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字,110年度,2號
TNHV,110,醫上,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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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蔡來金
被 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被 上訴人 李柏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醫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女兒黃貴花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在被上訴 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死亡,其 死因為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左頸動脈、腎 動脈阻塞,引發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惟黃貴花自10 4年10月至106年在成大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李柏增(下稱李 柏增)對黃貴花所為之檢查,結果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 輕度心瓣膜逆流」、「心室中膈增厚」、「心臟擴大、部分 肺葉擴張不全」,其中心臟擴大為主動脈剝離之前兆;然李 柏增均未以藥物控制黃貴花之心臟擴大,李柏增開給黃貴花 之藥物,只有高血壓及利尿劑,並無治療心臟病之藥物,致 黃貴花心臟擴大日趨嚴重,若李柏增有以藥物控制心臟擴大 ,主動脈即不會剝離,是李柏增有檢查卻未治療,未開藥給 黃貴花治療,自有醫療疏失。
黃貴花自104年10月起多次至李柏增之門診,接受心臟疾病之 檢查與治療,則李柏增黃貴花門診就診期間,本應注意黃 貴花已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或前兆,惟李柏增竟未檢查出來 ,亦未加以注意。又李柏增既對黃貴花安排相關檢查,足以 反推黃貴花應該有向李柏增表示其心臟不舒服,則李柏增未 及時診斷出黃貴花有主動脈剝離之徵象,使黃貴花喪失治癒 機會,終致主動脈剝離死亡,則李柏增之醫療疏失與其醫療 上不作為,應屬違反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且對心臟 疾病患者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醫療過失與黃貴花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醫療事故之舉證責任,應由較具專業知識之醫師及醫院 負擔,方符合公平。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 福部醫審會)之鑑定書,亦未逐一說明上開各情,是其鑑定 意見不足資為李柏增有利之認定。
李柏增因醫療過失致黃貴花死亡,而成大醫院為李柏增之僱 用人之受僱人,應與李柏增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黃貴花與成 大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李柏增未對黃貴花善盡診察義務, 致對黃貴花明顯可判斷之主動脈剝離症狀未能及時發現,延 誤治療時機,是李柏增因過失侵害黃貴花之身體健康致生死 亡結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4條、227條、227條之1規定 ,請求成大醫院負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成大醫院 及李柏增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 損失126萬2,653元及精神慰撫金143萬7,347元,合計300萬 元。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常不 會有任何不適或疼痛症狀,正在發作時,「通常病人胸前會 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延伸至背部 」,此為主動脈剝離特有之病徵,為判斷有無發生主動脈剝 離之重大依據。
㈡依黃貴花之病歷所示,其最後一次至李柏增門診之時間為106 年9月25日,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僅係至成大醫院藥局領 取慢性處方箋藥品,並無進入診間看診,是上訴人主張106 年10月18日黃貴花有向李柏增表示其胸痛、心臟不舒服云云 ,並非事實。
黃貴花於104年9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李柏增門診就診期間 ,其接受之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均無顯示有主動脈剝 離之症狀;又依黃貴花在成大醫院之病歷紀錄、護理紀錄, 其於李柏增門診期間亦均無胸前劇烈疼痛之情形,是李柏增 於門診時,自無法預知黃貴花未來將發生主動脈剝離,亦無 法預先給予主動脈剝離之醫療處置。實則黃貴花係直至106 年10月20日,因胸痛由救護車送抵成大醫院急診室,主訴胸 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疼痛延伸至喉嚨 及後背,經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層掃描,始診斷為主動脈剝



離,並立即開刀處理。是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前,並未 發生主動脈剝離之癥狀。
