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梁燦鴻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建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388,08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707,650元本息,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為其有利之判決,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07,650元,及其中1,388,08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1、25、54頁),核其追加之訴,係基於高麗菜採 購糾紛而為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裨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中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得統一解決紛 爭,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間,陸 續向伊採購高麗菜,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伊依約陸續採 收後送至西螺果菜市場交付予被上訴人,截至108年5月16日 止,被上訴人向伊所採購之高麗菜總價金共計7,207,650元 。然至108年4月25日止,被上訴人僅給付550萬元,尚有1,7 07,650元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7,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如下: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707,650元,及其中1,388,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陳威成於108年1月間,以共同 出資契作農地種植高麗菜採收後,以分批出售之方式經營合 夥事業,並就各契作農地之收成利潤占比約定。上訴人、伊 及陳威成並成立Line群組「高山高麗菜」,以上訴人之子梁 哲瑋之帳戶為本件合夥事業用之帳戶,因該合夥事業向農民 成立契作需先支付訂金,故伊分別於同年2月15日轉帳80萬 元、3月4日轉帳60萬元、3月18日轉帳60萬元及4月9日轉帳1 00萬元至梁哲瑋設於○○鎮農會開立之帳戶中,另於109年4月 22日將現金250萬元支付予上訴人及梁哲瑋,伊已出資之金 額共計為550萬元。嗣上訴人將已採收之高麗菜交由伊,由 伊在西螺果菜市場出售得款688萬元,上訴人要求伊將688萬 元全部交出,然伊要求上訴人提出採收帳冊,上訴人藉故拖 延,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於108年5月16日同意終止合夥關 係。兩造合夥關係既已終止,應先協同清算,結算盈虧。是 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非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 ,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同年 4月9日,分別以其○○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萬 元、60萬元、6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之子梁哲瑋,並於 同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5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及梁哲瑋。(原 審卷第77-81頁)
㈡原審卷第83至93頁、157至159頁、163至16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大甲鴻」為上訴人所使用。 ㈢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9至27頁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 審卷第129至143頁估價單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位之 內容均相同。
㈣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受如原審卷第15頁、第19至27頁估價單、 原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主張應為原審卷第17頁)所載之高 麗菜,並在西螺市場出售後取得價款。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2頁)
㈠兩造就原審卷第15至27頁所示估價單內容,有無成立買賣契 約?
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707,65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有成立高麗菜買賣契約,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 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張估價單(按即原證1估價單),其上之 「台照」欄位僅1張記載「高力」,其餘均為空白,而在「 類別」欄位僅6 張可看出記載「斌」,其餘為空白或記載不 清無法辨識,而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出貨及回帳金額之紀錄 乃上訴人單方製作,除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外,其上記載 總金額為6,888,080元,亦與上開10張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 合計為7,207,650元不相符合,上訴人於上訴後雖稱前開出 貨及回帳金額之紀錄係其計算錯誤,實際上之金額應為7,20 7,650元,故而擴張請求金額為7,207,650元等語,然上訴人 提出之原審卷第19至27頁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 129至143頁估價單原本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位之內 容均為相同,而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依一般交易常情,估價 單多係由出賣人所開立,資以記載出售之品項及金額,然前 開估價單卻係由被上訴人所開立,已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 有違。
㈢至被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至上訴人之子梁哲瑋名下帳戶內及 給付現金250萬元予上訴人,然匯款及交付現金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 不一而足,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為支付買賣價金而匯入 及交付前開款項。
㈣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在Line 群組【高山高麗菜⑶】稱:「…,因為你早就退出合作」、「 有股份的穠全,(陳威成)也已分享他該得到的利潤,而至 於你所歉我的高麗菜款項你如不照單付帳你就等待法院通知 吧!」、「至於你口頭的合作,你完全沒有照規定時間內付
