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6號
TNHV,110,重上,2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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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漢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楊漢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參 加 人 呂楊月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11869.53 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 、面積3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為其派下員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被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優先 承買權,上訴人乃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前經原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定,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告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訴訟一)。上訴人嗣於106年5 月17日以原法院公證處106年5月16日嘉院認0000000號認證 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成立與系爭買賣 契約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收悉後拒不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土 地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



5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 約(即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67,093,600元 及履行如附件所示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 件所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3,600元 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相關義務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如附 件所示之買賣契約。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3,600 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程序曾聲明「 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原告」,因遭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前揭聲明,其嗣於本案重複提起 上列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其次,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人共有50 戶,一半係派下員占用,另一半係第三人,數十年來乏人問 津,嗣訴外人陳金藏(於103年4月28日死亡)願意出來磋商 、協調,且為避免派下員承擔地價漲跌、無權占用拆遷順利 與否、能否找到買家等不確定風險,遂約定系爭土地賦稅、 補償、拆除、代書酬金等費用,均由買方負擔。陳金藏嗣找 到參加人買受系爭土地,參加人並於98年7月10日起陸續支 付部分土地價金予派下員,以求順利收集委任書及同意書, 迄至100年2月1日簽約時,已取得24張委任出賣同意書,並 支付共計5,336,580元之土地價金,參加人又再花費近3年時 間,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40餘戶拆除,迄至105年5月31日止 ,給付合計22,586,390元之補償費予地上占用住戶,並支付 全部159名共有人之土地價金共計85,316,220元。詎上訴人 於102年6月24日接獲可領取土地價金通知之存證信函後,於 翌日率爾主張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其主張優先承 買,勢必要承受買方承擔之派下員全員清理、系統表清理、 財產清理各項登記及相關報酬金、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



事費、清理廢棄物遷離費、其他相關費用、公祠興建祠堂之 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各項費用 及相關稅款,惟其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買方所應負擔之 不確定風險均已排除,是其主張優先承購權已無法以同一條 件行使,且因其未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遭原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訴訟二),故本件已屬客觀不能。況且,上訴人歷經 3年均未依法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實有權利濫用而 產生失權效果,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97條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之第一審程序中,就「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於第二審程序縮減該部分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該縮減 部分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業經前案訴訟二之第三審裁定明白闡 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 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 契約之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予參加人,上訴人應向出售系爭土地 潛在應有部分之各該共有人請求以相同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並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其派下員(即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受託代為出賣人陳金藏於100年2月1日 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訂如原審卷第27至29頁所示之系爭買 賣契約。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間向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嗣並就 此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歷審主張、請求及法院裁 判如下(即前案訴訟一):
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⑴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及 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及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




⑵訴之聲明:
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 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聲明記載:「一、確認原告就坐落 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二、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 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前項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⑶原法院於103年8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下稱本院第91號案件): ⑴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 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原上訴聲明)。
⑵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陳明: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5項及第104條第1項。 ⑶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 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下稱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陳明:確認優先承買權之依 據是土地法第34條之1。
⑸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本院第91號判決)之記 載情形:
①案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 ②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沈保生於民國○○○年○月○日所成立買賣契約就坐落 嘉義市○○段○○○地號、○○○地號及○○○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 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③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⑴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 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其餘請求,核屬應受裁判事項之 減縮(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租賃關係部分,亦已捨棄,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開減縮部分外)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㈣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年 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確定後,另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之訴,該案當事人包括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上訴人歷審 主張、請求及法院裁判如下(即前案訴訟二): ⒈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
⑴上訴人(即該案原告)主張略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應於上訴 人給付67,09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上訴人。
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3,600元之同時,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⑶原法院於107年9月10日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 3,600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 訴人。




⒉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下稱本院第104號案件): 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⑵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下稱本院第104號判決),理由 略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 已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惟在兩造補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 應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於請求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 使用,自屬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 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 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 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 張,是否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所為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 ,將系爭原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未載同法第446條第1項),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 ,該減縮後之上訴聲明係減縮上訴聲明之主張,是否為逾時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應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失權效 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 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聲明或減 縮起訴聲明之性質?
㈣上訴人本案起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 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原法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11號民事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按其與訴外人間 就前項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 」部分,是否為同一事件?該部分之起訴是否有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㈤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法律關係、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



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7,093,600元及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買 賣契約約定之相關義務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提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所示之 買賣契約,核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條件不成就,揆諸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意旨 ,應視為該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主張,足認該部分應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審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爭點簡 化、協商過程中,並未主張將上開事項列為實體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24、238頁),且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之行為,與上訴人新提出之訂約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 條件及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之主張,係屬二事,是其新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準此,上訴人 主張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 用,並非可採,則其該部分主張,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應 准許。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在第一審 已經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或證據上之爭 點),應允許當事人在第二審審理時,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以利第二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或證據上 之評價,為適法之判斷。查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爭 點,已爭執甚烈,且觀諸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本案終局判 決後,將訴撤回者,與二審敗訴者將聲明減縮,只有發生一 審敗訴的部分確定了,是否重複起訴要回到既判力來觀察, 如果是敗訴,將上訴的聲明減縮或部分撤回,只有發生一審 敗訴的部分確定,是否可以起訴就回到既判力的問題」等情 (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足認其於本件訴訟第二審程序 主張其前於本院第91號案件所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屬 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聲明等語,實係就其於原審之 主張再為補充之陳述。且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所為系爭



