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有元
黃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亨旺
呂岡沛
翁順衍
康文彬律師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起訴前業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107年5月18日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市工管二字 第10704453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補字卷第 23至31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符合國家賠 償法(下稱國賠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高雄市美濃區發生7級地震,致位於 臺南市○○區○○路○段及○○○街口之「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 冠大樓)倒塌,並造成居住於該大樓門牌臺南市○○區○○○街0 號00樓之0之上訴人長子劉文雄,因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 死亡,孫兒劉子嘉、楊子逸因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 ㈡維冠大樓係由起造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 、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然維冠大樓之興 建,則由起造人林明輝與鄭進貴共謀以向建築師張魁寶(原
名張鶯寶)借牌方式,而製作建築圖說、結構計算書及申請 書,並以張魁寶名義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被上訴人,下仍稱前臺南縣工務局)申 請建造執照,因該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之錯誤錯算,致維 冠大樓耐震度大為減低,一樓燦坤販賣店之隔間設計更是造 成倒塌之主因。然前臺南縣工務局審核維冠大樓建築圖說、 結構計算書之公務人員,均具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未依 法審核、勘驗,致維冠大樓倒塌,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縣市合併後,應概括 承受前臺南縣工務局之過失,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2人共同支出劉文雄、劉子嘉及楊子逸之納骨塔位各1 座及其他喪葬費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劉文雄為上 訴人2人之子,依法應負3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上訴人 劉有元損失之扶養費為582,263元,上訴人黃愛玉損失之扶 養費為1,089,285元。上訴人2人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總計上訴人劉有元請求之金額為2,382,263元,上訴 人黃愛玉請求之金額為2,889,825元。 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有元2,38 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愛玉2 ,88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修正理由為 :「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 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 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確立「行政與技 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為 一般建築行政事項之審查即可,縱其中涉有建築專業之事項 ,亦僅須為形式上審查,至建築技術之實質審查,則由設計 建築師簽證負完全責任。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 覆原審稱,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係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將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之部分按時申報後,即 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不須待主管建築 機關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並不負有必須至 現場勘驗之義務,而僅係「得」勘驗,以簡化勘驗手續。故
縱使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施工過程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 勘驗,亦難認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㈢綜觀建築法規,並無明定核發使用執照前之「查驗」應以何 方式為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本得以「抽驗」方式進行,是 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以「抽驗」 方式為之,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而維冠大樓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前臺南縣工務局確實有派員前往現場 就部分樓層進行抽驗,因當時案件數量龐大,且地方主管機 關並非進行驗收,只是查驗,自不會每層樓均進行查驗。參 以當時臺中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係以抽驗方式辦理,是 前臺南縣工務局既已踐行抽驗,且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各 項目審查完畢,其核發使用執照,要無不合。
㈣維冠大樓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未曾因變更設計而取消, 於竣工核發使用執照時仍然存在,有維冠大樓1至4樓於81年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82年申請變更設計、83年申請核發使用 執照之圖面影本共12紙可稽。足見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刑事判決就隔戶牆之事實認定,應有違誤。 ㈤81、82年間維冠大樓興建時,當時建築物結構工程簽證制度 執行方法尚屬不明,主管機關仍在研擬中,是此時建築物結 構部分,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準此,維冠大樓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其提出之結構計算書雖僅有建築師之簽證,而未有 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然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並無違法。從而,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書,於變更設計前、 後既均經開業建築師張鶯寶簽證負責,前臺南縣工務局所屬 公務員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㈥本件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周福嚴、林昭輝、李祈榮,係依 建造執照審查表內容逐項審查後簽請擬准予核照,並送請吳 慶讚覆核,及報請局長蘇金安核定,勘認上開承辦人員之審 照過程,已盡相當之審查義務。況本件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結果,維冠大樓之倒塌乃係因結構設計不當、未依建 築圖說施工及偷工減料等所致,此均屬建築師之監造責任, 與前臺南縣工務局所屬人員之現場查驗,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㈦前臺南縣工務局確實已依81至83年之建築相關規定,為維冠 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審查,難認有何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能因維冠大樓於興建完成23年後倒塌 ,即認與上開公務員之執照審查,有相當之因果關連。是上 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前臺南縣工務局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㈧縱認前臺南縣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劉有元、
