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鵬軒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108 年度
偵緝字第15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9689 號、第20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乙○○不欲與其 繼續交往,竟意圖損害乙○○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謗 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稍早某時許,未經乙 ○○同意,無故拍攝乙○○之護照內頁、健保卡、健身工廠 會員卡、就醫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等資料照片, 復於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陸續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社群網 站,註冊「乙○○」、「000000 0000 」等個人網頁、帳號 或以前述名稱加入社群網站、論壇、LINE群組,配合乙○○ 照片等資料,使人誤認前述個人網頁帳號為乙○○本人使用 後,再使用前述社群網站帳號及其他社群論壇、LINE群組,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刊登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LINE ID、非公開活動照片及上開個人資料,並散布指摘足以毀損 乙○○及其父丙○○名譽不實事實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並表彰以乙○○名義發表上開部 分言論之用意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 見,足生損害於乙○○、丙○○之名譽。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0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網頁 資料㈠第21頁、第23頁、第191 頁、第195 頁照片中之男生 為其本人,不可能有其與告訴人以外的其他人會取得這些照 片。葉○○、陳○○為其鄰居,「紀元」為其小名,本案所 合拍的與告訴人乙○○私密照片,告訴人乙○○有用LINE傳 給伊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456 、456 、531 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 名譽犯行,並辯稱:那些事情是乙○○自己或是其他人做的 ,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乙○○不欲 與其繼續交往,乃有人意圖損害乙○○利益並散布於眾,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 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8 月7 日稍早某時許,未 經告訴人乙○○同意,無故拍攝告訴人乙○○之護照內頁、 健保卡、健身工廠會員卡、就醫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傳票等資料照片,復於106 年8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陸續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 公開瀏覽之社群網站,註冊「乙○○」、「000000 0000 」 等社群網站帳號配合告訴人乙○○照片等資料,使人誤認前 述社群網站帳號為告訴人乙○○本人使用後,再使用前述社 群網站帳號及其他社群網站論壇、LINE群組,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刊登告訴人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LINE ID 、 非公開活動照片及上開個人資料,並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乙○○及其父丙○○名譽不實事實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並表彰以告訴人乙○○ 名義發表上開部分言論之用意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特定之第 三人得以共聞共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丙○○之名 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所不爭執(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29-30 、37-40 頁,原審卷第175-178 、235-239 頁,本院卷第53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併警一卷〉第7-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8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8 頁,偵三卷第 37-4 0頁,原審卷第211-221 頁),並有相關社群網站網頁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資料卷一,資料卷二,資料卷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5 月底透過被告友人陳○○認識被告,我和被告曾短暫交往過 ,我有介紹被告跟我父親見面、他也知道我家人的名字;00 0000是我社交軟體的帳號,交往時我發現被告會盜用別人照 片發文,很喜歡發一些關於臺灣跟大陸的政治性話題;我的 健保卡等資料的照片是被告趁我洗澡的時候偷拍的,後來因 為被告會打我,所以沒辦法繼續交往;從106 年8 月開始和 被告有爭執,那時起網路上開始有不利我的文章出現;被發 文到網路上的兩個門號是我和被告交往時期使用的電話號碼 ,這兩個門號只有用來跟被告聯繫過,沒有跟其他人聯繫, 發文上去的照片是我跟被告交往期間拍的私密照片,只有被 告跟我有,被告還修圖遮掩自己的臉,我完全沒有公開這些 照片,也不會在網路上公開我的個資,自從我跟被告說要分 手,被告就開始用創設的假帳號毀謗攻擊我,只要我提分手 ,被告就會很誇張的反擊在網路上發文,我有跟被告說過會 提告,但是被告不但沒有停手,還變本加厲;「葉○○」是 被告的朋友,我不會使用簡體字,也沒有認識其他使用簡體 字的朋友,除了被告,我沒有跟任何人發生任何糾紛等語( 見偵二卷第7 頁,偵三卷第37頁,原審卷第211-220 頁)。 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從2017年開始到現在 2019年陸續都有發現甲○○用臉書創建假帳號:例如0000 000000、高屏之光、打狗之光、高雄之光等等。公開散播不 實的流言,我用手機瀏覽臉書搜尋丙○○就找到一堆類似的 連結。甲○○說我性侵我女兒,說我詐騙股東投資的血汗錢 上千萬,懸賞20萬新臺幣要找到我。我女兒乙○○跟甲○○ 有交往過3 個月,那時候他有偷拍到我女兒的證件及個人資 料,2017年10月份的時候,我女兒乙○○曾經對甲○○提告 違反個資法。再加上我們家所有人,除了甲○○以外,不曾 與人有過恩怨仇恨嫌隙或糾紛,所以我可以確定會對我做出 妨害名譽情事的人只有甲○○」(見併警二卷第7-9 頁)等 語相符,衡情告訴人乙○○前後指述內容一致,所述情節合
