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0號
HLHM,110,上訴,40,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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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政淵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174、176、2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鄭文琦部分;㈡胡政淵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罪部分, 均撤銷。
鄭文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不正利 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褫奪公權壹年。
胡政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均駁回。
胡政淵上開撤銷與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壹、身分說明
胡政淵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 (下稱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擔任管理員,依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辦事細則(下稱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負責掌理受 刑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清林(所涉行賄罪,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移監至自強外役 監獄執行,於同年9月10日配業於該監「園藝組」。張見發(



所涉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楊清林之助理,於 105年6月間前往自強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 清林辦理會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鄭文琦於105、106年間曾 為自強外役監獄之受刑人,於106年3月9日假釋出監,於服 刑期間與胡政淵楊清林均熟識。
貳、犯罪事實
一、胡政淵明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 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 贈。」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緣自強外役監獄自106年起每3個月均指胡政淵赴臺中等地 區監獄提解受刑人至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胡政淵於106年3月 、6月出差前,均會先行聯繫時已假釋出獄之鄭文琦,並藉 機要求招待至酒店消費;因鄭文琦慮及酒店消費金額非自己 所能負擔,遂透過張見發轉知楊清林。楊清林考量其現仍在 監服刑而有結交胡政淵之需要,冀求藉胡政淵之人脈關係獲 得特別關照,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影響假釋申請,因而與張 見發、鄭文琦共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意聯絡,同意由其提供資金讓鄭文琦出面招待胡政淵。嗣胡 政淵於106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以電話向鄭文琦告知即將 前往臺中地區出差,鄭文琦遂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紫爵酒店」,招待胡政淵飲宴, 希冀對楊清林有利胡政淵知悉鄭文琦提供之該次飲宴招待 係受楊清林指示所為且係楊清林所出資,瞭解其目的係使楊 清林得以在自強外役監獄內獲得特別關照,卻未表達拒絕收 受之意,明知依上揭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饋贈或 招待,猶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 接受鄭文琦所安排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飲宴招待,因此受 有如附表二編號1「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之不正利益(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二)張見發於107年春節前夕自張玠倫(原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 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處得知 胡政淵屬意海鮮類食材禮品之訊息,即向楊清林轉告此事。 楊清林為持續結交胡政淵以避免於監所內遭受刁難,遂與張 見發共同承前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指示張見發 於107年2月19日親赴基隆碧砂漁港購買每箱價值新臺幣(下 同)11,000元之海鮮(下稱海鮮禮盒),並宅配送至張見發位 於花蓮縣○○鄉之居處,張見發再與張玠倫相約於同年月21 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加油站處碰面,由 張玠倫引路,同赴胡政淵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



處(下稱胡政淵住處),張見發於抵達後,將2箱海鮮禮盒置 於胡政淵住處前廣場。張玠倫知悉楊清林、張見發有致贈禮 盒予胡政淵之意,仍與楊清林、張見發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張玠倫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當面交付海鮮禮盒2箱與胡政淵(起訴書誤載為禮盒3箱 ),胡政淵於知悉該禮盒係由楊清林所致贈之物後,猶承前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之(價值如附 表二編號2「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二、關於胡政淵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未遂部分(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胡政淵於107年3月2日得知楊清林業經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審 查會議決議提報假釋,明知自己對於楊清林之假釋審查、提 報無從提供協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自己於自強外役監獄戒 護科擔任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張見發佯稱有在假釋幹 部會議(按:應即假釋審查會議,下同)上協助楊清林之假釋 申請,且擬於107年3月26日前往臺中出差等語,藉此邀功及 暗示索要食宿招待;張見發楊清林在監而無法立即與之聯 繫,為避免使楊清林遭不利對待,即先行委請白義申代為答 謝胡政淵,並交付10萬元予白義申供招待胡政淵食宿之用。 嗣胡政淵於107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中市,白義申即 向胡政淵提供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住宿、餐飲及酒店 飲宴招待。其後張見發於同年4月間向因假期返家之楊清林 轉達上情,楊清林認為胡政淵僅擔任基層之監所管理員職務 ,無法對假釋審查有何決定權限,雖未陷於錯誤,然因胡政 淵久任於自強外役監獄,為避免節外生枝,仍同意張見發所 安排之前揭招待,胡政淵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 1-1至1-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費用(詳如附表 三編號1-1至1-3所示)。
(二)胡政淵續以前揭理由貪圖楊清林之招待,於107年6月18日前 之不詳時地向楊清林告稱:其將於107年6月18日前往臺中出 差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蔡元騰將記載 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轉交予楊清林, 藉此暗示楊清林提供食宿招待,楊清林雖未陷於錯誤,惟基 於同上理由,仍指示張見發於107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接送 胡政淵及偕同出差之張玠倫,並向胡政淵提供如附表三編號 2-1至2-3所示住宿、餐飲及酒店飲宴招待,胡政淵因此詐得 免於支付附表三編號2-1至2-3「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 所示費用(詳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胡政淵以上開



