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民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義忠、陳麗雯稱投資瀝青有利可圖,向上訴人借用 資金供其等週轉,陳義忠、陳麗雯並開立支票、本票各2 張 ,面額均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予上訴人以供擔保。嗣上 訴人與陳義忠等人另因清償債務糾紛,遂與訴外人義霖企業 有限公司(原名為:義霖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義霖公司 )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被上訴人見證 ,訂立債務清償協議(經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 號公 證,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義霖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尚未 清償完畢,為妥善解決債務,上訴人同意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撤封如系爭公證書附件所示之不動 產,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經確認義霖公司應清償之 金錢債務總計為650 萬元整,義霖公司、陳義忠亦於同日就 本金部分,由義霖公司、陳義忠簽發本票票號00000000、金 額50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到期日100年4月30日(下 稱系爭本金本票),另就利息部分,義霖公司、陳義忠簽發 本票票號00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到 期日100年4月30日(下稱系爭利息本票)之本票2 紙以為擔 保(合稱系爭本票)。
㈡系爭公證書第2條所載650萬元(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 ),與前89年9月15日陳義忠、陳麗雯立據借貸之500萬元, 2筆債權係完全獨立且不同之存在,理由如下: 1.債權人: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陳民宗。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謝淑鈴(更名前為謝月鐘)。 2.契約簽立時間: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99年6月22日。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89年9月15日。
3.債務人: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義霖公司。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陳義忠、陳麗雯。
4.借貸金額: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650萬元(含利息150萬元)。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500萬元。
5.設定抵押權: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抵押擔保物為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建房屋。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抵押擔保物為花蓮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6.擔保票據: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本票(即系爭本票): ①本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 、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發票人義霖公司、陳義忠。 ②本票票號000000、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9年6月22日 、到期日100年4月30日、發票人義霖公司、陳義忠。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
①支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90年6月15日、 發票人忠信土木包工業即陳義忠。
②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89年11月15日 、發票人陳義忠。
③本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89年9月15日、 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發票人陳義忠、陳麗雯。 ④本票票號000000、金額500萬、發票日89年9月15日、 到期日89年11月15日、發票人義霖公司。 7.後續還款情形:
⑴被上訴人管理之債權為本票:花蓮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 49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債務 人應給付利息150 萬元未罹於時效(特別說明:本案陳 民宗提起訴訟之範圍僅有爭執之150 萬元利息部分,其 餘500萬元部分當時未提訴訟)。
⑵與被上訴人無關之債權為:
①花蓮地院91年度花簡字第4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確定判決,認定債務人曾清償15萬元,債權金額僅剩 485萬元。
②陳義忠於101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其與謝淑鈴 (謝月鐘)債權債務關係,前提供花蓮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 謝淑鈴收件號89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陳義忠同意
於謝淑鈴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其餘欠款差額由債權債 務人雙方依協議另由陳義忠提供其他土地設定予債權 人。
③102年1月17日「代位清償証明」載稱略以:陳義河代 為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 確實收到支票無訛,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 提供本人之印鑑鑑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 證明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債務清償證明書」載稱:陳義忠(陳麗雯)前 向本人借款本金最高限額650萬元,以花蓮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擔保,前 經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 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 立本證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 ④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 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確定裁判,認 定全部債務已由陳義河代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3項為上訴人及義霖公司保 管系爭本金本票,債務尚未經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卻誤以 為清償而將擔保之系爭本金本票交予毫無關係之陳義河,陳 義河並註載「102.1.17陳義河收取以上(500萬本票)00000 000號做為代位清償證明之憑證」,將2筆完全不同之債權債 務混為一談,顯然已經違反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第4 條 第3項、民法第535、544條之委任義務。 ㈣綜上,被上訴人擅自將保管系爭本金本票交予陳義河,致使 上訴人無法持上開本票向訴外人義霖公司追討欠款,受有損 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500 萬元。原審 駁回上訴人請求為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謝淑鈴(即謝月鐘)為夫妻,通常由謝淑鈴負責處 理陳義忠借款、還款事項,前因陳義忠無法還錢,所以上訴 人、謝淑鈴、陳義忠、陳麗雯曾在其代書事務所協調多次。 ㈡系爭公證書第1 條所載:「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迄今未清 償完畢,現債權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 不動產如附件」等語。可見99年6 月22日並無「另外的借款
事實」,系爭公證書所擔保的僅是89年9 月上訴人與義霖公 司、陳義忠之借款重新會算,約定除了本金500 萬元外,再 給付150萬元利息給上訴人,並由債務人再開立2張面額分別 是500萬元、150萬元的本票(即系爭本票)給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 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針對「陳義忠、陳麗雯、陳義河、張素珍」及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詐欺等」告訴。依花蓮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92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義忠、陳麗雯於民國89年向 告訴人謝月鐘、陳民宗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分 別交付89年9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張、支票 2 張作為擔保,另以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抵押權擔保上開債權。顯因被告陳義忠為 免遭強制執行,遂於99年6 月22日與告訴人陳民宗共同公證 確認債權金額為含利息150萬元後,總計650萬元之債務。而 被告陳義河則為被告陳義忠之弟弟,於102年1月17日為取得 上開告訴人謝月鐘取得抵押權之土地,故還款500 萬元與告 訴人謝月鐘」等語。是以,上訴人與謝淑鈴已坦承因為陳義 忠、陳麗雯於89年9月向上訴人、謝淑鈴2人借款1筆500萬元 ,因陳義忠未還款,雙方始在99年6 月22日共同至公證處, 確認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總計650 萬元之債務。此 亦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陳義忠、陳麗雯均辯稱; 我們只有在89年間向告訴人2人借500萬元,債權人是告訴人 2 人中的誰我也不清楚,只是出面處理債務的事情通常都是 告訴人謝淑鈴,後來我們在99年有和告訴人陳民宗立切結書 ,並約定要償還500萬元的本金及150萬元的利息,當時告訴 人謝淑鈴也在現場,附表的票據都是為了擔保89年間的500 萬元債務」等語,是以借款人陳義忠明確表示只有借貸一筆 「500萬元」,而且99年間同筆500萬元債權衍生出150 萬元 的利息。均足證系爭公證書所載的650 萬元債務是來自於89 年9月的500萬借款,雖然相差10年,但是確實是同一債務。 ㈣上開借款債務業因陳義河於102年1月17日代陳義忠清償而消 滅,除有謝淑鈴所書立之「代位清償証明書」,以及因此委 由被上訴人代辦塗銷謝淑鈴之抵押權可證外,尚經本院 105 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 決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本金本票交予代償上開債務 之陳義河,無任何違誤,亦未違反任何義務。
㈤上訴人未能提出有借貸2筆500萬元給陳義忠、陳麗雯之證據 ,且上訴人與其妻謝淑鈴多次以其等與陳義忠、義霖公司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提起訴訟,均經證實89年9 月債務與系爭 公證書所載債權是同一筆,且該500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等情
,足證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另一獨立債務以及該債務尚未 清償等主張顯不可採,為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6頁,並由本 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㈠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如下: 1.陳義忠、陳麗雯為債務人簽立借據。
2.約定內容:
⑴茲向謝月鐘君借用500萬元整,並提供○○段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土地以為擔保。 ⑵利息及違約金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⑶於民國89年9月14日收件花登字第000000號。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61頁)
㈡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之抵押設定如下: 1.當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抵押權人謝月鐘,義 務人兼債務人陳義忠、連帶債務人陳麗雯,抵押物為花蓮 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21分之1),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50萬 元。
2.謝月鐘因此取得登記日期89年9月15日、發狀日期89年9月 16日、證明書字號000 花資他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 書。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㈢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之票據擔保如下: 1.簽發附表一支票
┌──┬────┬────┬────┬────────────┐
│編號│票 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一 │000000 │500萬元 │90.6.15 │忠信土木包工業即陳義忠 │
├──┼────┼────┼────┼────────────┤
│二 │0000000 │500萬元 │89.11.15│陳義忠 │
└──┴────┴────┴────┴────────────┘
2.簽發附表二本票
┌──┬────┬────┬────┬────┬───────┐
│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
│一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陳義忠、陳麗雯│
├──┼────┼────┼────┼────┼───────┤
│二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義霖公司 │
└──┴────┴────┴────┴────┴───────┘