帳,到我的公司結帳還看不到你的歉款完結,我已先替補這 條款項給公司了」、「你早已不是我們公司的合夥份子,也 沒有權力查詢我們公司的單據」等語(原審卷第157-159頁 ),及陳威成所出具之陳述書表示「陳述人陳威成知悉,梁 燦鴻於108年1月間起有與王建斌合夥契作種植高麗菜,並自 108年4月間起陸續開始採收第一期高麗菜批發販售之事實」 等語(原審卷第161頁),互核可知,上訴人確曾承認其與 被上訴人、陳威成有合作(合夥)契作種植高麗菜,且陳威 成已分得其利潤,然因其認為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時間付帳, 遂逕認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之一份子。
㈤另據證人徐敏捷於原審到庭證稱:「估價單的用途就是有收 到貨的話,要記錄下來說收到多少貨,報價格出來,以便之 後方便對帳;被上訴人也是股東之一,他也有賣菜,負責賣 出去之後,把錢匯回公司;上訴人有帶著被上訴人與他太太 一起上山,介紹說被上訴人是股東之一,股東合資的錢都是 匯到梁哲瑋那邊,有些用匯款,有些用現金;發貨出來西螺 是被上訴人處理,南部是陳威成,北部有時候上訴人會請我 發貨,如果量太多的話;所有的車輛、工人、開銷,都是由 我先處理,因為他不是當地人,他會叫我幫忙發菜,北部行 口會把錢匯款給我,我再扣除運費。」、「(其他兩個行口 賣菜出去的錢?)被上訴人會回帳給上訴人,就是匯款到上 訴人兒子的帳戶,但有時候是現金給上訴人,照理講合夥關 係結束要拆帳,分配利潤。(上訴人要求要他賣出去的138 萬8,080元,匯回合夥的帳戶也是正常的?)對。(那被上 訴人就要匯款回去?)對,但他那時候說那時候已經砍很多 帳源,要求把帳目做出來,但帳遲遲沒有做出來,帳目應該 要清楚,要先做出來,被上訴人前期都有回帳,後來要求帳 目做出來,因為怕帳目不清。(他們之間是合夥關係,不是 買菜賣菜的關係?)是合夥關係。(帳已經拆了嗎?)拆了 ,陳威成已經拿到他的獲利,但被上訴人沒有,因為他說被 上訴人沒有回帳,就要把他踢出合夥關係,但如果賠錢怎麼 會把他踢出。(陳述書是怎麼回事?)我當時陪同被上訴人 到陳威成的公司,問他要不要去作證人,當時他說好,所以 簽這份說要出來作證。(這份陳述書是誰打的?)是被上訴 人帶來的,我與他一起到陳威成的公司,交給陳威成去簽名 。(上面講的內容是真的?)真的。」、「(你是負責把菜 從山上運下來?)對,所有工人與車輛都是我處理,所有車 輛與金額都在我手機裡。(你是否可以證明你叫的都是剛剛 估價單的菜品?)上面有上訴人給我的菜品與金額,150多 萬都在這邊。(你說當初上訴人有帶著被上訴人與他太太去
山上,跟你講說被上訴人是股東,為何要這樣講?)因為他 同時也介紹陳威成,陳威成是過幾天上來,那時候山上所有 車輛都是我處理,有幾次上訴人在砍菜的過程中酒醉,我找 不到上訴人,我就要找股東,不然司機找不到上訴人。(陳 威成有看過陳述書內容才簽名?)有。」等語(原審卷第18 6-192頁),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合作(合夥)契作高麗 菜之情相符。另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錦松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其受上訴人僱用於巡視菜園、砍菜收成,被上訴人有去過 山上一次,曾在其家的宿舍喝酒,有在那邊遇過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231-23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有到種植高 麗菜山上之事實。至證人陳錦松雖證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為 股東之一,亦不知道徐敏捷是否知道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關 係等語,然由前開證言,僅可認證人陳錦松不知悉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即為買賣關係之事實 。
㈥況依兩造間Line群組【高山高麗菜⑶】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 83-93頁),可見上訴人曾於108年3月18日、4月8日將其記 載收購高麗菜之產地、價格、預計採收時間之簽單及「石勇 雄~南山砍工~」之資料傳給被上訴人,若兩造間僅係買賣關 係,上訴人當無將其向何農民以多少價格收購何數量及砍工 等重要商業營運資訊,告知被上訴人之理。況依前開Line對 話截圖內容,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每件金額約為180元至2 50元不等,然被上訴人所回報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7至27頁 所示估價單)每件金額為400元至1,300元不等,高達原採購 價格之2倍至5倍多,益證兩造間若為單純之買賣關係,依交 易常情,上訴人顯無可能將其收購成本價告知被上訴人甚明 。
㈦至證人梁哲瑋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間僅係買菜賣菜之關係 等語,然證人梁哲瑋為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上 訴人之虞,且其雖證稱:被上訴人之匯款為買菜之訂金,若 他要買這塊田的菜就匯款進來,付訂金之後才給他當天菜的 行情價,他就會傳估價單來,被上訴人報的估價單就是當天 行情價,上訴人在山上跟菜農買的就是生產價,生產價到行 情價中間會有包裝及一些費用加進來就是當天行情價,若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菜,上訴人會先傳山上農民種的菜的照片 ,會知道農民跟產地,如果被上訴人要的話,就付訂金、轉 帳過來云云(本院卷第77-81頁),然依兩造間Line群組【 高山高麗菜⑶】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83-91頁),上訴人係 於108年3月18日傳送照片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早於108 年2月15日、同年3月4日即先後匯款80萬元、60萬元至梁哲
瑋之帳戶,是證人梁哲瑋所言,即與前開匯款及照片傳送之 時序不合,且證人梁哲瑋就被上訴人歷次給付之訂金,就買 菜之產地為何,亦語焉不詳(本院卷第88-89頁),是難以 證人梁哲瑋之證詞認定兩造間確係成立買賣關係。 ㈧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確係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 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是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縱本件兩 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係基於 上訴人給付高麗菜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然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依兩造間Line群組【高山高麗菜 ⑶】之對話截圖內容(原審卷第83-93頁),上訴人所提供之 估價單每件金額約僅為180元至25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所回 報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6至27頁所示估價單)每件金額為40 0元至1,300元不等,高達上訴人所提供估價單採購金額之2 倍至5倍多,即上訴人高麗菜之原採購價格僅為被上訴人所 提供估價單價格之2分之1至5分之1不等,而被上訴人已給付 550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尚受有損害,自有疑義。 是以,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707,65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7,650元,及其中1,388,0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