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1年6月19日向訴外 人李春雄購買其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 0號房屋(整編前為臺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另向李其住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已交付被 上訴人占有,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亦於7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然 被上訴人竟未於7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尾款30萬元,已屬 給付遲延,伊為李春雄之債權人,因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 怠於行使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世光行使權利, 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現在價值附加遲延利息給付價金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另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且未依限給 付系爭房屋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 伊代位行使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 不履行、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李世光219萬元,暨自7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李世光1萬3,000元,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系 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 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 加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前述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給付219萬元、按月給 付1萬3,000元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於前案 審理程序中時為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爭點效 法理,本件當事人及法院及應受前案之拘束,並維持與前案 相同之判斷。又李春雄之房屋尾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 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縱認尚未罹於時效 ,然李其住既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6分之9被徵收, 已給付不能;另李春雄就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亦未能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已給付遲延,構成違約 ,伊自得主張同行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李世光父親李春雄,李春雄 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向李春雄之 胞弟即訴外人李其住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2筆即系爭土地, 李其住並於7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子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3日 以中院麟家恩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公告,對被 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㈣上訴人為李春雄之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即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其繼承人李世光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
㈥李春雄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光依現在房屋價值計 算之買賣價金219萬元本息,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李世光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㈢備位之訴: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繼承、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自71年6月19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 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光依現在房屋價值計 算之買賣價金219萬元本息,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 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此即所謂之「爭點效」。
⒉經查,兩造之前案如下:
⑴上訴人以受讓訴外人對李春雄之債權為由,持經臺中地院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6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42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號就系爭房屋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上訴人提起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等相關權利,無權占用使用收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及侵權法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房屋,並自71年7月4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春雄1萬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 受領。而「被上訴人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李春雄並已將系爭房屋占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其占有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有權占有」之重要爭點,已據臺南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判 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嗣 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
0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又提起再審,復經本 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而確定。以上, 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項訴訟,達成停止執行之結果, 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停止拍賣期間之損害31萬0,058元及預 期所失利益49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本訴部分 受敗訴判決後,明知系爭房屋仍為李春雄所有,屬於伊債權 之備償財產,竟欺矇地政機關,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 屋已遭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法方式登記為其所有,未能進行拍 賣取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 賠償按系爭房屋鑑估價格218萬9,000元、執行費用8萬元之 損害,並自107年11月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兩造就系 爭房屋涉訟,就有關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兄弟簽 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李春雄兄弟本於買賣契約,已 於同日將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 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 ,並於71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應 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自原始起造人手中受讓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法律見解範 疇,被上訴人縱有不知或誤認,其依法提起前案訴訟,主張 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自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完成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亦無違反公序良 俗而損害其債權」之重要爭點,已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 第56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 並無收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法定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李世 光1萬3,000元,由伊代位受領。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部分,為⑴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該部分之訴不合 法;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乃屬 有權占有,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重要爭點,應受⑴前 案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958條、 第242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已經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47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李世 光之所有權,並侵害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屋受償之權益,為保 全上訴人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第21 3條第1、2項規定,代位李世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 所有權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應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上揭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確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而「本件 兩造前因系爭房屋涉訟,有關被上訴人係因向系爭房屋原始 起造人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李春 雄並已將當時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被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之重要爭點,為⑴前案判決確定, 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李春雄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 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占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其因完成登記而 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李春雄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之權利,亦無請求塗銷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不存在、確認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並無理由;被上訴 人自71年7月4日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自71年7月4日起之占 有使用收益,係本於買賣契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法律上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未侵害李春雄或繼承人李世光之任何權利 ,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之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聲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③不動產交付日期:買賣成立 日交付。……⑧出賣人6個月內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承買人 後,應於領到所有權狀日起參個月內全部付清。」,亦即系 爭房地依約應於買賣成立日交付,並由出賣人於6個月內產 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承買人,買受人則於領到所有權狀3 個月內全部付清價款,然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786分之9因 被徵收而無法辦理過戶,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有權占
有,不因30萬元尾款未付清而受影響之重要爭點,經本院以 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 訴人嗣又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7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亦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於71年9月30日前將尾款30萬元給付予李春雄,給付已遲延,伊為李春雄之債權人,而李春雄之繼承人李世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世光行使權利,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現在價值附加遲延利息給付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惟: ⑴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土地出賣人李其住就系爭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786分之9被徵收,已無法履行移轉該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給付不能),以及房屋出賣人李春 雄未能依約儘速履行完成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 記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由被上訴人於 107年3月22日始自行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給付 遲延),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 30萬元;又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然已合法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而為系爭房屋之權利 人,其因完成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李春雄並 無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及塗銷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被上訴人並無侵害李春雄之使用收益權 ,李世光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得繼承,上訴人亦無權 利可代位行使之情事,為兩造於前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參酌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之當事人係 屬同一,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尚不能推 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實體判斷,且該判斷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堪認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就 前述事實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⑵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李其住因土地一部分被徵收而為給付不 能,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李春雄未依約履行辦理保存登記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給付 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30萬元,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是李春雄對被上訴人 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李世光亦無權利可得繼承,上訴人 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堪可認定。
⑶依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繼承、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光依現在房屋價值計 算之買賣價金219萬元本息,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應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李世光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李春雄對被上訴人並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行使,
李世光亦無權利可得繼承,是有關被上訴人就李世光之買賣 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備位之訴: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繼承、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自71年6月19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 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李其住就土地一部分而為給付不能 ,李春雄就係系爭房屋未依約履行辦理保存登記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 ,自屬有據,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30萬元,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李春雄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 利,被上訴人前述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李春雄對於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得行使,李世光亦無權利可得繼承 ,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備位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自71年6月19 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 1萬3,000元本息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 繼承、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世光依現在房 屋價值計算之買賣價金219萬元本息,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領;備位聲明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繼承、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自71年6月19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 付李世光1萬3,000元本息之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由上訴 人代位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