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HLHV,110,保險上更一,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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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楷捷即陳梁釉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 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附約:「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 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 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 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雄人 壽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前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合法,是兩造 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 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抗辯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投保「遠雄人壽 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約:「遠雄人 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遠雄人 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一年定 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及「遠雄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時,違反保險法第64條 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項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之告知義務;上訴後,於本 院前次審抗辯上訴人亦違反同條第5項之告知義務。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因「白血球疾患、 貧血」就診治療,然投保時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臺北逸仙郵局00143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7-10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並未具體指明係依系 爭要保書第8條何項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白血球疾 病」係指所有與白血球相關之疾病,乃一廣泛之統稱,系爭 要保書第8條第5項係約定:「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 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是 被上訴人解約理由所稱「白血球疾患」之意,應可涵蓋「白 血球增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 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則上訴人於投保時,是否未告知 「白血球疾患」,當屬本案攻防重點,兩造於原審也針對上 訴人於投保前、後白血球數之異常、正常情形與告知義務違 反之關聯性,進行攻防,堪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以上訴人未據 實說明其「白血球疾患」作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說明義務之抗 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在原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准許其提出,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並未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 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 療」、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7.血友病、白血病、 貧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5項「過去1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3.白血球增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告知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2月26日以伊違反告 知義務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 期間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 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同月29日分別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 院)及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查結果,白血球數值均超過正 常值,104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明附醫)檢驗,亦發現貧血及白血球疾患(白血 球異常),投保時卻未據實告知,有違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 、4、5項之告知義務。伊受理上訴人另件保險理賠申請時, 於105年12月間調閱病歷,始發現上訴人於陽明附醫檢驗結 果,即於同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逾 除斥期間。況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足以影響其對危險之評 估,其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5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 審卷一第81-94頁;本院前審卷第148-152頁)。上訴人均如 期繳納應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㈡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第8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健康 告知」欄填寫狀況如下(原審卷一第14頁、第85頁反面): ⒈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 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勾選「否」。 ⒉第8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白血病、貧血…」,勾選「否 」。
⒊第8條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勾選「否」 。
⒋就「上述第一~十六項問題中,如有告知為『是』者,請於 下方表格詳細說明」中填寫「1、痛風→98.5發生就診→無 住院;2、鼻中膈彎曲→104.10發現就診→住院7天」之病史 。
㈢上訴人104年10月1日之後之就醫、檢查狀況如下(檢驗結果 擇要記載):
⒈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0月16日: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鼻中膈



彎曲手術(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前審卷第76頁)。 ⒉104年10月2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全套血液檢查,診斷 :白血球疾病(Unspecified disease of white blood cel ls),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W.B.C)12.93(參考值3.99 -11.01)、單位10×3/ul(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本院前 審卷第116-117頁)。
⒊104年10月26日:陽明附醫,經血液檢查,診斷:白血球異 常/疾患,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 pecified),檢查之白血球數目15200/ul,一般正常值約40 00~12000/ul,紅血球、血小板及發炎指數皆正常(原審卷 一第65-66、103-104頁;本院前審卷第44頁)。 ⒋104年10月29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 (W.B.C)17.1(參考值4.5-10)、單位10×3/ul(原審卷 一第170頁)。
⒌104年11月9日:陽明附醫,醫師有注意到上訴人近期有接受 鼻中膈彎曲手術,診斷: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Dis 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unspecified),病歷明確記 載建議後續再追蹤(Suggest keep F-U)。惟嗣後上訴人並 未至該院回診(原審卷一第67、105頁;本院前審卷第44頁 )。
⒍104年11月30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W.B .C)0-1正常、參考值:(0~5)、單位:/ HPF(原審卷一 第172頁)。
⒎105年12月23日: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白血球計數 (W.B.C)15.4(參考值4.5-10.0)、單位10×3/ul(原審 卷一第173頁)。
⒏106年1月2日:花蓮慈濟醫院為血液檢驗,檢驗結果:白血 球數(W.B.C)10.04、單位*10×3/ul、生物參考區間3.5~1 1.0,有該院檢驗醫學科血液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24頁) 附卷。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前往聯合醫學檢驗所進行本院前審 卷第146-147頁「保戶體檢告知書」所示內容之檢查後,被 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製作本院前審卷第148-152頁「新契 約承保條件變更通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上訴人收受後於104年12月27日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 。
㈤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㈢⒊⒌所示陽明附醫 關於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1月9日之病歷聯。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因「 白血球疾患、貧血」就診治療,而未於系爭要保書以書面說



明為由,依據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有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10頁)附卷。 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只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項第2、 4款之告知義務,在本院前次審始於108年5月6日具狀抗辯上 訴人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款之告知義務,因而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
㈧兩造就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之上訴人就診明細表所 載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9-113頁)。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4、5項之告知義務? ㈡如被上訴人可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之告知義 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始 具狀抗辯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 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 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 法第64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 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及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 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 實告知之義務,俾保險人就危險之估計能作正確之判斷,一 方面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上,保險人必需就擔負之危險,知 悉有關其測定之重要事項,故對最能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明 文規定使其負擔此一義務;另一方面,保險人係具有從事保 險營業之專門知識與經驗者,對於業務之經營,自須盡較常 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故保險人亦不得僅依要保人之聲明為估 定危險之唯一依據,仍須就訂約有關事項為適當必要之調查 ,此由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特別規定行使解除權之短期除斥 期間,遠比民法第93條撤銷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發見後 1年內或自意思表示經過10年內為之為短,以求早日確定雙 方之關係,益見保險法第64條為求兼顧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 之權益,避免保險人於承保時不為相當之調查,未發生保險 事故則坐享收取保險費之利益,俟保險事故發生,動輒指摘 要保人未盡告知義務而任意解除契約。故當保險人並未因要



