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2號
HLHV,109,建上,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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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久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棋同(即湯鴻賢)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臺佰伍拾捌萬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 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異動,各據新任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一 第73頁至第81頁、第410頁至第4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 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案請求給付之下列工項中,「塑膠管相關費用」 、「E 型人孔設置費用」、「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費 用」、「PC路面修復費用」屢有變更,最終並捨棄「因工程 款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失」項目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 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412頁、第414頁、本 院卷三第57頁、第209頁、第21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標得「○○、 ○○、○○、○○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2月14日簽訂「○○、○○ 、○○、○○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 (契約編號:花蓮縣政府(100)府建下契字第001號)」(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7 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又上訴人係於100 年2月20日申報開工,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歷經3次變更 設計,最終於105年1月26日竣工,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契約調降單價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公開招標、決標之案 件,被上訴人各單位於招標前,應已確認招標文件及標單 內容無疑義,始為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於開標時,被上訴 人政風處人員亦有到場監辦,且開標紀錄記載「以久合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新台幣(下同)96,657,226元整為最 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決標。」、「最低標廠商其標價 低於核定底價之八折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當場限該廠商於三日內向主辦單位(本府建設處)提出 書面說明,並按行政程序簽辦,本案保留決標」等語,嗣 上訴人投標文件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核完成後,於100 年1月31日決標於上訴人,足見決標時已認定上訴人所提 出之單價應為合理,始會予以決標。
2.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標單 所列價格作為變更設計工項之議價基礎,且於第1、2次變 更設計時均獲被上訴人同意。然而,於辦理第3 次變更設 計時,針對上訴人所提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 突以103年7月17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監造單位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桔揚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或京揚公司),要求就其政風處 所提「ψ200 mm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審查意見提出說明, 經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函覆並提出單價分析,均高於系 爭契約或被上訴人政風處所計算之單價。詎被上訴人卻仍 要求上開工項應依其政風處所計算之單價辦理第3 次變更 設計,否則將不予核准第3 次變更設計之提案。因系爭工 程已經延宕許久,上訴人因無法領得工程款而有財務壓力 ,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暫先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第3 次變更 設計,而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12月間先作成變更協定 書,然上訴人對於遭變更調降之工項單價,實際上並未甘 服。
3.被上訴人政風處雖曾對「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



價提出疑義,但經監造單位再為審核暨說明單價合理性, 被上訴人政風處仍執意要求建設處調降上開工項之單價, 至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工項之單價有所質疑, 因上訴人既於104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對於爭議金額較少之 「施作數量」有疑義部分為爭執,豈有可能對於爭議金額 較高之「變更單價」疑義部分放棄相關請求,基於舉輕明 重之法理,應可推認該次會議紀錄僅未特別針對「ψ200m 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之爭議為記載或記載略嫌疏陋 而已,上訴人並非毫無保留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前揭工項單 價,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堅持「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應全部調降單價,且溯及已估驗計價 並請款完畢部分,實屬無理。
㈢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針對「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 修復」及「PC路面修復」兩工項,監造單位前已查驗施作 數量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主管核可為第3 次變 更設計,卻於結算驗收時,分別無端遭扣減199公尺及1,6 12.9平方公尺之施作數量,拒不給付扣減部分之工程款。 2.前述遭被上訴人無端扣減實際施作數量而未給付工程款部 分,於104年5月20日第3 次變更設計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 「五、初步結論:…⑶綜上相關意見,本處辦理『○○、 ○○、○○、○○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 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 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 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 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另上訴人亦於 驗收結算完成後,以105年10月14日(105)久花結第001 號 函文告知被上訴人「為配合貴府辦理結算,其本工程實做 數量不予計價部分,本公司將後續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 理,敬請貴府諒察」等語。其後,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爰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
3.「PC路面修復」經兩造會測確認管線施作長度後,證人鄭 文隆乃依據現場量測圖說所載之管線長、寬度進一步計算 得出施作面積為4,214.96平方公尺,但經上訴人重新計算 後應更正為4,181.225 平方公尺,依此調整後之工程款應 為101萬5,438元;如依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之寬度1.2 公尺 計算,面積也達到3,941.511 平方公尺,依此調整後之工 程款為92萬645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三附表四所載)。被 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時逕行扣減「PC路面修復」2,601.62平