理,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簽具結文擔保陳述之真實性 ,乃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 罪,反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則為5 年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等之 輕罪,尤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告訴人乙○○提起告訴之 時,被告並不在臺灣境內,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與被 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 38-39 頁),是否得以實際追訴前述犯行,仍屬未定,已難 想像告訴人乙○○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虞,任意構 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復與告訴人丙○○所述相符,告訴人 乙○○前揭證述,已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再者,觀諸本案所附之私密照片(見外放資料卷),俱屬於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私密之資訊,除渠2 人外,當非其他 人所能取得;另其中如告訴人乙○○之就診收據、傳票、護 照與健保卡證件、LINE ID 、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亦 均屬告訴人乙○○個人所持有,而告訴人乙○○當無由於網 路公開此等資料,並加註貶損自己名譽文字而發表文章之必 要;加以,前述社群網站散布文字之內容,多係假冒告訴人 乙○○名義貶低自身人格、邀約他人從事性行為,或彰顯告 訴人乙○○、丙○○男女關係混亂、私生活不堪等不實指摘 ,對於告訴人乙○○、丙○○人格權之影響重大,更蓄意將 雙方合照當中被告臉部位置修圖遮掩,亦難想像告訴人乙○ ○、丙○○有故意以此自身貞操、名譽設詞誣指被告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大陸青島人,高 中念青島34中,之前在大陸的鐵路局做列車員,紀元是我的 小名,葉○○是我鄰居弟弟的老婆,我知道乙○○父親是繼 父、姓○,也知道乙○○社交軟體的帳號,那些私密照片只 有我跟乙○○有等語(見偵三卷第39-40 頁,原審卷第235 -236頁),核與前述相關社群網站、論壇、群組網頁列印資 料記載內容勾稽互合(見外放資料資料卷二第293 、299 、 301 頁,資料卷三第251 頁),是被告不僅有實施前述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字誹 謗行為之機會,亦具備高度之動機,其中內容又多有涉及僅 被告知悉或與其本人高度相關之特徵,復有遮掩保護其本人 之舉動,衡諸常情,已足以排除前述行為係第三人所為而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堪認前述行為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乙○○不欲與其繼續交往所為者無訛。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乙 ○○自己或他人所為云云,不僅與常情相悖,更顯與事實不 合,並不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 被告也被盜用帳號,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案件可查,足證本案非被告 所為,且不能因為本案上傳之訊息有簡體字,即推斷是大陸 籍的被告所為,本案查無真正行為人的IP位址,並無證據證 明是被告所為云云。惟查:
1.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有前揭積極證據及諸多情況證據, 業如前述,並非以本案上傳之訊息有部分簡體字作為被告有罪 之唯一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率斷。2.另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108 年 度他字第6997號)案件作為其帳號亦遭盜用之證據,主張本案 非其所為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之結果,該案係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以自己為告訴人告訴本案告訴人乙○○以臉書 帳號「甜兒藍」對其妨害名譽,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證告 訴人乙○○涉犯妨害名譽罪,而對告訴人乙○○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483-485 頁),是該案案發之時點、行為人均難認與本案有 關,自不足作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
3.本案案發於106 年8 月7 日至108 年9 月間某日,有告訴人乙 ○○108 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可證(見併警一卷第5 頁),再 告訴人乙○○提出之本案資料均係手機截圖列印,並無網址,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Facebook調閱案件,目前僅限於 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含兒少性 剝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冒用帳號、強盜、搶奪、傷 害罪(含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共12大案類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5月24日檢紀電字第10500058070號 函暨修正後之「美商FACEBOOK公司查詢請求書」(見偵三卷第 41-45頁)可證,本案並非告訴人乙○○本人之帳號遭冒用,而 係被告自行新設帳號張貼告訴人乙○○、丙○○之個資等,非 屬前述12大案類;再調閱帳號使用人註冊資料及登入IP紀錄, 需提供待查帳號格式:如電子郵件地址(Email)、用戶識別號 碼(id)或使用者網址列(htttps://www.facebook.com /use name),始能調閱。告訴人乙○○所提供之Facebook照片,僅 有告訴人姓名及英文名稱,與告訴人陳○○電話聯繫表示亦無 法提供該帳號相關資料,致無相關資料可供向美商Facebo ok 公司調閱帳號使用人註冊資料及登入IP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年6月24日電話紀錄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 13日高市警刑科字第10831477500號函(見偵三卷第49 -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7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 108716598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三卷第69 -71頁)可證 。另附表有關告訴人乙○○遭設帳號於PChome個人新聞台部分 ,雖有查得IP位址,然查無該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因虛擬IP
