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9號
HLHV,110,上易,9,2021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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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施孟淳 

被上訴人  楊政龍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臺東縣○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期間自107年12月8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1日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公證。上訴人已依約繳交第1 年租金276,000元及押租金46,000元(以2個月租金計收)。(二)系爭租約雖僅載明租期為1年,惟簽約時兩造均同意租賃關 係至少維持3年,並可逐年調整租金。嗣兩造於108年12月8 日即第1年租期屆滿前達成續租合意,上訴人並將第2年租金 276,000元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姐楊惠禎收訖,就系 爭房屋應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詎被上訴人收取第2年租金後竟表示不予續租,復利用上訴 人於109年1月10日因病就醫期間,惡意切斷「○○○○○」 之營業用電,致冰箱內大量食材毀壞,因此受有48,048元之 損失。又被上訴人無視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 係,逕以系爭租約之公證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 人迫於無奈只好於109年3月1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同意於109年5月14日合意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則被上訴人保有自「○○○○○」遭斷電日之翌日(即 109年1月11日)起至第2年租約屆滿之日止之租金268,580元 及押租金46,000元,即屬不當得利。至系爭切結書末尾記載 押金抵扣等字樣,乃被上訴人事後所加註,並非兩造當時協 議內容。
(四)另兩造協商搬遷事宜時曾同意讓上訴人持續頂讓「○○○○ ○」至109年5月14日,上訴人嗣已覓得訴外人涂先生同意頂 讓,惟因被上訴人對涂先生之聯繫均未回應,致該店舖最後



未順利完成頂讓,上訴人因此受有頂讓金15萬元之損失。(五)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2,628元( 計算式:48,048元+268,580元+46,000元+15萬元=512,6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系爭租約明訂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兩造有達成續租合意及上訴人將第2年租金交付楊 惠禎之事實,故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二)被上訴人未切斷上訴人營業電源,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收 據及估價單亦不能證明受有48,048元之損失。(三)兩造係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整理及搬離系爭房屋之期限 為109年4月14日及「○○○○○」持續頂讓至同年5月14日 止,並同意109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之兩個月租金 自押租金46,000元中抵扣。惟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同年4月14 日搬離系爭房屋,亦未交還屋內所有鑰匙,被上訴人直至 109年6月10日方取回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尚得 向上訴人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之5個月又10天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2,666元及違約金23,000元,被上訴人自得於押 租金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一再表示上訴人找人頂讓承租系爭房 屋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並不代表被上訴人 就頂讓事宜應無條件配合。況且上訴人是否順利頂讓與被上 訴人無關,其亦無法證明受有頂讓金15,000元之損失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甲、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 12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該契約書並經臺東地院公證人於 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東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在案 ,該公證案所附契約書之房租付收款明細欄上載有「107年 12月8日起、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正、322,000(含二個月 押租金)」、「108年12月8日起、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正 、$276,000」等字,但未有「收訖」「收到」字樣或簽名。



