司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工作、經濟來源乃家人接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木棍2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7 頁、易卷第194頁),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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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247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審易卷第768號卷,稱審易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4號卷,稱簡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0號卷,稱易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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