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 平衡並未遭破壞者,保險人尚不得解除契約。
⒈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 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同 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7.…白血病、貧血…」;同條第5項「 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均勾選「否」及上訴人於 104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同年月26日在陽明附醫 、同年月29日在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結果,白血球數值 均高於正常值等情,有系爭要保書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血液檢 驗報告單、陽明附醫病歷聯、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結果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的告知義務部分:
陽明附醫於上訴人104年10月26日就診,白血球數目15200/u l,一般正常值約4000~12000/ul,確實有稍高,同年11月9 日回診時在病歷記載建議其後續再追蹤即可,後續未有上訴 人至該院就醫回診記錄,且經本院前次審函詢有無建議上訴 人應進一步接受何種治療時,回覆針對白血球偏高部分轉介 血液腫瘤科評估等情,有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 28日函檢陳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3-44 、91-92頁),是尚難認上訴人於回診時,陽明附醫已直接 與其約定時間再作其他檢查,或開立處方、或進行手術施以 治療。且上訴人係單純白血球升高,而甚多原因會造成白血 球升高,亦有陽明附醫108年4月29日函檢陳病患就醫摘要回 覆單可參(本院前審卷第44頁)。況依健康檢查結果建議受 檢者後續進行追蹤或轉介其他科別評估,實屬用以管理非即 時性、非重大性、不確定性之疾病等風險之常態醫療行為, 且病患於門診時經醫師建議「追蹤」時,一般人通常可理解 係建議再回診,如需進行「治療」或「檢查」,醫師通常會 明確告知應進行何種項目之「治療」或「檢查」,以便取得 病患同意後,旋即安排「檢查」或「治療」之日期。上開第 8條第2項告知義務所謂「健康檢查有異常被建議接受其他檢 查或治療」此概括性條款之文義,宜以限縮之方式解釋,避 免任何管理非即時性、非重大性、不確定性疾病等風險之醫 療行為均通盤性地落入該文義範圍內,而在未造成保險人額 外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之情形下,致生對被保險人過 苛或難以期待其認知該情係屬告知義務範圍、難謂公平且不 利之結果,故除非醫院於檢查結果出爐後即時要求受檢人另 作其他較精密或進一步之檢查,或即時建議進行特定之治療



,自不能僅以檢查時因白血球數值偏高,被建議「後續再追 蹤即可」或轉介其他科別評估之情形下,遽認係屬系爭要保 書第8條第2項所謂「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情形。 ⑵國軍花蓮總醫院於上訴人104年10月21日門診病歷之評估說 明欄雖載有「治療計畫:1.Medication and education、2. check blood routine」,惟「門診處方箋」則記載「本次 門診無開立處方用藥」(原審卷一第165-166頁),故就上 開病歷內容觀之,僅記載定期進行血液追蹤而已,並未開立 任何處方用藥。且該院108年7月22日函所附病況說明回覆亦 記載:病歷上無詳細記載到是否有建議何種治療或追蹤,不 過病歷上有提到跟病患「衛教」,故可能有跟病患「口頭說 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4-115頁)。佐以上訴人於該次 門診之後一直到投保日即同年11月25日止,未曾再至該院就 診之紀錄,有該院106年11月14日函暨檢送上訴人病歷資料 可參(原審卷一第156-166頁)。依上,尚難認上訴人已認 知其有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必要。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2項「過去2年內是否曾 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勾選「否」,難認已違反告知義務。
⒊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的告知義務部分:
⑴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全套血液檢 查,診斷結果記載為「白血球疾病」(原審卷一第165頁) ,惟國軍花蓮總醫院回覆:「白血球疾病」係指所有與白血 球相關之疾病,乃一廣泛之統稱,造成的原因很多,需進一 步檢查,上訴人該次檢查有白血球異常上升情形,「無法確 定是否有白血病增生、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等情,有國軍 花蓮總醫院108年7月22日函暨病況說明回覆可參(本院前審 卷第114-115頁)。
⑵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至陽明附醫檢驗,病歷之診斷結果 記載「anemia,unspecified」;同年11月9日至陽明附醫回 診,病歷之診斷結果記載「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 ls,unspecified」(原審卷一第103-105頁),惟陽明附醫 明確回覆:上訴人係單純白血球升高,「非白血病之表現」 ,因原因甚多會造成白血球升高,但當時全身發炎掃描檢查 確實僅鼻咽部稍有發炎反應;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就診 主訴兵役檢查白血球數異常辦理複檢,由於國際疾病碼無適 當之描述診斷,故以「anemia,unspecified」申報,只是臨 時下的診斷以便申報,並非最終診斷,當日排全血球檢查, 結果為白血球偏高,血紅素正常,無貧血問題等情,有陽明 附醫108年4月29日、108年6月28日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可參(本院前審卷第43-44、91-92頁)。 ⑶綜上,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白血病」或「貧血」之 病況,是上訴人在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4項「過去5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7.… 白血病、貧血…」,勾選「否」,難認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可 言。
⒋系爭要保書第8條第5項之告知義務部分:
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檢查結果均有白血球 數較正常值高之情形,惟針對本院函詢上訴人檢查結果,是 否符合「白血球增生」之症狀時,陽明附醫僅回覆:白血球 數目確實有稍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4頁),國軍花蓮總醫 院則回覆:白血球異常上升,無法確定是否有白血病增生、 白血球疾患或白血病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況陽明 附醫及國軍花蓮總醫院均表明甚多原因會造成白血球數升高 之情形,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白血球上升屬白血球增生 ,認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既否 認此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在系爭要 保書第8條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3.…白血球增生…」,勾選「 否」,尚難執此認其已違反告知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理由。 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違反保險 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違 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自無庸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爭點,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說明義務為由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自非正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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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