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二「詐得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不法利益,惟因楊清林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三、關於胡政淵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以及王 金福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胡政淵依監獄辦事細則第9條規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且明知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 贈。」、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 禁品。」之規定。
(二)緣王金福(所涉行賄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105年12 月19日移監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並於106年1月16日配業於 「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胡政淵結識。王金福於 得知胡政淵有協助其夾帶物品或傳遞訊息之意願後,便於10 6年1月16日後之不詳時間委請胡政淵協助傳遞訊息予親友, 而胡政淵知悉上揭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 訊息,竟仍同意王金福所請,並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為 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三)王金福為答謝胡政淵之協助,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 對胡政淵交付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詳如 附表五各編號「經過情形」欄所示)。胡政淵知悉監獄管理 員不得收受受刑人或其家屬之饋贈及招待之法令規定,仍基 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之,並接續 收受如附表五各編號「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額」欄所 示之賄賂及不正利益。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胡政淵鄭文琦楊清林、張見發、張 玠倫、王金福等6人(後4位同案被告,以下分別逕稱其名)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除被告胡政淵鄭文琦之被訴事實尚 未確定,應由本院予以審理外,其餘被告被訴部分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取捨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胡政淵鄭文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50、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貳《下稱犯罪事實三》)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胡政淵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不諱(偵六卷《詳卷宗代號對照表,下同》第269頁,原審卷 三第323、327頁,本院卷第348頁),核與王金福所述相符 ,且有附表四、五「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起訴事實更正補充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胡政淵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部分漏未 記載附表四編號5所示情形,此部分應予補充;另就附表五 編號1所示被告胡政淵收受檳榔價值部分,證人黃淑敏就歷 次交付檳榔價值乙事曾證稱:「100元至400元(偵一卷第44 0頁)」及「200元至300元(偵六卷第131頁)」等不同說法 ,證人王則元對此則證稱:「200元(偵一卷第451頁)」及 「最少買100元,最多買300元(偵六卷第120頁)」等語, 是黃淑敏及王則元就其等向被告胡政淵交付之檳榔價值部分 既因交付次數非少、案發距今已久等因素,以致產生記憶模 糊而無法明確證述金額,則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胡政淵歷次收受檳榔之價值為100元,併予敘明。(三)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此 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 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獄辦事細 則第9條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門戶鎖鑰管理 及本監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 及保管」、「受刑人之身體與物品之搜檢、行為狀況考察及 獎懲之執行」、「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 舍房工場之查察及管理」、「其他有關戒護管理事項」。 查,胡政淵自76年間起即以雇員身分擔任自強外役監獄管理 員,於82年間通過公務員委任升等考試,正式取得公務員資 格,於105年6月29日至107年4月28日擔任自強外役監獄「農 二組」主管,107年4月29日至108年1月10日擔任「農三組」