位址,屬浮動IP沒有固定,故無法追查使用者,有網路家庭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2日網家108法字第163號函、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函(偵三卷第65-67頁、偵四卷第117、119頁)可證 。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出告訴人資料遭散布之臉書帳號 使用者網址列(見本院卷第251頁),聲請本院向臉書公司查 詢使用者IP位址,台灣臉書公司據覆以「臺灣臉書並未擁有控 制、主辦臉書服務,故無法針對鈞院函文採取對應行動,需向 Facebook, Inc提交」,有宏鑑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1日(10 )○字第0083號函(見本院卷第345頁)可稽,本院再向美國 臉書總公司查詢結果,遭以所提資訊不足為由拒絕(見本院卷 第353-355頁),是本案查無被告犯行之IP位址,可以認定。 本院已窮盡所有調查之能事,雖無從得知被告犯行之IP位址, 然被告犯行既有前揭積極證據及諸多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尚難 以本案查無被告犯行之IP位址,遽認被告非本案行為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 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中明文化,犯罪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㈡罪名及罪數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雖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1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 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 」,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 規定,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 同條第1 項。此等修正內容,固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刑事處罰範疇,然僅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簡言之,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仍有該法第41條罰則之適 用;參以同法第1 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訂定係在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則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保護者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 則法文所稱之「損害」當包括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權,可以 認定。
2.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 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外, 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 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 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 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 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 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末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而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其加重處罰之立 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 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 重所致,是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 、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3.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非法蒐集告訴人乙○○上開個人 資料,復陸續註冊「乙○○」、「000000 0000 」等社群網站 帳號,使人誤認前述社群網站帳號為告訴人乙○○本人使用, 再使用前述社群網站帳號及其他社群網站帳號,刊登告訴人乙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公開活動照片及上開個人資料, 同時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及其父丙○○名譽不實事