方公尺之施作面積,實屬過甚。
㈣利管費用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自102年6月1日停工起至106年1 月26日復工為止 ,期間上訴人仍有持續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缺失改善、會 同被上訴人進行會勘及驗收、參與變更設計會議,及修改 圖說數量統計表等諸多事項,足證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有 配置相關人員及機具於現場,並支出工務所租金44萬8,00 0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306頁)、人事費用547萬5, 514元(參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68頁),總計592萬3,51 4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任何補償。
2.系爭工程自原預定竣工日100年12月28日,至105年1 月26 日完工期間,上訴人為維持工地運作及保持隨時可以復工 之狀態,額外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明顯少於按比例法計算 之金額1,660萬6,254元,益證上訴人依實支法請求展延工 期必要費用592萬3,514元,客觀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更為 有利,更貼近實際額外發生之費用。若認為被上訴人提出 之單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有前述支 出,則上訴人亦請求按比例法計算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之 必要費用,始能補償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增加之支出。 ㈤為此: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
⑴ψ200mm塑膠管相關費用366萬2,467元(參本院卷一第1 31頁至第135頁附表一);
⑵E型人孔設置費用44萬1,811元(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 第135頁附表一);
⑶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費用49萬9,226元(參本院 卷三第63頁附表四);
⑷PC路面修復費用101萬5,438元(參本院卷三第63頁附表 四)。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 請求:
⑸工期展延增加支出592萬3,514元(含人事費用547萬5,51 4元、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 第306頁、第232頁至第268頁)。
3.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及減縮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4萬2 ,4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單價調降爭議部分:
兩造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就第1至4子項「ψ200mm塑膠管埋 設費」及「E型人孔蓋設置費」合意變更契約單價,有第3次 變更設計工程費詳細表項次二之1、2、3、4、16項可參,亦 有該次契約變更提議單、契約變更協定書、契約變更議定書 總表及工程費詳細價目表等件可稽。參以前開文件均經上訴 人用印,而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可知第3 次變更設計中 上開工項單價變更為雙方合意,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契約內 容核算報酬,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 迫於無奈下才簽名用印,並非意思表示有不一致、錯誤或不 自由等情形,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應受第3 次設計變更之約定內容所拘束,上 訴人仍據變更前之契約單價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㈡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PC路面修復」工項實 際結算數量為1,613.34平方公尺,「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 修復」工項實際結算數量為256.5 公尺,有結算明細表項次 第66、73可參,又上開工項雖辦理第3 次設計變更,然依據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以實際工程施作數量計價,並以簽 奉核定後之實際數量為計算數量基準,上訴人不顧驗收結算 之實際施作數量,仍執第3 次變更設計之原先設計數量為其 主張依據,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實作實算」約定不符, 應無理由。
㈢利管費用爭議部分:
1.上訴人雖稱停工及展延期間有派員駐守工地,並支出人事 費用及承租工務所費用,惟其自承於102 年6月1日停工時 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又於105年1月26日復工當日即竣工 ,亦即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工地自無需人員、機具進場 之必要,上訴人提出專任技師張訓中、勞安人員吳回顓、 工地主任吳信義之扣繳憑單,除難以證明該等人員之薪資 所得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從證明該等人員於上訴人所主 張爭議之工程期間確實派駐於工地現場,又品管人員鄭文 隆之薪資單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難認真實可採,且上訴 人提出之帳戶明細所載數額也與鄭文隆應領薪資數額不符 。既該段爭議工程期間,人員及機具皆未進場施作,則無 繼續承租工務所之必要,則上訴人尚難僅憑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匯款紀錄即認受有損害,況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之租