黃貴花有心臟擴大現象,此乃其患有高血壓之結果。黃貴花 患有高血壓多年,由成大醫院風濕免疫科劉明輝醫師治療其 高血壓,且已使用高血壓藥物控制多年,有黃貴花成大醫院 病歷可稽。是風濕免疫科劉明輝醫師既已用藥治療黃貴花高血壓李柏增自不能重複用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黃貴 花心臟擴大卻未予治療之情事。而李柏增門診所使用之利尿 劑,係屬標準血壓用藥,況黃貴花嗣後發生之主動脈剝離, 更與其心臟擴大無直接關聯性。是上訴人指稱黃貴花之心臟 擴大是造成主動脈剝離之原因,實屬誤會。
 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女黃貴花於106年10月31日在成大醫院死亡,死亡證 明書記載死因為「甲型主動脈剝離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 左頸動脈、腎動脈阻塞」。
黃貴花於106年10月20日,因胸痛,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29分 送抵成大醫院急診室,主訴胸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 ,胸口疼痛,疼痛延伸至喉嚨及後背,當時體溫35.6℃,脈 搏88次/分,血壓181/63mmHg。先由急診室黃雅君醫師安排 緊急動脈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範圍由 主動脈瓣膜至雙側內/外骼動脈,影響至頭臂動脈、左總頸 動脈、左鎖骨下動脈及雙側腎動脈。並因診斷為主動脈剝離 ,會診心臟血管外科蘇貞元醫師、主治醫師甘宗旦醫師,黃 貴花於當日接受緊急手術(Bentall'soperation,主動脈根 部及瓣膜置換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弓部置換手 術,胸主動脈血管腔內主動脈瘤修復手術),於同年10月21 日10時30分許手術結束,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後黃貴花因病況惡化,於10月31日16時26分死亡,上情並有 成大醫院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查。
黃貴花自104 年9 月29日起在成大醫院心臟內科李柏增之門 診就診,至106 年9 月25日止,分別接受過①3 次心臟超音 波檢查【104 年10月6 日、105 年2 月22日、105 年9 月23 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 」;104 年10月6 日、105 年9 月23日併發現有「心室中膈 增厚」】;②2 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 年10月5 日檢查 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105 年9 月26日檢查結果 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③1 次核子醫學掃描



檢查【105 年2 月27日,檢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 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④4 次心電圖檢 查【104年9 月10日至106 年2 月17日,檢查結果顯示「正 常心律」】;⑤6 次胸腔X 光檢查【105 年2 月19日至106 年6 月14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不 全」】。
㈣上訴人前以本案事實,對李柏增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
黃貴花在成大醫院接受李柏增門診就診期間,是否曾向李柏 增提及其有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或主訴?
㈡上訴人主張李柏增未於黃貴花門診就診期間,及早診斷發現 黃貴花患有主動脈剝離或其徵兆,並據以用藥治療,終致病 況惡化死亡,為有醫療過失,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成大醫院及李柏增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認黃貴花未於106年10月18日至李柏增之門診看診:  上訴人前雖主張黃貴花生前最後一次至李柏增門診看診之日 期非106年9月25日,而是106年10月18日,成大醫院隱匿病 歷紀錄云云。惟查,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黃 貴花106年10月18日是持連續處方箋前往領藥,並非至門診 看診,106年9月25日是黃貴花最後一次門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貴花於106年10月18日至李 柏增之門診看診時,有表示胸痛、心臟不舒服,李柏增卻未 開立心臟用藥或進一步檢查,為有醫療過失云云,自非有據 。
黃貴花在成大醫院之醫療歷程如下:
 1.按黃貴花生前有「全身紅斑性狼瘡、高血壓、甲狀腺功能低 下、氣喘疾病」等病史,並規則於風濕免疫過敏科、新陳代 謝科及一般內科等門診追蹤治療。嗣黃貴花因活動會喘合併 心跳快,而於104年9月29日至成大醫院心臟內科李柏增醫師 之門診就診,當時李柏增處方開立7天份利尿劑,同時安排 心臟超音波及24小時心電圖等項檢查,其中心臟超音波檢查 結果顯示「心室中膈增厚、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 逆流」,24小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 ,李柏增依上開檢查結果處方開立口服利尿劑及乙型阻斷劑 治療,後黃貴花即規則於心臟內科門診追蹤治療。另於風濕