實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 並表彰以告訴人乙○○名義發表上開部分言論之用意而行使之 ,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共聞共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丙○○之名譽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 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以告訴人乙○ ○名義發表言論之犯行漏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因有犯罪 事實一部擴張之情事,本院並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8 頁 ),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文 字誹謗之舉動,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同一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 以一罪。另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前揭各犯行,且各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之合致關係,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4.末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 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內容,雖僅有記載 部分具體行為,惟此屬犯罪事實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就全部行為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乙○○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任意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在社群網 站、論壇等刊登散布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及不實之誹謗 文字,內容十分不堪,嚴重損及告訴人乙○○、丙○○之名 譽,告訴人乙○○陳稱:我提出分手後,被告開始做這些行 為傷害我,這些色情的文章不是我寫的,身為一個女孩,我 有正當的工作跟生活,我為什麼要這樣毀掉我的自尊、人格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2 頁),並提出 重度重鬱症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併警一卷第15頁);告訴
人丙○○亦陳稱: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胡說八道,讓我不堪 其擾,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對告訴人 乙○○、丙○○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事後復未能坦承犯 行,進而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尋求被害人之 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先前在大陸地區從事銷售業等語,及其犯罪之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附表內稱「告訴人」係指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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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網站/帳號暱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誹謗部分 │證據出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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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臉書/ 乙○○(繁│①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護│①於個人資料欄位公│①資料卷一第97、99、101 │
│ │體) │ 照內頁、健保卡、臺灣臺中地│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117、191、195、197、│
│ │ │ 方檢察署傳票、就醫收據、健│ 「在高雄肉便所擔│ 203、207、211-215、233│
│ │ │ 身工廠會員卡翻拍照片及告訴│ 任性奴」、「就讀│ 、257 、259、261-263頁│
│ │ │ 人日常生活私密照片 │ 社會大學肉便系」│②資料卷二第115頁 │
│ │ │②公開分享帳號【打狗之光】於│ 等言論 │③原審院二卷第71頁 │
│ │ │ 4 月16日發表之公開文章(內│②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含未經同意即公開發表之告訴│ 告訴人「與六信銀│ │
│ │ │ 人護照內頁翻拍照片) │ 行借了信貸20萬,│ │
│ │ │③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手│ 還沒繳清就落跑了│ │
│ │ │ 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債務丟給她兩個│ │
│ │ │ 43號 │ 可憐的保證人,一│ │
│ │ │④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身│ 直聯絡不到她. . │ │
│ │ │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等言論 │ │
│ │ │⑤公開分享帳號【高雄之光】於│③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4 月10日發表之公開文章(內│ 告訴人「開始在打│ │
│ │ │ 含未經同意即公開發表之告訴│ 狗肉便館的新工作│ │
│ │ │ 人健保卡翻拍照片) │ 」、「離開打狗肉│ │
│ │ │⑥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 │ 便館的工作」等言│ │
│ │ │ Line ID :000000000 │ 論 │ │
│ │ │ │④於自我介紹欄位、│ │
│ │ │ │ 文章公開發表告訴│ │
│ │ │ │ 人「10歲起被他脫│ │
│ │ │ │ 光,現在還擺脫不│ │
│ │ │ │ 掉,每週叫我回鳳│ │
│ │ │ │ 山陪睡。」等言論│ │
│ │ │ │⑤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貴族世家高雄│ │
│ │ │ │ 九如店擔任按摩妹│ │
│ │ │ │ 」、「就讀社會大│ │
│ │ │ │ 學性暗示心理系」│ │
│ │ │ │ 等言論 │ │
│ │ │ │⑥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懷孕了,│ │
│ │ │ │ 不知道是爸爸的還│ │
│ │ │ │ 是男友的。」等言│ │
│ │ │ │ 論 │ │
│ │ │ │⑦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青島文化教材│ │
│ │ │ │ 社擔任肉便」等言│ │
│ │ │ │ 論 │ │