(二)被上訴人反覆於兩造LINE對話中提到:「再跟您提醒一次我 們的合約(108/12/31)已到期,上一次也跟你說過會給您 期限至(109/1/5),請務必期限屆滿搬離您的所屬物,若 您未搬離您的所屬物,我將會請您的親人來處理您的東西, 謝謝您的合作。」等語。
(三)被上訴人反覆於兩造LINE對話中提到:「再跟您提醒一次我 們的合約(108/12/31)已到期,上一次也跟你說過會給您 期限至(109/1/5),請務必期限屆滿搬離您的所屬物,若 您未搬離您的所屬物,我將會請您的親人來處理您的東西, 請遵守公證合約書上的每一條條例,對於您說的五年合約, 我們並沒有立下合約,我們的合約就是一年一約。」等語。(四)上訴人於109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並於其 上簽名及蓋指印,其中內容第1行至第7行載有:「本人施孟 淳于109年3月14日至109年4月14日整理完畢後人員需先搬離 於○○路000號,及交出屋內所有鑰匙需交還房東,店持續 頂讓至109年5月14日,若無法順利頂讓,屋內器具及生財用 具由房東視同廢棄物處理。承租人絕無異議。」等語,且經 見證人蔡宜真見證並簽名及蓋指印。(註:系爭切結書於「 時間:109年3月14日」之欄位下方,另有手寫「押金代表3 月14日至5月14日,租金以押金抵扣」等字,上訴人則有爭 執)。
(五)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臺東地院於109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屋解除占有,並點交被上訴人。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即兩造於 108年12月8日是否就系爭租約達成續租合意,並由被上訴人 大姊楊惠禎收受第2年租金276,000元?)(二)本件上訴人各項請求(即:1.返還租金268,580元,2.返還 押租金46,000元,3.賠償頂讓金損失150,000元,4.賠償原 物料損失48,0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關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為本案請求,自應 就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及該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未定期之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期間為107年12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 事項㈠),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為 下列對話:
①108年12月18日(原審卷第84頁)
上訴人:請問何時簽月(按應係約之誤),今天都星期三 了,還沒等到你的回覆喔。
被上訴人:續週一16號已跟您提到家人有需要跟我承租 這棟房子,而我們的合約也剛好到期,所以
我們無法再跟你續租,所以麻煩您履行合約
內容,合約到期雙方未達成續租,麻煩在時
間內請您搬離,當然我們會給你時間緩衝,
造成您的不便,我很抱歉。
②108年12月19日(原審卷第85頁)
被上訴人:施小姐,請你注意自己的態度及言語,你 已經嚴重影響附近住戶安寧。
③108年12月20日(原審卷第87頁)
上訴人:我們還是打字的比較有保障,因為你們好想 是不再簽第二次了是嗎?
被上訴人:首先回答妳的問題,我們不會再簽明年度 的合約。(下略)
④108年12月23日(原審卷第89頁)
被上訴人:明訂明日(一)由我方提出於此日進行協商 ,得到妳的回覆是無法參與,然經本人多
次邀約或由妳擇日均未果,只能再次告知
合約將至(108.12.31)期滿,當合約期滿 15日內(109.01.15止)煩請將妳所屬之設備 及物品帶離,且遵守合約上條例,我也會
退還押金,屆時務必將房屋及鑰匙準時歸
還。
⑵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6日起,反覆於 LINE中表示系爭租約已到期,請上訴人搬離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因此,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後,均清楚明白地向上訴人表示不予 續租且要求遵期搬離。




⑶甚至,嗣因上訴人遲未搬遷,被上訴人即持不爭執事項㈠ 所載之公證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東地院109 年1月31日東院宜109司執玄字第3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卷 第115頁)。基上,在在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示反對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未合於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要件,故 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就系爭租約成立不定期之租 賃契約,應屬明悉。
⑷上訴人主張:當初講好租3年,系爭租約書上有記載「108 年12月8日,27萬6,000元」,伊於108年12月8日已經將第 二年租金交給楊惠禎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茲以: ①系爭租約業經臺東地院於107年12月11日公證在案,租 約明白約定租賃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屆滿。經原審調 取系爭租約公證案卷,該公證案卷所附契約書之房租付 收款明細欄上已載有「108年12月8日起、新臺幣貳拾柒 萬陸仟元正、$276,000」,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 案卷所附契約書影本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 145頁)。可見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11日公證時,房租 付收款明細欄已有上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楊惠禎於「 108年12月8日」收受該第2年租金交付時,始為上開填 載乙情,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已難憑採。
②系爭租約於公證時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雖有「108年 12月8日起、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正、$276,000」等 字,但未有「收訖」「收到」字樣或簽名(見不爭執事 項㈠)。又因公證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亦無法為 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實進行公證,故該部分記載應非公證 範圍,所以,無從憑此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 達成第2年續租之約定,更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將第 2年之租金交予楊惠禎
③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8年12月9日向友人施天清借款25萬 之帳戶明細證明(原審卷第174頁),姑不論借款日期與 其主張係於108年12月8日給付第2年租金予楊惠禎等語 ,事件時序邏輯已見齟齬。況且,參之上訴人於108年 12月20、21、23日、109年1月6、7、8日,多次以LINE 表示「上次我以為你們要再簽第二年的合約,錢都帶去 你們家了,但你們卻說不再租給我做了」、「那天我以 為你們要再簽第二年的約,我錢也帶去了!但你們卻說 有人要出高價,那是不是你們家毀約」(原審卷第86頁 至第103頁),這些訊息均在108年12月8日之後所傳送, 故訊息中所稱:「上次」我錢都帶過去等語,應該就是 上訴人所稱「108年12月8日將第二年租金交給楊惠禎



