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呂金菊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李榆熙
王莉翎
夏鈺鈞
廖詠璇
凃秉浤
陳庥妘
溫菊英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曾品澍
陳鑫官
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佳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
廖淑玟
黃素妃
林群凱
楊孫淑娟
孫翠琴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109 年度原重附民
上字第2 號),本院於110 年8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及裁定,有
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上訴人呂金菊住花蓮縣○○鄉○○○街0 號」,應予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均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