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17號
HLHM,110,原上易,17,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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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定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國定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寫於提款卡上部分: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於家中找尋到其所申辦銀行帳 戶之所有提款卡正反面影本,除申辦之時間皆有不同外, 每張提款卡上皆於更改密碼後寫於提款卡上,且可經由提 款卡正本之筆跡、顏色新舊,顯可判斷撰寫密碼之時間先 後不一,是可知被告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僅屬其舊有之不 良慣習。
2、被告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尚屬一般 民眾常見之慣習,且於司法院之判決書查詢系統輸入「密 碼寫在卡片上詐欺」之關鍵字查詢,此部分尚未以其他關 鍵字詳查即有多達一百多筆相關判決資料,是可知將密碼 寫於提款卡上之不良慣習係屬一般民眾可能之行為,實無 法逕稱被告所述有違背常理。
3、被告雖於偵審中可記憶起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 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然被告除每每申辦銀行帳戶皆會將 相同之密碼寫於提款卡外,被告使用此密碼已達十年許, 是可背誦出於多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相同密碼並非無可能 ,再者,縱因長久記憶習慣後而可背誦出提款卡密碼,一



般人亦多不會再麻煩的將密碼除去,故原審判決稱被告所 述有違背常理云云,實屬未洽。
(二)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部分 :
1、被告家中雜亂無章,於偵查中曾稱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兩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不知所蹤,之後,被告卻於 原審審理前於家中翻找出本稱遺失之銀行帳戶,是依據前 揭所述,可知被告管理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確有 不當。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皆辯稱:其確實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惟多年未使用,不知何時遺失等語。而一般人若知悉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多數人皆會前往銀行辦理掛 失,以求安全,然若其不知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已 遺失,於久未使用該帳戶之情況下,其又如何知道提款卡 遺失之情況而需要去銀行辦理掛失該帳戶,以防免詐騙集 團之成員盜用?
3、於本案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騙取被害人,原審判決 稱依據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資料,足見詐騙集團成 員於斯時能放心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款項 之狀態云云,姑雖不論原審稱詐騙集團所持有之全數提款 卡皆屬他人交付之論理依據及經驗法則是否合理,然於本 案之情況,除被告因不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何時遺失而不 可能掛失外,詐騙集團之成員於本案中尚於民國108年12月 14日當日試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方訛詐告訴人吳芳宜 ,故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其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 等之提款卡」並非要他人交付提款卡予渠等使用才能放心 ,而應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測試該帳戶之提款卡於斯時可以 使用即可。
(三)本案中,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犯行,並一再 喊冤認定己身係屬清白,然經原審檢察官辯論時之說明, 被告明瞭應保管好自身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不該將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上,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法庭外,肯認被告 於本案之情況遭起訴確屬合理,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其系 爭帳戶遭人訛詐金錢,雖被告經濟並非寬裕,然仍心理過 意不去而補償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至今之分期 付款皆按時繳納,是由上情可知被告於經歷本案之偵查程 序及原審審理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請考量被告之本案情狀,改為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110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華南銀行、花蓮二信及土地銀行等手寫密碼之 提款卡影印資料(見原審卷第73、75頁)。然查: 1、被告於109年3月28日警詢中,除供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平日為其使用保管外,並稱:「(問:你除了遺失土地銀 行【應為系爭帳戶之誤植】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是否還有其他帳戶?)沒有注意不知道。」(見警卷第7 頁),又於109年5月5日偵訊中供稱:「(問:尚有無其他帳 戶遺失?)有,二信及土地銀行。」(見偵卷第30頁);參以 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11時13分許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時,至警詢時已歷經3月餘,又自警詢時至偵訊時亦已 歷經40餘日乙情,果系爭帳戶提款卡確如其所述遺失,則 其既已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理當於警詢或偵訊 前之期間,在家中搜尋出前揭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手寫密碼 之提款卡,以求自清,竟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注意不知道 」,再於偵訊中改稱「遺失」,則其嗣於原審始提出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手寫密碼之提款卡影本,其上手寫密碼是否 確如其所辯之不良慣習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台企銀【即系爭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000000。」「(問: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有 ,當初號碼是剛用,不熟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問 :二信及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000000,密碼 都寫在提款卡上。」(見偵卷第30頁),核與其於原審所提 出之前揭金融機構提款卡,均係使用同一組密碼乙情相符 。查:
(1)在被告自稱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形下,其猶能於檢 察官訊問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時,隨口說出該提款卡密 碼,則被告是否有將密碼記載在該提款卡上之必要,實 非無疑。
(2)被告所申辦之花蓮二信帳戶係於105年4月26日開戶、土 地銀行帳戶係於107年1月12日開戶(見偵卷第79、101頁) ,而系爭帳戶係於102年8月21日開戶(見偵卷第51頁), 而上開3帳戶均使用同一組密碼,並不致於會有設記混淆 之情,則其何須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上記載密碼?而其 嗣後新開戶且使用同一組密碼之花蓮二信及土地銀行帳 戶,是否確有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亦非無疑。則其 嗣於原審始提出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手寫密碼之提款卡影 本資料,真實性為何,啟人疑竇。
3、被告所申辦之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確於108年12月19日辦 理金融卡掛失乙情,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 6月1日花二信發字第1090414號函及所附被告電話掛失紀錄