黃愛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自臺南 地檢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法定債權讓與,已非 上訴人所能主張,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 。
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段及○○○○街 口之維冠大樓因美濃大地震倒塌,導致居住其内上訴人之子 劉文雄因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死亡、上訴人之孫劉子嘉、 楊子逸因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
㈡上訴人之子女,除有被害人劉文雄外,尚有二名成年子女。 上訴人劉有元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8歲;上訴 人黃愛玉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4歲,現均無 收入,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㈢上訴人劉有元,○○○○肄業,離婚,早年擔任海外成衣工廠廠 長,目前擔任宮廟管理人,現無收入,有債務約00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00筆、汽車0 輛,財產總額為000,000 元,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 元。上訴人黃愛玉,○○○業,家管, 離婚,之前任職於清潔公司,106年後無收入及債務,名下 無財產,106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0,000元。 ㈣若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對於劉文雄、劉子嘉 、楊子逸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共計600,000元;及上訴人劉 有元所受之扶養費損失為582,263 元、上訴人黃愛玉所受之 扶養費損失為1,089,285 元,均不爭執。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就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使 用執照之審查程序,有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維冠大樓未按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 規定辦理審查,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㈣如有理由,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05年2月6日凌晨4時許,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段與○○○街 口之維冠大樓因美濃地震倒塌,致居住其内之上訴人之子劉 文雄因頭部壓砸傷併顱骨骨折死亡、上訴人之孫劉子嘉、楊 子逸因顱胸骨折内出血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5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係興建時結構設計錯誤、圖說轉繪錯 誤、施工及材料品質欠佳:
查維冠大樓於81年11月19日獲准核發建造執照,於82年10月 20日獲准變更設計,於83年11月11日獲准核發使用執照,有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82南工 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附在 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13頁)。而引起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係興建時結 構設計錯誤、圖說轉繪錯誤、施工及材料品質欠佳等缺失, 業據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囑訴字第1號林明輝等業務過失致 死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在案,其鑑定報告略以:⑴主要因素:結構系統不佳,加 上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 減或弄錯方向。梁、柱4200kgf/c㎡主筋錯用成2800kgf/c㎡ 之鋼筋。繪製圖說時,A、H棟連接之大梁由連接柱改成搭 梁,G、I棟連接之大梁,改成小梁,致無法形成完整構架, 減低構架抗震能力。⑵使房屋損壞加速加劇及傷亡增加之因 素:施工時梁柱接頭未加箍筋及梁主筋未設彎鉤,使梁、 柱接頭損壞及房屋損壞加劇、變形加大,於房屋倒塌後,無 法維持矩形構架。建築師依照結構計算書建議配筋轉繪成 圖說時,將1至5樓之C1-C7柱與梁接頭箍筋由#5@10cm改成#4 @13cm,及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將造成柱韌性變差或強 度不足,提早柱破壞。鋼筋續接器施工不良,造成脫牙, 致西側1樓柱於美濃地震發生時提早拉斷。變更設計取消1 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造成剛心偏移,地震力重分配,增 加其他構件之負擔,且亦會造成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 破壞。⑶推測維冠大樓倒塌情形:依照結構設計,柱斷面尺 寸或配筋量不足,不足愈多者將愈早破壞,由此可模擬房屋 倒塌情形;依照結構模型分析,一樓柱因挑高6m,加上一樓 牆量最少,尤其ABCD棟1至4樓之隔戶牆取消,造成一樓軟弱 及偏心扭轉,故破壞應從一樓柱開始,且應該從東南角燦坤 之三角窗開始,並因東側臨永大路設有騎樓,南側臨國光五 街亦設有騎樓,同時沿國光五街之騎樓柱店面(50*80)較 一般柱(80*80)為小,依照分析結果這幾支柱將最先破壞 ,然後為永大路之騎樓柱破壞,大樓因此倒向東面,並由於 後方西側柱數量少,西側之一樓柱紛紛被拉斷,終導致整棟 大樓倒塌,ABCDEFG棟倒在永大路上,之後A棟後方之H棟跟 著倒塌摔落在A棟上,使A棟破壞加劇及死傷加多,同樣G棟 後方之I棟亦倒塌摔落在G棟上,使G棟擠壓成夾心,其與A棟 同屬傷亡人數最多者。有該公會105年3月30日(105)南土
技字第03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於系爭刑 事案件外放部分),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起訴 書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書,見本院陳報狀卷一、二、 三)。
㈢上訴人應就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並與維冠大樓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權利受侵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亦有明定。故公務員違 法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行使公權利之行 為,且其故意、過失行為與人民權利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為要 件。
2.上訴人主張:維冠大樓倒塌,乃係因前臺南縣工務局於下列 階段均怠於執行職務所致:⑴於建造執照階段,未依建築法 第26、35條規定,實質審查該建案之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 ,以致未能發現建築圖說有偽造建築師簽名及借牌之情形; ⑵就結構計算書,亦未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要求結構 工程技師簽證;⑶前臺南縣工務局就變更設計之審查,怠於 查核1至4樓隔戶牆拆除有無違反公共安全;⑷於施工階段, 未依建築法第56、58條規定,到場實際進行勘驗,以致未能 發現建商偷工減料;⑸於使用執照核發階段,亦未確實查核 以發現建商偷工減料之缺失;因而造成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 6日倒塌,進而導致上訴人之子劉文雄、孫劉子嘉、楊子逸 死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 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並與維冠大樓倒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