主管,業務內容均是負責受刑人戒護安全、生活管理、性行 考核與輔導,作業分配及其他臨時交辦事務,有被告胡政淵 公務員履歷表、經歷及現職(任免及銓敘審定)紀錄、自強外 役監獄108年1月18日自監戒字第1080800169號函(下稱自強 外役監獄108年1月18日函)附之資料、110年5月19日自監戒 字第11008000900號函(下稱自強外役監獄110年5月19日函) 附資料可參(調二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25頁,偵六卷第 9、11頁,本院卷第233、235、245頁)。是被告胡政淵於本 案案發時(含犯罪事實欄貳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 ,為依法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管理員不 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 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竟仍協助王金福為如附表四「傳 遞訊息之具體過程」欄所示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賄賂 及不正利益,自應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無誤。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胡政淵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事證明確,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沒收犯罪所得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胡政淵犯罪情節非輕,且有多次犯行 並非偶發,原審宣告之刑,有輕縱之虞,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尚嫌未洽等語。被告胡政淵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宣告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認被告胡政 淵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為由,認對被告胡政淵應予較高 非難評價等語。按禁止重覆評價原則係禁止法官於刑罰裁量 時,將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當作刑罰裁量事由, 重複審酌作為量刑依據。蓋立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形成刑罰裁量範圍的量刑外部性界限, 他(她)們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行為人 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宣告刑輕重之標準 。查關於被告胡政淵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業經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的公務員身分,反映於法定刑分 量上,如再以貪污治罪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的為由, 認對涉犯該條款的公務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恐有將立法者 業已規定於構成要件中的公務員事實,再次提列出來評價, 參照上開的說明,恐有重覆評價的疑義。檢察官及被告胡政 淵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審量刑究有何違反罪刑相當之處,徒 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撤銷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胡政淵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胡政淵雖坦認有收受楊清林、張見發張玠倫及鄭 文琦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招待及海鮮禮盒等,惟否認犯行 ,辯稱:我的職務範圍僅限於對自強外役監獄「農二組」之 受刑人生活管理,就楊清林之生活評比非屬我的權限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均為本案共 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胡政淵之證據,欠缺補強證據,應不 得作為不利被告胡政淵之認定。被告胡政淵於自強外役監獄 擔任職務為「農二組」之監所管理員,其權限僅及於「農二 組」受刑人,與他組主管係平級而非上下隸屬關係,因此就 楊清林之生活管理事項,非被告胡政淵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 等語。經查:
⑴被告胡政淵於案發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 公務員,前已說明,爰不贅敘。
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之生活處遇、行狀考核、 戒護安全等事項,俱屬被告胡政淵職務上行為。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現 時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 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即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 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之法定管轄事務,有得由服務於該等機關之 人員擔當執行之可能,且職務執行之過程與結果,足以 使公眾對該等事務公正執行之信賴法益產生危害,則賄 賂之對價標的,自無排除公務員一般職務權限之理。故 縱令係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



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且賄賂之本質,原不因事前 、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 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 或從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或由於上級長官依法令或職 權之事務分配,或於法定權限內所為之具體事務指派, 或衍生之附屬事務,概均屬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以賄賂之交付與收受為其犯罪態樣,即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前者為 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間有對價關係且為雙方所認知 ,而為財物之交付與收受者,罪即成立,不以果有職務 上行為之踐履為必要,亦不因授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雙 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 上行為之關聯性。而上述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雙方關 係、時空背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及所授受財物之種類 暨價額等主觀暨客觀情事綜合審酌判斷,本不問雙方授 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以及授受財物與踐履職務上行為 之時間先後次序或間隔,亦不以受賄者可使行賄者取得 優惠之待遇,或所交付財物數額與行賄者所期待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之經濟價值成一定比率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獄 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105年5月18日廢止)第7條之規 定,有掌理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 權。又監所管理員固有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 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 ,並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 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 無此等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監獄組織通則係35年1月19日公布,嗣為配 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於99年9月間公布施行爰予廢止 ,法務部於99年12月31日另公布「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 事細則」,經對照該細則第9條關於戒護科掌理事項之 規定,與廢止前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大致相同,則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當可作為本案解釋依據。
楊清林於105年6月29日至108年1月18日為自強外役監獄 「園藝組」受刑人,有自強外役監獄108年1月18日函附 資料可參(偵六卷第11頁)。被告胡政淵於案發時先後擔 任「農二組」、「農三組」主管,雖非楊清林直屬主管 ,惟被告胡政淵既時職自強外役監獄管理員,當有權利 自由進出各舍舍房、場區;而管理員戒護、監管受刑人 之目的,係維持囚情穩定,避免暴動,於巡查時,倘若