3.上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衍生之非訟、訴訟事件: ⑴謝月鐘曾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19號核准。 ⑵陳義忠、陳麗雯以謝月鐘為被告,起訴確認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先後經花蓮地院91年度花 簡字第50號、92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認定:陳義 忠、陳麗雯於89年9月15日向謝月鐘借款500萬元,而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擔保,陳義忠、陳麗雯並已 清償借款本金15萬元。因而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 債權超過48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4.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衍生之非訟、訴訟事件: ⑴陳民宗曾持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20號核准,嗣因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 。
⑵義霖公司、陳義忠以陳民宗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先後經花蓮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本院105 年 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確定 裁判認定:
①上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陳義忠、陳麗雯 於89年9月15日向謝淑鈴借貸之500萬元本金清償; ②該500萬元本金業經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 ③陳民宗不得執上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對義霖公司 、陳義忠請求清償。
因而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對義霖公司、 陳義忠不存在。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 第53頁至第54頁)
㈣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31日通知該院92年度執字第 9415號執行事件,將於99年6月24日第1次拍賣債務人義霖公 司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及同段000、000建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債務人陳義忠所有花蓮市○○段00 00地號土地。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
㈤99年6 月22日公證債務清償協議事項(即系爭公證書):陳 民宗(債權人〈甲方〉)、義霖公司(債務人、〈乙方〉, 代理人陳義忠),於林柏鴻見證下,請求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債務清償協議(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00000 號公證) 內容如下:
1.第1條(緣由)
⑴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債權人已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⑵雙方為妥善解決債務事,債權人同意今日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聲請撤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作成本契 約。
2.第2條(確認債權金額)
⑴經雙方確認,債務人應清償之金錢債務(含利息150萬 元)總計650萬元整。
⑵利息:年息百分之5。
3.第3條(清償方式)
⑴還款計畫:債務人現於花蓮縣○○鄉○○○段00000 地 號建築房屋(已核發建造執照),債務人計畫於使用執 照核發,辦理保存登記後,以該建物向銀行抵押借款用 以清償債權人,不足清償之部分,雙方同意債務人以分 期(5年)清償方式償還債務。
⑵略。
⑶債務人同意提供本條第一項之土地及建物予甲方就債務 未清償之部分,設定抵押權。
⑷為確保本債務之履行,債務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就本契 約債務金額(650 萬元)開立本票乙紙予債權人收執( 如附件)。債權人應於債務人完成本條前三項手續後返 還本票予債務人。
4.第4條(協議事項)
⑴有關本協議書不動產設定、塗銷等事項,雙方同意委任 林柏鴻地政士辦理。
⑵債務人今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查封,撤封後 法院返還之相關文件,雙方同意由林柏鴻地政士保管。 ⑶前條第四項債務人開立予債權人之本票,雙方同意由林 柏鴻地政士保管。
⑷債務人如未於民國99年6月22日前按本契約第三條第一 項之計畫清償部分債務者,債權人得將本票逕送裁定。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
㈥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4項所載擔保債務履行之本票為(即系爭 本票):
┌──┬───┬────┬────┬────┬────────┐
│本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
│一 │000000│50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
├──┼───┼────┼────┼────┼────────┤
│二 │000000│15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
└──┴───┴────┴────┴────┴────────┘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69頁)
㈦陳民宗以義霖公司、陳義忠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 號確定判決認定:
1.陳民宗依公證書約定,委託林柏鴻保管上開附表所示本票 ,陳民宗應為間接占有人;
2.陳義忠係以債務人義霖公司代理人地位而在公證書上簽名 ;
3.該公證書確為陳民宗與義霖公司先前債務之結算,對於結 算後之金額確認為650 萬元,並約定年息為5%,原屬利息 之150 萬元債權,因公證書之簽署約定,性質實已轉為債 權本金,公證書第2 條關於「(含利息150 萬元)」之記 載,僅為債權金額650萬元之結算說明,非指150萬元之本 質仍為利息。
因而判決義霖公司應給付陳民宗150 萬元本息。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9頁) ㈧陳義忠於101年2月24日簽立切結書,聲明其與謝淑鈴(即謝 月鐘)係為債權債務關係,前提供花蓮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謝淑鈴收件號 89年花資登字第000000號,現陳義忠同意於謝淑鈴辦理抵押 權塗銷後,其餘欠款差額由債權債務人雙方依協議另由陳義 忠提供其他土地設定予債權人。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79頁)
㈨關於陳義河為陳義忠代償債務及塗銷抵押事項: 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出具:
1.「代位清償証明書」載稱: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收到 台銀本行支票(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之誤 )票號為0000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係陳義河代為 清償陳義忠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 到支票無訛,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 印鑑鑑明、「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 冊、身份證影本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證明書交予陳 義河收執。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1頁) 2.「債務清償證明書」載稱:陳義忠(陳麗雯)前向本人借
