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許佩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王治華律師
再審被告 蔣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 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收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書乙情,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113至117頁),經扣除在 途之期間8日後,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亦有民事再審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再審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裁定駁回伊之 上訴。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借名登記予 再審被告,原證13款項中之107年2月2日匯款200萬元、107 年2月5日匯款164萬元,即原證10收款明細之完稅款,均與 再審被告無關,而係訴外人陳韋志借再審被告帳戶先將資金 匯入,再匯至伊帳戶內,又再審被告與林榮樺對話錄音譯文 ,亦可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前訴訟程 序,未予審酌,認伊未盡舉證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㈡且依證人即伊配偶林榮樺之證言、收款明細欄、交 易明細查詢、再審被告所傳LINE訊息、存摺明細、○○大樓管 理委員會109年7-9月整維基金繳款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 (95+96補)管理費+整維基金繳款通知,可知系爭房地係借名 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以再審被告名義向鹿港信用合作社 抵押貸款,且伊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地,為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始可收受前開繳款通知,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皆已存在 ,但現始為伊等發現,若經斟酌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在原 確定判決程序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得提出,且如經斟 酌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核與再審之訴之要件有間 ,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等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 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伊未盡舉證責任,乃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乙節。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確 定判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總價金之記載、其上收 款明細欄之付款時間、金額及兩造不爭執之再審原告○○○郵 局帳戶之資金往來紀錄,參以證人謝妙芬、陳韋志、陳榮根 證言、謝妙芬傳予林榮樺之LINE訊息、再審被告與林榮樺對 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再審原告類推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應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其 餘認定,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另原確 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 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亦 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盡舉證責任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情,實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 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 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 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2.查,證人林榮樺之證言,並非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之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之證物。
3.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欄、交易明細查詢、再審被告所 傳LINE訊息及存摺明細(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一第53至57、 93至95頁),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上開證物實為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已知悉,是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自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 。另○○大樓管理委員會109年7-9月整維基金繳款通知、○○大 樓管理委員會(95+96補)管理費+整維基金繳款通知(見本院 卷第173至175頁),雖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未見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該等證物既為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繳 款通知,再審原告對於其在前訴訟程序客觀上不知上開證物 存在,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上開證物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並非系 爭房地之合法占用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縱經斟 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