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乃其訴訟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範 疇。是故,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主張其於本院第91號案 件所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係屬減縮上訴聲明 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難謂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起訴,係指原告請求法院就其與被告間之特定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一定內容判決之意思表示;上訴,係指當事人(原 告或被告)對其不利且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 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判決在其聲明不服範圍內為廢棄改判之意 思表示。次按減縮上訴聲明,係指當事人在上訴審減少對於 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而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使原判決一部 歸於確定之效果;又在上訴審減縮起訴聲明,係指原告就其 起訴聲明且經原判決判決部分,於上訴審為減縮起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其合法減縮範圍內,使原判決該部分失其 效力,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是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第 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 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應先予判斷定性其訴之減縮,究為減 縮上訴聲明或減縮起訴聲明,始得論究其法律效果。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其 內容記載:「減縮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 認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法減縮上訴聲明, 如上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此可認上訴人 之真意,係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聲明之意思。其次 ,依據本院第91號判決案由欄明確記載:「上列當事人間確 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 起一部上訴」等語,而其主文第3項亦載明:「廢棄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 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為上訴聲 明之減縮,核屬有據。另上訴人為此聲請訊問證人黃郁婷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以: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訴訟行為,依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見 解,應屬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法律效果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並非一部撤回上訴。且 上訴人如係撤回上訴之真意,應係援引同法第459條第1項規 定,而非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者,依本院第91 號判決於壹、程序部分之記載,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 聲明」與「撤回其餘請求後聲明」為比較說明,而非以上訴 人「上訴聲明」與「一部撤回後上訴聲明」為比較,且通篇 判決亦未記載上訴人有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為撤回上訴 之訴訟行為,顯見本院第91號判決亦認上訴人係變更原訴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減縮上訴聲明」或「 一部撤回上訴」之情形等語置辯。惟查:
⑴衡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當事人如為原告,其在第二審程序將 原上訴聲明減縮後所為之上訴聲明,不論是減縮上訴聲明或 減縮起訴聲明,外觀上均係對第二審法院為減少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請求之表示,僅係兩者之法律效果有所不同。查上 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中,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 聲明,惟其已明確表示係依法減縮上訴聲明,應可認其係減 縮上訴聲明之意思。次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及108年 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原告於原法院終局判決 後,於上級審法院減縮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法律 效果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故不得更行起訴,此與上訴人 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時僅係減縮上訴聲明,並非減縮起訴 聲明不同,要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認 定。
 ⑵又上訴人前揭減縮上訴聲明之訴訟行為,係在本院第91號案 件審理中,減少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度,而發生上訴之 一部撤回之效果,並非上訴之全部撤回之效果,是其縱未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上訴撤回之規定,亦難遽認其係 減縮起訴聲明,而非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其次,本院第91 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 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 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其餘請求,核屬應受裁判 事項之減縮(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租賃關係部分,亦已捨棄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開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參照其於案由欄所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等語,可見本院第91號判決認 定上訴人將系爭原上訴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係 屬減縮上訴聲明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稱係認 定上訴人所為係變更原訴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 情形。是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前詞,尚難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91號案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原上訴 聲明減縮為系爭減縮後上訴聲明,核其情形,應屬減縮上訴 聲明,而非減縮起訴聲明。準此以論,上訴人於該案減縮上 訴聲明後,係發生上訴之一部撤回,而使該案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前項土地買賣 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發 生歸於確定之效果,要可認定。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 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該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因之, 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特定之,如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當非同一事件。
 ⒉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又部分共有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 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 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 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惟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 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 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參諸法律規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義務關係,依權利之作用為 觀察時,如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為請求權;如因 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 之權利,為形成權。衡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 承購權,係共有人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他共有人,得依其一方行使「先買特權(先買權 )」之意思表示,使該共有人與出賣之他共有人間直接發生 債之關係,而該債之關係內容,即係該共有人有請求出賣之 他共有人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由是觀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賦予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 形成權之性質,依該項規定所規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即其權義內容,乃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法定形成權)及行 使後所形成該共有人對於出賣之他共有人,有請求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範之法律關係,包 括優先承購權(形成權)及其所形成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 (請求權),共有人須依此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請求與出 賣之他共有人訂立與第三人約定「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後 ,該共有人始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履行 出賣人之給付義務,非謂共有人一經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 即與出賣之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
⒋經查,依據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一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及



其於該案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31至41 頁),可知其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求,是其訴訟標的 即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次依上訴人於前案 訴訟二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及其於該案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可知其係以 其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給付67,0 93,6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是 其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所述,上訴人於前 案訴訟一原審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中請求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部分,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至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部分,則因上訴人嗣 於第二審程序撤回此部分上訴而告敗訴確定在案。 而此對照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主張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可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一之聲明(確認優 先承買權存在部分除外),除移轉登記及交付部分有增加對 待給付之條件外,其餘聲明內容實質相同,但訴訟標的之原 因事實則未盡相同,亦即本件訴訟新增本院第91號判決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兩造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及上訴人 嗣於106年5月17日以原法院公證處之認證文件,通知被上訴 人於文到7日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8日收受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由是觀之,上訴人權利行使之 法律依據,固均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然其 原因事實既有不同,可認由該具體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應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⒌其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之效力,至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並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承上所述,前案訴訟一原法院雖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即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之訴部分;惟該確定判決部分,



因其後本院第91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且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17日亦以原法院公證處之認 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經被上訴人 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無誤,足認前案訴訟一第一審確定判決 部分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嗣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及其法律狀態 。是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受前案訴訟一第一審敗訴確 定判決部分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 上訴人提起之前案訴訟二,其訴之聲明雖附加對待給付之條 件,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 予上訴人;惟審酌其於該案訴訟之請求,係因未具備先請求 被上訴人按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而遭敗訴判決確定。是 其於前案訴訟二敗訴判決確定後,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新增 行使權利要件事實之主張及聲明,則本件訴訟基於前案訴訟 二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 ,亦不受前案訴訟二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故亦無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併予敘明。
 ⒍綜合上述,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起訴聲明,其中關於「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部分,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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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