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64號
HLHM,110,抗,6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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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祥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國籍:越南)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2日裁定(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原裁定的理由:
㈠、關於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關於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部分,除有被告2人供述外,並有 卷附證據可以佐證。
㈡、關於羈押原因(即逃亡之虞)的一般論:
1、關於逃亡之虞的判斷門檻,單純的抽象可能性固尚有不足, 但並不要求到達確實性程度,如有具體資料足以印證擔保有 高度可能性即已足。
2、至於逃亡之虞的具體判斷因子為:①因生活不安定而有所在 不明的可能性;②為逃避處罰而有所在不明的可能性;③、 因其他事由而有所在不明的可能性。
㈢、關於被告華文好仍有逃亡之虞的理由:
1、按生活安定性的有無乃判斷有無逃亡之虞時,應重視的一個 因子,縱因其他事由無法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但被告如有 生活不安定之虞,客觀上即得認為有逃亡之虞。至於有無生 活不安定性,則應審酌家族關係、年齡、住居、職業、受責 付人等因子加以綜合認定。
2、查:
①、被告華文好供承:案發後我很害怕,所以馬上騎機車逃跑, 又因為怕手機的SIM卡有定位點,被警察抓到,故丟棄SIM卡 、刪除LINE對話紀錄並逃亡。之後經警察在民宿逮捕被告華 文好到案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 佐,可見,被告華文好前有逃亡的事實,足以推認他日後有 逃亡的高度可能性。
②、被告華文好逾期居留多年,原在臺中工作,來花蓮約1 年, 另審酌他為外籍人士、住居、職業不定、家族關係羈絆關係 淡薄等因子,足認他有生活不安定之情。
③、至於原審裁定固將被告華文好責付給梁莉芳,但考量責付效 力的有限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梁莉芳對於被告華文好有明



確、足夠的避免逃亡支配力、監督力,從而,尚難因有第三 人願受責付,即率認被告華文好無逃亡之虞。
㈣、關於被告李義祥仍有逃亡之虞的理由:
1、按具體個案的輕重、被告的罪責、被告犯行後(未久的)態 度等,乃判斷被告為逃避處罰而有所在不明可能性的重要因 子。尤其,如足以預想接下來會被判處重刑時,被告為避免 處罰,對於法院抱持所在不明的意思,更是得以明白預想。2、查本案死傷結果非常嚴重,涉及被害人數十條性命,可以預 見被告李義祥可能會被判處相當重的刑責,加上,被告李義 祥又須面對後續的高額民事求償,以及他有相當資力,足以 支應可能有的逃亡計畫,另審酌被告李義祥的犯行後行止, 另涉有肇事逃逸犯行,可見,被告李義祥仍有為逃避處罰而 有所在不明的可能性。
㈤、關於被告2 人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性的理由:1、按羈押必要性與個案情節輕重、羈押理由程度(逃亡之虞或 湮滅罪證之虞的強度)立於正相關關係,個案情節如果重大 ,並有羈押理由的話,原則上應認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文獻 上可參考:水谷規男,「勾留の必要性判斷における罪証隱 滅の現實的可能性の考慮」,速報判例解說vol.17,2015年 10月,第219頁)。
2、至於必要性的判斷,除審酌偵查狀況、確保到庭、訴訟進行 程度等公的利益外,另應一併比較衡量被告的健康狀態、年 齡、家族狀況、工作情形等事由,予以綜合判斷。3、查:
①、本案情節非常嚴重、逃亡之虞明顯,原則上應認有繼續羈押 的必要性。
②、縱認本案主要證人業已詰問完畢,但依目前訴訟進程,仍有 調查其他證據的可能性(如勘驗現場),及訊問被告釐清事 實的必要性,足見,本案仍有保全被告,確保到庭的必要性 。
③、另審酌將來預想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進程及被告的個人情 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的 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遭受 的不利益、痛苦及弊害,本件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 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抑且,考量被告的身體狀況,本案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拘束被告身體,對於被告生命有造 成危險之虞。準此,比較衡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所受之不利益 ,本案是否得率認為無羈押的必要性,似尚難認為無疑。三、綜上,檢察官抗告認本案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尚難認為無 理由,爰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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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