發現楊清林行為有異,應有立即管理約束之權限,當無 任由發酵擴大以致失控之理。對此,自強外役監獄也明 確表示:受刑人除依組別於指定區域作業外,其生活管 理、教化輔導活動等,多為集體實施。戒護人員對於非 其所轄之他組受刑人,如涉及受刑人生活處遇、行狀考 核或戒護安全等相關情形,因屬考核受刑人在監表現之 一環,可向他組責任主管提供建議,作為累進處遇分數 計算之參考。管理員本於職務所作之決定或建議對受刑 人具有拘束力,有自強外役監獄110年5月19日函附之業 務說明、管理員職務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35、236、2 45頁)。參以,被告胡政淵自承:我如果發現他組受刑 人有異常,可以跟該受刑人所屬主管來反映或舉發(偵 六卷第150頁)。從而,足認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 期間之生活處遇、行狀考核、戒護安全等事項,俱屬被 告胡政淵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 且為被告胡政淵所知悉,至為明灼。
⑶被告胡政淵收受附表二所示賄賂及不正利益時,知悉與其 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並與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等 人間有交付、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 ①附表二所示飲宴及海鮮禮盒均係楊清林欲藉被告胡政淵 之人脈關係獲得特別關照,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影響假 釋申請,因而由其出資並指示張見發辦理;招待飲宴及 禮盒之價值,俱如附表二「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項目及金 額」及「備註」欄所示等情,業據楊清林、張見發、鄭 文琦及張玠倫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胡政淵對於收受附表二所示賄 賂及不正利益及其金額乙節,也均未爭執,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1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A.被告胡政淵於偵查供承:鄭文琦於106年12月時有跟 我說是楊清林請他出面招待,他會去跟楊清林請款。 我有請楊清林的主管游文成多多照顧,不要刁難楊清 林等語(偵六卷第158、167、269頁),於原審再次坦 認:我曾與游文成聊天時提及關照楊清林一下,日常 生活中如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等語(原審卷三第324 頁)。
B.證人鄭文琦於偵查證稱:我在服刑時,楊清林有談到 要投資我的生意,我出獄後在106年4、5月間就開始 買設備、租場地等籌備事宜,楊清林於106年9月才出 資第一期款300萬元,所以一直在等楊清林假釋,盡 速將資金到位。胡政淵於106年12月底來臺中那一次



,我問張見發是否還要招待,張見發說好,我就帶胡 政淵去「紫爵酒店」,我招待胡政淵都是希望他能對 楊清林有利等語(偵三卷第55頁、第94頁至第95頁)。 C.參以,被告胡政淵除於106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鄭文 琦:「我下個月要出差」、「第三個禮拜要出差」、 「不要去三百那種」、「我們來紫爵就好」,之後, 再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6時55分許曾撥打行動電話 聯繫鄭文琦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相約見面事宜 ,鄭文琦則於電話內向被告胡政淵表示:「好啊,啊 啊阿,大仔你就跟『董仔』講一下就好了。」,被告 胡政淵則覆以:「好」等語(見附件編號1譯文);復 參酌其等間通訊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鄭文琦後續以電話 向被告胡政淵詢問關於楊清林假釋申請事宜,亦以「 董a」、「楊董」等詞稱呼楊清林之情形(見附件編 號2、5譯文),是以,依被告胡政淵鄭文琦前揭對 話語義,堪認被告胡政淵於106年12月19日應已知悉 附表二編號1之招待與楊清林有關且為楊清林所出資 。
D.審酌被告鄭文琦招待被告胡政淵之時間,係在楊清林 仍於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時,招待資金來源為楊清林, 招待地點「紫爵酒店」為臺中地區頗具知名之有女陪 侍酒店,花費超出一般餐廳消費甚多,已逾正常社交 禮儀,依被告胡政淵智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從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鄭文琦稱呼被告胡政淵「大仔」, 被告胡政淵出差之住宿、接送,甚至用車,悉由被告 鄭文琦打點張羅,口氣及態度皆甚為卑恭,衡情應係 對被告胡政淵所有冀求,被告鄭文琦亦自承其尚待楊 清林假釋出獄以充足事業資金,循此,當知被告鄭文 琦實無隱瞞招待飲宴係為請託關照楊清林之理。 E.至被告鄭文琦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並未於招待 胡政淵時向其提及不要對楊清林刁難或設法勿就小違 規事項扣分,此僅為我個人心中所想等語(原審卷二 第279頁),然此部分與其先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 述互不一致,且楊清林可順利假釋出獄乃對被告鄭文 琦有利,被告鄭文琦實無隱瞞招待目的之必要,參以 ,鄭文琦既已出獄在外,他對於被告胡政淵實已無所 求,且該次消費金額總計高達9萬餘元,如不是有所 求(對楊清林較為有利的對待),為何要支出高達9 萬餘元招待被告胡政淵?佐以被告鄭文琦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內容多有迴護被告胡政淵所辯之情節,是其事



