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5號
HLHM,110,上訴,7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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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慶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慶昌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慶昌(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 除補充被告、告訴人賴來星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和解 筆錄、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19 至136頁)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審酌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考量祝融無 情,行為人任意放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大型家具、家 電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放火行為本質 上就具有高度風險。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放火燒燬告訴人 物品,事後復矢口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犯 罪後態度不佳,此情何來引起憐憫情狀之有。原審判決認被 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三、被告上訴意旨:
我有毀損,但沒有放火罪的犯意,我認為脫穀機是無主物, 且只有一台,我是單純的要整理農地要種植百香果才放火燒 脫穀機。
四、辯護意旨:
衡量被告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燒燬他人之物,構成毀 損罪沒有爭議,但是否同時構成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 共危險,則有討論空間,本案是屋外燃燒,火勢旁無任何易



燃物,放火的位置距離房屋5、6公尺,燃燒的位置在空地是 一般泥土地,且經被告事前清理將枯木枯葉清除乾淨才燃燒 ,且特意把脫穀機搬出來燒,顯見已有避免延燒的機制,燃 燒物品只有單純脫穀機而已,沒有其他助燃物(劑),且○ ○縣○○鄉○○路○段OOO號、OOO號房屋,都沒有被火燒到 或火勢燻黑的情形,系爭火勢非常小,因脫穀機大部分是鐵 製,不容易燃燒,大部分都是冒煙,且告訴人只是打給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未打給消防局,可推 估告訴人認為火燒只是冒煙有空氣污染,只需一桶水就可以 澆熄,從而被告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主觀意圖。五、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按「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法律要件分析:
1、構成要件: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他人所有物要件:
就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致生公 共危險時,應如何處斷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認無主物不得視為自己之所有物,參照民法第802條規 定,無主物未經占有取得,應視為他人之物,故應依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從而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 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行為人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 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務 部(87)法檢(二)字第02560號函,亦採相同之見解。 3、致生公共危險要件:
(1)危險犯的概念: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 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 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 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



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 ,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 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 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 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 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 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 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 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 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 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 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 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 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 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 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 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 其犯罪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為「具體危險犯」,以致生公共危 險為要件: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 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 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 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 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 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 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 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題,自 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例:
①「原判決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說明上訴人以打火機點燃停 放告訴人李○○所有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近地上 之汽油,火勢隨即延燒至本案機車,使本案機車之外殼及 骨架均嚴重燒損、燒熔及碳化,且前側圍牆有因火勢波及 而受燒燻黑、變色之現象,又起火地點地面,水泥被覆層 地面受燒燻黑、變色,局部有受燒破損情形,再本案機車 所在位置不遠處即有數輛腳踏車,且旁邊即有民宅,認上 訴人放火燒燬本案機車,若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撲滅 ,確有延燒至其他物品或建築物之危險性,危及鄰近之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如何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 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戴○○並非火場附近 居民,對於其於三年前偶然前往救火之處所,怎可能單憑 記憶在『客體上』、『距離數據』上作詳確之陳述,原判 決根據戴○○之證言否定現場居民蔡○○之證言,其採證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二)、上訴人李○○放火燒 車之空地距附近之民宅有多遠及附近民宅是否有被波及延 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均欠明瞭,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 之請求履勘現場,亦未傳訊現場居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依卷附之照片、現場 圖、火災報告之記載,火場位於空地中央,周圍之雜草, 並無延燒之痕跡。且該空地與附近民宅或以圍牆區隔,或 有八米道路間隔,並無受火災波及之虞,如何有公共危險 之虞,原判決忽視卷內相關資料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之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等語。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 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蔡○○戴○○之證言,卷附之 台東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照片多張及扣案之剎 車盤一片、打火機一個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及帆布車庫,致生公共危險罪刑(累犯),已詳 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火災發 生後赴現場勘驗之消防隊員戴○○於原審證稱:『在被燒 之小客車左側約一米也有一座帆布車庫停放一輛汽車,該 車庫再左側約二米即是有人住宅前院之圍牆。被燒車子之 右側約三米左右有二間木造車庫,而該二間木造車庫之右



