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指自由刑之部分,併科罰金本身係單 獨之刑罰,不因其併科之自由刑能否易科罰金而易其性質, 自無不能單獨就併科罰金合併定刑之理。本案受刑人孫建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規定,惟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原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70號判決中,另有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就罰金部分,經上開判決 定應執行罰金9萬元,就此部分之刑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拘 束,而不得單獨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抽離,另 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抗告 人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所填載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孫建智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編號1、2、8(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前開併 科罰金7萬元部分)均為併科罰金,依原裁定見解,併科罰 金本身係單獨之刑罰,不受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 則在受刑人不同意之情形下,檢察官仍應就上開編號1、2、 8之併科罰金部分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不合理,原裁 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 定。
三、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參照)。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 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原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6年度 原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受刑人此部 分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 204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有原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 0號、107年度訴字第66號、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可參。故本案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 屬適法。從而,不論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在實體上是否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 人逕向原法院聲請,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依程序 審查應先於實體審查之原則,遽認其聲請在實體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尚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仍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茲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