㈣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核發,僅 須為一般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建築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 證負責:
1.依建築法架構而言,為確保建築物安全之管制措施為先依建 築法第15條規定,透過營造業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 ),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再依建築法 第60條規定,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 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 定得隨時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 2.維冠大樓係於81至83年間興建完成,是其建築施工規範自應
適用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依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 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 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其修法理由為:「明定執照之審 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 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 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由此足見73年11月7日修正後之建 築法係採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
3.次按行政院為加強營建管理,授權內政部制訂改善營建工作 方案,內政部遂自72年起陸續制訂下列行政規範: ⑴於72年4月7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改進措施其一 即為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具 體規定為:「為求分工專責,以加重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之 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得僅就有關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 及其他有關公共安全、交通、衛生等影響公益之主要項目 進行審查,其餘次要項目委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以簡化建照申請手續,縮短建照申請時間」(見原審卷 一第207至212頁)。
⑵內政部復於72年6月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及 其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明白規定:「一、各級政府於本 要點發布後,應全面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對其建築申請 案件,應依内政部頒訂之主要項目予以審查鑑定,次要項 目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二、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主要 項目列舉如下:(1)土地權利證明文件。(2)建築物是否 位於禁限建地區。(3)建築物用途。(4)建築基地與道路 關係、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5)建築基地是否符合畸 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6)建築物及基地與建築線、牆面 線之關係。(7)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 分比。(8)私設道路、類似道路之留設。(9)建築物之騎 樓,前後側院,鄰棟間隔。(10)建築物高度。(11)建築 物防火間隔、防火避難設備之留設及其他防火要求。(12 )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之設置。(13)消防設備之設置。( 14)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15)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規定應審查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 ⑶內政部並依據前開要點於72年7月13日制訂「建造/雜項執 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 )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下稱建造執照審查表、 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項目表)。觀之上開建造執照審查表 可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項目為:「一土
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1.土地登記總簿謄本是否齊全。 2.地籍圖謄本是否齊全。3.增建者有無附原有合法房屋證 件。4.使用基地如屬田佃者有無三七五減租租約解除證明 書。5.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6.使用共同壁協定 書是否齊全。7.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自耕 農或佃農身分。8.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申請人在該農業區 是否有耕地或農場。9.都市計畫外申請建築時其申請人身 分土地編定用途及地目是否符合規定。二都市計畫:1.有 無申請建築線與指定。2.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建築線否相 符。3.基地是否違反規定重複申請建築。4.留設法定騎樓 或退縮建築是否符合規定。5.建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使用 之規定。6.是否合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7.建蔽 率(容積率)是否符合規定。8.建物高度是否符合規定。 9.是否符合美觀地區設計規定。10.基地是否符合畸零地 基地使用規則之規定。11.基地是否在禁限建範圍。三現 地勘查:1.建築基地位置現況是否相符。2.原有房屋平面 圖與現況是否相符。3.現有巷路溝渠是否相符。4.是否先 行動工。四建築審查:1建築師資格是否符合規定。2.申 請使用道路是否符合規定。3.建築基地之排水溝渠及出水 方向符合規定。4.樓梯走廊是否符合規定。5.防火避難是 否符合規定。6.防空避難是否符合規定。7.停車空間是否 符合規定。8.消防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五專業簽證:是否 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六變更設計加審:1.改 換承造廠商或建築師是否依法報備。2.是否先行動工。3. 營造廠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而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之 項目則包括:「1.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2.申請 建造類別、構造種類。3.面積計算。4.屋頂突出物。5.工 程造價。6.建築物與基地界線資料相符。7.承重牆、分間 牆厚度。8.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9.