方隔七、八米才有房屋。起火汽車前方是八米道路,對面 整排房子。』等語(見原審法院上更(一)卷第二十頁背 面);再參酌卷附之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記載,上訴 人放火燒燬之汽車兩旁均有車庫,前方及右側車庫之右方 七、八米處又有房屋,且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據報立即出 動二部水箱車及一部水庫車前往搶救,抵達時受災車輛已 火勢猛烈,用水搶救不易,經使用泡沫液滅火,搶救二十 餘分鐘始將火勢控制住(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消防隊現場 勘查紀錄三-火災概要)。因認上訴人縱火之車子起火後 ,如未及時撲滅,即有延燒雜草及住屋,致生公共危險之 可能。就上訴人所辯伊燒車處距建築物很遠,並未致生公 共危險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 敘明證人蔡○○於偵查中供稱火災發生處距離其他房屋很 遠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另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四所載火災 現場為『空地』,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盡相符,係屬誤載, 均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88 度年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上訴人將引燃之信號彈丟入系爭車輛駕駛室之行為 ,除致其內之座椅、內裝、手煞車、車頂棚、線路及衛星 導航等設備,因嚴重受熱、變色、碳化而喪失其功能效用 ,已達到『燒燬』之程度外,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亦堪認案發時系爭車輛所引發之火勢不小。又系爭車輛 係停放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週邊有鐵皮屋、停放之其他 車輛、對面為社區建物,依上開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判斷,上訴人引燃信號彈將之丟入系爭車輛駕駛室之 行為,顯有引燃系爭車輛內之油料而發生爆炸,進而延燒 右側距離甚近之鐵皮屋,以及附近來往及停放之車輛,暨 對面社區建物之可能,其所為顯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是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被告雖仍否認其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然查:
(一)就他人所有物要件部分:
1、原判決業已說明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本 案遭燒燬的脫穀機(下稱系爭脫穀機)為其所有,且總共 有2部,放置在其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房子即門牌號 碼○○縣○○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屋簷



下,系爭脫穀機並非廢棄而無法使用等情;且依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述及偵查中提出系爭脫穀機原先置放位置及 狀況照片,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脫穀機並非其所有之物,且 係他人置放於系爭房屋屋簷下,而在本案前被告與告訴人 即有民事糾紛,而知悉系爭房屋乃告訴人兒子所有,以此 客觀情況觀之,被告對於系爭脫穀機屬告訴人所有乙情, 當有所認知。又就被告辯稱系爭脫穀機係李兆田所有,留 在該處不要部分,原判決亦已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 訟資料,推知被告明確知悉李兆田與系爭房屋已無任何關 係,該房屋早於多年前即由告訴人兒子取得,被告前開辯 解並不可採。再者,就被告辯稱其妻曾叫告訴人把土地上 東西拿走,其已把系爭脫穀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均未 反對,系爭脫穀機早就沒有價值部分。原判決復已依告訴 人警詢及證人陳慶福即被告僱用之工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先行向告訴人詢問 脫穀機歸屬問題,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叫太 太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對該土地上 置放之物品可能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有所認識(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一、(二);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所為,認定被告認知所燒燬之系爭脫穀機可能 屬告訴人之物,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認為系爭脫穀機是無主物云 云,然縱使系爭脫穀機為無主物,揆諸前開見解,無主物 未經占有取得,仍應視為他人之物,被告放火燒燬刑法第 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 ,其因而生公共危險,仍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前開辯解,根本無解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之成立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其妻有跟告訴人確認, 告訴人沒有說不要,則被告既請其妻與告訴人確認系爭脫 穀機是否為其所有,自表示其有系爭脫穀機是告訴人所有 之認知,告訴人既未表示拋棄,被告豈可徒憑己意,遽認 系爭脫穀機非告訴人所有,或已屬無主物?從而被告之辯 解,自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合致「他人所有物」要件。(二)致生公共危險要件部分:
1、原判決亦已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稱本件係其於 案發時發現濃煙密布,經鄰居報警後,花蓮縣環保局派員 前往現場稽查滅火等情,及依下列花蓮縣環保局回函(詳 後述),認定案發當時現場確實有物品燃燒起火情形,嗣 經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接引排水溝滅火,觀諸本案發生地點