之該次事件。據此,縱認上訴人有向友人借款25萬元準 備要給付第二年租金,惟從LINE訊息可知被上訴人不欲 續租而拒絕收受,所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第二年租金 ,請求返還等語,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返還46,000元押租金,並無理由。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2108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 ⑴第4條第1項: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二個月租金 ,金額為46,000元整。
⑵第12條:
①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第1項)。
②前項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 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 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為止(第2項) ③前項金額及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 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第3項)。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前、後,以LINE訊息清楚向 上訴人表示搬遷期限至「109年1月15日」(原審卷第89頁 至第102頁),嗣因上訴人遲未搬遷,被上訴人即向臺東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6月10日解除占有並點交被上訴 人(見不爭執事項㈤)。
⑵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3月14日至109年4月14 日整理完畢後人員需先搬離○○路000號,及交出屋內所 有鑰匙需交還房東」(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依切結書約定交還房屋鑰匙,法院執行時,我們 是去請鎖匠開門等語,核與本件需由法院強制執行解除上 訴人占有之不爭執事實相符,對此,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予爭執,可認上訴人確實未依該切結書之約定, 如期將系爭租約鑰匙交還被上訴人。
⑶基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至109年6月10日,經扣除被上訴人給予搬遷之寬限 期間(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109年3月14日至10 9年4月14日),上訴人擅自逾期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已超過 2個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占 用期間之租金及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是故,依 上訴人上開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以約定租金每 月23,000元為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逾 押租金金額46,000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為押租金扣抵之主張,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保有押租金無法律上原因,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頂讓金損失15萬元,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覓得訴外人涂先生同意頂讓「○○○○ ○」,惟因被上訴人對涂先生之聯繫均不回應,使其因無法 順利頂讓而受有頂讓金損失15萬元等語,然對於涂先生之真 實年籍、其與涂先生是否已就頂讓事項成立契約及其所指被 上訴人對涂先生之聯繫均不回應等情,均未為任何舉證,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行為造成其受有頂讓金之損害, 已難認有據。
⒉況縱認上訴人確與涂先生就頂讓事宜成立契約,然就該契約 之履行,核屬「債權」,其效力僅存於上訴人與涂先生間, 而被上訴人既屬於該契約之第三人,自不受其效力所及。又 關於第三人侵害他人「債權」之行為,僅於第三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時,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涂先生之聯 繫均不回應之情節為真,然因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本得自由選擇出租之對象,不受上訴人與他人間 頂讓契約之拘束,所以,被上訴人單純不與涂先生聯繫之行 為,也難認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益徵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賠償原物料損失48,048元,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0日因病就醫期間,因被上訴人惡 意切斷「○○○○○」之營業用電,致冰箱內大量食材毀壞 ,而受有48,048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振升電氣行108年收 據及好市多等店家之108年9-10月份、108年11-12月份之購 貨發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審視振升電氣行收據(原審卷第35頁),其品名欄係為: 「更換LED15cm坎燈四組及配電線4式」、「檢查電緣線路拉 一開燈回路一式及整線涵」、「按裝大蓋板/開/插開關插 座一組」等語,難認與營業用電遭切斷後之修繕有關。又上



訴人就其「○○○○○」是否有遭斷電一事,並無其他舉證 ,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侵害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惡意切斷「○○○○○」之營業用電乙節為真。 ⒊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好市多等店家之購貨發票(原審卷第 35頁至第45頁),其購貨品項除生鮮肉品、蔬菜、冷凍食品 外,尚有咖哩塊、拉麵等不必冷藏之乾貨,及電池、清潔用 品、免洗餐具及刀具等與食材無關之貨品,何以會因斷電而 受損失,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已不可採。至於需冷藏之生 鮮肉品等食品,發票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2月23日 ,是否於上訴人109年1月10日因病就醫前仍未售出、銷售情 形為何、存貨是否因斷電而全部毀敗等情,上訴人全然未為 舉證,自難逕以採信。
⒋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斷電),亦未證 明受有損害之結果,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租金268,580元、押租金46,000元,及請求賠償頂讓金損失 15萬元、食材損失48,048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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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