賃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匯款紀錄僅提供 103年9 月至104年12月,與其所請求之總計月數32個月亦 有不符;又訴外人張振發雖陳報另有收取102 年6月至9月 間租金,但此與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約起始點「102 年10月 」,及房租明細欄僅簽收102年10月至103年9 月租金等記 載,均不相合,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2.再者,上訴人稱關於停工、展延工期而為利管費用請求, 因欠缺「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等情形,與民法第22 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蓋系爭契約既已有第20條第 9 項請求額外必要費用等規定,則上訴人為專業公司對於 工期可能推延及就此得為請求之範圍等情,即有所預見, 系爭工程因故「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等 ,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且就工期 推延之事由既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足證兩造已就工期、 工程款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新的契約合意,難謂有不可預 見之情形,故本件應無「非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 」等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另觀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所約定之「廠商增加之必要費 用」等文字,可見該約定乃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該必要費 用請求權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 訴人主張驗收日為105年10月6日,其於107年9月26日提起 本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時,請求權早已罹於前述1 年 之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6頁筆 錄所載,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㈠決標及締約情形:
1.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上訴人於10 0年1月11日參與投標並為最低標,但因標價低於原核定底 價之八成以下,被上訴人保留決標,嗣經上訴人提出書面 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決標予上訴人。 2.兩造嗣後於100年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原預定開工日起660 日 曆天即101年12月28日完工。但因變更設計,延長為833日曆 天,預定於105年1月28日竣工。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日完工,但因第3次變更設計未完成核 備,而自該日起停工,嗣於105年1月26日辦理復工暨竣工, 並於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




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下列展延(70日)、免計工 期(56.5日)及停工天數(969日),合計1095.5日: 1.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工期展延31日。 2.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計工期32日曆天(配合101年 度總統選舉及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
3.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計工期24日曆天(配合102年 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
4.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工期展延39日曆天(因揚水 站馬達故障影響主要徑無法施工)、免計工期0.5 日曆天( 因受泰利颱風影響)。
5.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2 年6月1日起停工,府建 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5年1月26日復工暨竣工。 ㈤被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 服務,並簽立委任監造契約,委託項目如本院卷二第10頁至 第14頁所載,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 施工監造、製作花蓮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 期實施計畫等 事務。
㈥系爭契約單價變更部分:
1.工項計有:
⑴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1,58 8.9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1,194.33 元。
⑵ψ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 H≦2m, 含道路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2,68 1.51元。
②第3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055.94 元。
⑶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m< H≦2.5m,含道路 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3,15 5.75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404.32 元。
⑷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H≦3 m,含道路 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3,57 0.67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616.23 元。
⑸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 )部分:
①系爭契約單價每公尺14,518.35元。 ②第3次變更設計時,將本工項就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1 1,783元。
2.系爭契約單價、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政風處就上揭⑴至⑷ 工項單價分析結果,各如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第 181頁至第189頁所載。
3.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均於第3 次變更設計相關文件用印,包 括:
⑴設計變更提議單(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第3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原審卷第120頁)、 ⑶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費詳細表(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2 頁)、
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 4.兩造於104年11、12月間簽定第3次變更設計協定書,變更 上述工項單價(本院卷三第47頁)。
㈦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1.上訴人104年5月1日提交第3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其中「原 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項目,記載增加共155 公尺、 「PC路面修復」項目,記載1,259.96平方公尺,業經監造 單位、被上訴人承辦人及主管審核後用印。
2.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如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之內容。 3.上述項目於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但於結算驗收遭扣 減數量:
⑴「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契約數量為300 公尺, 每公尺單價為2,150.96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 155公尺,合計455公尺,但於結算時扣減198.5公尺後 ,計為256.50公尺。
⑵「PC路面修復」契約數量為2,95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單價為338.2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1,259.96 平方公尺,合計4,214.96平方公尺,但於結算扣減2,60 1.62平方公尺後,計為1,613.34平方公尺。 ㈧因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政風處提出相關數量疑義 ,而於104年5月20日辦理變更設計前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 :「本處辦理『○○、○○、○○、○○里分支管網及用戶 接管工程(第二標)』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