採光與通風。10. 水電設備。11.昇降設備。12.避雷設備。13.結構部分。1 4.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及平面圖。15.其他未經指定應由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變更設計加審:1.執照期限符合 規定。2.完成部分已申請勘驗。3.申請變更部分已表示於 申請書及圖面上」之規定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8頁 、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⑷由上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相關行政規範制訂之歷程觀察, 可見內政部為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 含雜項執照)審核時效,已明文規定縣市政府審查建造執 照之書面審查範圍。準此,各縣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審 查,係依據内政部訂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辦理,亦即
僅為書面及行政事項之審查,足堪認定。至建築專業技術 部分,則依上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建築師 或專業工業技師依「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項目表」負簽證 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是維冠大樓之結構計 算書、建築圖說是否正確、是否符合安全性、有無缺失存 在,殆屬設計建築師之職責,要非前臺南縣工務局應審查 之事項。
4.上訴人雖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應就結構計算書、建築圖說 為實質審查云云,並舉前臺南縣工務局技士周福嚴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時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至484頁)。惟 查,證人周福嚴所證述內容為:「我審查建照執照的流程, 會依照內政部頒訂的建照執照審查表,每個細項去審查,沒 有依照審查表的規定,會請建築師拿回去改,我也是要看圖 說,我們要看的圖說就是指建築師的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 所附的圖說並沒有審核,我們不用將結構計算書的圖說與建 築師的圖說一起對照,結構計算書送給我們,我們可以整個 歸檔,我們在看建築師的圖說時,要看有無依建築法的規定 ,例如平面設計有無符合規定、電梯的配置、停車空間等, (問:所以你在審核時,就已經對圖說做實質審查,不僅單 純對審查表相關文件做形式審查?)是」(見原審卷一第48 4頁),依其前後語意,可認其所稱應實質審查者,應係指 實質審查建築師提出之圖說是否符合内政部訂頒之「建造執 照審查表」各項目,並非承辦人員應就結構計算書、建築圖 說等專業技術為實質審查。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5.上訴人又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之審查,非僅 限於依「建造執照審查表」所列項目為形式審查,其承辦人 員對於一望即可發現之缺失,即結構計算書上地震計算用之 單位重欄位空白未填且無相關計算式、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 、寬與圖面之長、寬倒置、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平面圖不同、 配筋時將柱斷面不當縮減、設計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 大路店鋪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結構系統不 佳問題,縱認僅需形式審查,前臺南縣工務局亦有未盡監督 建築師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0頁)。惟查,依內政 部所定「建造執照審查表」各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師之監督僅限於建築師之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135頁),就專業技術部分含結構計算書之審查及轉繪等成 圖說等,均屬建築師之簽證責任。是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 員縱未察覺上開上訴人所稱之一望即可發現之缺失,亦難謂 該所屬承辦人員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㈤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並無實質審查維冠大樓之結構計算
書、建築圖說上建築師之簽名是否為偽造及有無向他人借牌 之義務:
查前臺南縣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需依照內 政部72年7月13日所制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為一般建 築行政事項之形式審查即可,業如前述,而依照上開審查表 所列,前臺南縣工務局並無須審查建築師簽名是否為偽造、 是否向他人借牌等項目。況衡情承辦人員亦無鑑別簽名真偽 及借牌與否之能力。是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 未實質審查維冠大樓之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以致未能發 現上開書圖上有偽造建築師簽名及借牌之情事,為怠於執行 職務云云,自非可採。
㈥前臺南縣工務局就施工階段是否派員至現場勘驗有裁量權, 故其於維冠大樓施工階段雖未為施工勘驗,亦難認有何怠於 執行職務:
1.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 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 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 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上開建築法 修正之目的,乃在簡化勘驗手續,就建築工程施工階段之勘 驗程序,由修法前之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才能施工之規定, 放寬為改採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事前申報之備查制,有內政部 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259頁)。
2.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中,未曾派 員至現場勘驗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80 頁),然依前開說明,維冠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法令既已改 採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事前申報之備查制,則前臺南縣工務 局自不負有務必到場勘驗之義務。
3.又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既在落實建築行政與技術分離 之原則,並授權主管之建築人員得隨時勘驗,是主管建築機 關人員是否至現場勘驗、於何階段勘驗及勘驗之工程項目、 次數,應屬其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前臺南縣工務局於施工階 段雖未到場勘驗,於法並無違背,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可 言。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工務局於施工階段未到場勘驗,以 致未能發現建商偷工減料云云,難認有據。
4.上訴人雖主張:施工勘驗係主管建築機關之法定作為義務, 承造人與監造人僅負有事前申報之配合責任,不容以事前申 報取代勘驗,前臺南縣工務局未依建築法規定進行施工勘驗 或抽查,任令建商偷工減料,自與維冠大樓之倒塌,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管
建築機關固得隨時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然並不負有務必到 場勘驗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建 築法第56條第1項之涵義,不足採取。