後翻異其詞,悖於事實及常情,自無從據此對被告胡 政淵為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③附表二編號2之海鮮禮盒,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A.楊清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15年7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月29日起轉 至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張見發綽號「教練」,曾任楊 清林所經營馬場之馬術教練,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 自強外役監獄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辦理會 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為楊清林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 期間之助理,每月薪資3萬5千元等情,業據楊清林、 張見發證述在卷,復有楊清林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自強外役監獄108年1月18日函附資料可參(調二卷第 227頁,偵六卷第11頁)。因張見發經常出入於自強外 役監獄,打點楊清林所需,故張見發楊清林之關係 ,幾為該監其他收容人及管理員所周知,對此,被告 胡政淵亦坦稱:我知道張見發常常來監獄接見楊清林 ,大家都知道張見發是「教練」,是楊清林的特助等 語(偵四卷第7、358頁),足認被告胡政淵對於張見發楊清林關係,應屬明悉。
B.被告胡政淵供承:107年農曆春節左右,管理員張玠 倫向我表示楊清林要送我們年節海鮮,之後,張玠倫 把2箱海鮮送到我家給我,當時在下雨,張玠倫說張 見發現在外面,盒內有石斑蝦子、蛤蜊等高檔海鮮等 語(偵六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278頁),核與張見發張玠倫所述經過大致相符(偵六卷第379頁至第380 頁、第408頁,原審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5頁 至第321頁;偵八卷第232頁至第234頁、第262頁,原 審卷三第60頁至第66頁)。
C.基上,被告胡政淵於106年12月25日接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招待時,已知悉係為請託關照楊清林,於翌(107 )年初春節,復收受楊清林致贈之高檔海鮮禮盒高達2 盒之多;楊清林係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與被告胡政 淵僅係監獄管理員與受刑人之上下監管關係,並非多 年好友,毫無任何情份可言,指示張見發一再招待、 送禮之價值,均顯逾一般社交禮儀,被告胡政淵應無 不知之理,又見張見發冒雨專程送至被告胡政淵家門 ,以被告胡政淵之智識經驗,對張見發送禮係為承前 之意,繼續請託關照楊清林,應已明若觀火,當無天 真無知之理,張見發送禮時未再多言,實益證其等對 於送禮目的,彼此心知肚明、默契十足。




D.參以張玠倫於原審證稱:「教練」就是張見發。張見 發送海鮮禮盒那次,雖然沒有提到楊清林,但我知道 與楊清林有關,可能是楊清林希望我以後多多照顧、 幫忙。該次是我帶張見發胡政淵住處。胡政淵是一 個蠻謹慎的人,因為張見發跟我講到胡政淵時,是直 接稱呼胡政淵的綽號「小哥」(台語),就我的認知, 他們2個之間應該也是跟我一樣,希望胡政淵可以照 顧楊清林。上開海鮮禮盒,我當然知道海鮮是楊清林 送的,因為張見發楊清下屬張見發不會莫名其 妙送我海鮮,就算沒講,拿人海鮮自己心理也很清楚 。禮盒是我交給胡政淵張見發也在場。我跟胡政淵 提到張見發要送海鮮給他,胡政淵好像知道,因為如 果是我的話,有人今天拿2箱海產給我,我事先不知 道的話,我會愣一下,但因為胡政淵的表情,我只是 感覺他應該知道,但我們這種都不會講太多等語(偵 八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36頁、原審卷三第61頁 、第63頁至第65頁)。
E.實則,被告胡政淵於原審羈押調查時供承:張見發透 過張玠倫送我海鮮,張見發是希望我可以照顧楊清林 ,有提到禮盒是楊清林送的等語(偵四卷第356、358 頁)。
F.綜上,在在足證被告胡政淵係基於應允關照楊清林之 目的收受禮盒之事實,灼然甚明。故被告胡政淵事後 翻稱:我不知道為何送我海鮮禮盒等語,悖於卷證與 一般情理,並不可採。
④再從提報假釋制度面觀察:
A.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 案發時適用,109年7月15日廢止)規定:「監獄假釋 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 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 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 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㈠身心健康。㈡品行端正 ,無犯罪前科紀錄。㈢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 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 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後延聘之。」(第2條)、「假釋審查委員會由典獄長 擔任召集人,所需工作人員就機關員額內派兼之。」 (第4條)。
B.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案發時適用,109年7月15日



廢止)規定:「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 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 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 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第1條) 、「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 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 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 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 方法,取決於多數。」(第2條)、「關於受刑人在執 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 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 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3條)。
C.依上開規定,可知以被告胡政淵時任監獄管理員之職 等,固無參與假釋審查會議之權限,然楊清林在監各 項行為表現,與其得否通過假釋審查,進而向法務部 報請假釋,息息相關,被告胡政淵於自強外役監獄擔 任管理員長達30年,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身負前述 法定職責,理應知悉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 受刑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明知對於楊 清林在監生活處遇、行狀考核或戒護安全等相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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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