檢討,對於數量尚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 商至現場實際量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 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 ㈨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認定結算總價為1億2,290萬 5,044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停工前已領得系爭工程款為 1億1,283萬8,057元。
㈩除上證十一(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105)久花結第001 號函 文)、上證二十(鄭文隆102年6月至105年1月薪資單)、上 證六十八(停工期間雜支單據)外,兩造提出之文書均不爭 執形式真正(參本院卷三第13頁、第304頁)。四、本案爭點(參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筆錄所載):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減少下列工項單價,並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410萬4,278元,有無理由? 1.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約定單價由1,588 .9元降為1,194.33元。
2.ψ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㈢上訴人就「PC路面修復」工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1萬5 ,438元,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為4,214.96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結算數量為1,613.34平方公尺(結算時扣除 2,601.62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或停工期間支出人事費用547萬5,514 元、承租工務所費用44萬8,000元,總計592萬3,514 元,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五、本案爭點㈠工項單價爭議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 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 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 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



低標廠商。」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上訴人為 最低標廠商且投標價(9,665萬7,226元)低於核定底價(1億2, 700萬元)8 成以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書面 說明並經審核完成後,始決標予上訴人乙節,有系爭工程開 標及決標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62頁),且據京 揚公司110年5 月18日以桔揚(110)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原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二之第1至4子項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單價,係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始據以辦 理後續公開招標作業及工程契約簽訂事宜,應屬合理」(本 院卷三第429 頁),足知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提之單 價合理,而予決標之事實。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白約定「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 道路埋深≦1.5M)」、「ψ200mm 塑膠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 深1.5M< H≦2M,含道路路面修復)」、「ψ200mm 塑膠連接 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M < H≦2.5M,含道路路面修復)」、「 ψ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H≦3M,含道 路路面修復)」、「E 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 含框蓋,以深度計) 」等工項單價,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 價目表【預算】可參(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四第16 1 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 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 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兩 造除合意變更外,任何一造均不得據此片面推翻原合約單價 為計價之基準,應屬當然。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項原合約單價,業經兩造於第3 次變 更設計時合意變更,並提出上訴人用印之變更協定書及第3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8頁、第122頁 )。惟查:
1.系爭工程係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原審卷第104 頁) ,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2月28日(自開工日起算工期660 日曆天) ,期間有前揭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延展及免 計工期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歷經第1、2次變 更設計,均依照原合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預算】」所 列單價辦理,亦有第1、2次變更設計工程費用詳細表、第 2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定書及附件可參(原審卷第28 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直至系 爭工程完工後,因要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乃要 求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停工,至104年11、12月間完成簽 定第3次變更協定書,提送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12月23日 備查後,被上訴人方核准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復工並辦



理竣工,期間長達969日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 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8日府建下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記載「完工日102年06月01日(亦為停工日 ),預定進定100%,實際進度為100%」等內容之第3次變更 設計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三第81頁、卷一第212頁、第2 08頁)。查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營利 目的,系爭工程又以低於定價8 成以下之投標價得標,可 獲取之利潤已嚴重縮水,上訴人豈可能在已完工後,同意 被上訴人要求調降上開工項之單價?甚至還以調降後之單 價溯及核算上訴人已施作並已估驗請領之工程款項,將原 有獲利回吐,且上訴人因上開工項單價調降將減收工程款 高達366萬2,467元(詳後述),實難以想像? 2.又依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 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6日結算驗收時,被上訴人核定結算 之總價為1億2,290萬5,044元,扣除上訴人停工前領取之1 億1,283萬8,057元,不包含本案爭議之工程款項尚有1,00 6萬6,987元尚未領取(本院卷一第308頁、第165頁)。上 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延宕緣故,除無法領得系爭工程款外 ,日益增加上訴人之相關管銷成本,對其財務產生極大壓 力,迫於無奈於104年5月20日會議中暫先針對「無爭議部 分」與被上訴人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算驗收,其餘「 有爭議部分」則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處理,應屬可信。 3.至兩造於104年5月20日召開第3 次變更設計前協調會,會 議紀錄初步結論第五點第⑶欄記載「本處辦理『○○、○ ○、○○、○○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 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 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 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 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等語(本院卷一 第207頁至第210頁),似乎未見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單價保 留爭議。然而:
⑴依該次會議紀錄:「主因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政風 處提出相關數量疑義建議,故辦理辦更設計前協調會, 以利後續行政作業。」,「上訴人表示:一切按照契約 規範執行,並重新檢討相關數量工項。」及上揭結論之 記載,即知該次會議紀錄重點在於施作「數量」問題, 上訴人於該次會議針對單價部分,是否同意調降,應該 是有疑義的。
⑵證人即上訴人派遣參與上開協調會之員工鄭文隆於本院 證述略以:104年5月20日開會時,除了討論「PC路面修