免疫過敏科劉明輝醫師之門診就診,固定追蹤治療紅斑性狼 瘡及高血壓病症,自103年8月4日至105年7月25日給予口服 必賴克婁(俗稱奎寧)、紅斑性狼瘡用藥、類固醇、抗血小 板、降膽固醇、免疫抑制劑及降血壓藥,自105年10月17日 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藥物治療。 2.次按黃貴花於心臟內科門診期間,分別接受①3次心臟超音波 檢查【104年10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檢查 結果皆顯示「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104 年10月6日、105年9月23日發現有「心室中膈增厚」】;②2 次24小時心電圖檢查【104年10月5日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 性心室頻脈」,105年9月26日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 室期前收縮」】;③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檢 查結果顯示「在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 灌流下降」】;④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 17日,檢查結果顯示「正常心律」】;⑤6次胸腔X光檢查【1 05年2月19日至106年6月14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 、部分肺葉擴張不全」】。是依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無顯 示黃貴花有主動脈剝離之徵狀;再觀諸黃貴花之門診病歷紀 錄,黃貴花李柏增門診就診期問,亦未曾主訴有胸前劇烈 疼痛之情形,尚難認李柏增可由上開門診及檢查結果,得知 黃貴花可能發生主動脈剝離。
 3.再按106年9月25日,黃貴花最後一次至李柏增之門診就診, 其主訴為「喘的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 不適之表示,李柏增乃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及利尿劑 等藥物治療。後黃貴花再因「呼吸喘」,於106年10月6日至 耳鼻喉科林虞軒醫師之門診就診,依該次門診病歷紀綠,亦 未記載黃貴花有胸前劇烈疼痛之情狀,林虞軒醫師診斷為「 急性鼻竇炎」。106年10月18日黃貴花因「氣喘」疾病至一 般內科陳昌文醫師之門診就診,接受慢性處方箋藥物及吸入 型類固醇藥物治療其氣喘病症,依該次病歷紀錄所示,黃貴 花亦未提及有何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嗣於106年10月20日 ,黃貴花因胸痛,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29分送抵成大醫院急 診室,主訴胸痛、胸悶,有急性撕裂性疼痛,胸口疼痛,疼 痛延伸至喉嚨及後背,當時體溫35.6℃,脈搏88次/分,血壓 181/63mmHg,先由急診室黃雅君醫師安排緊急動脈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剝離,範圍由主動脈瓣膜至雙側 內/外骼動脈,影響至頭臂動脈、左總頸動脈、左鎖骨下動 脈及雙側腎動脈;並因診斷為主動脈剝離,故會診心臟血管 外科蘇貞元醫師、主治醫師甘宗旦醫師,黃貴花於當日接受 緊急手術 (Bentall's operation,主動脈根部及瓣膜置換



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主動脈弓部置換手術,胸主動脈 血管腔內主動脈瘤修復手術),於106年10月21日10時30分 許手術結束,送至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後續治療。後黃貴花因 病況惡化,於106年10月31日16時26分死亡,以上醫療歷程 有成大醫院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 醫調卷第111頁,病歷另立一宗),足堪認定。 ㈢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李柏增有醫療過失: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縱認被上訴人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而應由渠等就李柏增並 無醫療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因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衛 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證 明李柏增並無醫療過失,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需就李柏 增仍有醫療過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㈣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李柏增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黃貴花主動 脈剝離死亡:  
1.上訴人雖主張李柏增未於黃貴花門診就診期間,及早診斷發 現其主動脈剝離徵兆,並用藥治療,亦未針對其心臟擴大部 分為治療,致心臟擴大日趨嚴重,終致主動脈剝離死亡,為 有醫療過失云云。