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7頁),考以其花蓮二信帳 戶於107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餘額為「31」元,於108年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任何往來交易(見偵卷第91、 93頁),與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時之餘額為「89」元(即 639元-550元=89元),同屬低使用頻率及低餘額(此情與 一般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經驗相符),且若交予 他人使用,亦無損及其重大利益。則被告既可就花蓮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而辦理掛失,卻未能就同係遺失之系 爭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前後所為已見矛盾齟齬,是其所 辯因不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而未去銀行辦理掛失 等語,亦難採信。
4、綜前所述,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手寫密碼提 款卡資料,辯稱記載密碼於提款卡背面係其不當慣習,因 長久記憶可背誦出提款卡密碼,而不除去該密碼之記載, 為其不良習慣,尚與常理無違等語,並意指詐騙集團係拾 獲而自提款卡上之手寫記載,得知密碼並作為提領詐欺贓 款之使用,並非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均非可採。 (二)被告以系爭帳戶於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前,於108年12月14 日先存入550元,後再提領492元等試用提款卡行為(見偵卷 第111頁)。然查:
1、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除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9時16 分匯款99,987元入系爭帳戶外,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匯款 99,989元入陳巧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提領罄盡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巧翎分別於警詢中供證在卷,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金 融帳戶個資檢視、陳巧翎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涉嫌人林月琴在自動櫃員機從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詐騙贓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上開證據均見警 卷);而陳巧翎於警詢中供稱:其係遭詐騙集團以假兼職名 義方式詐騙,而於108年12月12日以便利商店到店方式,寄 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寄出前按詐騙集團之要求,更 改密碼為000000,並以LINE傳送給詐騙集團統一操作等語( 見警卷第8至12頁),顯見詐騙集團係使用可高度掌控之帳 戶及密碼(即確定陳巧翎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或突然變更密 碼,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保全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之所得,避免因未能高度掌控, 帳戶突遭報警或掛失或突然變更密碼後,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則縱詐騙集團於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前,並有對 該提款卡測試密碼,則渠等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確係 源自「拾獲」被告之遺失物等無法高度掌控之方式,尚非 無疑。
2、況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 密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仍具有存提功能,而於施行詐騙 或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帳戶提供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 件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欺集團貿然使用,不但要 承擔無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且可能反遭帳戶提供 者以辦理補發、變更密碼之「黑吃黑」方式,逕自將帳戶 內款項提領一空,由此益證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況被告於偵訊中直言:「我有 積欠銀行信用卡債,所以沒有使用銀行帳戶。」(見偵卷第 31頁),顯見其當時經濟狀況窘困,已有金錢需求乙情;綜 合上情,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騙集團使用。
3、綜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帳戶於匯入詐騙贓款前有遭測試乙 情,意指應係詐騙集團拾獲提款卡,自行按其上所載密碼 測試後,方能放心使用該提款卡等,亦非可採。 (三)被告復以其已明瞭應保管好自身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該將 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肯認其遭起訴確屬合理,其雖經濟 並非寬裕,然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補償損失,按時給付和 解之分期付款,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查:
1、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 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 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 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2、被告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53頁),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是否確 如其所辯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提款卡,實非無疑, 且其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正視己過,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後所生損害非輕(告訴人受有99,987元損害、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考量其身體健康非差、現在之 家庭經濟狀況尚非窘迫潦倒(見原審卷第105頁)等;再參酌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2 款(因過失犯罪)、第4款(非為私利而犯罪)、第5款(自首或 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第9款(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第 10款(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另衡酌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尚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洵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以,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 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花交簡字第1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顯不相同,而被告前係易科罰金, 與入監執行矯正,亦有不同,且本案係屬5年之末期,綜合 上開各情,所犯本案是否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裁量加重其本刑是否致生其於本案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均非無疑, 爰不予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述,然於本案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定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定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 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20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帳 戶資料詳卷,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 12月14日20時許,假冒婦幼用品廠商,撥打電話向吳芳怡佯 稱因作業疏失物質訂單,需由吳芳怡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交 易云云,致吳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12月14日21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前開中小企銀 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芳怡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國定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我的卡片是 何時遺失,因為我家裡比較亂等語;提款密碼是000000,有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初號碼是剛用,不熟記,所以寫在 提款卡上。惟查:
1、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申設,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芳怡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 告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 具,致告訴人吳芳怡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中



小企銀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怡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吳芳怡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被 告之金融帳戶個資檢視、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 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 何,苟單純僅係遺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 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將密碼放在提款卡背後, 則形同未設密碼,縱被告擔憂遺忘密碼,為保護自身財產上 利益與隱私,可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為生日」或「密碼為 家中電話末6 碼」等字樣,即足充作提示之用,然被告捨之 不採,逕將密碼置放於提款卡後面,並於偵查中仍能隨口說 出提款卡之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3、另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極可能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甚者,帳戶所有人在掛失後,詐欺集團成員因不知 此情下如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 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以 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而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此誠屬當然之理。然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有告訴人於受詐騙後轉 帳之款項,隨即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出款項等情,有前述帳 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資料在卷足按,足見詐騙集團成員 於斯時係處於能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等之提款卡以便順利進出 款項之狀態至明。是以依上開情形,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等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 告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順利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 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申



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 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金融機構所提 供之服務甚為頻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 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 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 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 人,對於向其蒐集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 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 之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竟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 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 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 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 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又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否認本案犯行,尚 難認其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不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 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 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 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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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