款本金最高限額650 萬元,以花蓮市○○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 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有案,茲因 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 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
㈩謝淑鈴本人於當日檢附上開代位清償証明書、債務清償證明 書、身分證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上開三、 ㈡、1.之抵押設定,並註銷上開三、㈡、2.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5頁) 林柏鴻基於系爭公證書第4條第3項為陳民宗及義霖公司保管 如上開㈥所示之本票2 紙(即系爭本票),其中面額500 萬 元之本票(即系爭本金本票)業已交付陳義河,陳義河並註 載「102.1.17陳義河收取以上(500 萬本票)0O000000號做 為代位清償證明之憑證」。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13 頁)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4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經查,系 爭公證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係為確保公證書所載義霖公司 債務履行,而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義霖公司簽立作為擔保所 用之系爭本票,俟義霖公司清償約定之債務後,被上訴人始 得將系爭本票返還債務人義霖公司,有系爭公證書約定內容 可稽。就此,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等事務,被 上訴人為受任人,又受有報酬者,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 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金本票予訴外人陳義河,違 反委任事務,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如系爭本金本票金額之損害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公證書第2 條所載650萬元(含利息150萬元)係源自於
89年9月15日陳義忠、陳麗雯立據借貸之500萬元債務。 1.依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當時所簽立之借據內容(本院 卷第161 頁),可知本件借貸債務人為陳義忠、陳麗雯, 債權人則為謝淑鈴(謝月鐘),並為擔保清償,而開立前 開不爭執事項㈢即下表所示之支票2紙、本票2紙,面額均 各為500萬元。
┌──┬────┬────┬────┬────────────┐
│支票│票 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一 │000000 │500萬元 │90.6.15 │忠信土木包工業即陳義忠 │
├──┼────┼────┼────┼────────────┤
│二 │0000000 │500萬元 │89.11.15│陳義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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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持票人│ ├──┼────┼────┼────┼────┼────┼───┤
│一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陳義忠、│謝月鐘│
│ │ │ │ │ │陳麗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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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 │500萬元 │89.9.15 │89.11.15│義霖公司│陳民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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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後上訴人持有陳義忠、陳麗雯為擔保上開債務清償所交 付之發票人義霖公司、票號265290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花蓮地院90年度票字第1020號裁定准許後,並 執以聲請執行債務人義霖公司財產無結果,而改換91執義 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㈢、4)。
3.嗣後上訴人復持花蓮地院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義霖公司財產,而經花蓮地院民事 執行處併入92年度執字第9415號案件強制執行,並於99年 5月31日通知將於99年6月2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乙節,有執 行通知可按(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義霖公司為避免 財產遭法拍,乃於99年6 月22日,由陳義忠代理與上訴人 進行協議,並就協議內容為公證乙情,亦有系爭公證書可 稽(原審卷第61頁至第67頁)。由系爭公證書第1 條載稱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現債權 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如附件 (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二、雙方為妥善 解決債務事,債權人同意今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撤 封,雙方並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作成本契約。」等內容,
即知系爭公證書協議清償之債權債務,為花蓮地院91執義 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 90年票字第1020號本票裁定,並源自於89年9 月15日,陳 義忠、陳麗雯向謝月鐘借貸之500萬元債務。 4.陳義忠代理義霖公司與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協議債務清 償時,確認應清償之債務為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 合計為650 萬元,且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另由陳義忠開立 如下表所示系爭本票,並經雙方同意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保 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並有 系爭本票可參(原審卷第69頁),應屬信實。 ┌──┬───┬────┬────┬────┬────────┐