 2.查本件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㈠1. 甲型主動脈剝離之成因為升主動脈內層破裂,管腔內血液流 進升主動脈管壁中,管壁膨脹柱內壓迫正常血流管腔,造成 各器官血流供應不足。升主動脈管壁膨脹往下延伸至主動脈 根部會造成主動脈瓣功能異常,進而引起主動脈瓣閉鎖不全 ;主動脈管壁膨脹柱向上延伸至主動脈弓,會壓迫左頸動脈 ,再往下延伸至腹主動脈,則會壓迫腎動脈之正常內腔管徑 ,造成正常動脈管徑狹窄,甚至阻塞。2.高血壓、吸菸、血 脂異常、某些特定遺傳性或先天性疾病、粥狀動脈硬化、外 傷、毒品、發炎性或感染性疾病等因素,易引發主動脈剝離 。㈡甲型主動脈剝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發生之前,病人通 常不會有任何不適之處或疼痛之症狀。正在發生之時,通常 病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同時該疼痛常會 延伸至背部。㈢1.主動脈剝離在發作前通常無症狀,而發作 之時被害人胸前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 歷紀錄,106年9月25日黃貴花至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當時主 訴喘之情況有改善,但仍有輕微腳腫,並無胸痛不適症狀, 李柏增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l



天l顆)及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等藥物治療 。依門診病歷紀錄黃貴花當日就診時並無出現胸前劇烈疼 痛之症狀,故當時李柏增無法診斷,亦無法預知之後黃貴花 將有主動脈剝離發生。2.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 檢查,為目前最精確且迅速之診斷工具。主動脈剝離雖可經 由胸腔X光檢查為初步臆斷,但大部分情況下,胸腔X光檢查 無法發現主動脈剝離。一旦診斷發現主動脈剝離,需視其分 類決定是否需緊急手術及手術方式。3.依醫療常規,當病人 出現突然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需要立即安排檢查,如胸腔 X光或主動脈電腦斷層掃描(AortaCT)檢查,以診斷是否有 主動脈剝離。㈣關於治療本案黃貴花高血壓合併腳腫及冠心 症,心臟科李柏增及風濕免疫過敏科劉醫師依醫療準則,自 103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5日,給予口服降血壓藥(Aprovel 150mg/tab ,l天l顆;Norvasc 5mg/tab,l天l次,l次l顆 )、抗血小板(Bokey 100mg/cap,l天1顆)、降膽固醇藥 (Crestor 10mg/tab,1天1顆)、保鉀型利尿劑(Aldactin 25mg/tab,l天l顆)、利尿劑(Lasix 40mg/tab,l天l顆) ,自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8月7日給予口服 Zanidip(10mg/ tab,l天2次,1次l顆),符合醫療常規。黃貴花於心臟內 科門診追蹤期間,分別接受①3次心臟超音波檢查【104年10 月6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23日,檢查結果皆顯示「 心室舒張功能異常及輕度心瓣膜逆流」;104年10月6日、10 5年9月23日發現有「心室中膈增厚」】;②2次24小時心電圖 檢查【104年10月5日檢查結果顯示「非持續性心室頻脈」, 105年9月26日檢查結果顯示「輕度心房及心室期前收縮」】 ;③1次核子醫學掃描檢查【105年2月27日檢查結果顯示「在 心室前中膈及下外側區域有中等範圍的血流灌流下降」】; ④4次心電圖檢查【104年9月10日至106年2月17日,檢查結果 顯示「正常心律」】;⑤6次胸腔X光檢查【105年2月19日至1 06年6月14日,檢查結果皆顯示「心臟擴大、部分肺葉擴張 不全」】,上開各項檢查結果皆未顯示有主動脈剝離。依門 診病歷紀錄黃貴花於門診就診期間未曾有胸前劇烈疼痛之 症狀。自104年9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黃貴花於門診期 間,李柏增黃貴花之病症,所開立藥物及安排心臟超音波 、24小時心電圖、核子醫學掃描等相關檢查,均符合醫療常 規。㈤1.依學理及主動脈剝離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為一種 急性病症,在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而發作之時被害人胸前 會突然出現劇烈疼痛,宛如刀割。本案依病歷紀錄、護理紀 錄、各項病理、醫療檢查報告等資料,被害人於門診期間均 無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故於李柏增門診診治期間(104年9



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並無罹患主動脈剝離之徵象。2. 承上,因李柏增無法預知黃貴花未來將罹患主動脈剝離,故 無法預先給予醫療處置」等語,有衛福部醫審會編號000000 0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南司醫調卷第91至110頁)(衛福 部醫審會鑑定意見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從而,依學理及 主動脈剝離之臨床表現,主動脈剝離既為一種急性病症,在 發作前通常並無症狀,則李柏增自無法預知黃貴花將發生主 動脈剝離,並提前用藥治療。是上訴人主張李柏增未於門診 期間,及早診斷發現黃貴花有主動脈剝離徵兆,並用藥治療 ,為有醫療過失云云,洵屬無據。至黃貴花心臟擴大與主動 脈剝離並無關聯性,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 0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李柏增黃貴花之心臟擴 大或前述其他病症均未給予治療,終致發生主動脈剝離,且 二者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李柏增未以藥物控制黃貴花 之心臟擴大,致心臟擴大日趨嚴重,終致發生主動脈剝離云 云,亦非有據。