復」、「PC路面修復(後巷綠美化)」、「接管用戶鋪面 復舊」等項目數量外,還有針對用戶接管部分也有爭議 ,記得好像是管線單價,就是契約變更協定書項次二的 第1、2、3、4、16子項(即各深度φ200mm塑膠管埋設費 及E型人孔蓋設置費),那時監造單位有通知說被上訴人 政風處比照另一標的契約,覺得另一標價額比較合理, 故對單價有疑義,要調整單價,伊在第一時間就有跟公 司討論,並向監造單位反應,協調會中公司有提出質疑 。但會議是由監造單位還是被上訴人記錄的,當日會議 結論「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 價單,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就是指被扣掉的數 量及單價部分。第3 次變更協定書所附之價量表,其中 「φ200mm塑膠管埋設費」、「E型人孔蓋設置費」單價 均被調降,上訴人之所以用印,因為那時要先結案,結 案後再來打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7頁)。 ⑶京揚公司於110年5 月18日以桔揚(110)第0000000000號 亦函覆本院:「於104年5月20日會議中業主花蓮縣政府 與施作廠商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有提及各深度『ψ 200㎜塑膠管埋設費』及『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 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之合約單價得否得予 調降的問題;但是施作廠商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意業主於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才片面提出調降合約單 價。至於會議紀錄第五項初步結論第⑶點所記載『如尚 有爭議部分』是指業主與施工廠商間如對於本工程的數 量或單價有爭議的話,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等語 (本院卷三第430頁)。
足知兩造雖然簽訂變更協定書,但上訴人事前已保留此部 分爭議,不同意上開工項單價調降,兩造就此既未達成合 意,變更協定書之附件就上開工項所列單價應不足以拘束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 銷單價變更之意思表示,應受第3 次設計變更後單價所拘 束之主張,應無可取。
4.由上開說明,堪見上訴人對上開工項調降單價非無爭議, 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會議確有再次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 調降合約單價,會議內容係被上訴人未詳加記載或記載簡 陋而已,上訴人非毫無保留同意被上訴人調降上開工項單 價,該次會議結論應僅針對「無爭議部分」辦理第3次變 更設計,其餘「有爭議部分」則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且「有爭議部分」之範圍包含扣減數量及調降單價部分, 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第3次變更協定書用印,即係



同意調降各深度「φ200mm塑膠管埋設費」、「E型人孔蓋 設置費」之單價云云,應不足採。
㈣關於各深度「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單價疑義部分: 1.查系爭工程於第1、2次變更設計均依原合約單價辦理,直 至系爭工程102年6月1日完工後,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 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政風處認本工項挖方數量之計算有疑 義,經被上訴人建設處委託監造單位詳列數量計算方式澄 清後,監造單位再於103年7月提供各深度「ψ200mm 塑膠 管埋設費」單價分析之相關計算資料,均認上開工項單價 及預算編列無不合理之處等情,有104年1月21日第3 次變 更設計討論爭議點之紀錄內容、被上訴人103年7月17日府 建下字第1030133101號函、京揚公司103年7月31日京揚(1 03)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67頁、卷二第35 頁至第47頁、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2.惟被上訴人政風處仍以「契約圖說管溝開挖寬度為0.2m+ 0.6m」,應依管溝開挖寬度0.8m計算挖方數量,堅持此工 項「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以1m計價」有浮編之 情,此有政風處所提「變更前後單價分析比較表」下欄之 說明及104年1月21日第3 次變更設計討論之爭議點紀錄內 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卷三第71頁、第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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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