│本票│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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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50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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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00000│150萬元 │99.6.22 │100.4.30│義霖公司、陳義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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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由上述內容,即知系爭公證書第2條所載650萬元(含利息 150萬元),係源自於89年9月15日陳義忠、陳麗雯立據借 貸之500 萬元債務,因債權人謝淑鈴(謝月鐘)將用以擔 保清償之其中1 紙本票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行使本票權利,於執行無結果換 發債權憑證後,復再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於第1 次拍賣前之99年6月22日協議應清償本金500萬元、利息15 0萬元,並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已可確認89年9月15 日之借款債務500 萬元,因擔保清償及重新會算緣故,反 復由債務人陳義忠、陳麗雯或義霖公司簽發多張票據,並 分別由上訴人或謝淑鈴所持有,然究其實質均係89年9 月 15日借貸所生之同筆債務。
6.證人張素珍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上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義霖公司及陳義忠)108年6月12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陳民宗是謝淑鈴(以前是叫謝月 鐘)的老公,89年陳義忠跟謝月鐘借錢,有設一個抵押給 謝月鐘,但是陳義忠生意做不好都沒有還她錢,這中間拖 了很多年,99年還是100 年他們又有協調,謝月鐘說她老 公有拿到陳義忠他們給的本票,但也都沒有要到錢,本來 ○○○○○段土地要辦工廠登記證蓋房子,因為謝月鐘用 這塊土地去扣押,陳義忠就說那這樣子好了,妳可以撤封 嗎?讓我的使用執照合法拿到後,我願意去銀行增貸借錢 給妳,所以才會去公證人處做公證,可是公證完後還是沒
有辦法跟銀行貸到錢,等於公證後50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 的本票一直都放在我這邊,因為錢沒有清償,也就一直擺 在我們那邊,直到陳義忠把土地賣給陳義河公司,陳義河 就拿出500萬元幫他還,所以我們認知謝月鐘的500跟陳民 宗的500是相同的,我們不認為是有2件500,在清償的時 候的確都把清償證明及借據都拿出來,那時候我是有告訴 她她先生的本票會給陳義河,但她沒有看到陳義河簽這張 本票拿回去…,她剛剛講的是2 件500,是她的500跟她老 公的500 是不同的,但就我的認知是相同,…因為是89年 是陳義忠跟她借的錢,並不是她老公,但是後面會衍生她 老公,我認為他們夫妻一體,我不知道有2個500等語(原 審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與上開不爭執事實等客觀事實 相符整合,具有信用性,足認上訴人、謝淑玲對於被上訴 人應無各別的500萬元債務,上訴人、謝淑玲主張的500萬 元債務均係89年9月15日該次借貸所生的同一筆債務。 ㈡系爭公證所載債務650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已據訴外人陳 義河代為清償完畢。
1.查系爭公證書第2條所載債務650萬元,分別為本金500 萬 元、利息150萬元,其中500萬元業經訴外人陳義河向原債 權人謝淑鈴為清償,被上訴人因而返還系爭本金本票乙節 ,有債權人謝淑鈴於102年1月17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証明 書」,其上記載「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收到台銀本行 支票(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之誤)票號為 0000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係陳義河代為清償陳義忠 積欠謝淑鈴(原姓名謝月鐘)之欠款,確實收到支票無訛 ,且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本人之印鑑證明、 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清冊、身份證影本 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證明書交予陳義河收執。」足 資證明500 萬元已為清償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同日 謝淑鈴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陳義忠( 陳麗雯)前向本人借款本金最高限額650 萬元,以花蓮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前經花蓮地政事務所89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 押權登記有案,茲因該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爰立本證 書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檢附上開 代位清償証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申請辦理塗銷上開抵押設定及註銷原持有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 ㈨),並有上開塗銷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 頁,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5頁),洵堪認定。
2.且上訴人曾經執花蓮地院91執義1859字第6215號債權憑證 ,聲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義霖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3號),債務人義霖公司及陳義 忠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花蓮地院104 年度訴 字第28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確定判決,認定:花蓮地院90年票字第10 20號裁定上訴人所持有之500 萬元本票係為擔保陳義忠、 陳麗雯於89年9月15日向謝淑鈴借貸之500萬元本金清償, 該500 萬元本金業經陳義河全部清償完畢,陳民宗不得執 該本票對義霖公司及陳義忠請求清償,因而判決確認該本 票債權對義霖公司及陳義忠均不存在,有前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53頁 至第54頁),已確認89年9月15日500萬元借貸債務本金部 分已清償消滅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將保管收執之系爭本金本票交予訴外人陳義河,並 無違反委任事務,且不生損害於上訴人:
1.謝淑鈴與陳義忠、陳麗雯前於89年9月15日的500萬借款, 與系爭公證書協議清償之債務,為同筆債務重新會算,將 原借貸之500萬元債務,約定應另付利息150萬元,並將該 利息轉為債權本金,約定應清償包含利息債務金額為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