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於前臺南縣工務 局承辦人員現場查驗時已不存在,而與工程圖樣不符;況縱 認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於現場查驗時已不存在,且承辦人 員疏未查驗發現,仍予核發使用執照,該疏失亦與維冠大樓 之倒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依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 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是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 規定,於受理使用執照申請後,應派員就建築工程之主要構 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進行查 驗,查驗合格後始可核發使用執照。
2.而前臺南縣工務局於審查維冠大樓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確有 派員至現場查驗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第109頁),並據證人即前臺南縣工務局建管課技士 吳文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81至83年間,在前 臺南縣工務局建管課擔任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包括建照、 修建、改建及使用執照)核發及相關業務,維冠大樓之使用 執照是我承辦,依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要 到現場查驗,我確有至現場抽驗建築物,要去現場查驗後, 才可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 』欄,決定是否合格打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 9頁)。足見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確有至現場查驗後, 始核發使用執照。
3.上訴人雖主張: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其一係因AB棟間1至4 樓之隔戶牆擅自取消未施作,且據證人陳明興於偵查證稱: 施工期間,林明輝他們決策變更,要將A、B、C棟1至4樓淨 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經有做牆壁,2、3、4樓 都還沒有做牆壁,所有就針對1樓已施作之牆壁拆除等語, 故維冠大樓AB棟間1至4樓於施工期間並未施作隔戶牆,而各 樓層有無施作隔戶牆,乃任何人一望即知之事實,前臺南縣 工務局承辦人員竟全未察覺,而濫行核發使用執照,顯有違 法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9頁)。惟查: ⑴維冠大樓於申請變更設計時,其變更範圍僅取消BCD棟間1
至4樓之隔戶牆,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並未取消,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變更設計申請書、變更設計審查表及建築 師簽證項目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堪 可認定。
⑵而維冠大樓倒塌後經鑑定結果,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並 未施作或已遭拆除之情,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陳報狀三卷第27、277頁 ),亦堪認定。審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1至4樓圖面影本12紙(見本院 卷一第123、139至141頁),可知於申請上開執照階段, 平面圖上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仍尚存在。參以一般建商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再行私自為建物之增建、改建,並非 罕見,是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非無可能係使用執照核發 後,建商私自拆除者。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B棟間1至4 樓之隔戶牆,於前臺南縣工務局承辦人員現場查驗時已不 存在,而與工程圖樣不符;是尚難遽認前臺南縣工務局承 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有疏未查驗AB棟間1至4樓隔戶 牆之疏失,而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⑶次按縱認隔戶牆屬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核發使用執照應 查驗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建築物主要設備,然因維冠 大樓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或建築物主要設備繁多,以承 辦人員吳文進一人之力,顯無法逐一核對是否與設計圖樣 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查驗係以抽驗方式為之,應可 採信。從而,維冠大樓擅自將AB棟間1至4樓之隔戶牆未施 作或拆除,應係吳文進於抽驗時所未查驗到之標的。自不 能因承辦人員已進行抽驗,因未列為抽驗標的,致未發現 此部分有施工瑕疵,即遽認該承辦人員為有過失或怠於執 行職務。
⑷再者,維冠大樓倒塌之主要原因,係結構設計錯誤及柱斷 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在刑事卷外可 考,則縱AB棟間1至4樓隔戶牆,於使用執照查驗時,經抽 驗發現並補做,仍難免其他主要原因導致維冠大樓倒塌。 是本件使用執照之查驗,縱有未發現AB棟間1至4樓隔戶牆 未施作或已遭拆除之疏失,亦非造成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 ,難認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前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承辦人員於核發使用執照時,疏未查驗AB棟間1至4 樓隔戶牆未施作或已遭拆除,為怠於執行職務,尚嫌無據 。
㈧維冠大樓興建當時,由開業建築師張鶯寶就結構計算書為簽 證,尚難歸責於承辦公務員:
1.建築物結構工程簽證制度之法制沿革如下: ⑴内政部76年2月12日台内營字第464193號函,略以:「…二 、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 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 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 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 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 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 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 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依(76年)現行規定, 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三、 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 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 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 ⑵内政部80年1月31日台内營字第898423號函,略以:「…五 、建築法第13條與34條規定在適用上,前後必須相呼應, 是本部對於建築物之建築結構,建築師應如何交由專業技 師簽證及收費標準如何等相關事項;因事關制度之建立, 正依法積極審慎辦理中,本案台北市政府既決定付諸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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