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0年度,5號
HLHM,110,原上更一,5,202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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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參與人 潘葛雲仙


上列聲請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潘盈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不含車內扣得之物品),准予發還潘葛雲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盈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前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 押相關事證,其中扣押物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聲請人所有。緣聲請人於出借被告及莫政方使用,竟遭扣 押迄今,造成聲請人就醫看病不便,請依法發還聲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201至203、206頁)。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 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 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
三、經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 卷可憑(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080012120 號卷二第87頁),而系爭車輛固為被告與莫政方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惟經本院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與毒品條例第19條第1、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3項 規定不符,未予宣告沒收,並駁回檢察官沒收之聲請。而本 案雖尚未確定,然審酌系爭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本案得沒 收之物,且被告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駕駛系爭 車輛運輸毒品,核與同案被告莫政方(已死亡)之供述相符, 參以本案另有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書證,足以取代系爭車輛



,認定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運輸毒品,足見系爭車輛不僅是 不得沒收之物,且相較於作為本案證據之價值而言,因繼續 扣押致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有顯然過苛之虞,應難認(國 家)有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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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