3.又經原審送請衛福部醫審會為第二次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㈠⒉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18日病人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 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為胸腔内科醫師,診視後開 立吸入型類固醇(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 天2次吸入使用)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 約下次回診時間(107年1月10日),病人於該次門診中無任 何不適,亦未提及胸前劇烈疼痛之症狀。㈡106年9月25日病 人至心臟内科李醫師門診就診,李醫師處方開立口服保鉀型 利尿劑(Aldactin 25 mg/tab,1天1顆)及利尿劑(Lasix 40 mg/tab,1天1顆)等藥物,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同 時另外給予額外需要時使用的利尿劑【Lasix 40 mg/tab, 有需要時額外使用1顆(此額外給予之利尿劑僅於第1次領藥 時病人可領到,第2次及第3次慢性處方箋中並無額外給予之 利尿劑)】。此利尿劑之適應症為病人有水腫情況或體内含 有過多水分時,用以增加排除體内多餘水分。本案病人之慢 性處方箋有常規使用的利尿劑,額外給予需要時使用利尿劑 之時機,係病人水腫情況變嚴重時,方增加利尿劑使用劑量 ,並非常規增加使用劑量。此種非常規額外需要時使用之利 尿劑,其使用與否,與病人死亡無關。㈢106年10月18日病人 因氣喘疾病至一般内科陳昌文醫師門診就診,陳醫師開立吸 入型類固醇藥物(Alvesco 160 Inhaler 160 mcg/dose,1 天2次吸入使用),以慢性處方箋方式治療氣喘,並預約下 次回診時間為107年1月10日,於該次門診中病人主訴為懷疑 氣喘,當時以吸入型類固醇治療,控制情況良好,並未有胸



前劇烈疼痛或心臟不舒服之紀錄」等情,亦有衛福部109年1 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8873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鑑定 書附卷可佐(見原審醫字卷四第85至96頁)。足見經衛福部 醫審會第二次鑑定結果,仍認李柏增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李柏增黃貴花之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顯著不合醫療常 規之情,尚難認李柏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 張李柏增有醫療過失致黃貴花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並應與僱用人成大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成大醫院 應負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乏依據。 4.審諸衛福部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四、五點規定: 「本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 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 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㈠檢視委託鑑定機 關所送卷證資料。㈡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㈢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㈣以本部 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 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本件衛福部醫審會二次鑑定,既 係交由衛福部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作成初步鑑定意見後,再 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立場堪認專業客觀中 立,且鑑定意見非僅初審醫師之意見,尚須提交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是衡諸常情事理,實難特意偏頗或包庇特 定人士。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醫審會醫事鑑定小 組成員有徇私包庇被上訴人或有其他非法因素介入之事證。 是上訴人屢屢質疑醫審會之二次鑑定係醫界之官官相護與包 庇行為云云,殊難憑信。
㈤再者,上訴人前對李柏增所提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告 訴,亦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醫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原審南司醫調卷第3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李柏增 有醫療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李柏增之醫療行為與 黃貴花之主動脈剝離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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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