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盧文益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華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怡慈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於民 國103年8月31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嗣後被上訴人因無力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請求其代為繳納系爭貸款,並 承諾日後會如數返還,其乃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 4日止,陸續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684,100元。嗣後上訴人因經營割草機業務,於104年12月 間有資金周轉需求,請求被上訴人先返還部分金錢,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4日清償1,269,000元,惟迄今尚積欠1,415, 1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委任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1,415,1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5,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 購買系爭房地自住,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邀請被上訴人參 加其生日聚餐,被上訴人在聚餐之際提及貸款買屋乙事,上 訴人不捨被上訴人收入微薄,又須負擔沈重房貸,而上訴人 當時月收入2、30萬元,獨自一人生活開銷不大,表示不如
用來補償、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貸款以後均由其繳納等語, 被上訴人亦為同意。嗣於104年11月間,上訴人突然表示其 需短期周轉,希望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增貸120萬元應急, 被上訴人於增貸後,即於104年12月24日借款1,269,000元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於105年5、6月底,突然開始不正常繳款 ,其後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事業經營不善,被上訴人遂開始 自行繳納貸款。兩造間並無借貸、委任法律關係,且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貸款金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購買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為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貸款共計2,684,1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匯給上訴人1,269,000元(下稱系 爭1,269,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為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貸款2,684,100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給付系爭1,269,000元予上訴人之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力繳納系爭貸款,請求其代為繳納並 承諾日後會返還,其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或委任之合意,而 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等 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 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不一而 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則須當事人間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已達成委任之合意, 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者,即應就 兩造間已達成委任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雖曾為被上 訴人代償系爭貸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 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消費借貸或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借貸或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 4日給付系爭1,269,000元予上訴人,係將上開所借款項為部 分償還乙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1,269,00 0元係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語 。茲查:
⑴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盧彥佑於原審具結證 稱:「(你是否知道在103至105年之間,原告〔上訴人〕曾經 替被告〔被上訴人〕清償銀行的債務?)一開始不知道,知道 的時間不確定,大約是5年前聚餐的時候,原告跟我說的, 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原告講了什麼?)說被告那時候生 活比較困苦一些,原告當時可以幫助被告一下。(所謂『幫 助被告一下』,被告於事後是否有歸還上開清償金額的義務 ?)就我的看法應該是不用,就類似主動幫忙被告。(你何 時知道原告跟被告催討這筆幫忙的金額?)大概是在原告跟 被告鬧僵的時候,時間大約是去年夏天左右。(當時原告說 要幫助被告一下的時候,原告有無特別提到被告嗣後是否需 要歸還這些金額?)印象中沒有。(當時原告為何會跟你講 這件事?)不清楚,因為是在聚餐的時候講的。(你本人跟 兩造間感情如何?)跟原告比較少聯繫,沒有仇怨或不愉快 。跟被告比較常聯繫。(你剛才說,你認為被告嗣後應該沒 有還錢的義務,是你自己主觀認為,或是當時原告有跟被告 表示嗣後不用還原告這筆錢?)原告沒有講那麼明白,原告 的意思讓我覺得他是主動幫助,沒有要被告償還。(你意思 是,原告當時沒有講得很明白,但是你聽完之後自己主觀推
測原告的意思?)我的看法是這樣。(你是否記得當時談論 『原告替被告還銀行貸款』這件事情時,是誰開啟這個話題的 ?)印象中是原告先講的,只是為何開啟這個話題我不記得 了。(原告跟你提幫助被告的時候,有無提到希望證人不要 計較?)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5頁),雖可知該證 人所證被上訴人於事後應該不用歸還系爭貸款,係其參加聚 餐在場聽聞上訴人表述後之主觀感受。惟由其將在場見聞之 事實經過如實陳述以觀,可見其前揭證述情節,並無偏頗兩 造中之任何一方,而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⑵是依證人盧彥佑前揭證言,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當時表示被上 訴人生活比較困苦,其可以幫助被上訴人一下,雖沒有提到 被上訴人嗣後是否需要歸還這些金額,但有提到希望證人不 要計較等語。依此可認,上訴人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代 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始會特別向證人提及希望證人不要 計較。倘若上訴人係基於借貸或受任之意思,而代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既有歸還系爭貸款之義務,上訴人 實無須特別告知證人希望其不要計較之理。是以,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難謂無稽。其次,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24日 給付系爭1,269,000元予上訴人,兩造就此交付金錢之原因 雖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借款 予上訴人)。惟參諸上訴人主張其因經營割草機業務,於10 4年12月間有資金周轉需求乙情,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 初經濟狀況頗佳,乃為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嗣於104年1 1月間突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需短期周轉,被上訴人乃增貸並 借款系爭1,269,000元予上訴人等語,兩相勾稽,足認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交付系爭1,269,000元予上訴人之緣由 ,確係基於上訴人當時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為之。衡酌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時,基於父女親情,願意伸出援手幫 助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代償系爭房貸,而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依人情義理,甚難排除被上訴人係 將其可運用之系爭1,269,000元資金贈與上訴人,以回報上 訴人恩情之可能性。因之,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1,269,00 0元係借款予上訴人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 憑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4日交付系爭1,269,000元予上訴 人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一 致之合意,而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真實。 ⑶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繳納系爭貸款,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或委任之合意而為 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衡諸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其既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主張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他方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他方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被上訴人代 償系爭貸款之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或委 任契約關係而為之,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意思 ,而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亦非無稽,故難僅因上訴人 主張給付之原因關係為不可採,即得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貸款金額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亦未 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給付系爭貸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 的。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