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倫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袁瑞鞠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不
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 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袁瑞鞠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袁林知、袁明彬 (以下均逕稱其名)之遺產,原審判決後,袁瑞鞠、袁倫勝 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袁瑞鞠因逾期未補繳原審裁定命 補繳之上訴費用,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袁倫勝提起 第二審上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765元( 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袁瑞鞠起訴時主張袁林知、袁明彬所 遺財產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 ),價值分別總計為10,935,041元、8,541,942元,而袁瑞 鞠就袁林知、袁明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5、1/6,合 計為361萬665元【計算式:(10,935,041元×1/5)+(8,5 41,942元×1/6)=361萬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 此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且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標的 聲明不服而有不同,是袁倫勝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61萬66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 ,扣除袁倫勝已繳納之1萬976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35,49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