緊鄰系爭建物及告訴人○○縣○○鄉○○路○段000號房 屋,被告復自承我把脫穀機拖到距離房屋5、6公尺處點火 燃燒,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在距離前開房屋5、6公尺 之草地將雜草與脫穀機一併燃燒,且該等燃燒地點周圍遍 布易於燃燒之荒草,系爭房屋為具有鐵皮屋性質之增建物 ,該等草木、鐵皮均係極易延燒之材質,被告未有任何防 護,直接在距離系爭房屋不遠之空地點燃乾草及燃燒脫穀 機,認定被告點火燃燒脫穀機之行為,有相當延燒可能性 之具體危險存在,所為認定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2、參以,依卷附之花蓮縣環保局110年3月4日花環空字第 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花蓮縣環保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 紀錄單,花蓮縣環保局稽查人員係因接獲陳情案,陳情內 容為南埔加油站附近三通吊車旁巷子露天燃燒,該局稽查 人員遂於109年3月4日15時30分許至上址稽查,於吉豐路 一段169號旁有發現露天燃燒,沒有發現行為人,「因怕 火勢蔓延至周遭引起不必要之傷害」,故先行撲滅火源等 情(見原審卷第51、53頁)。足見依該局稽查人員因接獲 陳情,至現場稽查時,仍見脫穀機尚在燃燒,且有火勢蔓 延之可能,因而將火源撲滅,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 延燒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脫穀機燃燒之方式,乃是將2個脫穀機疊在一起, 拿空地上特地留的雜草,就把雜草放在脫穀機的下面燒, 脫穀機上亦有木頭,我另外還有放一些李兆田放在脫穀機 旁的木頭在裡面,雜草是兩、三天前特地留下來要處理脫 穀機用的,木頭是現場拿的,事後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4、85頁)。則依被告燃燒脫穀機之方式,乃是以雜草 、木頭點火燃燒,而雜草、木頭燃燒,容易產生火星隨風 飄散,乃是吾人生活的常識,所謂星星之火足以燎原,則 依本件燃燒之態樣,本易使火勢蔓延。參以依前開函文所 附現場照片,燃燒中的脫穀機旁,就有乾枯之灌木枝條( 見原審卷第55頁),倘火花或灰燼飄散,足以將之點燃, 進而延燒。而系爭○○縣○○鄉○○路○段000號、171號 房屋,距離燃燒地點僅5、6公尺,燃燒所產生之火星、火 花、灰燼,自極易飄散至建物,進而使建物起火燃燒,有 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 在。況被告復自承:火不是我撲滅的,不知道是誰撲滅的 ,環保局的人到現場我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5、86頁 ),花蓮縣環保局前開函文亦明載現場沒有發現行為人, 已如前述。則被告在點火燃燒系爭脫穀機後,顯未留在現



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係逕行離開,任由脫穀機自行燃燒 ,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行為足以提升公共危險 之可能性。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顯 不足採。
3、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然被告已自承 現場狀況與燃燒系爭脫穀機時不同,系爭脫穀機早就給回 收商,不在現場,從而系爭脫穀機既已報廢,現場狀況亦 已不同,無法還原現場,參以花蓮縣消防局並未至現場處 理,顯難以鑑定。況是否符合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乃是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依前開花蓮縣環保局函文、稽查工 作紀錄單、照片,再參酌本件燃燒之方式,及燃燒時之現 場狀況,已形成本件符合致生公共危險要件之心證,自無 將本件送往花蓮縣消防局鑑定之必要。
4、至於辯護意旨雖認當時告訴人只是打給環保局,未打給消 防局,可見告訴人只是認火燒只是冒煙有空氣污染,只需 一桶水就可以把它澆熄,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云云。然 依告訴人所述,打電話者,乃是告訴人之鄰居並非告訴人 ,前開論述,顯與客觀證據齟齬。況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 判斷,乃是放火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作為判斷標準,顯非以告訴 人主觀之認知為斷,告訴人之鄰居打電話給環保局之客觀 事實,亦不影響本件有具體危險之判斷。
(三)主觀犯意部分:
系爭脫穀機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已 如前述,被告自承系爭脫穀機非其所有,仍放火燒燬,自 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亦已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猶執前詞, 否認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無理由,其提起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予以減 刑之適用,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 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依110年度台 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先前選編為判例之裁判 ,係擇其判決理由確能闡明法律真義、補充法條未備,將 其法律見解編列為抽象之判例要旨,報經司法院備查,使 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是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規定,本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本院 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 效力,倘未經本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 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 力,同此說明】、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 ,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



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 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 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 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自述係為了整理環境而犯本案,非屬 惡性重大之縱火犯,且本案火勢在短時間內撲滅,尚無需 出動消防單位進行大規模滅火,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或 重大財產損失,情節並非嚴重,綜合其上開犯罪情狀,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未免過苛, 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而 認應就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旨(見原判決第9頁)。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說明,核此 乃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 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 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量刑部分:
(一)量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1、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對於法益侵害應適度評價:
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情狀: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 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 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 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 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 ,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 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之判斷標準: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之判斷: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 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 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 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 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 )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 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5)應整體觀察、整體評價:
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 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 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 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 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 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 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 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 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 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 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 ,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 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
①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 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 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 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緘默權、防禦權之陳述,與犯罪後態度:
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 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 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 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 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 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 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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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