│ │ │ │⑧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吉品高雄脆皮│ │
│ │ │ │ 肉圓擔任肉便器」│ │
│ │ │ │ 、「在高雄肉便所│ │
│ │ │ │ 擔任口交」、「就│ │
│ │ │ │ 讀高雄市理燙髮美│ │
│ │ │ │ 容業職業工會性奴│ │
│ │ │ │ 隸系」等言論 │ │
│ │ │ │⑨發表公開打卡文章│ │
│ │ │ │ 指述告訴人「開始│ │
│ │ │ │ 在高雄肉便所的新│ │
│ │ │ │ 工作,昨天一口交│ │
│ │ │ │ ,鳳山區」等言論│ │
│ │ │ │⑩於自我介紹欄位公│ │
│ │ │ │ 開發表告訴人「惡│ │
│ │ │ │ 意行為:在外面欠│ │
│ │ │ │ 了一堆債. . . 請│ │
│ │ │ │ 你趕快出面處理欠│ │
│ │ │ │ 費的三萬塊,還有│ │
│ │ │ │ 欠朋友的4 萬塊」│ │
│ │ │ │ 等言論 │ │
│ │ │ │⑪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徵好友讚│ │
│ │ │ │ 友,單身的+1,非│ │
│ │ │ │ 單身的+2,已經變│ │
│ │ │ │ 人夫的+3,留言你│ │
│ │ │ │ 幾歲,越主動我越│ │
│ │ │ │ 愛」等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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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臉書/乙○○(簡 │公開分享帳號【高雄之光】於2 │①於個人資料欄位公│資料卷一第235、237、249 │
│ │體) │月25日發表之公開文章(內含未│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249頁 │
│ │ │經同意即公開發表之告訴人就醫│ 「在高雄高工擔任│ │
│ │ │收據翻拍照片) │ 肉便器」等言論 │ │
│ │ │ │②公開分享帳號【高│ │
│ │ │ │ 雄之光】於2 月25│ │
│ │ │ │ 日( 年份不詳) 發│ │
│ │ │ │ 表之公開文章(內 │ │
│ │ │ │ 容指述告訴人「懷│ │
│ │ │ │ 孕了,不知道是爸│ │
│ │ │ │ 爸的還是男友的。│ │
│ │ │ │ 」等言論 │ │
│ │ │ │③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在高雄肉便所擔│ │
│ │ │ │ 任性奴」等言論 │ │
│ │ │ │④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懸賞此人│ │
│ │ │ │ 20萬...此人背信 │ │
│ │ │ │ 棄義...垃圾一個 │ │
│ │ │ │ ,詐騙股東投資的│ │
│ │ │ │ 血汗錢上千萬,在│ │
│ │ │ │ 公司營運時期帳目│ │
│ │ │ │ 不清不楚,該上繳│ │
│ │ │ │ 的款項都沒有處理│ │
│ │ │ │ ,後期更直接捲款│ │
│ │ │ │ 潛逃...」等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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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臉書/000000 0000│①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手│①於自我介紹欄位公│①警二卷第13、15頁 │
│ │ │ 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開發表告訴人「十│②資料卷一第219-221、225│
│ │ │ 43號 │ 歲起被他脫光衣服│ 頁 │
│ │ │②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健│ . . 如今還是擺脫│ │
│ │ │ 保卡、健身工廠會員卡翻拍照│ 不掉魔爪,每週還│ │
│ │ │ 片 │ 有回鳳山陪睡。」│ │
│ │ │ │ 等言論 │ │
│ │ │ │②於個人資料欄位公│ │
│ │ │ │ 開發表指涉告訴人│ │
│ │ │ │ 「就讀Tennessee │ │
│ │ │ │ Stat University │ │
│ │ │ │ 肉奴隸肉便器科系│ │
│ │ │ │ 」、「就讀Tennes│ │
│ │ │ │ see Stat Univers│ │
│ │ │ │ ity性奴系」、「 │ │
│ │ │ │ 之前在哈極品二手│ │
│ │ │ │ 名牌精品擔任打手│ │
│ │ │ │ 槍」、「就讀成功│ │
│ │ │ │ 大學企管營賣屄系│ │
│ │ │ │ 」等言論 │ │
│ │ │ │③公開分享帳號【陳│ │
│ │ │ │ 鈴姍】於( 日期不│ │
│ │ │ │ 詳) 發表之公開文│ │
│ │ │ │ 章(內容指述告訴│ │
│ │ │ │ 人「10歲被他脫光│ │
│ │ │ │ ,現在還擺脫不掉│ │
│ │ │ │ 魔掌,每週還要回│ │
│ │ │ │ 鳳山服務他。」等│ │
│ │ │ │ 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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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臉書/0000 000000│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就醫│①發表公開文章指述│①警二卷第11-13頁 │
│ │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 告訴人「懷孕了,│②資料卷一第217頁 │
│ │ │、健保卡翻拍照片 │ 不知道是爸爸的還│ │
│ │ │ │ 是弟弟的。」等言│ │
│ │ │ │ 論 │ │
│ │ │ │②發表公開文章指述│ │
│ │ │ │ 告訴人「不陪睡就│ │
│ │ │ │ 用公權力迫害你。│ │
│ │ │ │ 」等言論 │ │
│ │ │ │③於自我介紹欄位公│ │
│ │ │ │ 開發表告訴人「十│ │
│ │ │ │ 歲起被他脫光衣服│ │
│ │ │ │ ...如今還是擺脫 │ │
│ │ │ │ 不掉魔爪,每週還│ │
│ │ │ │ 有回鳳山陪睡。」│ │
│ │ │ │ 等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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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臉書/0000 000000│①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身│①於自我介紹欄位公│①警二卷第11頁 │
│ │ │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 開發表告訴人「十│②資料卷一第17、19、21、│
│ │ │②未經同意公開發表告訴人之臺│ 歲起被他脫光衣服│ 119、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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